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621號上訴人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社團法人0000黨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新聞稿
發布日期:114-01-16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新聞摘要:被上訴人之前取得門牌號碼00市00區000路000號及000號大樓(下稱00大樓,已滅失)及其所坐落同市00段0小段00地號土地(下與00大樓合稱系爭房地),並不是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的方式取得,且於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公布日前即已轉售他人,不屬被上訴人、其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被上訴人並已依法於黨產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向上訴人申報,不受黨產條例所定不當取得財產(下稱不當黨產)的推定,上訴人不得逕依聽證程序,將之認定為不當黨產而向被上訴人追徵其價額。
壹、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依黨產條例第4至6條、第8條第6項等規定,立案調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是否為黨產條例所稱不當黨產,經舉行聽證會後決議,認定被上訴人借用中華民國00服務總社(下稱00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系爭房地,為不當黨產,並以民國108年5月14日黨產處字第108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自被上訴人的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億8,275萬8,715元。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1184號判決駁回其訴,但經本院廢棄前審判決,發回原審另為審理。之後,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已釋明,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下合稱政黨等申報義務人)之財產者,該財產若不屬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政黨通常財產,除非政黨等申報義務人有違背黨產條例所定申報義務情形,得另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推定為不當黨產之外,則必須是政黨、附隨組織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的方式取得,才受同條例第5條第2項推定為不當黨產,而得由上訴人依同條例第14條的聽證程序予以認定,並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為相關回復匡正措施。
二、系爭房地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前,已由被上訴人轉售予他人,不屬被上訴人、其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雖其性質並非政黨通常財產,但被上訴人已依法於黨產條例施行日起1年內向上訴人申報,且其借用00服務總社名義標購取得系爭房地,並非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的方式取得,參照前開說明,並不受黨產條例推定為不當黨產,上訴人不得逕依同條例第14條、第6條規定,循聽證程序即將系爭房地逕行認定為不當黨產,而自被上訴人的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原處分認定系爭房地為不當黨產並追徵其價額,於法有違,原判決撤銷原處分,核無違誤。
肆、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李君豪、林淑婷、梁哲瑋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239392-9ad62-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