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台大醫院爆發重大醫療疏失,造成五名器官受贈者面臨感染愛滋風險,也讓外界質疑衛生單位愛滋病患列管是否出現漏洞,有人建議愛滋病患健保卡應加以註記,以保護民眾及醫護人員免於感染。衛生署強調,目前依法健保卡上不能註記個人是否感染愛滋,但會徵詢法界及愛滋團體意見,再研議是否修法。衛生署醫事處長石○良指出,目前依法規定,健保卡不能註記、顯示個人感染愛滋,即使是政府取得的資料,沒有法律依據也不能洩漏,未來修法還須考量「比例原則」,權衡健保卡加註的公益效益,是否大於戕害愛滋病患的權益。他表示,現階段疾病管制局列管愛滋病患是為了服務感染者,提供免費藥物治療,未發病者不須接受治療,藥物自費者也無須登錄。疾管局副局長施○儀則表示,依照現行法規,醫療院所進行任何血液捐輸或是器官移植之前,都必須進行愛滋病毒等相關檢驗。如果檢驗結果呈現「陽性」,醫院自然也不會用此器官進行移植;若為「陰性」,疾管局也不會有資料,現階段依法也沒有提供列管名單的機制。台灣移植醫學會理事長李○璋認為,健保卡是否加註感染愛滋,這件事應該可以討論,現在的愛滋感染病患名單就如同「秘密檔案」,在基於保護隱私的立場下,醫院也很難得知捐贈者是否感染愛滋。但長期關懷愛滋議題的露德協會秘書長徐○杰認為,健保卡加註是否感染愛滋,等於是讓愛滋病患每一次就醫,隱私就「全都露」。協會過去針對愛滋感染者調查,有一至四成的感染者會因為主動說明身分,就醫遭到拒絕,又以外科、牙科最嚴重,未來健保卡加註,他認為,恐怕更加惡化愛滋病患就醫遭拒情況,站在人權立場,他不贊成健保卡加註是否感染愛滋(中國時報100年8月30日報導:健保卡註記愛滋 徵詢各界意見)
【疑義】
按隱私權,尤其是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已為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所肯認,其雖非不得基於公共利益,以法律限制之,惟限制目的是否正當?限制程度及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則須檢視之。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7條:「一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二 對於此種侵擾或破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所明定之隱私的保護,縱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亦認為「7.既然所有人都在社會中生活,對隱私的保護就必然是相對性的」,惟其限制除須根據法律,法律本身亦必須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的規定和目標(註二),而且無論如何要在個別情況中合情合理(註三);當然,其限制,也不得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承允尊重並確保所有境內受其管轄之人,無分種類、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一律享受本公約所確認之權利。」、第26條:「人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且應受法律平等保護,無所歧視。在此方面,法律應禁止任何歧視,並保證人人享受平等而有效之保護,以防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宗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而生之歧視。」所明定之平等原則(含岐視禁止)。
然,愛滋病患註記於健保卡,以保護民眾及醫護人員免於感染,或具公共利益,限制目的或屬正當,惟此種造成五名器官受贈者面臨感染愛滋風險之重大醫療疏失,純為台大管制及協調出了問題,只要醫院加強管制及協調,衛生署也加重稽查,自得防止此種重大醫療疏失,應無「愛滋病患註記於健保卡」之必要,苟修法使「愛滋病患註記於健保卡」,則有違「比例原則中的損害最小原則」;更何況,此項註記,將使愛滋病患的隱私「全都露」,加劇愛滋病患就醫遭拒、遭岐視之情況,實有「立法機關及各級政府帶頭殘害人權、岐視愛滋病患、違反平等原則」之虞,自是不宜。還是想一想其他損害最小的方式吧!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時,除引用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裁量權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
註二: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3.參照。
註三:人權委員會第16號一般性意見4.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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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