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此新聞事件,涉及「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等法律問題,兹說明如下: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之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此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賠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二、依刑法第315-1條第2款之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以下罰金。
四、又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未因通姦除罪化而有所修正,而且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最高法院判例,其效力仍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之意旨,仍有參酌之餘地。
五、綜上,本案新聞報導如為真,法院所認如無誤,二審民事庭審酌,被害人小蘋所受痛苦,考量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害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0萬元為適當,初看(即無法調閱相關檔卷下),尚不意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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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