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住宅之租賃爭議」No.2~「控社宅違法扣點終約,租客上訴獲勝訴」及「比例原則於社會住宅租賃爭議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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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tvbs.com.tw/life/2403675
   
壹、《今日看新聞學法律第1則~社會住宅之爭議》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000本文刊於2020年10月5日,本案 No.1 為違法之終止,至於「積欠租金及違規累計點數達總點數之終止」此類型相關實務裁判,得參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3%2c%e8%a8%b4%2c827%2c20240704%2c3&ot=in 及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7%a4%be%e6%9c%83%e4%bd%8f%e5%ae%85%26%e6%89%a3%e9%bb%9e&judtype=JUDBOOK 等)
此新聞事件 (原網址已無法連結,相關新聞連結如下 https://estate.ltn.com.tw/article/17058)涉社會住宅之租賃爭議等法律問題,兹說明如下:
   
一、社會住宅之租賃爭議
(一)此所謂社會住宅之租賃爭議,乃指社會住宅之承租人,與第35條:「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自行或委託經營管理。非營利私得租用公有社會住宅經營管理,其轉租對象應以第四條所定或社會弱勢者為限。」以下規定所定之經營管理者及社會住宅出租人,因租賃關係所生之各種爭議。
   
(二)此等爭議,目前實務上,有「無法續租時有無搬遷緩衝性、是否應該全新返還及賠付」等爭議。
   
(三)而這些租賃爭議,看似為一般的民事,但實則與第4條、住宅法第53條:「居住為,其內涵應參照經濟社會利國際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與人權事務委員會所作之相關意見與解釋。」、源自於已具國內法地位而且優先於其他法律而適用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款:「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締約國將採取適當步驟確保此種權利之實現,同時確認在此方面基於自由同意之國際合作極為重要。」之「」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事務委員會第4號一般性意見:「7.委員會認為,不應狹隘或限制性地解釋住房權利,譬如,把它視為僅是頭上有一遮瓦的住處或把完全視為一商品而已,而應該把它視為安全、和平和尊嚴地居住某處的權利,至少有兩條理由可以認為這樣理解是恰當的。首先,住房權利完全與作為《公約》之基石的其他人權和基本原則密切相關。就此而言,《公約》的權利源於“人身的固有尊嚴”,而這一“人身固有的尊嚴”要求解釋“住房”這一術語時,應重視其他多種考慮。最重要的是,應確保所有人不論其收入或經濟來源如何都享有住房權利。其次,第十一條第一款的提法應理解為,不僅是指住房而且是指適足的住房。人類住區委員會和《到2000年全球住房戰略》都:“適足的住所意味著……適足的獨處居室、適足的空間、適足的安全、適足的照明和通風、適足的基本基礎設施和就業和基本設備的合適地點──一切費用合情合理”。8.因而,適足之概念在住房權利方面尤為重要,因為它有助於強調在確定特定形式的住房是否可視為構成《公約》目的所指的“適足住房”時必須加以考慮的一些因素。在某種程式上,是否適足取決於社會、經濟、文化、氣候、生態及其他因素,同時,委員會認為,有可能確定在任何特定的情況下為此目的必須加以考慮的住房權利的某些方面。這些方面包括:(a)使用權的法律保障。使用權的形式包羅萬象,包括租用(公共和私人)住宿設施、合作住房、租賃、房主自住住房、應急住房和非正規住區,包括土地和財產。不論使用的形式屬何種,所有人都應有一定程式的使用保障,以得到法律保護,免遭強迫驅逐、和其他威脅。締約國則應立即採取措施,與受影響的個人和群體進行真誠的磋商,以便給予目前缺少此類保護的個人與家庭使用權的法律保護;(b)服務、材料、設備和基礎設施的可提供性。一幢合適的住房必須擁有衛生、安全、舒適和營養必需之設備。所有享有適足住房權的人都應能持久地取得自然和共同資源、安全飲用水、烹調、取暖和照明能源、衛生設備、洗滌設備、食物儲藏設施、垃圾處理、排水設施和應急服務;(c)可承受性。與住房有關的個人或家庭費用應保持在一定水平上,而不至於使其他基本需要的獲得與滿足受到威脅或損害。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以確保與住房有關的費用之百分比大致與收入水平相稱。各締約國應為那些無力獲得便宜住房的人設立住房補助並確定恰當反映住房需要的提供住房資金的形式和水平。按照力所能及的原則,應採取適當的措施保護租戶免受不合理的租金水平或提高租金之影響。在以天然材料為建房主要材料來源的社會內,各締約國應採取步驟,保證供應此類材料。(d)適居性。適足的住房必須是適合於居住的,即向居住者提供足夠的空間和保護他們免受嚴寒、潮濕、炎熱、颳風下雨或其他對健康的威脅、建築危險和傳病媒介。居住者的身體安全也應得到保障。委員會鼓勵各締約國全面實施衛生組織制訂的《住房保健原則》5, 這些原則認為,就流行病學分析而言,住房作為環境因素往往與疾病狀況相關聯,即:住房和生活條件不適和不足總是與高死亡率和高發病率相關聯;(e)可獲取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足住房的人提供適足的住房。必須使處境不利的群體充分和持久地得到適足住房的資源。如老年人、兒童、殘廢人、晚期患者、人體免疫缺陷病毒陽性反應的人,身患痼疾者、精神病患者、自然災害受害者、易受災地區人民及其他群體等處境不利群組在住房方面應確保給予一定的優先考慮。住房法律和政策應充分考慮這些群組的特殊住房需要。在許多締約國內,提高社會中無地或貧窮階層得到土地的機會應是其中心政策目標。必須制定明確的政府職責,實現人人有權得到和平尊嚴地生活的安全之地,包括有資格得到土地。(f)地點。適足的住房應處於便利就業選擇、保健服務、就學、托兒中心和其他社會設施之地點。在大城市和農村地區都是如此,因為上下班的時間和經濟費用對貧窮家庭的預算是一個極大的負擔。同樣,住房不應建在威脅居民利的污染地區,也不應建在直接鄰近污染的發源之處。(g)文化的適足性。住房的建造方式、所用的建築材料和支援住房的政策必須能恰當地體現住房的文化特徵和多樣化。促進住房領域的發展和現代化的活動應保證不住房的文化方維,尤其是還應確保適當的現代技術設施。」中,所指出「使用權之法律保障」及「可獲取性。須向一切有資格享有適足住房的人提供適足的住房。……」之內涵,有所交錯。
   
(四)而且,相對於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或出租人,社會住宅之承租人,自是弱勢;兩者之租賃,亦為消費性或非消費性定型化契約(或另成一說,稱為公益性定型化契約)。
   
(五)故就此種社會住宅之租賃爭議,自應基於「保護弱勢者,及尊重、落實及實現適足住房權及其內涵」之理由,
1.在住宅法中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及「其如同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所定之法律效力」。
2.以居住正義13項多元涵義及其內涵,去形塑前開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之內容,以及建構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與承租人間、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理性思辯空間、理性和諧對話機制及有關租賃事宜之對等參與機制 (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2155)。
   
二、本案分析
(一)本案法令之適用
本案新聞事件,涉及内政部社會住宅之出租事宜,故在租賃法令之適用上,適用之順序為住宅法、内政部興辦社會住宅出租辦法、本案社會住宅租賃契約(含住户公約)、債編各債租賃相關規定、民法債編總則、民法總則、法及法理。
   
(二)本案中「有關轉租事宜」,住宅法雖未有相關規定,但前揭出租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款已有「承租人不得轉租,違反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故本案出租人自得依該約定,終止該租賃契約。
   
(三)至於本案承租人,得否以民法第179條至第183條之規定,向本案承租人請求返還該實際利得?
1.本案當事人間如有「承租人得請求返還該不當得利」之約定,因此約定尚未因違反等因而無效,本案出租人自得依該約定,向本案承租人請求返還該不當實際利得。
2 但社會住宅此類情事,當事間如未就此有所約定,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至第183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該實際利得?恐有疑慮,蓋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存有很大的爭議;故仍建議此類事項,在社會住宅租賃契約内明定之,杜絕爭議。
   
貳、比例原則於社會住宅租賃爭議之適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永和秀朗青年社會住宅之管理單位,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與伊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13年3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詎伊通知上訴人於111年4月15日進入系爭房屋訪視,發現上訴人與同住女兒於屋内、陽台均堆置大量雜物,通路貼滿大片塑膠袋,阻礙逃生通道;設置於陽台供同樓層住戶使用之唯一消防緩降機亦遭雜物掩蓋,無法立即開啟使用;另廚房瓦斯爐旁堆置易燃物,外接插座亦靠近瓦斯爐,易生火災;陽台矮牆擺放盆栽,且無固定裝置,隨時有墜落可能,均危害公共安全。上訴人使用房屋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伊依租約第12條第2、7項約定,以向上訴人表示自111年5月2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又上訴人多次違反系爭租約附件之出租住宅住戶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經伊執行扣點累計達34點(如附表所示),伊併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表示。被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仍系爭房屋,為此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按月加計月租1倍之,合計3萬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含陽台僅約19坪,因擺放諸多伊之醫療器材及未整理物品,且伊女兒於訪視日為避免伊染疫,於家中鋪設塑膠袋防護,致系爭房屋不整,惟訪視人員仍可通行至陽台無阻,緩降機亦可正常使用。況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房屋鑰匙,災情發生時如伊不在家,同樓層住戶亦無法使用緩降機,如伊在家必定清除雜物使緩降機供逃生使用。另伊久未使用瓦斯爐,訪視日置於瓦斯爐旁之鍋具、塑膠等均係常見廚房用品,外接插座之延長線距離瓦斯爐噴火口亦有相當距離,不會導致火災或爆炸。另伊擺放花盆位置靠近陽台內側,不易墜落,陽台下方為警局置放贓車地點,出入管制而人煙稀少,是難認伊堆置雜物或置放花盆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終止租約,並不合法。
  另被上訴人執行扣點事由如附表編號1、2部分未提出伊違規,編號3部分伊未違反管理規則,編號4部分被上訴人未警告即扣點過苛,編號5、6部分命伊限期改善之函文送達時間已逾改善期間,是被上訴人扣點均不合法,其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終止租約,亦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218至219頁):
㈠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含附件管理規則),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上訴人85歲,領有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與女兒同住系爭房屋(原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1568號卷第33至57頁,下稱板簡字卷,原審卷第51至55頁)。
㈡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同住親友報修屋內損壞設備要求伊付費,伊將於同年4月15日訪視,訪視日由伊人員2名、機電人員及社區總幹事林O妮至系爭房屋訪視(板簡字卷第59至62頁)。
㈢系爭房屋格局如原審卷第163頁平面圖,有客廳、兩間臥房,大門進入往右側為廚房,廚房外為工作陽台,緩降機設於工作陽台,為同樓層唯一之緩降機(本院卷第47至48、120頁)。
㈣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19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同年4月15日訪視發現系爭房屋內堆置雜物,影響緩降機無法正常使用,瓦斯爐堆置易燃物,且外接插座靠近瓦斯爐,嚴重危害社區之消防安全,另陽台堆置易墜落雜物,危害社區公共安全,自同年5月2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收受(板簡字卷第105至108、116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9日以附表編號4函通知上訴人,屋內陽台堆置易墜落雜物,扣點5點;及屋內堆置垃圾、廢物等物品,均請上訴人於同年4月27日前改善並由伊複查完成,逾期未改善將分別執行扣點5點、4點,該函於同年5月5日送達原告永和○○○○○000○○○○○○○○○○)。被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28日以附表編號5函通知上訴人,附表編號4函通知改善後逾同年4月27日仍未改善,分別執行扣點5點、4點,請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前改善並由伊複查完成,逾期未改善將分別執行扣點5點、4點。改善複查得由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前與管理中心約定入內複查時間,或於同年5月4日24點前上傳照片給管理中心,該函於同年5月5日送達系爭信箱。被上訴人再於同年5月5日以附表編號6函通知上訴人,附表編號5函通知改善後逾同年5月4日仍未改善,分別執行扣點5點、4點(板簡字卷第97至103頁、原審卷第101、105、107至109頁、本院卷第218頁)。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得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租約加計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或其人有本項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二、違反第6條各項規定而為使用。七、有妨害公共安全行為,經查明屬實者」(第6條第2項為「乙方應遵守住戶…不得違法違規使用,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或其他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或居住安寧」);第13條約定「乙方違反管理規則事由,扣點累計達30點,甲方即得終止租約」。
而出租人依上開二約定得立即終止租約或扣點終止租約之區別,參照管理規則第9條第2款「執行扣點等處分之標準如下:⑴依承租戶違規情節分為預先警告、扣點、立即終止契約等三種標準」…⑷承租戶違規,出租人得通知立即終止租約」規定,應以承租人之違規情節是否重大為斷,亦即承租人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高度可能性,且不容給予承租人警告或扣點處分改善者,始得逕行終止。
而被上訴人為維護系爭社區之外觀完整、安全設施及,於管理規則第2條、第7條、第8條分別訂有承租戶應遵守事項,且承租戶有違反管理規則第2條第1款、第7條第2、3、5、6款、第8條第1、3、9款者,被上訴人即得逕行終止租約(管理規則第9條第3項第5款規定參照)。
其中管理規則第8條第9款固僅規定泛稱承租戶不得有妨害公共安全,惟參諸上開得逕行終止之事由(如不得更改住宅之架構、增設附加物、搭建;移除、毀損、竊盜社區原有消防保全設備;隨意使用電力超過負荷;未經許可加裝電線、電管;社區公共空間燃燒物品;在社區存放易燃物、易爆、有毒等危險物品;有攜帶違禁物、酗酒、鬥毆等不法行為及惡意破壞建築結構、占用阻礙防火逃生通道等行為),承租戶所為妨害公共安全之行為,應具備與前揭所列逕行終止事由等同程度者,始得認為符合情節重大,以維終止事由之衡平與一致性。
又社會住宅係由政府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住宅,依法須提供40%以上比率出租予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此觀住宅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出租人就社會住宅行使租約,亦應兼顧全體住戶享有適宜居住環境之需求及承租人承租權之保障,以符比例原則,此乃管理規則區分承租人違規情節而給予不同處分之旨。]
㈡系爭租約第12條部分:
 1.經本院被上訴人提出訪視當日錄影結果,上訴人女兒要求訪視人員脫鞋入屋遭拒,要求等待其先鋪地,開門後見大片塑膠袋隔擋大門及客廳,通往廚房入口亦有大片塑膠袋掀開夾起一部分。廚房一側為冰箱、流理台,另一側堆置鐵架、廚具、雜物等,因通行寬度受限,訪視人員只能將所持工作梯與通路同方向架開,以檢測天花板之偵煙器。廚房往陽台門顯示「避難器具」燈號,訪視人員緩降機在何處,上訴人女兒稱有兩台洗衣機,其撥開布簾及塑膠袋,顯示一台舊洗衣機,上面堆置塑膠籃、布、塑膠袋,旁有緩降機。另陽台矮牆置有四盆盆栽,至少超過陽台寬度1/2,盆栽無任何防護或固定裝置。另瓦斯爐上堆置不鏽鋼罐子、鍋子、塑膠籃、塑膠袋、洗髮精、口罩、衛生紙、廚具、廚房紙巾等,訪視時上訴人女兒移除上開物品後開啟瓦斯爐,可正常使用,瓦斯爐右上方有延長線插座,有本院及錄影截圖可佐(本院卷第220至259頁)。
 2.惟被上訴人係應上訴人報修屋內設備損壞之要求,乃於111年4月15日至系爭房屋訪視,並非被上訴人基於維護社區公共安全目的所實施之消防安全檢查。又系爭房屋所在樓層供公用之緩降機,設置於被上訴人出租交上訴人專有使用之系爭房屋陽台處,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月3日行言詞辯論時,亦不否認其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時,就為配合公眾使用 上開緩降機乙節,未曾告知上訴人關於系爭房屋內傢俱設備如何擺設、應供公眾逃生之通道路線及其寬度等專用範圍之限制,且上訴人所繳交租金之數額未低於其他社會住宅之租金(本院卷第380頁),則其假檢視屋內設備損壞之機會,逕對上訴人實施消防安全檢查,並以該檢查結果逕為終止租約之依憑,未免有突襲之嫌。
再者,系爭房屋大門往客廳、及往廚房入口雖有塑膠袋遮掩,廚房兩側置放諸多物品,上訴人於緩降機旁堆置廢棄洗衣機,其上堆置塑膠籃等雜物之情,固可認需排除雜物而延滯緩降機使用時機, 然訪視人員仍可持工作梯進入廚房或前往陽台,難認逃生通道受阻;況上訴人女兒要求訪視人員待其鋪設塑膠袋後再入屋,可見上訴人辯稱鋪設塑膠袋係為防止伊染疫等情,非無可能。又被上訴人並無系爭房屋鑰匙,倘有災情發生,同樓層住戶縱使知悉系爭房屋內有緩降機而欲使用,亦需等候上訴人開門或破壞門鎖後始得進入,緩不濟急,衡情使用機會已大幅降低,難認上訴人於緩降機旁堆置物品,即妨害公共安全。
 3.上訴人固於瓦斯爐上置放諸多物品,並使用靠近之插座,惟該物品均係常見廚房用品,無火源時並不具任何爆炸、燃燒之危險性,且瓦斯爐旁牆壁、磁磚未見明顯油污漬,可見其確有相當期間未使用瓦斯爐。是上訴人於未使用之瓦斯爐上堆置雜物,固與一般人謹慎使用廚房之習性不同,仍難謂已妨害公共安全。
[4.系爭房屋位於五樓,上訴人置放於陽台之盆栽隨時有因風吹或不慎碰觸而墜落可能,縱信上訴人所辯下方人煙稀少為真,仍造成往來人車遭高處墜落物品傷害之危險,不應容許,此觀管理規則第2條第3款規定「承租人不得於陽台放置未固定具掉落危險之盆栽器物或其他物品,以免意外掉落造成損害」即明。惟依管理規則第9條第3項第4、5款規定,承租戶違反者,僅得執行扣5點累計,違規情節尚非重大,非得據為立即終止租約之事由。
5.被上訴人所列終止租約事由均與系爭租約第12條第2項、第7項所定違反管理規則而妨害公共安全,得立即終止租約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自同年5月20日起終止系爭租約,即不合法。]
[㈢系爭租約第13條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其執行扣點累計達34點,得終止租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執行扣點之處分流程依序為違規情事發生、管理單位蒐證拍照、協調溝通/警告、限期改善、未改善扣點,有管理規則所附流程為憑(板簡字卷第51頁),是被上訴人自須合法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方可執行扣點。
被上訴人固以附表編號4函通知上訴人屋內陽台堆置易墜落雜物,及屋內堆置垃圾、廢物等物品,限於111年4月27日前改善,惟該函於同年5月5日始送達系爭信箱,上訴人無從於期限內改善,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改善,於同年4月28日以附表編號5函分別執行扣點5點、4點,即非合法。被上訴人再以附表編號5函通知上訴人同上事由,限於同年5月4日前改善,惟該函亦於同年5月5日送達系爭信箱,上訴人仍無法依該函指定期限約定複查時間或上傳改善照片,是被上訴人又以上訴人未改善,於同年5月5日以附表編號6函分別執行扣點5點、4點,亦非有據(各函內容及送達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㈤)。
被上訴人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應以承租地址為,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變更送達系爭信箱,致函件遲延送達云云。惟被上訴人以111年4月8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訪視,及以同年4月1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均係以系爭信箱為送達地址(板簡字卷第59、10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變更送達處所,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
是被上訴人執行上開扣點18點並非合法,上訴人扣點累計未達30點,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租約,亦無理由。]
㈣系爭租約尚未屆期,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既不合法,上訴人仍係有權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加計違約金,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11年5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觀之,本案乃「社會住宅之承租人,違反使用用途及違規累計扣點達契約內約定之總點數,而終止契約」之租賃爭議;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判決值得注意的是,除認為「本個案管理規則第8條第9款所稱妨害公共安全,承租户為妨害公安安全之行為,應符合情節重大,始得逕行終止」外,出租人就社會作宅行使租約終止權,亦應兼顧全體住户享有適宜居住環境之需求及承租人承租權之保障,以符比例原則(即社會住宅之租賃爭議,也有比例原則之適用)。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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