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由徵詢程序 達成統一見解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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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由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新聞稿(114-刑01)

發布日期:114-02-12
發布單位:最高法院

壹、徵詢結果:
案件,於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定應部分,不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應單獨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貳、理由摘要:
一、本院受理112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上訴人涂00妨害性自主案件,關於「數罪併罰案件,於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定應執行刑(以下或稱定刑)部分,究應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或單獨為新舊法比較,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適用之?」本院先前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有採綜合比較說(甲說)之見解,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包括刑法第51條第5款新舊法有上限差異之定刑規定部分,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採單獨比較說(乙說)之見解,認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結果,除數罪之定執行刑外,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故數罪之定執行刑部分應依舊法,其他依新法論處。

二、本庭經評議後,擬採乙說之見解,惟因本院先前裁判有前開積極歧異,乃就前述之法律爭議,於民國114年1月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所採取之見解。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茲敘述主要理由如下:

(一)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後,有關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未遂犯犯,以及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就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部分,說明:刑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該次決議未明示於新舊法比較適用時,定應執行刑部分是否應納入法律變更綜合比較之列。

(二)上開決議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係為避免於同一案件中部分適用新法、部分適用舊法,任意「割裂適用」,恐致生紊亂。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數罪併罰規定,目的在於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予以適度評價,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實現之刑罰,以符相當之要求。原無使受刑之宣告者,處於更不利地位之意。倘係對已定罪之行為,更為不利之評價,即難謂無逾越數罪併罰制度之本意(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如涉行使者,參諸緩刑之宣告等,因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故前述所謂綜合一般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即不先就易科罰金等納入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綜合比較之列,迄至已決定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時,始就各該易科罰金等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基於相同法理,尚難謂定刑部分僅能納入法律變更綜合比較之列,不能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

(三)數罪併罰案件之定刑,非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行為人(受刑人)之權益更有實際重大影響。如能俟行為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依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透過於裁定前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參照),保障其利,非僅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減少一再重新(複)定刑之程序勞費,故於個案判決時自得不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參照)。若採甲說見解,將定刑規定先納入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恐因法院就各罪判決確定時間先後不同、是否於審判中即予定刑或於判決確定後再依聲請定刑,抑或行為人是否尚犯他罪等各種不確定因素,造成相同或不同個案彼此間實際定刑結果歧異,形成明顯不合理或不公平之現象(於判決時定刑可能會定超過20年,判決確定後才定刑或犯較多罪之人,反可獲得不逾20年之定刑結果)。而採乙說見解,既無窒礙難行之處,亦不致造成適用上之混亂,且符合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目的。

(四)綜上所述,數罪併罰案件,於審理判決時,本可不予定刑。定刑部分,於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既無必須納入其他與罪刑相關事項併予比較而不可分之理;且一體適用新法對行為人並非有利,更有裁判結果歧異之可能,自應不予納入整體綜合比較範圍,而另擇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適用之。

三、本件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以: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前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各罪,依舊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可論以一罪,但其最高刑度得論處至無期徒刑(該罪之法定刑原規定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次修正時修正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刪除無期徒刑);依新法規定,雖應論以數罪併予處罰,但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最高僅得定至有期徒刑30年。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上訴人,應整體適用新法相關規定。審酌上訴人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之數罪各論處其刑,並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等旨。惟依上述說明,定刑部分,無須納入法律變更之綜合比較適用之列,應單獨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是原判決關於定刑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所持之法律見解,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有未合,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李英勇
   法官 楊智勝
   法官 林怡秀
   法官 劉興浪
   法官 林庚棟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251816-16a2d-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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