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病男要前妻生的兒子負責,月討三萬扶養費,結果出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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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壹、減輕或免除義務相關說明及案例
   
一、老婦貧窮交加請求扶養,被駁?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825本文刊於2021年8月30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本案為A案)
   
(一)本案扶養有關規定
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相互間,固有互相扶養之養務;惟民法第1118-1條也規定「(第一項)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三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註一)。
   
(二)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内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706961,本案唐老太太說,她於1979年和先生後生下兒子,不久即與先生,但雙方仍,並於1986年生下女兒後,她即搬離與前夫同居處所獨立生活。在兒女成長過程中,她因為沒有工作收入,多次因吸毒入監服刑,未能善盡人母扶養與照顧義務。
但她從2008年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後,骨骼嚴重變形,無力參與勞動生產,長年處於貧病交加窘境,生活無法自力維持,不得已向兒女請求扶養,每月每人各約9500元。
唐的兒女則以母親沒有養育過他們,不願意扶養,請求依法免除扶養母親義務。
法官經查,唐老太太因罹患類風溼性關節炎致無工作能力,生活無法自力維持。唐前夫到庭證稱,前妻沒有扶養過兒女,兒女是由他母親用他父親的終生俸扶養。
法官認為,唐在兒女成年以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卻無正當理由在兒女年幼時未盡扶養義務,如令唐兒女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規定,免除二人對母親扶養義務。唐請求二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老婦對本案兒女即無正當理由未盡民法第1114條所定之扶養義務,且本案老婦也非本案兒女之「未成年」直系「卑親屬」,如情節重大,本案法院以本案兒女「不願扶養老婦,請求駁回老婦」之辯詞及民法第1118-1條之規定,駁回老婦請求,初看,尚無不妥。
惟仍值得思考的是,前揭所謂「情節重大」,仍有賴各級法院透過個案實務裁判之累積,有一個穩定且較具可預測性之見解,使人民更加信賴司法,並作為法官、其他法律從業人員及法律人憑參及研究之用。
   
二、生母消失47年突現身「出家沒工作」,討萬元扶養費?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19073本文刊於2023年2月5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本案為B案)
   
(一)近來,實務裁判上,減輕或免除義務之見解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與聲請人之母丁○○原為夫妻,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甲○○、乙○○,惟相對人長期對丁○○施以言語及肢體暴力,甚至帶有死亡威脅,對聲請人亦有言語暴力及偶為之肢體暴力,聲請人與母親長期活在家暴恐懼中;又相對人長期未盡扶養聲請人之責,聲請人小時候家裡為低收入戶,多仰賴政府補助、家扶、學校獎學金及打工度日,因相對人對未成年時之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1、39頁),可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聲請人為最優先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相對人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相對人均無所得及財產資料(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9頁),而相對人於110年間每月核領新臺幣3,879元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此外無其他收入或年金給付,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2月7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577730號函、勞動部保險局112年1月5日保普老字第11113063590號函及其檢附之相對人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7至31頁),足認相對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有,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經查,聲請人以前詞主張相對人自渠等年幼時均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即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之前配偶丁○○到庭證述歷歷(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36至37頁),核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而證人丁○○與相對人曾為夫妻,相對人又為其子女之父親,若相對人無上開行為,證人丁○○應無指證相對人從未對未成年之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之理,其證述應屬實情,參以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應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聲請人負擔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NDV%2c111%2c%e5%ae%b6%e8%81%b2%2c127%2c20230119%2c1&ot=in 也云「……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已年逾74歲高齡,難以再找到工作,因此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也無收入,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聲請人與前配偶甲○○於77年間離婚,二人育有相對人乙○○、丙○○、乙○○等3名子女,聲請人於96年間雖與大陸地區人民戊○○再婚,然配偶戊○○已離臺滯留大陸4年未歸,難以要求戊○○負擔扶養費用,聲請人之扶養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7,006元,直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甲○○結婚後,並未盡到為人夫、為人父之責任與義務,不僅沉迷、結交多名女友,還向相對人之母索取金錢以供其簽賭及還債,甚至對相對人之母施以肢體暴力成傷,相對人自小均由母親扶養照顧,年紀稍長即半工半讀養活自己,出社會後亦自力謀生工作賺錢養家,從未接受聲請人任何資助,故相對人不願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爰請求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其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15至21頁),可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尊親屬,相對人為最優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者。而依聲請人110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聲請人有所得給付總額30,000元,名下有田賦1筆,財產總額為12,032元(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二第29至30頁),自110年1月迄今每月核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目前每月另領取老年年金給付1,147元,此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8月24日南市社助字第1111102219號函、勞動部局111年12月26日保職傷字第11113050410號函各1份可稽(見本院司家非調字卷一第59頁、家聲字卷第25至27頁),足認聲請人目前確實不能維持生活,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首堪認定。
(二)次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查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至成年以前,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前配偶即相對人之母甲○○到庭證述明確,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家聲字卷第36頁),應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未成年以前確實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經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2號民事裁定復謂「……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余O玉於民國83年10月14日離婚,兩人育有2名子女即聲請人楊O祥(O年O月O日出生)、楊O怡(O年O月O日出生)。自聲請人出生,相對人均未盡扶養義務,每日酗酒,多次酒後騎車載聲請人外出而跌倒,使聲請人受傷,也常酒後以水管鞭打聲請人。相對人於離婚後,未善盡對聲請人的扶養義務,不曾給付扶養費,也未曾關心聲請人,甚至祖父母過世時,相對人也未通知聲請人,訃文亦未記載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均係由母親余O玉扶養長大,有余O玉可資證明。相對人現無法維持自己生活,須仰賴聲請人扶養,惟相對人對聲請人既未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自無扶養相對人之義務,如強令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顯然有失公平。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免除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委員之意見及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之規定,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經兩造於112年1月4日訊問期日,當庭合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聲請本院為裁定,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貸款書、收費單據、病歷等資料及聲請證人余秀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0年申報所得各為0元、200元、200元。相對人為低收入戶,現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補助個案,此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桃園市中壢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附卷可憑。參酌109年度桃園市桃園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537元,堪認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相對人自有扶養義務。惟經本庭傳喚聲請人之母余O玉到庭證稱:「(與相對人何時離婚?)印象中是84年。(離婚時聲請人多大?)應該是一個讀小學一年級,另一個幼稚園畢業。(離婚後相對人有無按月或不定時給你錢扶養小孩?)從來沒有給過錢,連一通電話都沒有打。(離婚前相對人有作何工作?)主要是在賣菜,但我們結婚時市場是他爸爸的,他賺得錢都交給他爸爸,再由爸爸每月給他五千元,他從來沒有給我錢家用,後來我回娘家住就是因為我連買奶粉錢都沒有,女兒由我二姐帶到幼稚園,兒子不定時給我二姐照顧,我去工作養家,我沒有給我二姐保母費,因為我生活都不夠了。(相對人父母有無給你生活費?)沒有,只有分配給相對人五千元,沒有給我。(你結婚後一直工作?)我是做美容的,我不定期,有客人約才有工作。(你孩子有說小時候爸爸打他們是否如此?)相對人去喝酒回來,我第二天看到聲請人楊O祥身上有水管痕跡,聲請人楊O祥說他被爸爸打,常常小孩會說相對人載他們二人去姑丈家喝酒,騎車跌倒有受傷好幾次,都是我幫他們擦藥沒有看醫生。(相對人有無幫忙照顧小孩?)從來不曾幫忙換尿布、餵奶、接送,所有家務都是我在做。(有無跟相對人說要給你錢?)曾經講過,但相對人就掐我脖子,相對人的阿嬤勸他不要這樣,還哭著求他。」等語。依證人余O玉所證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堪以採信。相對人既為聲請人之父,於聲請人成年前,依法對聲請人本負有扶養義務,然相對人自聲請人年幼時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致聲請人均賴聲請人之母扶養照顧,則相對人所為實有違為人父應盡之義務,足認相對人無論於主觀及客觀上,均有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之情事,且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係強人所難,而有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復云「……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文、李○薇(下稱相對人等)為聲請人與案外人李○中所生子女,聲請人於民國65年1月15日與李○中離婚。聲請人稱其現已出家,並無工作,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生活困窘,而相對人等均為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等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台幣7,006 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一年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等均以:聲請人與李○中離婚時,相對人等分別為4歲及1歲,其後數十年未曾謀面,皆無法確認聲請人是否為其生母,縱使聲請人為其等之生母,聲請人亦無法證明其不能維持生活已達須受扶養之程度,不符合第1117條明文之規定;再者,離婚後,聲請人自此無正當理由未再撫養過相對人等,且情節重大,請求全部免除對聲請人之撫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
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母親,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見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381號《下稱司家非調381》卷一第11-15頁)可稽。聲請人主張其為出家人,目前靠人接濟,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司家非調字381卷一第19-21頁)為證;復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109至110年所得為○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見司家非調字381卷二第23-25頁)。觀之聲請人之財產、所得情形,堪認聲請人目前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等均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等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共同分擔扶養義務。
  ㈡惟相對人等均辯稱聲請人自相對人等幼年起即未曾對相對人等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即相對人等之父親李○中到庭證稱:相對人等是我與聲請人所生的小孩,聲請人是我前妻,我們是65年1月15日離婚,當時李○文4歲,李○薇1歲半,其後都是我和我父母在照顧小孩,聲請人從未撫養或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7-69頁),證人上開所述,聲請人亦未爭執。又衡以證人與聲請人早已無關係,難認有何嫌隙而故為不利聲請人證言之理,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且證人業已依法具結,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其證述自為可採。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等之母親,於相對人等成年之前,聲請人依法對相對人等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然聲請人於相對人等成長過程均未對相對人等盡其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而聲請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當屬重大,如強令相對人等負擔與其長期感情疏離之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故本院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固得請求相對人扶養,然因聲請人前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等未盡保護扶養義務,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生母消失47年突現身「出家沒工作」,討萬元扶養費
從而,本案新聞報導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20230129002492-260402 之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也無誤的話,本案林婦雖主張「與丈夫婚後育有2名子女,2人在1976年離婚,子女由丈夫扶養。由於自己現已出家,並無工作,且名下無任何財產,經濟生活困窘,認為子女依法應負扶養義務,每月各支付7006元,2人共1萬4012元直至她死亡為止。」。
但本案法庭審理時「2名子女表示,父母離婚時,他們分別才4歲及1歲,其後數十年未曾謀面,甚至無法確認對方是否為其等生母,再者,父母離婚後,生母自此未再撫養過他們,因此請求法官免除對林婦之撫養義務。
父親也到庭證稱,離婚至今47年來,孩子都是他和其父母親在照顧,前妻從未撫養或聯繫過」。
本案法院因而「審酌林婦既為人母,但於子女成長過程均未對其等盡保護教養義務並給予親情照拂,有違身為人母應盡之責任,如強令子女負擔長期感情疏離之生母扶養義務,顯失公平」,因此駁回林婦聲請,尚不意外。
   
貳、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請參閱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給付」「減輕或免除扶養費」等事項,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98570 一文及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6%89%b6%e9%a4%8a%26%e6%b8%9b%e8%bc%95%26%e5%85%8d%e9%99%a4&judtype=JUDBOOK
   
參、老病男要前妻生的兒子負責,月討3萬扶養費結果出爐
   
而此案(即C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www.chinatimes.com/realt……/20250129000033-260402:「……78歲男子阿國(化名)罹患重病需動手術開刀,但因無力謀生並且沒有資力財產,因此難以維持生活,所以向法院聲請兒子阿華(化名)每月給付扶養費30000元,10年共360萬元,加上醫療費60萬元,共計420萬元,之後仍須按月給付3萬元,直到他的死亡之日為止。
法院審理,兒子阿華對此表示,父親與母親在1982年就已經離婚,當時他才年僅5歲而已,當年由祖母扶養及,父親則是長期對他未曾聞問,從未盡到任何扶養義務,並且情節重大,因此他請求免除對父親的扶養義務。
法官考量,阿國因年老而無法工作,2023年所得為0元,名下有土地4筆,但因為是與他人,持分比例十分微小,而且尚未得以變現藉以維持他的生活,依據阿國身體狀況及所得情形,堪認確無謀生能力,並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法官審酌,在阿華正需父愛呵護關懷的幼兒時期,阿國卻未對他的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關心、照顧,阿國無正當理由就未盡扶養義務,並且已情節核屬重大。日前依法宣判,駁回阿國的扶養費聲請,並且免除阿華的扶養義務。……」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雖認「阿男確無謀生能力,並且不能以自有財產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但「阿國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而且情節重大」,因而依民法第1118-1條第2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等相關規定,判「免除本案阿華(阿國的兒子)之扶養義務」,尚不意外。
又從C案可知,涉「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項者,主要依據條文雖為民法第1118-1條,但民法第1117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所定之要件及其他相關規定,也會成為實務裁判上,當事人法律爭議之焦點。
   
【註解】
註一:此條之立法理由及相關問題之部分說明,得參法務部107年4月19日法律字第10703505500號函:「主 旨:有關行政院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第 27 次委員會議,陳○○委員提案「建請檢討現行法、民法等,造成老人保護安置費用引起大量免除扶養義務訴訟爭議,研擬修法及行政措施配套改善作法」乙案,本部意見如附件,請查照。說 明:復貴部 107 年 3 月 28 日衛授1070500431 號函。……附 件:有關行政院社會福利推動委員會第 27 次委員會議,陳○○委員提案「建請檢討現行老人福利法、、民法等,造成老人保護安置費用引起大量免除扶養義務訴訟爭議,研擬修法及行政措施配套改善作法」乙案,法務部意見如下:
   
一、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之規範意旨(一)按民法第 1118 條之 1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第 1項)。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 2 項)。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第 3 項)。」本條係於 99 年增訂,規範意旨係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完全免除扶養義務(本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另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民法第 1118 條之 1 之扶養義務者減免義務,必須請求法院為之,而非當然減輕或免除,且不待扶養權利者之請求履行扶養義務,扶養義務者可主動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此乃扶養義務者之形成權;又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確定判決,僅向後發生效力,並無之效力,因此於法院裁判減輕或免除之前,扶養義務者仍須負扶養義務,換言之,扶養義務者因負扶養義務而具體產生之債務關係,無論是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債務關係,並不因事後法院予以免除負扶養義務而變成自始或事後不存在 (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2012 年版,第 383 頁;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715 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免除扶養義務與喪失繼承權事由乙節
(一)按民法扶養制度,係基於自己責任之原則,原則上自己的生活自行負責,惟仍可能因遭遇重大事故或因社會經濟情形而失業,無財產足以維生又無謀生能力,則有賴他人予以扶助;國家為保障人民之,在社會福利或社會保障制度尚未完備情形下,採用私法上扶養義務優先主義(林秀雄前揭著,第 373 頁參照)。扶養義務人之範圍,植基於「一定之血親關係」及「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即須有一定之親屬、家屬或配偶關係。至於民法繼承制度,則係為避免無主物之產生、貫徹之自由及保障交易安全而設,規定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為(民法第 1138 條規定參照),此係以對遺產貢獻之評價、繼承人生活之保障及被繼承人意思之推測為根據(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2014 年版,第 2 頁至第 6 頁參照)。是以,扶養制度與繼承制度之立法目的有所不同,其適用對象及範圍尚屬有別。
   
(二)次按民法第 1145 條規定:「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
回或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第 1 項)。前項第 2 款至第4 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第 2 項)。」本條關於喪失繼承權事由之規定,係按其事由之輕重分為當然失權(第 1 項第 1 款係絕對的當然失權;第 2 款至第 4 款係相對的當然失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則不失權)與表示失權(第 1 項第 5 款)。前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繼承人當然喪失其繼承權;後者於所定之事由發生時,須經被繼承人以不得繼承,繼承人始喪失其繼承權。惟不論為當然失權或表示失權,均不須向法院請求以判決宣告其喪失繼承權。又本條第 1 項第 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司法實務見解認為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亦屬重大虐待(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870 號判例參照)。(三)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該受扶養權利人(繼承人)非無可能構成民法第 1145 條所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惟此應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為期明確,行政院、司法院 105 年 12 月 26 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將現行第 1145 條第 1 項第 5 款之「表示失權事由」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侮辱,或「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亦得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本款增列此一失權原因係將最高法院 74 年台上字第 1870 號判例見解予以明文化,以使繼承人了解倘其對於被繼承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即有可能會喪失繼承權,隱含促使繼承人履行扶養義務之作用。
   
三、關於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免除扶養義務後,是否轉嫁其他扶養義務人乙節
(一)有關扶養義務人之範圍及順序,民法第 1114 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第 1115 條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第 1 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第 2 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 3 項)。」第 1116 條之 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二)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該條第 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惟扶養義務人經法院免除其扶養義務後,是否同時免除其他同順序或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就此疑義,學者舉例如下:受虐子女尚有其他兄弟姊妹時,若其請求法院其扶養義務後,該受虐子女之扶養義務,是否轉嫁至其他同順序之負扶養義務者?若無同順序之扶養義務者時,是否由次順序之扶養義務者,對其父母負扶養義務?(林秀雄著,扶養義務之減輕或免除,台灣法學雜誌,第 181 期,2011 年 8 月,第 118 頁參照)
查德國民法第 1611 條第 3 項就扶養義務之限制或消滅明定:「扶養需要者,不得以其請求權受本條限制為理由,對其他扶養義務人請求扶養。」我國民法第 1118 條之 1 既未參酌德國立為類似之明文規定,則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 1118 條之 1 第 2 項免除扶養義務後,其他同順序或後順序扶養義務人之扶養義務不當然免除,仍應視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係、受扶養權利人是否具備受扶養之要件及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義務之能力等個別判斷。
   
四、關於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之與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乙節
按老人福利法第 41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老人因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對其有扶養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等情事,致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老人申請或職權予以適當短期保護及安置。老人如欲對之提出告訴或請求損害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 1 項老人保護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有扶養義務者於 30 日內償還;逾期未償還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其規範意旨係考量受安置老人之照護義務原應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履行,故國家予以暫時性緊急保護安置所代墊之費用,自須由其法定扶養義務人償還。惟按司法實務見解,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向扶養義務人請求償還保護及安置所需費用,屬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 562 號判決參照)。
復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 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設,辦理下列調解事件:一、民事事件。二、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鄉鎮市會辦理調解事項,限於民事事件及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除此之外之公法事件及之刑事事件,不在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得受理調解之範圍內。準此,因老人保護安置費用乃公法紛爭,其非屬民事事件,是無法依現行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辦理調解,調解委員會亦不應受理調解,併予敘明。」。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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