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會訂定有關「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所稱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比率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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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金管證期字第1140330019號

一、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不得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一定比率,指期貨信託事業對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從事同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二款之交易,所收取與支付之及權利金合計數,佔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比率,最近五個營業日之簡單算術平均數不得低於百分之五。但募集組合型、保本型及指數股票型期貨信託基金者,不在此限。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本會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金管證期字第一○三○○四三六九○號令,自即日廢止。

 彭金隆
     授權單位主管決行

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1009/ch04/type2/gov36/num10/Eg.pdf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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