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 令 院臺法字第1135026071A號
司法院 令 院台廳刑一字第11400011691號
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
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附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院 長 卓榮泰
代理院長 謝銘洋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有線及無線電信,包括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所設公共通訊系統、通訊網路及專用電信。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郵件及書信,指信函、明信片、特製郵簡、新聞紙、雜誌、印刷物、盲人檔案、小包、包裹或以電子處理或其他具有通訊性質之檔案或物品。
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言論及談話,指人民非利用通訊設備所發表之言論或面對面之對話;其以手語或其他方式表達意思者,亦包括在內。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應就客觀事實加以認定。
第三條
本法所稱司法警察機關,指內政部警政署與各直轄市、縣(市)警察局所屬分局或刑事警察大隊以上單位、法務部調查局與所屬各外勤調查處(站)、工作站以上單位、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與所屬各地區憲兵隊以上單位、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與所屬偵防查緝隊、各海巡隊、各查緝隊以上單位及其他同級以上之司法警察機關。
第七條
法官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規定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者,應以書面通知檢察官。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立即通知執行機關,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監聽,填寫停止執行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第八條
檢察官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執行機關應製作紀錄,載明通知之時間、方式、內容及檢察官之姓名,留存以備查考。
前項情形,檢察官應於通知執行機關之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備聲請書,載明第四條第一項所列事項,敘明具體理由及通知先予執行之時間,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並副知執行機關。
執行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如經法院核復不予補發,或自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時起四十八小時未獲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者,執行機關應立即停止監察,並陳報檢察官及法院。
前項情形,執行機關應即通知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停止監察。
第十三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之停止監察,執行機關應立即填寫停止執行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及高等法院專責法官。
第十三條之一
檢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聲請核發調取票者,應備聲請書並記載下列事項,向該管法院為之。但因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而先為調取者,於取得相關資料後,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該管法院聲請補發調取票:
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
二、調取種類。
三、聲請理由。
四、執行機關。
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報請檢察官許可或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四項聲請檢察官許可者,應備聲請書載明前項內容,向檢察機關為之。
檢察官受理司法警察官報請許可或聲請許可之案件,應儘速為准駁之核復。法院接獲檢察官聲請或核轉許可司法警察官聲請之案件,亦同。
法院核發調取票調取通訊紀錄或網路流量紀錄者,執行機關應於調取完畢後,將調取票送繳法院。
第十三條之二
各情報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九項報請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調取通訊紀錄、網路流量紀錄或通訊使用者資料者,應備文載明下列事項為之:
一、案(事)由及涉嫌觸犯法條。但無觸犯法條者,得免記載。
二、調取種類。
三、申請理由。
四、執行機關。
前項調取所需費用,由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向申請機關請求支付。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停止監察,執行機關應立即填寫停止執行通知單送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並陳報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或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
第十九條
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監察書所載內容,以通訊監察書及協助執行通知單通知建置機關或協助執行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及其他協助執行機關協助執行。但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先予執行通訊監察者,得僅以協助執行通知單通知之。
第二十一條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應將電信線路以專線接至建置機關監察機房。但專線不敷使用或無法在監察機房內實施時,執行機關得請求建置機關與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協商後,派員進入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行。
執行機關依前項但書指派之人員,不得進入電信機房。
第一項發生專線不敷使用情形時,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執行機關或建置機關之需求,儘速擴增軟、硬體設施。
第二十二條
為監督執行機關執行情形,司法院於必要時,得提出需求,由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能立即自動傳輸行動電信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資訊之設備,即時將有關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全部行動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資訊,以專線或其他保密方式,傳輸至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
行動以外電信有關前項通訊監察上線及下線資訊,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即時以專線或其他保密方式,傳輸至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
第二十三條
執行機關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派員至電信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執行通訊監察時,應備函將該執行人員之姓名及職級通知該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
前項執行人員應遵守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門禁管制及機房管理相關規定;如有違反,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拒絕其進入機房附設之監錄場所,並得通知其所屬機關。
因可歸責於第一項執行人員之事由致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機房設備損壞者,執行機關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四條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協助執行通訊監察時,以不影響其正常運作及通訊暢通為原則,且不得直接參與執行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監察方法。
執行機關因特殊案件需要,得請求建置機關要求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指派技術人員協助執行,並提供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等相關資料。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供協助,應以書面告知執行機關。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通訊系統及通訊網路應具有可立即以線路調撥執行通訊監察之功能;線路調撥後執行通訊監察所需之器材,由建置機關或執行機關自備。
第二十六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義務,指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應使其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之軟硬體設備具有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時所需之功能,並於執行機關執行通訊監察時予以協助,必要時並應提供場地、電力及相關介接設備及本細則所定之其他配合事項。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新設、增設或變更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時,為確認其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應由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提出監察需求,該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儘速擬定配合執行通訊監察所需軟硬體設備、建置時程及費用之建置計畫,經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與該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協調確定。必要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助之。
前項建置計畫是否具有配合通訊監察所需之功能發生爭執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協調或裁決之。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應即依協調或裁決結果辦理。
第二項建置計畫經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確認符合通訊監察功能後,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應於其通訊系統或通訊網路開始運作時,協助執行通訊監察。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必要費用,指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及郵政事業因協助執行而實際使用之設施及人力成本。
第三十二條
電信事業、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或郵政事業與其他協助執行機關保管之通訊監察書及執行通知單等與通訊監察有關之檔案,應妥善保管,並於通訊監察結束二年後依該事業或協助執行機關之規定辦理銷燬。
第三十六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1023/ch01/type1/gov01/num1/images/AA.pdf
資料來源:行政院、司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