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544號原告0000黨與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間有關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新聞稿
發布日期:114-01-09
發布單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受理原告0000黨與被告國家發展委員會間有關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110年度訴字第1544號),審理結果判決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簡要說明如下:
一、主文要旨:
原處分關於除附表所示審定清冊序號檔案外之其餘序號檔案及該復查決定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事實概要:
依法解散前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下稱促轉會,解散後關於政治檔案審定及命移歸為國家檔案之業務,由被告承受),於民國107年8月2日知悉原告與0000大學(下稱0大)簽署「社團法人0000黨黨史資料委託管理合作協議書」(下稱合作協議),委託0大管理黨史資料。為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下稱促轉條例)第18條第1項政治檔案審定事宜,乃函請原告、0大移交保管檔案為「臺灣省黨部」文件系列(共計31,017筆,下稱省黨部檔案),嗣0大依促轉會要求,於109年11月3日政資第1090073394號函提供省黨部檔案數位化影像、現有檔案目錄清冊,被告邀集相關領域學者專家協助審選,於110年1月4日及1月21日召開審選諮詢會議,經原告陳述意見,以110年8月4日第81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決議,並依促轉條例第3條、第18條規定,以110年8月5日促轉一字第1105100201號函(下稱更正前原處分)通知原告經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審定省黨部檔案其中3,177筆檔案(如審定清冊所列3,177筆)為政治檔案,並命原告於110年9月30日前將檔案原件移歸被告檔案管理局(下稱檔案局),嗣被告以111年3月30日促轉一字第1115100068號函原告、0大關於原處分所附審定清冊序號893至896號檔案為重複審定而刪除,更正為3,173筆檔案(即更正處分,與更正前原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又3,173筆檔案下稱系爭檔案)。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要旨:
(一)系爭檔案是經促轉會代理主任委員召集系爭委員會議決議而審定,並由代理主任委員代表該會蓋章作成原處分而對外發布,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有何程式瑕疵:
促轉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規定,重在使促轉會此合議制獨立機關全體成員均須經由國會同意產生而具民主正當性。至於主任委員出缺依法替補前,其職權之行使,應得由同具國會同意民主正當性之其他委員代理,以維繫機關業務之正常運作,且促轉條例上開規定也未禁止其他委員暫行代理主任委員之職權行使。再者,主任委員職權之暫行代理,有其緊急、機動而予彈性反應之必要,促轉會主任委員的法定職權,經核也與一般合議制機關首長相當,並無特別重要或性質上不容許他人代理之權限而致不得由其他委員代理之情形,故不論就消極或積極之衡量標準而言,此職權代理事務,均非保留須經立法院同意始得進行之「國會保留」事項。是故,促轉會前主任委員楊0110年5月間辭職後遺缺,行政院長指定促轉會主任委員遺缺,於新任主任委員接任前,由委員葉00代理,並由上述代理主任委員召集系爭委員會議決議,將系爭檔案審定為政治檔案,由代理主任委員代表該會蓋章作成原處分對外發布,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也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程式瑕疵。
(二)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
原處分主旨欄及說明欄已載明審定為政治檔案之法律依據促轉條例第3條、第18條規定,並將如何取得省黨部檔案數位化影像、目錄電子檔,如何清查出系爭檔案,以及認定系爭檔案為政治檔案的理由與過程均詳為交代,且引用相關學者見解等為證,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之行政明確性原則。系爭檔案經審定為政治檔案後,依促轉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原告移歸政治檔案應以原件為原則,由於原件應是最真實的史料,從紙張質料、筆跡、書寫方式等內容,均可以直接反映當時情形,或是可以鑑定真實性等,況原告就是促轉條例所適用的對象之一,不宜繼續持有原件,移歸由檔案局依法持有原件,以行政中立方式開放運用,並受立法者、相關權益當事人、各界依法監督,應較能達成促轉條例、政治檔案條例之立法目的,故原處分不違反比例原則。
(三)原處分將附表所示檔案認定為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所定之政治檔案,並限期命原告將附表所示檔案原件移歸為國家檔案,於法並無違誤:
1、依原告與0大簽訂之合作協議第1條、第2條、第4條四之約定,及原告委託管理黨史資料之館藏管理計畫參4.之記載,原告與0大簽訂合作協議,由0大依此就省黨部檔案編列檔案目錄(包括「題名」、「案名」),且每6個月應向原告提供報告,則原告理應知悉0大所編列之檔案目錄(包括「題名」、「案名」),參以被告不否認上情,則0大提供之檔案目錄為原告所委託、知情,促轉會係依據0大提供檔案目錄為審查等節。
2、附表編號1、2所示檔案,依0大製作、提供目錄之「題名」或「案名」提及「二二八事件」、「二二八事變」,或敵偽資產」、「敵偽產業」、「敵偽財產」(涉及日本戰敗、財產由我國接收,卻由原告處理)等,並為原告所知情,堪認此部分檔案均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應屬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之政治檔案。
3、附表編號3所示檔案,業據兩造提出可供核對之檔案全文或節本,依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20號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足以使本院核對辨明促轉會實質審視此部分檔案內容,而為法律涵攝定性之思辨過程,原處分認定此部分序號檔案與二二八事件、動員戡亂體制、戒嚴體制相關,而為政治檔案應移歸檔案局,並無違誤。
4、至於除附表所示檔案外之其餘檔案(下稱附表以外檔案),因作成時間橫跨逾40多年,數量逾2千筆,且省黨部黨內事務繁多,黨務種類不一而足,無法僅依0大提供系爭檔案目錄之「題名」、「案名」藉以判斷為政治檔案,且卷內並無檔案全文或節本可供比對,況系爭檔案詳細內容或因手寫、書寫方式,或因紙張質料、筆跡,不甚清晰,被告縱不能提出檔案全文或節本,亦應逐筆提出各筆檔案記載符合促轉條例第3條第2款政治檔案之清晰、清楚之文字依據,以供本院實質核對促轉會就此部分檔案審定之思辨過程,難認附表以外檔案業經被告實質審定為政治檔案,是原處分認定附表以外檔案為政治檔案,尚無可採。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四、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本件得上訴)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235012-d204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