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劉孟錦.胡綺萱.楊春吉
【裁判摘要】
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此觀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所提出雜項使用執照其中工作物用途欄記載:開發整地供高爾夫球場及相關設施使用,背面記載使用之土地包括系爭二○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初申請建築執照時,須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書。則上訴人就非伊所有之系爭二○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書記載之使用上揭五筆土地之權源為何?台北縣政府因而得以核發該雜項使用執照。原審未予究明,逕認該執照僅係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屬於公法上單方行為,並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具有民事法上占有之合法權源,已有可議。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號民事判決】
【裁判要旨】
按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此觀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規定自明。上訴人所提出雜項使用執照其中工作物用途欄記載:開發整地供高爾夫球場及相關設施使用,背面記載使用之土地包括系爭二○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於初申請建築執照時,須提出土地權利證明書。則上訴人就非伊所有之系爭二○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所提出之土地權利證明書記載之使用上揭五筆土地之權源為何?台北縣政府因而得以核發該雜項使用執照。原審未予究明,逕認該執照僅係河川公地使用許可,屬於公法上單方行為,並非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具有民事法上占有之合法權源,已有可議。
再者,上訴人曾就系爭二○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向被上訴人申請合併開發,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發函同意,並要求上訴人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萬三千三百零五元及使用補償金六萬四千七百零四元,上訴人如數繳納後,被上訴人檢送國有非公用山坡地同意合併開發契約書及證明書。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函文載明系爭二○之一地號等五筆河川公地,其已函請台北縣政府辦理撥用,台北縣政府因而核發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及雜項使用執照,上訴人並曾繳納補償金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被上訴人八十四年八月十日之函文及合併開發契約書之內容,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合併開發之土地,包括系爭二○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合計十三筆土地(見第一審卷第二五、三三頁),使用執照背面得建築雜項建物之土地亦包括上揭土地。果爾,上訴人既按原約定開發之全部土地供作原用途,能否謂其使用系爭二○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未曾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即不無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占有土地之始末,及伊占有土地是否曾經被上訴人同意,遽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二○之一地號等五筆土地,自嫌速斷。
次查上訴人一再辯稱伊從未將一三八地號土地列入球場開發範圍,仍保持該地原有地形地貌,雖該地為袋地,伊未曾排除被上訴人進入及使用該土地,僅種樹區隔該土地及週邊伊所使用之土地,伊未占有該土地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果爾,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不足採取,自有探求必要。倘該地確為袋地,能否僅因該地四周圍繞上訴人所開發經營之高爾夫球場,即謂該地亦由上訴人所占用,即滋疑問。原審未敘明上訴人上開抗辯及所提證據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遽認上訴人就系爭一三八地號土地有事實上管理力,亦有占有之事實,進而為上訴人此部分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關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既尚不可維持。則因而所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原判決部分,自亦不能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