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疑義90】慣竊,小心,被判強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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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故鄉)

【新聞】

有竊盜前科的林姓男子,從某大樓攀至鄰樓窗戶後,闖空門行竊,台北地院審理後,依判他有期徒刑1年2月。因林男反覆行竊,地院令他在執行前需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台北地院審理後,依竊盜罪判林男有期徒刑1年2月,但審酌被告早在民國72年間就因竊盜犯行,反覆進出監獄,仍不能矯正以竊盜手段獲取財物的偏值觀念,法院令他期之前,需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學習一技之長,助他重返社會後適應生活(中央社99年11月16日報導:男慣竊 判刑加)。

【疑義】

按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又刑事法採刑罰與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釋字第528號參照)。

另竊盜犯犯保安處分條例第4條明定: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又同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是法院審理竊盜、贓物犯案件時,若被告犯罪行為合於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而宣告保安處分,命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併應同時於判決主文諭知其強制工作之期間,而有關諭知之期間,則應為三年,不得增減(最高法院82年台非字第155號判刑參照)。

從而,本案報導若屬實,本案林男犯竊盜罪判有期徒刑1年2月,且本案林男早在民國72年間就因竊盜犯行,反覆進出監獄(即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仍不能矯正以竊盜手段獲取財物的偏差價值觀念,為使本案林男學習一技之長,助本案林男重返社會後適應生活,法院令本案林男執行刑期之前,需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符合強制工作之意旨,且於法並無不合。

 




作者簡介

楊春吉
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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