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第三次減價書寫無法減價,惟隔天續行減價,最後願依底價承作,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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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廠商於減價紀錄表中第三次減價書寫無法減價,惟之後同意再洽原供應商洽詢減價事宜,於隔天續行減價,最後願依底價承作,是否可以?

【解析】

按政府第53條第1項、第54條係分別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者,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低標價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逾越上開金額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機關得就重新比減價格之次數予以限制,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辦理結果,最低標價仍逾越上開金額時,應予廢標。」,是採「優先減價一次、比減價格三次」者,優先減價或比減價格之次數,有其限制。

但依政府採購法第73條:「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前項減價結果,適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超過底價而不逾預算數額需決標,或第五十四條逾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或預算金額應予廢標之規定。」之規定,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者,非不得限制減價之次數,惟須限制減價次數者,應先通知廠商。

又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係先依政府採購法第84條第1項:「廠商提出異議或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但為應緊急情況或公共利益之必要,或其事由無影響採購之虞者,不在此限。」、第82條第2項:「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1條:「招標機關處理異議為不受理之決定時,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由時,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之規定,在未符合前開規定時,雖得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之規定,適正裁量「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或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1條之規定,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惟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裁量者,亦須適正,類推適用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5-1條之規定,亦係評估其事由認有理由。

是本案,須要釐清的是(一)本案係採「優先減價一次、比減價格三次」者?或是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者?如為採「優先減價一次、比減價格三次」,題意所指「第三次減價」係為何?(二)若係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僅有一家或採議價方式辦理者,是否有限制減價次數?如有限制減價次數,是否有先通知廠商?如無限制減價次數,那就要思考,此時暫停採購程序之進行是否適正?其事由是否有理由?(三)如有限制減價次數而且有先通知廠商,其限制減價之次數為何?題意所指「第三次減價」是否逾限制減價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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