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552】老師貪小便宜,把學生的受教育權,出賣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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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康軒社、翰林出版社和南一出版社三家教科書業者,遭公平會開罰。其中康軒因為廣告不實,翰林和南一則是在九十九年和一百年的學校選書期間,提供隨身碟和五色螢光筆。對此,教育部強調,學校選書只能考量教科書和習作,沒有必要貪便宜,如果真的需要輔助教具,可由雜費、行政費用來支應。公平會對康軒出版社開罰三十萬,原因是廣告不實。翰林出版社和南一出版社則是在選書期間,提供8G隨身碟和五色螢光筆,爭取教科書被選用機會,被罰四百萬和一百萬罰鍰。兩家出版社都喊冤,強調這些是輔助教具,南一出版社業務副總吳春財強調,五色螢光筆是輔助教具,並沒有違法,目前還到處分書,將和律師研究,會再訴願。餽贈教具出版社行之有年,教育部國教司長黃○騰指出,學校選書只能考量教科書和習作,如果需要輔助教具,「學校憑什收雜費呢?就是用來付這些錢啊,學校也都有行政費用。請學校人員不要佔這些小便宜。」教育部表示,每年選書都會發文給學校,選書只能考量教科書和習作,不能把教具做為評選標的,如果收受不當餽贈,將違反刑法、教師法、法規定,學校也可依成績考核辦法和教師法處理(中廣新聞網100年10月12日報導:教部:選書不能考量教具 學校人員別貪便宜)。

【疑義】

按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社會利國際公約第13條規定「一 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受教育之權。締約國公認教育應謀人格及人格尊嚴意識之充分發展,增強對人權與基本自由之尊重。締約國又公認教育應使人人均能參加自由社會積極貢獻,應促進各民族間及各種族、人種或間之了解、容恕及友好關係,並應推進聯合國維持和平之工作。二本公約締約國為求充分實現此種權利起見,確認:(一) 初等教育應屬強迫性質,免費普及全民;(二) 各種中等教育,包括技術及職業中等教育在內,應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廣行舉辦,庶使人人均有接受機會;(三) 高等教育應根據能力,以一切適當方法,特別應逐漸採行免費教育制度,使人人有平等接受機會;(四) 應儘量予以鼓勵或加緊辦理,以利未受初等教育或未能完成初等教育之人;(五) 各級學校完備之制度應予積極發展,適當之獎學金制度應予設置,教育人員之物質條件亦應不斷改善。三 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父母或法定人為子女選擇符合國家所規定或認可最低教育標準之非公立學校,及確保子女接受符合其本人信仰之宗教及道德教育之自由。四 本條任何部分不得解釋為干涉個人或團體設立及管理教育機構之自由,但以遵守本條第一項所載原則及此等機構所施教育符合國家所定最低標準為限。」。

第3條也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是有關,人權委員會第13號一般性意見(註二):「6.雖然對這些詞語的解釋應視特定締約國的國情而定,但採取各種形式的各級教育應該展現相互聯繫的下列基本特徵:…(三)經濟上的可獲取性――教育費用必須人人負擔得起。可獲取性的這個因素以第十三條第二款中對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的各別規定爲准:初等教育應“一律免費”,締約國對中等教育和高等教育要逐漸做到免費;(c)可接受性――教育的形式和實質內容,包括課程和教學方法,必須得到學生的接受(例如適切、文化上合適和優質),(在適當情況下,也應該得到學生家長的接受);這一點不得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的教育目標和締約國可能批准的最低教育標準(載於第十三條第三款和第四款);(d)可調適性――教育必須靈活,能夠針對變動中的社會和社區的需求而進行調適,使其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的學生的需求。7.在考慮如何適當應用“相互聯繫的基本特徵”時,首先應該考慮到學生的最佳利益。8. 初等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獲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調適性,這些是不同類型的各級教育的共同內容。…11.中等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獲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調適性,這些是不同類型的各級教育的共同內容。…17. 高等教育具有可提供性、可獲取性、可接受性、和可調適性,這些是不同類型的各級教育的共同內容。…」應予參照。

是初等教育、中等教育及高等教育之教育費用,必須人人負擔得起;而且教育的形式和實質內容,包括課程和教學方法,必須得到學生的接受,在適當情況下,也應該得到學生家長的接受;又教育也必須靈活,能夠針對變動中的社會和社區的需求而進行調適,使其符合各種社會和文化環境中的學生的需求。

然現今高中、國中及國小之選書,係由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選用,而課程發展委員會之委員,大多由學校老師及職員所擔任,縱有家長會代表及社區代表,也是少數中的少數,縱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選用後另有決議,也是送往校務會議決議(註三),學生是否接受?是否符合其需求?從課程發展委員會之組成上,似乎長久被忽視,有待改進。

至於「老師貪小便宜,把學生的受教育權,出賣了」,筆者觀察結果,確實很嚴重,學校課程發展委員會開會選用書籍之前或之後,也常見書商人員穿梭在教室中,贈送各種教具;而且報導也云,餽贈教具出版社行之有年,難保不因「餽贈教具」之金額大小,或符合委員或老師需求,而有所偏袒;更甚者,筆者也發現部分課程發展委員會之選用書籍會議均草草結束,評選時也未依評選項目及權重詳細評選,委員常將「餽贈教具」之金額大小納入考量,反而未從「何者價格,學生負擔得起」思考之,以至於所選用之書籍價格,常使學生及家長疼痛不已,偏離了受教育權中「教育費用,必須人人負擔得起」之內涵,各級政府機關自是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之規定檢討及改進之。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利,其內容不僅使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註二:http://www.humanrights.moj.gov.tw/public/Attachment/15269211510.pdf
註三:苗栗縣竹南鎮新南國民小學課程發展委員會組織章程(http://pub.mlc.edu.tw/files/002149/950814project1.htm)第3條、第4條、臺北市立萬華國民中學課程發展委員會組織章程(http://www.whjhs.tp.edu.tw/F_ABA_03b.htm)第2條、臺北市立松山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夜間部課程發展委員會組織章程(http://www.ssvs.tp.edu.tw/files/11-1000-422.php)第3條、澎湖縣五德國民小學課程發展委員會組織章程(http://91.phc.edu.tw/~wdps/9year1/3-1.htm)第1條第3款、臺中市東區力行國民小學課程發展委員會組織章程(http://w3.lxes.tc.edu.tw/plan/word/group000.doc)第3條、第7條第3款等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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