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無權占有訴請返還所有物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 (台東國有地無權占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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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一、訴請返還所有物之訴及不當得利 (請參閱立委蔡易餘祖墳拆遷案「二審大逆轉」,不用拆了!一文,其章節條次並調整如下;本案為A案)
   
(一) 或請求拆屋還地之訴或其他訴請返還所有物
按拆屋還地或請求拆屋還地之訴,是目前實務上常見之問題(註一),其通常依據為第767條:「所有人對於無權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以下規定(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判例,仍得參酌,註二)。
又民法第773條也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註三);第148條亦規定「,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註四)。
是要避免被拆屋還地,就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尤其是「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註五)」、「有無礙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註六)」、「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請求權,有無違反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註七)」、「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註八)」等方面,更須著墨。本案,亦同。
   
(二)債對於第三人之效力
又有關債對於第三人之效力,自從釋字第349號解釋:「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其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認為「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對於受讓人 仍繼繼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之意旨有違,上述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至建築物為區分所有,其應如何使用,是否共有共用或共有專用,以及該部分讓與之效力如何,應儘速立法加以規範,併此說明。」以來,實務上,有傾向「受讓人在知悉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也應受拘束」之情形,尤其是最近,更是如此(註十)。
當然,在引用上開解釋理由書時,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一號民事判決:「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乃針對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是否違憲之疑義為解釋,此觀該解釋文即明。而上開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乃在解決共有人間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特約後,對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之拘束力。原審未說明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一、二係基於何項法律關係,遽引用上開解釋理由書,認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一、二之時,其上已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繼續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不得請求核定租金、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之意旨,也應注意。
   
(三)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也應思考
另外,有關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五號民事判決:「按土地與其上之房屋之關係,究屬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情形,及當事人間如何行使權利,應由個案查明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當事人間之關係、意思、使用情形、付費與否、雙方間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有無權利濫用、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共利益等情,分別認定(本院九十五年度第十六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之意旨,也應思考。
   
(四)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007117 內容如為真,本案嘉義地院所認如無誤,本案簡易庭與嘉義地院間之判決結果,大不相同,無非是「本案簡易庭被告對於有合法占有權源之舉證,是否採認」之差異。
就此,本案嘉義地院在本案110年簡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本判決似已查詢不到,但得參閱111年度再易字第14號等相關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CYDV%2c110%2c%e7%b0%a1%e4%b8%8a%2c25%2c20211122%2c3&ot=in中,係採認本案簡易庭被告之舉證(包含人證);其中,此部分之論述,涉及共有人之一甲,所提供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否為?得否因其他共有人未提供土地使用同意書,甲之繼承人就否認不受該土地使同意之拘束(解答請參酌此判決)?
另外,除此值得注意之處外,本案嘉義地院,也提及民事訴訟中的不干涉主義,也須注意。
   
二、典型無權占有訴請返還所有物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案~台東國有地無權占有案
   
而此案 (即B案),從本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TDV%2c113%2c%e9%87%8d%e8%a8%b4%2c13%2c20250121%2c1&ot=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附表「坐落土地」欄所示土地上,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編號及面積」欄所示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8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390元。
四、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43,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5,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16,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應將如本院卷第15頁使用現況略圖所示臺東縣○○里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之鐵架鐵皮馬達室、棚架(含廚房、餐廳、水井)及庭院(含泡湯池)地上物清除,將面積共計837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更正)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9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囑託太麻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原告復於本院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民事起訴狀、前揭期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8、188至190頁)。原告前述所為,核係依附圖即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複丈成果圖所示測量結果更正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本件訴訟標的,是與前揭規定相符,自無不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表「複丈成果圖所載地上物編號及面積」欄所示地上物(下分稱其編號,合稱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機關權責請被告拆除該等地上物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因占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16,390元,自112年3月至113年10月間所受利益合計則為320,820元,原告自得一併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20,820元,及自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390元。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除水井係於53年間即已存在外,其餘均係知O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間委託開O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O公司)經營管理,而由該公司與原告所屬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簽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承租系爭土地後,再由該公司興建,是可知系爭地上物已存在多年。又系爭土地面積不大,且四周為建物與山林環繞,縱使之拆除,系爭土地仍無法利用,但如將之拆除,恐有影響結構安全,且亦造成被告嚴重損失,二者相衡,應可認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得利益,對於整體社會經濟及原告所得利益均甚微,但對被告影響甚鉅,故依民法第148條及第796條之1等規定,應認系爭地上物免予拆除。又系爭土地範圍狹小,無法作為商業使用,亦無法出租他人,其經濟價值甚低,是原告主張以16,390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1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用語):
 ㈠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土地經原告於91年5月2日出租予訴外人開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約定租期為91年5月1日至101年4月30日。
 ㈢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其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不動產所有權人對其不動產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查系爭土地為國有,現以原告為管理機關,占用該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則為被告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㈢),被告復未舉證其有何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則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訴請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148條及第796條之1等規定,其應免予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然則: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固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係指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限於越界建物為房屋或與此價值相當者,始有適用,此觀民法第796條之2即明。]
[查如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高達837平方公尺,核與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載系爭土地全部面積相符(計算式:661.15平方公尺+88.62平方公尺+87.23平方公尺=83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24至26頁),是其逾越地界部分顯非建物之「一部」,難認有上揭規定之適用。
況系爭土地旁之同段664地號土地上建物現為已無營業之溫泉飯店(下稱系爭飯店),而系爭地上物除附表編號A部分為結構與系爭飯店相連,原供作該飯店餐廳使用之鐵皮搭建物外,其餘附表所示地上物分屬溫泉泡湯池、水井及石材鋪面,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0至107頁)。
上述泡湯池、水井及石材鋪面等地上物核非房屋或與之價值相當之物;至附表編號A之地上物業經被告自陳為飯店本體完工後始興建(本院卷第190、191頁),亦非建築房屋時逾越地界,均無前揭第796條之1之適用餘地。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得依上開規定免為拆除,自屬無據。]
[⑵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茲查,系爭土地業為系爭地上物占滿,業如前述,是該土地已無法另為他用,顯見對於所有權人影響甚鉅。被告固稱拆除系爭地上物將損及系爭飯店結構安全,惟除附表編號A建物外,其餘地上物結構上均未與系爭飯店建築本體相連;至編號A建物僅係在飯店本體建築旁,以鐵皮等輕結構向外搭建空間,自難認拆除此等地上物有何損及建物結構安全之處。而拆除系爭地上物雖將損及被告使用之經濟利益,惟相較於其占用情形,仍不足認原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所受利益遠小於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被告復未舉證本件專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則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權利濫用,即無可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國有非公用土地遭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所附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下稱系爭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而占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屬「房地或基地」者,其每月補償金應按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有系爭處理要點第7點暨基準表項次一規定明確。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2、113年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500元、26,300元,同期間申報地價則為4,500元、4,700元,遠低於公告現值,有前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查(本院卷第24至26、196頁),而原告僅以申報地價為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兼衡系爭地上物占用情況、系爭土地如卷附Google地圖所示坐落位置、周遭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性、生活機能等情狀(本院卷第185頁),暨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依系爭處理要點暨基準表前揭規定,作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妥適。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主張之計算基準過高,尚非可取。
 ⒉又開O公司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所簽定之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業於101年4月30日屆滿,業如前述(不爭執事項㈡),是此後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即屬不當得利,則原告按系爭土地112、113年之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處理要點所訂5%週年利率、被告占用面積等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所示占用期間,亦即自112年3月至113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共320,820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為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6,390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各筆土地計算式均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屬有據。
 ⒊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計算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至113年10月止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確定之債,此經原告以民事陳報暨變更訴之聲明(一)狀催告被告給付在案(本院卷第167、168頁),而原告主張該書狀業於113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為被告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90頁),是原告就此部分債權,併為請求自該書狀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三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觀之,本案乃典型之無權占有訴請返還所有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消極不當利得案,而所面臨的法律爭議事項,不外是「合法占有權源之舉證」「得否適用逾越建築相關規定 (註十)」及「有無權利濫用」等事項。
其中,後二者,如本案法院在認事上無誤的話,初看,本判決之理由及論斷,尚屬完整中肯,或值得參酌。
   
【註解】
註一:100年6月3日至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關鍵字「拆屋還地」查詢結果,最高法院民事部分,就有2367筆;台灣高等法院民事部分,則有2043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部分,有1881筆,可見拆屋還地或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確係目前實務上常見之問題。
註二:民法第767條相關判例請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民法第179條相關判例則請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
註三:民法第773條相關判例請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
註四:民法第148條相關判例請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
註五: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按使用執照,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此觀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次按,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而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築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前土地登記規則第六十九條前段及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建築管理機關就建築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為之建物勘測,均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要難以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地政機關就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張係有權占有其基地。尤以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第一次經主管機關撤銷時,更難據以主張對其基地為有合法占有權源。」、96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按法院依調查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參照);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等參照。
註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次按依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亦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查上訴人主張其父黃○生前於五十七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等情,係以系爭土地既早經所有人黃利記、丁○○等人完成所有權登記,自無再有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之可能,僅得取得而已,故其父不可能係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云云為據,惟此並不足以推論黃○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辯稱伊只須證明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為已足,不須證明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云云,亦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黃金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則其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一號解釋,共有人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乙節,亦無可採。」等參照。
註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另有三件,其中同段一0二之三0、三六、四九、六等地號土地上建物經判決命拆屋還地確定;同段一0二之三一、三二、五0、五一等地號土地上建物亦經判決命拆屋還地確定;同段一0二、一0二之四、六、九、二八、二九、三三、三四、三五、四0、四一、四二、四三、四六、四七、四八等地號土地上建物亦經二審判決命拆屋還地,系爭土地位於全部土地之中間精華位置,如能全部收回,全部土地之地形完整,否則需迴避系爭土地,地形即不完整而有缺陷,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主張拆屋還地,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大,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99年度台再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認定:原告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永佃權登記請求權,且其於再審被告起訴前,僅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於再審被告起訴後始申請地上權登記,均不能謂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免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法院自無庸就再審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酌。況系爭土地經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第三條第十一款之,參酌系爭要點第三點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再審原告依法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再審原告以請求確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再審被告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並敘明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且此項申請,與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係屬二事;再審被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權利濫用情事,以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殊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參照。
註八: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惟按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96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按法院依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參照);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等參照。
註九: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號民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以:按,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而言;各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人使用之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所管理使用,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若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係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民事判決:「上訴人既僅係向原中崙段一三三地號土地所有人借地建屋,前開土地既經多次分割出面積三十一平方公尺之七○五地號土地,而輾轉由林由美於八十年二月六日取得,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林○美自始知悉或可得而知該使用借貸關係並予同意,或有其他合法占用之權源,上訴人自不得據前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對抗林○美,據以主張其有占有使用七○五地號土地之權利。…」等可資參照。
註十:逾越建築之相關說明,請參閱[新聞疑義652]筍農的法律戰爭!以及逾越建築!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02518 等文。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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