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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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委員會 令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原民土字第11300687151號

修正「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附修正「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部分條文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農業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五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第一次登記,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國有土地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原住民保留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鄉(鎮、市、區)公所審認屬原住民保留地範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事宜。

第十九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設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囑託土地所在地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一、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因死亡無繼承人。
二、耕作權人、地上權人或農育權人之繼承人未具原住民身份。
三、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屆滿。

第二十條
鄉(鎮、市、區)公所就轄內依法收回或尚未分配之原住民保留地,得擬具分配計畫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經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並公告三十日後,受理申請分配,並按下列順序辦理分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未達第十條最高限額,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但土地如無原住民使用中,申請分配之原住民需無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之產權登記。
二、尚未受配。
三、因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達成協議、徵收或撥用,致原住民保留地面積減少。
鄉(鎮、市、區)公所受理前項申請分配案後,應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程序辦理。
原住民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時,不得申請受配原住民保留地。
第一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鎮、市、區)公所逕行處理。
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鎮、市、區)公所估定其價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
第一項原住民保留地,倘屬無原住民使用中且無原住民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或該分配計畫土地總面積為二十公頃以上者,分配計畫應層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陳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或學校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關擬訂用地計畫,向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議意見,由鄉(鎮、市、區)公所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辦理撥用。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因廢止撥用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應騰空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管理機關已依計畫使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辦理變更為其他公用用途者,仍應依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第二十七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一、興辦之事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未依興辦事業計畫使用,且未報經核定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興辦期限。
二、非經出租人同意之或非自用、非自行經營。
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查明不得出租、認定屬危險地區或通知應收回。
四、違反租約約定或特約事項。
五、其他依租約約定或法令應終止租約。

第三十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收取後納入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按比例分予當地鄉(鎮、市、區)公庫存管,作為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發展之用;其租金之管理、運用計畫及分配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及對照表:https://gazette.nat.gov.tw/EG_FileManager/eguploadpub/eg031008/ch02/type1/gov13/num3/images/AA.pdf

資料來源:原住民族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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