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556】法治斌父存款遺產,判雙方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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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筆者聲明:做一位公民只能監督政府,讚頌是例外)

【新聞】

曾被提名為大的政大教授法治斌12年前猝死,前年他的父親也過世,法治斌2名女兒不滿姑姑法逸敏領走爺爺遺產,提訴訟。法逸敏解釋,她前曾將兩百萬寄放父親那兒,父親過世她便將郵局剩的174萬領回;士林地院認為關係不存在,判她將174萬元交出,由雙方。法治斌是知名憲法、行政法學者,歷任政大法律系系主任、研究所所長,2003年5月獲前陳水扁提名為大法官,詎料還未上任突因心肌梗塞死亡。前年8月,法治斌的父親法勇華也過世。法治斌的2名女兒,長女法思齊是東吳法律系副教授,她和妹妹在爺爺過世後,主張她們繼承,爺爺的遺產應由姑姑繼承1/2,她們兩姊妹應繼分各1/4。兩姊妹指爺爺病重、喪失生活自理能力時,姑姑竟從他花旗銀行帳戶提領6萬美金到自己戶頭;爺爺死後,姑姑還從郵局提領174萬元。兩姊妹認為姑姑侵權、不當得利。法逸敏則表示,5年前她打時,為避免向銀行貸款的200萬元列入,和老爸商量,將錢寄在父親郵局戶頭。她說,父親過世後時,郵局僅剩174萬元,「還有26萬沒拿回來」,認為姪女還應還她這筆債。「6萬美金是我爸要送我的」,法逸敏指父親要送她這筆錢時,因金額不小,行員還打電話向父親確認,這筆錢不能算遺產。士林地院審理認為,法逸敏將200萬匯入父親郵局帳戶的可能性很多,可能是清償、,她提不出寄託關係的,姪女們有理由要求平分。至於6萬美金,因花旗銀行確認時有電話錄音,老先生意識清楚,法官認為不算遺產。本案仍可上訴(聯合報104年12月22日報導: 法治斌父存款遺產 判雙方共有)。

【疑義】

按在我國,就遺產的順位、代位繼承、喪失其繼承權、應繼分及拋棄繼承而言,係分別規定於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9條:「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40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45條:「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第1174條:「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換言之,本案法0華死亡之時,因其配偶已死亡,身為直系血親卑親屬的法0敏與法0斌,除「有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其繼承權情形」及「依法拋棄其繼承權」外,應得依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44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三、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四、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之規定,繼承其父所留之遺產。

惟法0斌,早先於法0華死亡,是身為法0斌直系血親卑親屬之法0齊等二位女兒,除「有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其繼承權情形」及「依法拋棄其繼承權」外,自得依民法第1140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之規定,代位繼承法0斌之應繼分。

即(一)本案法0華,除法0敏、法0斌外,如無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二)本案法0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也只有法0齊等二位女兒;(三)而且,法院所認遺產範圍也無誤,(四)本案法0敏及法思0齊等二位女兒也無「民法第1145條所定喪失其繼承權情形」或「依法拋棄其繼承權」情事,(五)加上,法0敏提不出寄託關係的證據,及民事訴訟法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者,不在此限。」之由;本案法院判法0華所留存款遺產,法0敏1/2,法0齊等二位女兒各1/4,暫無可指摘。

至於詳細判決內容,請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6 、99、100 頁): (一)被繼承人法0華於102 年8 月24日去世,原告之父法0斌為其子,已於92年6 月18日過世,故由原告代位繼承,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女。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由兩造共同繼承,其應繼分為原告2人各為1/4 ,被告為1/2 。 (二)被繼承人之遺產包括對陸安0荃之債權50萬元,陸0荃已向被告清償50萬元,該現金50萬元由被告持有中。 (三)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之102 年8 月26日,提領被繼承人所有郵局帳戶存款174 萬元,並轉匯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四)被告於102 年4 月22日,以被繼承人之印章、存摺至花旗銀行提領美金6萬元,並轉匯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法0華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存款174 萬元,並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其花旗銀行帳戶內美金6 萬元,爰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200 萬元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等情,被告同意分割遺產,惟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與被繼承人有無200 萬元之寄託關係存在?(二)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174 萬元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三)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提領其花旗銀行帳戶內美金6 萬元存款是否為被繼承人遺產?茲分論如下:(一)被告與被繼承人間並無200 萬元寄託關係存在:被告雖抗辯:其因擬提,為避免剩餘財產分配,徵得被繼承人同意,而將其向第一銀行貸款借得款項中200 萬元寄託存入被繼承人帳戶,其與被繼承人有200 萬元之寄託關係存在云云,並提出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匯款資料、放款收回展期傳票、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摺影本及被告第一銀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43、105 、106 頁)。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22日向第一銀行借款2,931,60 3 元,並將其中200 萬元轉匯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之事實。而匯款之原因眾多,可能係清償、、贈與等,自不能徒以被告有匯款200 萬元存入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即可推論被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寄託關係存在。況被告所匯之200 萬元既然係其向第一銀行借款所得,則其對第一銀行即負有200萬元債務,兩者一加一減,相當於被告根本無此200 萬元現金,則其所述為避免200 萬元被列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婚後剩餘財產,而將之寄託予被繼承人云云,顯非事實。此外,被告復未對其與被繼承人間有200 萬元寄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二)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提領其郵局帳戶內存款174 萬元為被繼承人遺產,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4 萬予兩造,為有理由: 1.查被繼承人係於102 年8 月24日死亡,被告則於同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提領174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郵局存摺(見本院卷第12、23、24頁)在卷可參,堪信為事實。而被告無法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200 萬元之寄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其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自無權利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故其自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內所提領之174 萬元,當然係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無疑。 2.又被告所提領之客體既為金錢,其因提領轉匯所取得之174萬元已與被告自己之金錢,依民法第813 條準用第812條第2 項規定,已由被告取得,惟此174 萬元本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被告取得此部分金錢之利益,致應歸屬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816 條規定,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此一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為兩造公同共有。 3.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31 條規定,所有權以外之之公同共有,亦有上開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亦即包含債權在內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其部分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本於債權之請求,並得為全體公同共有利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債權人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繼承、不當得利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74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既經本院准許,則其就此同一給付請求,併依侵權行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即無再予審酌必要,本院就此無庸贅予論述。(三)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所提領被繼承人花旗銀行帳戶內之美金6 萬元,並非被繼承人遺產:1.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當時病情嚴重、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縱有委請被告處理或提領,亦無贈與之等語,並提出安養護(見本院卷第91、92頁)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安養護契約係空白契約,並非被繼承人與安養中心所簽立之安養護契約。況縱認被繼承人與安養中心所簽訂之安養護契約確如原告所提出之安養護契約,然該契約第13條係記載「三、….因健康狀況改變,或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致不符合進住條件者。但甲方於契約終止後,….應協助乙方轉至養護區….」等字,是縱使認為被繼承人於102 年4 月24日有從安養區轉至養護區,然此僅能證明其係因健康狀況改變或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轉區,並無法證明其意識不清或因健康狀況改變,而無法為贈與之意思表示。2.又被告係經被繼承人同意,而自被繼承人花旗銀行帳戶內提領美金6 萬元,並轉匯至被告帳戶內等情,有花旗銀行所提供之銀行行員於被告提領此款項時與被繼承人電話確認之錄音帶1 捲及被告所提之錄音譯文1 份附卷足佐。觀之該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5 頁),顯示被繼承人當時能明確理解銀行行員之意思,並清楚說出自己的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委託被告來銀行辦理美金6 萬元定存解約轉匯至被告帳戶等語。足證被繼承人確實同意將其美金6 萬元存款轉匯至被告帳戶。此美金6 萬元既然係經被繼承人同意而轉匯至被告帳戶,無論其轉匯原因為何,於轉匯存入被告帳戶之時,即屬被告所有,而非被繼承人所有。原告主張此美金6 萬元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即應就此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主張此為被繼承人遺產,即屬無據。3.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2 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由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係因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而明定該等財產,但並不影響繼承人間之計算,該條第1 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被告在被繼承人死亡前2 年受贈美金6 萬元,應將之視為遺產云云,亦無理由。4.綜上,此美金6 萬元既然已經被繼承人同意而轉匯至被告帳戶,自非被繼承人所有,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此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767 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因原告僅請求被告共應給付200 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其中174 萬元,認為有理由,已如上開(二)所述,故僅餘2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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