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481】當我和別人意見不同的時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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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二次基測寫作題目為「當我和別人意見不同的時候」,教育部國文輔導團老師表示,題目扣緊學生的生活經驗,而且題意清楚,取材豐富好發揮,考驗學生寫作的「火候」,過程越細膩、感觸越深刻,就越有機會拿高分。新北市江翠國中國文老師陳恬伶分析,這個題目涉及心理層面的敘述,從中可看寫作能力,應該聚焦在「意見不同」的這點上,學生可以敘述事件發生的原因、過程、結果與影響,更重要的是心裡的感受和轉折,以及如何面對的解決之道。台中市大業國中國文老師賴宜方說,國文一開學就教到「雅量」,她比喻,這個題目就像食神的「黯然消魂飯」,雖然是平凡的素材,但要進一步闡述、寫得更細膩,分數才會高。解題教師說,作文題目題意清楚又契合生活經驗,取材豐富好發揮,算是為末代二次基測作文畫下「Happy Ending」(聯合晚報100年7月10日報導:二測作文/「意見不同」好發揮)。

【疑義】

及不表意自由,均屬憲法第11條所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所以,是否表達主觀意見或陳述客觀事實,均受憲法第11條所保障。

又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19條規定「一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二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三 本條第二項所載,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一) 尊重他人權利或;(二) 保障國家安全或,或公共衛生或風化。」,而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第2條第3款、第4條也分別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一) 確保任何人所享本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如遭受侵害,均獲有效之救濟,執行職務所犯之侵權行為,亦不例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

從而,除經法律規定,且為「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或「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所必要者,得以限制(仍須有合理、客觀標準)外,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他人亦不得侵害;他人侵害之,將受被害人或檢或行政機關分依民事、刑事及行政等相關規定追索之。

所以,為免此危險,縱非基於「尊重」或「尊重言論自由」或「溝通順遂,有利於和諧或有助於工作效益之提升」等之由,在當我和別人意見不同的時候,也應學會「聽聽別人怎麼說」的耐心、「容納異己」的決心,以及「均衡處理不同意見」的雄心。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時,除引用國家法第1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項、第3 項外,尚有依據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社會利國際公約為請求,而此二項公約已成國內法而有優先適用之效力,法院審理案件時亦無而應受拘束,故鈞院裁定未審酌此部分聲請之依據,顯有脫漏,爰聲請補充裁定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利,其內容不僅使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192號民事裁定亦認「兩公約屬宣示性條款」;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33號刑事裁定則謂「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8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顯見上開公約規定,如與國內法不符,非當然可直接適用」,也應注意。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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