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49號被告侯00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新聞稿
發布日期:114-01-15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有罪,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15日上午9時30分宣判,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上訴駁回。
貳、原審判決情形:
原審認定:侯00自劉00友人楊00處得知,劉00(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行,經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9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確定)所有位於00縣00鎮00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將土地墊高,以利養鵝事業的需求,認有利可圖,明知其與張00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仍與張00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的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5日前某日,由侯00偕同張002度至劉00住處商討上開工程事宜,並談妥由侯00、張00等人以無毒的事業廢棄物(即磚塊、混凝土)將系爭土地墊高。張00亦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確定可供傾倒事業廢棄物的範圍及容量後,於同年10月25日某時,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情通知賴00、蕭00,復於同日下午3時22分、4時28分許,分別將系爭土地位置,以通訊軟體LINE之位置訊息功能傳送給蕭00、賴00,蕭00再將該消息轉知予田00。之後,由賴00駕駛車牌號碼K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00市某不詳地點、蕭00、田00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前往00縣00鎮等不詳地點,載運磚塊、混凝土等事業廢棄物,並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先約定在00公路旁交流道會合,再依序先由賴00、蕭00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抵達系爭土地,於傾倒事業廢棄物後駛離現場,劉00亦到場短暫停留,確認其等所傾倒之物體合乎約定後即離去。迄同日上午7時許,田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載運事業廢棄物抵達系爭土地欲傾倒之際,見00縣環境保護局所屬人員會同警方到場進行稽查,因恐事跡敗露,隨即駕車離開現場。嗣經00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警員在系爭土地上進行稽查而當場查獲(張00、賴00、蕭00及田00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均經判刑確定)。原審因認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參、被告上訴理由:
1.本案僅有共犯張00於前案之證述,而被告與張00間於110年10月25日及26日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通聯內容與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有關,故無法補強證人張00之證述,自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2.依證人劉00、楊00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可知張00確實係與劉00接觸並商談填土事宜之人,而證人張00於前案之證述卻隱匿張00之身分,於原審審理中始供出張00,足認證人張00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係張00要其推給被告之說詞,並非無據;
3.本案遭查緝當天,劉00撥打電話告知被告,被告驅車前往現場,當場質問在場之人為何會傾倒廢棄物,可知被告確實以為張00、張00會使用合法之土方回填土地等為由,提起上訴,並否認犯行。
肆、本院判決理由要旨:
一、證人張00於前案審理中結證稱,系爭土地的墊高工程,是侯00幫忙找地,侯00先跟劉00談妥施作細節,再找張00過去劉00家一起談,侯00有說劉00是要硬料即磚塊、混凝土等語。又證人張00於自己為被告之前案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白認罪,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供出上手或共犯,並無何減刑規定可資適用,是其應無虛偽證述陷害被告之動機。且證人劉00於自己為被告之前案審理程序中,就雙方交涉系爭土地墊高工程的經過,亦明確證稱是由被告與張00二度共同至其住處商談系爭土地墊高工程,核與張00如前證述被告亦實際參與商討本案填土工程事宜之內容相符。
二、依證人張00於110年10月25日即傾倒廢棄物前一日上午10時28分及10時46分(均為通話結束時間),與被告進行2通LINE語音通話,並於通話結束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傳送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訊息給被告;復於翌日(26日)上午7時許,遭稽查人員及警方查獲其等於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後,旋於同日7時18分撥打LINE電話予被告。再佐以證人張00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等通話均係與被告聯繫系爭土地事宜。則從傾倒廢棄物前1天,證人張00尚與被告聯繫有關系爭土地之事,於事跡敗露後第一時間,證人張00亦立刻通知被告,被告復前往現場查看等節以觀,更可徵被告非僅單純引薦證人張00和劉00認識,而應有參與系爭土地墊高工程的具體內容磋商或議定。
三、證人張00及劉00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然與被告自承之事實不符,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形而不足採信。又證人張00及劉00於本院之證述,並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尚難認被告之辯解可採。
四、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是駁回被告之上訴。
伍、本件得上訴。
陸、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吳錦佳、陪席法官吳勇輝、受命法官吳書嫺。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238051-5b979-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