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63號上訴人石00與被上訴人銓敘部、司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間退休給與事件新聞稿
發布日期:114-01-09
發布單位:最高行政法院
新聞摘要:民國108年6月28日修正、同年7月17日公布、109年7月17日施行(下同)之法官法第50條第1項既已明文法官的懲戒為該條文所列舉的7種處分,文義上顯難將法官法所規範的懲戒處分擴張至同法第50條之1第1項(下稱系爭規定)所規範的情形,故系爭規定並非懲戒處分,而係對於受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的懲戒處分確定之法官,發生應自始剝奪或減少退休金、退養金的法律效果。又關於系爭規定修正施行時「尚未領取」的退休給與予以剝奪或減少部分,係屬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效力的非溯及性法律;至對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已退休且「已領取」退休給與的剝奪、減少及追繳部分,雖屬法律的溯及適用,惟基於系爭規定制訂的目的,係為促使法官恪盡其清廉自持的義務,具有明顯優於信賴保護的極為重要公益性目的之立法考量,復藉由法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的過渡條款,限縮或減輕受規制對象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的影響或損害,經核與法治國原則尚無違背,為法之所許。
壹、判決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被上訴人銓敘部(下稱銓敘部)審定其月退休金,並於辭任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109年7月17日改制更名為懲戒法院)委員長職務後,經被上訴人司法院(下稱司法院)審定其月退養金在案。惟上訴人因於在職期間有違法失職行為,由監察院提出彈劾並移付懲戒,經懲戒法院職務法庭(下稱職務法庭)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度懲上字第2號判決(下稱系爭懲戒判決)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定,銓敘部遂依系爭規定及法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以111年9月27日部退四字第111549384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審定上訴人之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均應溯自退休生效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自始減少60%。司法院並依上開審定,以111年9月30日院台人四字第1110029151號函(下稱原處分二)重新計算上訴人月退養金,並請其繳還溢領之退養金;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另以111年9月30日院彥人三字第1110005764號函(下稱原處分三)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舊制月退休金及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被上訴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2年4月30日改制前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基管局)則以111年10月3日台管業二字第1111676769號函(下稱原處分四,與原處分一、二、三合稱原處分)請上訴人繳還溢領之新制月退休金。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參、本院判決理由摘要
一、依系爭規定及法官法第50條、第101條之2規定可知,凡於系爭規定109年7月17日施行後經職務法庭判決法官法第5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懲戒處分確定者,縱然其違失行為係在系爭規定施行前,仍應依該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退休金、退養金;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追繳之。本件上訴人原係臺高院法官兼院長,於106年12月20日自願退休生效,經銓敘部於106年12月19日審定其退撫舊制、新制年資及月退休金,並經司法院於108年10月24日審定上訴人自同年9月16日起支領月退養金在案。嗣因上訴人於任職法官期間內,長期與在法院涉訟之友人翁茂鍾有飲宴、球敘、提供法律意見、不當接觸或未迴避案件之審理等諸多違法、失職行為,經職務法庭以系爭懲戒判決判命上訴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確定,其法律效果依系爭規定第2款,即應自始減少其退休金及退養金60%。從而,銓敘部以原處分一審定「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與部分」及「應執行扣減退休及其他離職給予發放及追繳事宜」後,司法院、臺高院、基管局依據原處分一之審定,基於支給、發放機關之地位,分別以原處分二、三、四辦理原處分一審定結果,命上訴人繳還溢領之退養金(司法院)、舊制月退休金及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臺高院)、新制月退休金(基管局),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處分所計算之上揭金額均無爭執,則原處分認事用法即無違誤。
二、法官法第50條第1項既已明文法官之懲戒為該條文所列舉之7種處分,文義上顯難將法官法所規範之懲戒處分擴張至系爭規定所規範之情形。亦即,系爭規定並非懲戒處分之性質,而係以「法官退休或其他原因離職後始受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處分確定」為其構成要件,倘其構成要件該當,即發生系爭規定之法律效果。就本件而言,該當系爭規定第2款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法官退休後,於111年9月2日始因系爭懲戒判決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處分確定」,故本件自有系爭規定第2款之適用。又關於系爭規定修正施行時「尚未領取」之退休給與予以剝奪或減少部分,係屬立法者訂定向將來發生效力之非溯及性法律;至對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已退休且「已領取」退休給與之剝奪、減少及追繳部分,雖屬法律之溯及適用,惟基於系爭規定制訂之目的,係為避免此次修正前應受懲戒之法官,於懲戒處分判決確定前已先行退休,致免職、撤職等處分欠缺實益,並促使法官恪盡其清廉自持之義務,此具有明顯優於信賴保護之極為重要公益性目的之立法考量,復藉由法官法第101條之2規定之過渡條款,限縮或減輕受規制對象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影響或損害,足認立法者已經有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核屬懲戒處分,應由職務法庭於作成系爭懲戒判決時一併宣告,被上訴人無權另以行政處分為之,且基於平等原則之合憲性解釋,本件適用系爭規定,乃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要非可取。
三、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伍、承辦庭: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法官王俊雄、法官鍾啟煒、法官陳文燦、法官林秀圓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234926-a099f-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