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峰妹駕車沒繫安全帶被開單,喊「胸部太大」求放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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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www.mirrormedia.mg/story/20250217web005

一、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裁罰,實務裁裁上之見解

就此,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527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TA%2c113%2c%e4%ba%a4%2c527%2c20250203%2c1&ot=in(本判決為A判決)謂:「……
上列當事人,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FB303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日10時45分許,搭乘由其配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即為原告,且未辦理歸責駕駛人),行經國道3號南向74.3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2月21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FB3036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只要沒繫安全帶就嗶嗶叫,越不繫叫越大聲,一發動引擎儀表板就顯示且閃爍安全帶提示燈,車體感覺車速超過20就發出提示音,所以我不可能沒繫安全帶。
又罰單上的照片雖然看不是很清楚,當天陽光強烈加上員警的高倍率鏡頭,肉眼可以明顯感覺有一條黑色從右上肩斜至左腰。開單員警認為我將安全帶放於腋下,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女生有胸部卡住,若真的繫於腋下那安全帶會在胸部下緣等語;
另於當庭陳稱被告提出之採證照片可見我上衣格紋右上肩有被黑色安全帶截斷的情形,因女性有胸部,安全帶繫的位置可能沒辦法像男性那麼固定,但我有繫安全帶,覺得很冤枉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系爭車輛前座乘客如有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將安全帶置手臂上端以上,未繫於腋下),則胸前會有明顯安全帶斜置,惟從採證照片發現該車前座乘客之胸前有安全帶斜置(右肩斜至左腰)角度和該車駕駛之胸前有安全帶斜置(左肩斜至右腰)角度明顯有落差(前座乘客之安全帶斜置角度較小,斜度平緩;駕駛之安全帶斜置角度較大,斜度較陡),足資佐證該車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妥安全帶(將安全帶放在腋下,未置手臂上端以上,仍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行為)。」並有採證照片佐證。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85條第1項: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第31條第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1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7232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3月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3616號函、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68、71頁),堪信為真。

[㈢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及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其立法之用意,乃考量汽車駕駛人一經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可能面對突發之各種路況,而當碰撞、追撞或其他意外事故發生之瞬間,腰部以上會發生嚴重的前傾,失去其保護作用,並且兩點式安全帶對於腹部的束縛壓力集中,容易造成身體軟組織之傷害,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依正確規定繫妥安全帶,被拋出車外之可能性將顯著降低,使身體傷害程度減少至最低。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經本院當庭採證照片及原告所提供之照片(本院卷第59、61、63、84頁、第19頁中間照片),可見副駕駛座有一穿著深色、橫格紋上衣之乘客,而該乘客之胸前(上衣第二個釦子)未有自右肩延至胸前斜下橫跨腹部之安全帶痕跡,比對原告所提供照片,則可見副駕駛座乘客穿著相同方格上衣,胸前(上衣第二個釦子)明顯有繫安全帶痕跡等節,堪認該乘客未將肩部安全帶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即屬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被告依上揭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無不合。
至於原告復以其車輛有未繫安全帶之警示設備,其不可能未察覺或放任不管等語置辯,惟以該等警示設備,尚非不得透過系統設定關閉,或僅將安全帶扣環扣入但未依規定正確繫安全帶,甚或以外購之安全帶插片等軟、硬體方式,均可使該安全帶警示系統不發出警示音,而本件依前述採證照片,既足以客觀證明系爭車輛之前座乘客有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事,業如前述,自無從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自應負本件違規責任,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巨峰妹駕車沒繫安全帶,喊「胸部太大」求放過

而此案(即B案),從本案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4號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TA%2c113%2c%e4%ba%a4%2c4%2c20241113%2c1&ot=in(本判決為B判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02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335.1公里處,為警以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於同年6月2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18日南市交裁字第78-ZDC4202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原告主張:本人上車時第1個動作都會先繫安全帶,所以本人有繫安全帶,本人因胸部大,自左肩拉下會摩擦到胸部,造成胸部疼痛、不舒服而影響心臟呼吸,所以本人都會從左腋下拉下經過胸部下面、經過肚子扣安全帶等語;另於當庭陳稱一般開車都有繫安全帶,正面繫的話有時候會因為摩擦我胸部會破皮疼痛呼吸也會疼痛,所以我會繞過在胸部下方繫安全帶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觀諸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前座乘客身著淺色上衣,而按一般車內安全帶為黑色或深色之前提下,身穿淺色上衣之駕駛人若有繫上安全帶,則無論係舉發員警於現場目睹,抑或違規採證照片所示,應皆可明顯看見安全帶斜向固定於駕駛人胸口之痕跡,縱係淺色安全帶,亦可看見安全帶45度角橫越胸前痕跡,然於該照片中,該駕駛人之繫扣安全帶為垂直往下,並非斜向置於手臂上端以上,如此將不能妥善的起到安全帶之保護作用。準此,本件原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31條第1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1,500元罰鍰;…。
⑵第31條第2項前段: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快速公路,違反前項規定或大型車乘載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違反第31條第2項規定(一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⒊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
⑴第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前座乘客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
⑵第5條第1款:汽車駕駛人、前座或小型車後座乘客有下列情形者,得不適用第3條之規定:一、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
⒋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6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六、四輪以上汽車之駕駛人、前座乘客、小型車後座乘客或大型車乘載之四歲以上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⒌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11月1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4315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69頁),堪信為真。
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小客車駕駛人繫妥安全帶,對於其因而肇事後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甚大,故比照先進國家規定於公告之專用快速道路亦應繫安全帶(道交條例第31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參照)。
而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時,常處於高速行駛之狀態,駕駛人更有依前揭規定全程正確繫妥安全帶之必要,以達安全帶保護生命、身體之目的。故正確繫妥安全帶之方式,應符合道交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如此於車輛行駛中,倘發生撞擊事故,方能使安全帶對於身體具有一定之拉力作用,進而能將駕駛人束縛在座位上,防止二次碰撞,其緩衝作用則能吸收大量動能,減輕駕駛人的傷害程度,以保障駕駛人之生命安全。]

[㈢經檢視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5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可見駕駛人身著淺色上衣,其上衣衣領至胸前並未見任何與其上衣有色差之斜向色塊或壓痕等足以彰顯有繫扣安全帶之跡象。況原告於起訴狀及本院開庭時均自陳其係自左肩經腋下繞過腹部下面髖骨繫上安全帶等語(本院卷第13、90頁),顯然其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未置於手臂上端以上,而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告復無宣導辦法第5條第1款經醫療機構證明無法繫安全帶者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免責。原告前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一人)」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即認「本案原告(行為人)即有違規未繫安全帶之行為及事實」,則判系争裁罰尚有理;初看!於法上尚無不合;縱使行為人辯稱「胸部太大」,也同。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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