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1161】修法,讓社區規約不得禁養寵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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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台灣養的人不斷攀升,但卻有管理委員會禁止住戶養寵物,或者寵物搭乘電梯,四肢不得落地等情形,國民黨立委王育敏召開記者會,將提出相關修法,讓社區不得禁養寵物;對於虐待動物者,也要提高刑責來避免。王育敏說,根據農委會統計,全台家貓、家犬總數高達154 萬隻,平均每4.9戶就有1戶養寵物,但飼主卻常被以次等公民對待,不但寵物活動範圍受限,管委會也常修改社區規約,禁止住戶養寵物,侵犯寵物,這種禁養寵物規定,根本就是對寵物的歧視條款。 她將提案修改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不得將飼養寵物列為禁止事項,以符合與日俱增的飼養寵物人數,並維護飼主權益。另外,針對動保法中規範虐待、侵害動物行為,現行初犯者僅裁定罰鍰,王育敏將提案對於初犯者加重刑責,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50萬以下罰金;5年再犯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內政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副組長黃仁剛對此表示,內政部不預設立場,態度開放。農委會動物保護科科長林宗毅表示,目前針對虐待動物者可用動保法進行裁罰,若導致動物或死亡,或5年內再犯者,將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裁量標準交由地方主管機關斟酌;自民國97年起至今共計17件裁罰,都屬罰鍰,若社會共識認為刑責應加重,可以再討論(聯合晚報102年7月2報導:虐待動物 立委籲加重刑責)。

【疑義】

 

按動物亦有「物權」,而「動物權」與「人權」間也非不得調和,兩權間應非僅要求某一種權利,無條件的退讓;在以人為主的地球,人雖看似得主宰一切,但動物亦為環境的一環,將動物殘殺怠盡,人們亦將隨之消滅,所以,縱非尊重「動物權」,亦應基於人類自已的「」及「」,而對「動物們」的「生存」有所關懷;況人與人間,有時在法律上,亦著重於「弱者的保護」,與人類相較,更為弱勢的動物,人們自也應加以「關懷」,所以在「萬物平等」尚未被視為「普世價值」前,人權固屬重要,但「動物權」的部分內涵,亦非不得併予考量(【新聞疑義679】流浪貓犬CNR!比宰殺更人道?http://www.google.com.tw/cse?cx=partner-pub-7253933653596989:6983704598&ie=UTF-8&q=%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79&ref=www.lawtw.com/#gsc.tab=0&gsc.q=%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79&gsc.page=1http://blog.rootlaw.com.tw/gs/2012/02/15/%e3%80%90%e6%96%b0%e8%81%9e%e7%96%91%e7%be%a9679%e3%80%91%e6%b5%81%e6%b5%aa%e8%b2%93%e7%8a%ac%ef%bd%83%ef%bd%8e%ef%bd%92%ef%bc%81%e6%af%94%e5%ae%b0%e6%ae%ba%e6%9b%b4%e4%ba%ba%e9%81%93%ef%bc%9f/)。

換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社區規約得禁養寵物,固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除「此規定就之限制,是否違反比例原則,須審酌」外,在適用上,社區規約禁養寵物之時間、方式及程度,仍須受、比例原則等之拘束,並應將「動物權」的部分內涵,併予考量。

如原先社區規約未禁養寵物,嗣後社區規約修正後因而禁養寵物,並,而使得原先社區已養寵物,流離失所,並破壞飼主與寵物間相互間之依賴關係,自與法秩序安定性有違,對於「動物權」也非善意,自是不妥。

另外,有些社區禁養寵物之目的,乃在於「維護環境之衛生與安寧」,但要達到此目的,真的沒有其他損害最小的方式嗎?訂定完善、限制人權較輕微、符合比例原則之寵物管理辦法,實務上,確實可行,何必一定要以先社區規約禁養寵物呢(寵物搭乘電梯四肢不得落地之規定,對大型狗而言,實有困難,其應屬不完善之規定)?

當然,國民黨立委王育敏所主張「將提出相關修法,讓社區規約不得禁養寵物」,也有限制人民表意自由之情形,其基於「動物權」因而限制「人民表意自由」,在目的正當性、損害最小原則等比例原則上,可能將面臨一場激辯。

爰本文認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社區規約得禁養寵物」之原規定,除違反比例原則、公益原則,須修正外,建議先予維持,以避免基於「動物權」因而限制「人民表意自由之疑慮。但(一)在適用上,社區規約禁養寵物之時間、方式及程度,仍須受法秩序安定性、比例原則等之拘束,並應將「動物權」的部分內涵,併予考量。(二)大家要記得第799-1條第3項:「規約之內容依建築物之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之規定,是有三個月之法定期間,以免期間經過了,再也不能請求法院撤銷,影響了權益(此時,在修正民法第799-1條第3項規定,放寬法定期間前,只能依法召集、召開會議修正規約了)。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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