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 令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外民援字第1139301746號
修正「外交部補助民間團體從事國際交流及活動要點」第四點、第八點、第九點,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外交部補助民間團體從事國際交流及活動要點」第四點、第八點、第九點規定
部長 林佳龍
外交部補助民間團體從事國際交流及活動要點第四點、第八點、第九點修正規定
四、本部對於民間團體申請補助國際交流及活動費用之審查項目及原則如下:
(一)申請參加各種國際組織之入會費,得酌予補助自籌款不足部分差額,其金額不得超過入會費之半數。對國際組織之捐款、分攤款及加入組織後之年費,原則不予補助。
(二)參加國際會議及活動或邀請國際人士在國內參加會議及活動之費用,視其規模、與會人數及其代表之地區、國家等項目酌予補助經費。如補助項目為機票款且全數由本部補助者,應依本部機票採購相關規定辦理。
(三)在國內舉辦之國際會議,得補助包括場地租金等會議相關費用,以不超過該會議全部實支經費之二分之一為限;其向參與人收取報名費、註冊費或其他費用而仍有不足者,則以補助該項差額之三分之一為限。
(四)在國內申請設立非政府間國際組織總部、秘書處或辦事處等分支機構,得申請補助部分開辦費用。
(五)在國內舉辦非職業性國際比賽或活動有收入者,如收支相抵仍有不足,得酌予部分補助,最多以該項差額三分之一為限;其未有收入者,最多以補助所需費用之三分之一為限。
(六)受補助民間團體如須辦理採購,其接受本部或其他機關補助之各項經費佔指定補助項目之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在公告金額以上者(目前規定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適用政府採購法並接受本部監督。
(七)申請補助,其人事費及設備採購費不屬本要點補助項目。
(八)申請補助案原則先經本部業務主管單位初審後,提送本部審查小組審議,再簽請部次長核定後函復。
八、接受補助之民間團體應於會議或活動結束後一個月內,檢附下列檔案送本部核銷、撥款:
(一)會議或活動舉辦情形及成果報告書(含電子檔)並檢附成果報告書之「著作權授權同意書」。
(二)收據:應註明補助單位、受補助之活動名稱及補助項目、受補助金額、具領人(列明受補助單位全銜,並加蓋印信及統一編號)。
(三)收支清單:應列明全案實際收入、支出項目明細及其他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支用單據:應黏貼於黏存單,並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兩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經受補助單位負責人、會計及經辦人核章後依序裝訂。
(五)匯撥補助經費之金融機構及分行名稱、帳戶戶名、帳號及存摺封面影本。
前項第四款之支用單據如為補助機票款,應檢附機票票根或電子機票或其他足資證明行程之檔案、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支付票款之檔案、登機證存根(含電子登機證)或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或航空公司所開立之搭機證明。但自國外應邀來臺人士免附登機證存根。
經核定補助之活動計畫非經本部同意,不得任意變更。因故取消計畫,須備文說明並繳回活動補助款,惟倘獲本部補助之民間團體係因遇天災或戰亂等不可抗力或非可歸責收受補助款當事人之事由,致活動取消且因活動繳付之費用不可退還者,得檢附相關支出單據於原訂期限內報核;因故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報核,應於期限截止前向本部申請展延,並在本部同意展延之期限內,完成結報。未依限報核,且未申請展延者,本部得撤銷補助。
民間團體於受補助案件結案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用單據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如有結餘款或衍生利息等其他收入,應按補助比例繳回或坐扣。
九、本部得檢討各民間團體舉辦或參加活動之績效,發現成效不佳、或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或違反我國或活動所在地性別平等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主管機關認定者,本部除得要求核扣、追回部分或全部補助款外,並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該團體日後申請補助一至五年。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1017/ch03/type2/gov20/num10/Eg.pdf
資料來源:外交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