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的禁婚親(近親結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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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劉孟錦律師

案例事實

近親易孕育不健康的下一化,基於優生學及倫常觀念的考慮,法律上限制血緣相近的親屬結婚,這些近親,有時因為青梅竹馬,或是「親上加親」的理由,常激生情愫,縱使相愛,在法律上仍然不能結婚。
請問劉律師:
一、依我國法律的規定,那些親屬間不能結婚?
二、表兄妹可否結婚?
三、養女(子)與養父之子(女)可否結婚?養父與養女可否結婚?
四、前夫之女與後夫前妻之子,可否結婚?五、同姓可否結婚?
六、叔嫂可否結婚?
七、違反禁婚親結婚限制的結婚,其法律效果如何?

解    析

一、依我國法律的規定,那些親屬間不能結婚?

我國親屬編,基於優生學及倫常觀念的考慮,特別規定下列親屬間不能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
1.(例如父、女,祖父、孫女)及直系(例如女兒與繼父,兒子與繼母)。
2.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3.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述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前述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終止後,亦適用之。

二、表兄妹可否結婚?

民法對於近親結婚之限制,於民國19年12月3日制定民法時,第983條原規定:「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嗣基於優生學之考慮,於民國74年5月24日修正為:「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及旁系姻親之輩分不相同者。但旁系血親在八親等之外,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之外者,不在此限。三、旁系血親之輩分相同,而在八親等以內者。但六親等及八親等之表兄弟姊妹,不在此限。前項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於民國87年5月28日再修正為:「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故依現行(民國87年5月28日修正條文)民法第983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六親等以內表兄妹,一律禁婚;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表兄妹,輩分相同者,則可以結婚,不受限制。

三、養女(子)與養父之子(女)可否結婚?養父與養女可否結婚?

1.養女(養子)與養父之子(女)間,係兄妹或姊弟關係,受親屬禁婚之限制,在終止收養關係之前,不得結婚,如養女(養子)欲與養父之子(女)結婚,須先終止收養關係,始得結婚。
2.養父與養女間,在法律上為擬制的直系血親,依法不得結婚,縱終止收養關係後,亦不得結婚。

四、前夫之女與後夫前妻之子,可否結婚?

前夫之女與後夫前妻之子,兩者間為血親之配偶之血親,並無血親或姻親關係,非民法之親屬,可以結婚。

五、同姓可否結婚?

我國過去禁止同姓結婚,但依現行法律的規定,同姓只要不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近親結婚之限制,均得結婚。

六、叔嫂可否結婚?

叔嫂係指亡兄之弟與亡兄之妻而言,依司法院的解釋,夫死亡,其姻親關係並未消滅,叔嫂之間為二親等旁系姻親,但兩者輩分相同,不在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各款限制之列,故得結婚,其有效。

七、違反禁婚親結婚限制的結婚,其法律效果如何?

結婚違反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規定近親結婚之限制者,依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其。所謂婚姻無效,係自始、當然、確定、絕對無效,不待當事人的主張,不待法院的判決,任何人均可主張無效,且婚姻自始不成立,故於當事人間不發生身分關係,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女,也不適用。因婚姻無效而受損害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1.財產上損害──須被請求人有過失方得請求,但請求人有無過失則不論。
2.賠償──須被請求人有過失而請求人無過失,始可請求。

參考法條
民  法
第九百六十七條
稱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
稱旁系血親者,謂非直系血親,而與己身出於同源之血親。
第九百六十八條
血親,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旁系血親,
從己身數至同源之直系血親,再同源之直系血親,數至與之計算親等之血親,以其總世數為親等之數。
第九百六十九條
稱姻親者,謂血親之配偶、配偶之血親、及配偶之血親之配偶。
第九百七十條
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計算如下:
一、血親之配偶,從其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二、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三、配偶之血親之配偶,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
第九百七十一條
姻親關係,因而消滅,結婚經撤銷者亦同。
第九百八十三條
與左列親屬,不得結婚︰
一、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
二、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者。但因收養而成立之四親等及六親等旁系血親,輩分相同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同者。
前項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姻親關係消滅後,亦適用之。
第一項直系血親及直系姻親結婚之限制,於因收養而成立之直系親屬間,在收養關係終止後,亦適用之。
第九百八十八條
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
二、違反第九百八十三條或第九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者。
第九百九十九條
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九百九十九條之一
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第一千零五十七條及第一千零五十八條之規定,於結婚經撤銷時準用之。
第一千零七十七條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




作者簡介

劉孟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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