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579】台灣之星,搞烏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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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新聞】

 台灣之星搞烏龍,其型錄表列販售華碩一款「Zenfone 2 Deluxe」手機,卻標示為「Zenfone 2 Laser(雷射) Deluxe」,消費者認為此款手機有雷射對焦功能,續約價又不到千元而選購,直至取貨時才得知是型錄有誤。對此,台灣之星坦承疏失,會與消費者協商處理。消保官指出,業者已違反《消保法》,應立即改善。新竹陳先生表示,上月三十一日他到台灣之星新竹中央直營服務中心辦理續約購買優惠手機方案,瀏覽現場手機型錄時,發現一款華碩Zenfone 2 Laser Deluxe手機,有註明Laser(雷射)字樣,當下向店員該款手機的功能,店員告知具備雷射快速對焦優點,以他選擇的資費方案,手機僅須九百九十元,他比較同品牌他款有無雷射對焦功能手機價差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左右,認為此方案划算,他因此付款選購。不過陳先生說,本月六日他到門市取貨時,發現手機沒有雷射對焦功能,門市的承辦人員檢查後,坦承此款不含雷射對焦功能,並稱台灣之星客服會聯繫他,但陳先生枯等數日遲未收到回覆,直呼業者漠視,「真的扯爆!」陳先生事後還發現,台灣之星一月份的型錄仍有這款Zenfone 2 Laser Deluxe手機,認為業者很不謹慎。記者詢問華碩電腦,華碩公關部表示,有推出「Zenfone 2 Deluxe」手機,並未出產「Zenfone 2 Laser Deluxe」版本,研判是電信業者文宣有誤。對此,台灣之星張姓公關表示,印製新版型錄時,不慎於該款手機說明中,增加Laser(雷射)字樣,確實有疏失,現已全面更正,願贈送周邊產品補償陳先生,不過陳先生希望台灣之星履約提供有雷射對焦功能的手機,尚無共識,會繼續協談。新竹市消保官劉振興指出,台灣之星未提供正確的商品資訊,已違反《消保法》,須立即改善,且因製造商根本未生產此款雷射手機,台灣之星無法給付,須妥善處理善後(蘋果日報105年1月28日報導:扯爆 手機無雷射對焦 型錄誤刊)。

【疑義】

第246條、第247條分別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或始期之契約,於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責任。給付一部不能,而契約就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者,或依選擇而定之數宗給付中有一宗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前二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518 號、51年台上字第 2101號判例也分云「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縱其契約標的為給付不能,不免罹於無效,而對於非因過失信其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仍負賠償責任。」「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

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六號民事判決亦分謂:「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即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查系爭三○八號土地兩造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固已因分割登記為林0益等七人名義,惟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稱:「協議當時,被上訴人雖非三○八號土地之人,但在客觀上,三○八地號土地乃確實存在,是可給付之標的,無客觀給付不能」等語,並提出該土地上建號七一四、七一五號房屋於協議書簽訂前後仍由被上訴人將該土地登記與承買戶之土地暨建物為證(見原審卷六二、六三、七一-一○四、一一四-一一六頁)。究竟兩造於七十五年五月十四日簽訂上開協議書時,被上訴人對契約標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十分之一是否已屬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此與本件上訴人得否請求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所關頗切,不能恝置不論。」「次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係指訂約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而言。系爭契約訂立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而系爭土地則係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始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所指定之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尚未移轉登記於他人,似難認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而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審為相反之認定,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可見,(一)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即難謂其契約為無效。(二)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縱其契約標的為給付不能,不免罹於無效,而對於非因過失信其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仍負賠償責任。(四)契約因出賣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歸無效者,買受人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自以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為限,此即所謂消極的契約利益,亦稱之為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至於積極的契約利益,即因契約履行所得之利益,尚不在得為請求賠償之列。

從而,本案報導如屬實,本案當事人即以製造商根本未生產的雷射手機為契約標的,而且其不能情形也不可以除去,本案台灣之星,於非因過失信其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本案陳先生,仍負賠償責任。

本案陳先生,自得於該請求權二年之消滅時效內,向本案台灣之星請求因信賴契約有效所受之損害(即信賴利益,例如訂約費用、準備履行所需費用或另失訂約機會之損害等是)。

惟本案除「本案當事人另行合意」外,陳先生尚不得據以要求「非本案契約標的」之其他雷射手機。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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