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708】除美牛外,還要防「狂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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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昨天在宜蘭草嶺古道發生狂牛撞擊穿紅色衣服的婦人,導致骨折受傷的意外,紅色本來就會刺激牛,只是在旅客這麼多的風景區,怎麼會有這些危險的野牛?管理人員今天拿著麻醉槍上山,準備要來抓牛,只是原本以為是沒人養的,飼主卻突然跑出來說牛是他的,因為柵欄壞掉才會讓牛跑出去。就是這兩隻牛衝撞穿紅色衣服的婦人,被發現時,悠閒在樹下休息,一看到動物防治所的人拿著麻槍靠近,兩頭牛立刻產生敵意,人一接近,兩頭牛就開始往外衝,很快的跑進樹林裡,管理人員也跟著進去,最後總算是抓到牠們。原本以為是野牛,為了防止接下來還有失控的牛再傷人,動檢所人員動作熟練的裝填麻醉劑準備開槍,就在這個時候,穿著藍雨衣的飼主突然跑來,表情很心虛的說這些牛是他的,水牛原本被關的好好的,但是因為柵欄壞了,水牛亂跑才會撞傷人。主人非常抱歉,現在趕緊把水牛帶回去,還得要去醫院向被撞到骨折的遊客付醫藥費賠不是(華視101年3月14日報導:狂牛撞傷人! 防治所帶"槍"抓牛)。

【疑義】

第190條固規定「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動物係由第三人或他動物之挑動,致加損害於他人者,其占有人對於該第三人或該他動物之占有人,有求償權。」。

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53號民事判決也揭示:「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汪楊○蘭主張林○寅於上開時、地,攜其飼養之黑色中型土狗外出,因疏於注意,任令其飼養之犬隻於巷道內奔跑,致汪楊○蘭遭撞擊摔倒,受有頭部血腫疑似腦震盪之傷害。林○寅因此所涉刑責,業據原法院刑事庭認定犯有過失,判處拘役20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001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法院刑事庭98年度簡字第8940號簡易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4、5、35、36頁)可稽,且為林建寅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汪楊○蘭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林○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也謂「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經查:(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統一發票、薪酬表、假別時數表、員工每日出勤狀況表、剪報及照片為證(見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4號卷第8至35頁)。另被告因此所涉刑責,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認定其犯有,而判處拘役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院98年度易字第1963號及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82號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向被告送達,已於99年2月24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被告既未於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 前揭規定,應視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8,936元(含醫療費用10,350元、醫療用品費用1,636元、衣物損失2,250元、往返醫院交通費300元、工作損失37,600元、雷射除疤費用8,000元、整形所需費用120,000元及整形後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28,8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二)查原告之臉部因遭被告所飼養之狗咬傷致變形,此有照片可稽(附於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14號卷),堪認原告因此所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甚鉅,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擔任飯店吧台調酒師,月薪約3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被告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明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0、1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適當。」。

從而,本案報導「就在這個時候,穿著藍雨衣的飼主突然跑來,表情很心虛的說這些牛是他的,水牛原本被關的好好的,但是因為柵欄壞了,水牛亂跑才會撞傷人」若屬實,本案飼主(占有人)即自認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柵欄壞了未修護),而且其水牛也撞傷人(即加損害於他人),則本案飼主(占有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也不排除被請求賠償慰撫金之可能);更甚者,本案飼主(占有人)亦犯有過失傷害罪之可能。所以自已的動物,還是要管束好,以免財產因而損失或惹上牢獄之災,那就得不償失了。

另外,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8號民事判決也謂「末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0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針對動物加損害於人之規定,與本案情形不同,系爭樹木為植物,與動物屬性不同,且被上訴人非系爭樹木之占有人,尚無比附援用該規定之必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上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非可取。」,是植物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90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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