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看新聞學法律第1則~欠税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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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此新聞事件,涉欠税管收等法律問題,兹說明如下:
一、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
(一)(第1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2.顯有逃匿之虞。
3.就應供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4.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5.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二)(第2項)前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1.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2.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三)(第3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1.顯有逃匿之虞。
2.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四)(第4項)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其情況急迫者,應即時裁定。
(五)(第5項)義務人經拘提到場,行政執行官應即訊問其人有無錯誤,並應命義務人據實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調查。
(六)(第6項)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1.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2.顯有逃匿之虞。
3.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4.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
(七)(第7項)義務人經通知或自行到場,經行政執行官訊問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聲請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將義務人暫予留置;其訊問及暫予留置時間合計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八)(第8項)拘提、管收之聲請,應向行政執行處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
(九)(第9項)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
(十)(第10項)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
(十一)(第11項)抗告不停止拘提或管收之執行。但准拘提或管收之原裁定經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者,其執行應即停止,並將被拘提或管收人釋放。
(十二)(第12項)拘提、管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管收條例及有關訊問、拘提、之規定。
二、是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9項、第10項之規定,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而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收之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
三、本案分析
(一)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北區國税局所查也無誤,新店蔬菜中盤商傅某,從2000年至2006年間營業額高達5億元,但均未繳税,積欠營業税加上罰鍰高達1億3900萬元,並為隱瞞財產,還陸續匯款230萬元美金給美國的親人,符合「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要件,行政執行處自得在有管收之必要時,於拘提時起24小時内,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二)當然,本案傅某,仍得於裁定管收之十日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提起抗告。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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