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在上世紀80年代和90年代,加拿大相關勞動法規定強制性退休年齡為65歲,個別行業允許例外,諸如消防和警察等(對體力要求條件高,退休早)。近年來開始取消強制性退休規定,實際上強制性退休已經成為過去(人民網2008年11月10日報導:加拿大:強制性退休成為過去)。
【疑義】
按60歲或60歲以上老年人(或有謂65歲或65歲以上者,始謂老年人)的社會、經濟、文化權利,在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註一)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中,雖未特別明定,惟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第2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承允保證人人行使本公約所載之各種權利,不因種族、膚色、性別、語言、家教、政見或其他主張、民族本源或社會階級、財產、出生或其他身分等等而受歧視。」,是老年人仍享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社會保障,包括社會保險。」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明定之相關權利。
又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所以,有關老年人的社會、經濟、文化權利,應參照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28.中,指出「委員會請各締約國在適當考慮到人口、經濟和社會各類因素情況下,根據老年人所從事的職業和工作能力來確定退休年齡,從而使退休年齡具有一定的靈活性」。
是規定強制性退休年齡,尚非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不許,惟應適當考慮到人口、經濟和社會各類因素情況下,根據老年人所從事的職業和工作能力來確定退休年齡,使退休年齡具有一定的靈活性。
從而,我國勞動基準法,在第54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而存有部分之「靈活性」,本文認為雖尚值得贊同,惟該項調整,僅以「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為限,與「根據老年人所從事的職業和工作能力來確定退休年齡,使退休年齡具有一定的靈活性」,尚屬有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兩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兩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之規定,檢討、修正之。
【註解】
註一:實務上,請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按「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工作之權利,包括人人應有機會憑本人自由選擇或接受之工作謀生之權利,並將採取適當步驟保障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98年4 月22日總統公布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4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是以法院行使審判職權時,自應遵循、審酌此二公約之規定、精神,甚應優先於國內法律而為適用(施行法第8 條規定施行後2 年內各級政府機關應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而就不符部分為制( 訂) 定、修正或廢止,其意旨即應具優先性),則有關勞務給付之各契約,其適用、解釋法律自不得違於上開工作權、勞動權之自由選擇和接受工作、有尊嚴之勞動條件等人權內容,並應依此為原有法規範在客觀上應有目的與功能之再出發,且工作權亦為本國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其內容不僅使勞工有工作之機會,更由於勞動契約之社會化,勞工經由勞務之提供,並得以維持、發展其職業能力,建立群體生活、社會評價,實踐工作價值及保持其人格尊嚴,易言之,勞務不應只保留於經濟層面之評價,其更應擴及於勞工人格權益之保護,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容,基此意義,勞工在其業務性質上對勞務之提供有特別合理之利益,且雇主無優越而值得保護之利益(如停業、雙方信賴基礎喪失等)時,即應課予並要求雇主踐行其受領勞工勞務之從給付義務,如此始符誠信原則及上開公約有關工作權之保障意旨。」、法務部對「國際公約內國法化的實踐」委託研究報告之對案建議,第5頁以下。學說見解,請參廖福特著,法院應否及如何適用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台灣法學雜誌第163期,2010年11月1日、陳清秀著,兩公約實踐與賦稅人權保障,2011年2月法令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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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