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依法執行死刑 落實依法行政彰顯司法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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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依法執行 落實依法行政彰顯司法正義

法務部鄭銘謙部長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批准死刑犯黃00之執行,並於今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率同法警及法醫師,在本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刑場執行完畢,已由檢察官會同法醫師覆驗確認死亡,完成執行程序。本部就相關審核及執行說明如下:

一、憲法法庭宣告死刑合憲,本部基於依法行政,於符合法律規定及執行要件,自應依法執行
憲法法庭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下稱113憲判8),宣告死刑於犯罪情節屬最嚴重之犯行,符合憲法最嚴密正當法律程序等情形下為合憲。就目前定讞之死刑判決,如符合113憲判8意旨,且無司法救濟程序進行中、赦免法、第465條之事由,自應依法執行。

二、黃00所犯係屬剝奪生命法益、手段殘酷之故意犯罪、造成複數被害人死亡嚴重結果等之犯罪情節最嚴重之犯行
死刑判決定讞之黃00因與前女友A女有財物糾紛,心生殺意,事先準備童軍繩等工具,侵入A女住處,因偶遇A母,為避免殺害A女計畫受阻,以童軍繩絞殺A母後,猶蟄伏於A女住處,對A女為強制,以逞其性慾後,再以同一童軍繩絞殺A女(詳附件:黃00犯罪事實簡要)。
原確定判決認黃00所涉犯行,手段殘忍、冷酷,犯行顯已泯滅人性,惡性重大至極,至重,而達罪無可逭之程度。本案除使被害人無辜喪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可彌補之哀痛與天倫夢碎之悲劇外,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所指「情節最重大之罪」。

三、最高檢察署依執行死刑規則、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及審酌113憲判8意旨,認無不得執行事由,將案卷陳報本部
經最高檢察署嚴謹審核後,認其所犯係直接故意,手段殘酷,造成複數被害人死亡嚴重結果,係犯罪情節最嚴重之犯行,且確定之第三審判決有行程序,並經辯護人到庭辯護,復經一致決判處死刑,符合113憲判8最嚴密法律程序之要求。經審慎查核全部卷證資料,認無提起之事由,且黃00並無、非常上訴、憲法訴訟等特別救濟程序中,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65條之事由,因而將黃00之死刑案卷陳報本部。

四、本部依法詳實覆核,再次審認無法定不得執行死刑事由,依法簽請部長令准執行
本部於收受最高檢察署陳報黃00死刑案卷後,由本部參事先行審核有無法定執行障礙事由,再由本部「死刑執行審議小組」開會詳細討論,審查犯罪情節及有無任何法定不應或不宜執行之狀況,並再次依「執行死刑規則」、「審核死刑案件執行實施要點」及113憲判8等覆核,查明無聲請特別救濟程序進行中,亦無赦免案尚在處理中,所犯屬犯罪情節最嚴重之犯行,並經最嚴密法律程序判決死刑定讞,已窮盡所有救濟程序,陳送部長批准執行,對死刑犯人權保障程序已極盡審慎周延。

五、本部基於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正義,依法執行死刑
113憲判8已宣告死刑制度合憲,本部基於依法行政,自須依法執行。本部對於死刑犯之執行,至為審慎,對於死刑審核程序,亦以最嚴謹之標準為之,以兼顧死刑犯之人權保障與被害人及其家屬權益維護,並維持刑罰最後手段之嚴厲性及發揮刑罰抗衡犯罪之功能,俾維護社會安定,保障全體民眾之安全與福祉。

附件:黃00犯罪事實簡要

1.黃00在校期間結識同學A女,2人於99年間成為男女朋友,黃00於102年9月17日入伍,行為時為現役軍人。A女於102年7月間與黃00分手,惟黃00仍極力試圖挽回A女遭拒,又與A女有金錢糾紛,進而萌生殺害A女犯意,於102年9月29日,購買童軍繩3條,計劃殺害A女。

2.102年10月1日16時許,黃00攜帶先前購得之童軍繩3條、所有頭套1個等物,持其擅自留存A女住處鑰匙,侵入A女住處。惟行經屋內走道時,為A母發覺,為避免A母阻撓其殺害A女計畫,遂基於殺人犯意,以雙手掐住A母頸部,A母伸手反抗、抓傷黃00右臉頰,黃00以手肘壓制A母雙手後,順勢取出童軍繩1條,纏繞A母頸部1圈使力勒緊,A母無力掙脫,致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

3.102年10月1日17時20分許,黃00見A女下班返回住處,正欲走入房間之際,先以A女住處內取得長褲罩住A女頭部,徒手制伏A女,將A女帶入房間內,喝令A女趴在床上,復以勒斃A母之童軍繩反綁A女雙手,見A女因甫遭其綑綁壓制及被長褲套住頭部,仍處於極度恐懼、意思自由受到嚴重壓抑之狀態,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親吻並撫摸A女身體,再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

4.黃00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後,承其原本殺害A女之犯意,以上開鬆綁後童軍繩,由背後纏繞A女頸部1圈使力勒緊,A女無力掙脫、鼻孔流血,終致呼吸性休克窒息死亡。黃00為掩飾犯行,擦拭A女鼻血,以A女原穿著內褲擦拭殘留於A女下體之體液並更換內褲,復將前開童軍繩、擦拭用之紅色長方巾、紅色無袖上衣、女用內褲,及與A女性交後擦拭精液用之衛生紙團等物置入黃色塑膠袋後,併將該塑膠袋藏放於其隨身提袋內。

附件.pdf

新聞稿.pdf

資料來源:法務部(https://www.moj.gov.tw/2204/2795/2796/231525/pos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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