《今日看新聞學法律~借名登記與贘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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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此新聞事件,涉借名登記、等法律問題,兹說明如下:

一、按最高法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五號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民事判決分云:「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當事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性質,應與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者,當賦予之法律上效力,並依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也謂「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二、可見,借名登記,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贈與契約(民法第406條參照),尚屬有間。

三、如為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贈與人之繼承人,除得依民法第417條:「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但其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第419
條:「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之規定,撤銷其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外,尚難以其他理由撤銷其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
四、但如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之借名登記,除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民法第1138、1139、1140、1141、1144條參照),有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參照)或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以下參照)等情事外,該借名登記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借名人)與出借人間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義,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就由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所繼承(民法第1147條參照),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仍得依約及相關規定,解除或終止其間(被繼承人之應繼承人與出借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返還所有物。

五、從而,實務上(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號等民事判決),當事人間是借名登記關係?還是贈與關係?常為問題之所在。

六、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法院所認如無誤,雖本案當事人各執其詞也各有主張(本案男方係主張借名登記,女方則主張贈與),惟因本案男方在婚前對女方說:「這是妳的生日禮物」,因此贈與並未違反公序良俗、、強行規定等因而無效,而且贈與物之權利已移轉(民法第408條參照),故
(一)如當事人間也無民法第88條、第89條、第92條所「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傳達人傳達不實」或「因詐欺或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
(二)其也非附有負擔之贈與(民法第412條至第414條參照),
(三)復無民法第416條、第417條、第418條所定情形,
(四)法院判本案男方敗訴,並不意外。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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