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15號上訴人陳00與被上訴人法務部間律師法事件新聞稿
發布日期:114-01-16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新聞摘要: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下同)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第5項、第10條、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2條第2款及第7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就上訴人是否符合律師法所定廢止律師證書的要件表示意見,並經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原處分卷第5-6頁的全國律師聯合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影本,經被上訴人部分遮隱後,已無法從該函判斷上訴人是否包括在應予廢止律師證書的名單內,另全卷均無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上訴人應予廢止律師證書的相關資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未依職權曉諭被上訴人提出全國律師聯合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及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上訴人應予廢止律師證書的相關資料,逕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踐行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的程序,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壹、判決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原經被上訴人核准發給63臺證字第1800號律師證書,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等刑,於99年11月11日確定,經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再經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認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乃依同法第9條第5項規定,以110年11月18日法檢字第1100453423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之律師證書,並應自文到2週內返還律師證書予被上訴人,未返還者,依法註銷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條第5項、第10條、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規則第2條第2款及第7條等規定,律師於律師法109年1月15日修正施行前,有「受1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之情形,被上訴人應先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就該律師是否符合律師法所定廢止律師證書之要件表示意見,並經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符合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始得依律師法第9條第5項規定廢止律師證書,並命其返還該證書。
二、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處分卷第5-6頁之全國律師聯合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影本,因經被上訴人部分遮隱,僅顯示:「……四、查貴部所提供之待廢證明單中:一、(全部遮隱呈現空白)(三)綜上,除000律師之證照應不予廢止之外,待廢名單上其餘律師之證照依法應予廢止。……」等語,已無法從該函判斷上訴人是否包括在應予廢止律師證書之名單內。另全卷均無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上訴人應予廢止律師證書之相關資料,無從審認律師資格審查會之組織、召集程序、審查程序及其決議是否合法。原審未依職權曉諭被上訴人提出全國律師聯合會110年7月16日(110)律聯字第110176號函及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上訴人應予廢止律師證書之相關資料,以利兩造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逕認被上訴人已合法踐行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召開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之程序,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綜上,原判決有如上之違誤,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雖未主張及此,惟本院不受上訴意旨之拘束,仍應認上訴為有理由。因本件尚待原審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自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肆、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李玉卿、林欣蓉、王俊雄、陳文燦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239389-31e05-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