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日期:114-01-13
發布單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被告陳00涉犯殺人案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30分宣判,茲說明判決結論、簡要事實及理由如下:
壹、判決結論:陳00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貳、簡要事實及理由:
1、認定之犯罪事實:
民國78年間,陳00積欠被害人陳00新臺幣(下同)25萬元,被害人則欠被告陳00約35萬元;85、86年間,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向陳00表示:因為被害人欠他35萬元,如果陳00給他10萬元,就可以抵掉陳00欠被害人的25萬元債務。陳00認為抵債條件對其有利,就交付10萬元予被告。88年12月初,被害人因有資金需求,就向陳00討債,當陳00告知被害人前開抵債約定後,被害人無法接受。陳00遂於88年12月10日邀同被告、被害人一起至其所經營、位於00市00區00街00巷00號的「00卡拉OK」店內三方對帳。88年12月10日晚間7時40分左右,被害人與友人陳00抵達卡拉OK店,被告則帶同年籍不詳、身高約160公分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身高約174公分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赴約。雙方在店內談判未久,因被害人拒絕相互抵債發生口角衝突,甲男即先取出自行攜帶具殺傷力之手槍指向被害人,被告、乙男遂與甲男基於不確定殺人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取出預藏之開山刀威嚇,並與乙男一同喝令甲男:「開下去」(臺語),甲男即向被害人右下腹部開了1槍,之後因槍械卡彈而無法順利接續射擊,排除故障後,再對被害人擊發數槍;另被告則持開山刀持續揮砍被害人多刀。期間,陳00雖曾試圖向被告搶刀、舉起店內沙發椅反擊,惟遭乙男、陳00攻擊制止遂逃離現場。被告、甲男、乙男見被害人流血倒地不起,隨即一起逃離現場,其等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右腹溝子彈射入孔(左大腿後側上方射出孔)及全身21道深淺不一的銳器割傷,送醫急救後仍因下腹部槍傷及多處刀傷引起出血性休克,於88年12月12日上午11時20分左右死亡。
2、論罪科刑
(1)國民法官法庭依被告陳述及檢察官、辯護人自主調查的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行。
(2)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到場協商債務,惟矢口否認與甲男、乙男基於殺人犯意聯絡對被害人開槍及砍殺等情。惟國民法官法庭依證人陳00、陳00、葉00、宋00等人之證述,綜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被告方為本案債務糾紛之事主,又身懷開山刀帶同甲男、乙男進入「00卡拉OK」店內進行談判,因被害人拒絕抵債發生衝突,遂起意攻擊被害人,期間有喝令甲男對被害人開槍,並持開山刀持續揮砍被害人等行為;衡諸被害人於中彈而難以抵抗後,甲男仍持續射擊被害人,再由被告持開山刀持續揮砍被害人,使被害人全身21處受有大小深淺不一之銳器割傷而已大量失血,被告、甲男、乙男復逕自離開現場而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顯非出於單純教訓或傷害被害人之目的所為,其等已置是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不論,因認被告主觀上與甲男、乙男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應對被害人死亡結果共負殺人罪責。
(3)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雖對被害人存有金錢債權,卻主動介入被害人與陳00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協商時僅因被害人拒絕抵債條件、發生口角衝突,即心生不滿,喝令甲男持手槍射擊被害人,再於被害人中彈後,持鋒利且具高度危險性之開山刀持續揮砍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全身21處銳器割傷(其中一刀長達13公分並砍斷腳筋),使被害人送醫後,仍因出血性休克發生死亡之結果,不僅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對被害人家屬情感、生活所造成之創傷甚大,犯罪所生之損害嚴重,無從回復,其犯罪手段惡性重大、犯罪所生危害至鉅;而被告犯後隨即逃逸藏匿,經通緝24年始遭緝獲,審理中表現出歸責他人之態度,迄今未能向被害人家屬道歉,亦未曾進行和解或賠償,且難查其悔意;併考量被告逃亡多年,年逾65歲,現有慢性心衰竭等多重病症之身心狀況,暨衡以其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末參以被害人家屬對量刑之意見,予以綜合考量,認為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為適當。
3、本案得上訴。
參、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張兆光、陪席法官卓巧琦、受命法官張毓軒及國民法官六人。
肆、本新聞稿內容如與判決原本不一致者,以判決原本內容為準。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236180-14d0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