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林益世涉貪,連帶使妻子、母親、舅舅全被起訴,在索賄現場現身的林父林仙保,卻全身而退未遭起訴,是林家唯一的「活口」。 特偵組勘驗錄音檔發現,林益世今年二月在高雄市鳳山住處,向陳啟祥與其女友程彩梅索賄八千三百萬元時,林仙保及友人王建樺都在現場,懷疑林仙保也參與索賄。特偵組本月傳喚林仙保作證,發現他有重聽,需要重複提問好幾次才能回答。林仙保說,他年事已高,耳朵聽不清楚,當天林益世與陳啟祥講話時,他在看電視,距離很遠,不清楚他們聊天內容(聯合報101年10月26日報導:林仙保「重聽」 全身而退)。
【疑義】
按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者,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決確定者。二、時效已完成者。三、曾經大赦者。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六、被告死亡者。七、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八、行為不罰者。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一○、犯罪嫌疑不足者。」。
得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則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第254條:「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係規定「左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七、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然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雖規定,與公務員前條人員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亦依貪污治罪條例處斷,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5條(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條(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1條(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最重本刑至少五年以下。
是本案林○保,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或第5條或第6條或第6-1條之罪,應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而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定情形,所以應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本案林○保之所以「不起訴」,最有可能是的「因為重聽,距離很遠,不清楚他們聊天內容,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所以「不起訴」。但真實,真的是如此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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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