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方承志
對配偶拋棄[wiki]繼承[/wiki]給第二順位其父母為繼承人看法
民法第1144條第2款〔配偶,有相互繼承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序(父母)或第三順序(兄弟姐妹)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再觀民法第1176條第1項〔第1138條所定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1176條第5項〔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拋棄繼承),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顯然上述規定解釋上配偶拋棄繼承,得由未拋棄繼承之第二順位繼承人作為第1176條第4款之〔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否則拋棄繼承就無需再於民法第1176條第5款加以規定必要了。且拋棄繼承是否得就配偶應繼分全部由第二順位父母繼承,且依據第1144條第2款規定限制為配偶應繼分二分之一,因為該款規定為與第一順位同為繼承,解釋上是遺囑或其他規定取得第二順位以下同為繼承人權利才適用,顯然在此適用解釋並行上並不相違背也是不一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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