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職場霸凌」,目前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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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等
一、有關「職場霸凌(主要為其定義或界定)」,相關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甲案(刑事判決中的職場霸凌,作為殺人未遂罪之量刑審酌事項)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訴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其完整內容如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NHM%2c108%2c%e7%9f%9a%e4%b8%8a%e8%a8%b4%2c539%2c20200310%2c1&ot=in)謂「……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均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擔任心臟血管外科體外循環師(下稱體循師),2人間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07年9月28日上午8時45分許,心臟血管外科主任羅O堯以影響工作團隊氣氛及士氣為由,要求乙○○更換辦公室座位,到原放置機器之庫房,且有無另外找尋其他工作(即要求離職之意)。乙○○認為丙○○為心臟血管外科「組長」(並無該職位、職稱,但因丙○○實際上負責行政業務,而稱呼為「組長」),羅O堯所得科內相關訊息均來自於丙○○,而認定丙○○刻意帶領同儕、影響主管羅O堯,在工作團隊中多方排擠他,因而心生不滿。遂於同(28)日上午9時許,先在成大醫院3樓心臟血管外科醫師暨體循師辦公室內,拿取其所有、放在辦公桌之蝴蝶刀1把(折合長度14公分、寬度3公分。打開後,刀柄加刀刃長度24公分、刀刃長度9.5公分、刀柄長度13.5公分、刀尖尖銳呈弧形狀),前去成大醫院住院大樓3樓手術室第7開刀房。此際,胡O寧醫師正在第7開刀房準備為病患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病患已在手術台),丙○○則在安裝人工心肺機(即體外循環機);乙○○進入第7開刀房、走向丙○○,即向丙○○質問「為什麼要找我麻煩」,丙○○未為回答,乙○○認為丙○○有輕藐之意,更加氣憤。其明知丙○○、胡O寧當時正執行醫療業務中,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蝴蝶刀為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人體胸腹腔包覆肺臟、心臟、胃臟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存命要害,倘以如蝴蝶刀之利刃刺創胸、腹腔,除將造成外部皮肉穿刺傷外,亦極可能同時傷及其內重要臟器,導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乙○○仍因無法壓抑經年累積之怨尤,竟基於殺人、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施強暴之犯意,持前開蝴蝶刀,從丙○○微側面,以正握刀向前刺之方式,朝丙○○之胸、腹部攻擊,丙○○突遭乙○○持刀攻擊、受傷,因而尖聲大叫、跌坐地上,乙○○猶未罷手,自後抱住丙○○,再持前揭蝴蝶刀往丙○○胸腹部揮刺。斯時,胡O寧聽聞尖叫聲,回頭看見上開情狀,隨即上前阻擋乙○○繼續行兇,並有意搶奪蝴蝶刀未果,旋以身體阻擋在乙○○與丙○○之間,因乙○○仍持刀欲攻擊丙○○,三方即發生相互拉扯、阻擋。嗣在場之體循師呂O蓁趁隙向前,拉起丙○○衣服後領(丙○○跌坐地上),將丙○○拖往手術房門口、甩向門外,並叫丙○○快跑,丙○○即趁隙逃離現場至附近房間躲藏。乙○○見狀仍自後追索,遭胡O寧拉破其褲子而阻止其繼續追殺丙○○。嗣乙○○離開第7開刀房,返回辦公室更衣,並將蝴蝶刀置放在辦公桌上,喊稱「彩O被我捅了」,隨即離開成大醫院,以此方式施強暴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妨害在開刀房準備進行手術之丙○○、胡O寧等人醫療業務之執行。丙○○因遭受乙○○攻擊而受有(1)右胸穿刺傷寬2公分穿透胸壁傷及右肺(淺部撕裂傷)併氣血胸、另併有內側肋膜淺層撕裂傷。(2)右腰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3)右下腹穿刺傷寬2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4)胸骨下穿刺傷寬1.5公分深及皮下脂肪層,未傷及臟器。(5)左上腹穿刺傷寬2.7公分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6)下背穿刺傷1.8公分寬深及肌肉層,未傷及臟器。(7)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等傷害;胡O寧於阻擋、拉扯乙○○時,亦遭上開蝴蝶刀割傷,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兩處各1公分、左手掌撕裂傷3公分及左手指多處表淺撕裂傷」等傷害(胡O寧未提出傷害告訴)。丙○○因有危及生命之虞,經送往該院開刀房急救,幸經緊急手術救治,始倖免於死。
二、乙○○於同(28)日上午9時7分許,自成大醫院步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發現其犯行之前,即主動向開元派出所員警坦承犯行,自首接受裁判。嗣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為警在乙○○前開辦公桌上扣得蝴蝶刀1把。
三、案經丙○○及配偶丁○○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本院卷第248、33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就上揭時地於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醫師胡O寧等人已準備為病患進行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而執行醫療業務之際,持刀刺向告訴人並波及在場醫師胡O寧致受有前述傷害等節,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其犯案動機係因在職場上遭受不公平待遇,一時氣憤才想找告訴人理論,當天也只有持刀
輕輕刺入告訴人身體,並沒有殺害告訴人的故意云云。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二)惟按殺人(含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即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固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即不能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逕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
經查:
1、參酌案發當時在場所見聞案發經過:①證人呂O蓁於原審證述:「剛開始我以為他是要跟學姐(即告訴人)講話,因為學姐是蹲著,他就從後面靠近學姐,我以為他要跟學姐講悄悄話,後來我就看到學姐前傾,她的胸口就開始冒血,學姐就尖叫,乙○○抱住學姐就一直刺她,我那時候其實已經有一部分是往學姐那個方向跑了,因為我有看到乙○○手上有一個亮亮的東西,一開始我以為是我們開刀房的手術刀,我有意識到那可能是刀柄,然後他就一直刺學姐,學姐已經倒地,所以我就拉著學姐後面的衣領,就用拖行的方式,把她拖到門邊,乙○○那時候還是拿著刀追我們,所以後來在一個過彎的地方,我就用心臟超音波儀器去撞他,因為他在追殺我們,我就撞他,讓他跌倒,那時候學姐已經跑到我前面,我就跟著她後面趕快一直跑。」、「他就是這樣環抱(證人左手置於上腹部),因為他們是蹲著,乙○○是從學姐背後,等於他是這樣抱(證人左手置於上腹部),然後他就這樣刺(證人右手握拳呈反手持物狀,反覆往腹部方向移動),所以我才會看到他手上亮亮的那個東西。」、「我等要用機器絆倒乙○○,因為他追著我們,他就循著我們那個路徑,所以我想說絆倒他,我們兩個才有機會跑,因為學姐已經了,我覺得我們是跑不快的,而且我又那麼胖,所以我一定要,我想說我用機器絆住他,最起碼有一、兩秒的時間我們可以跑。」(原審卷二第48頁)、
②證人胡O寧證稱:「聽到丙○○尖叫,其回頭第一時間看到丙○○面帶驚恐,渾身顫抖說不出話來,且手摀著上腹部,同時發現被告是背對著,第一時間無法知道發生什麼事情,所以想要先去拉住他們。其沒有辦法拉住被告,被告還是有持刀揮擊的動作。其反覆幾次想要拉被告,也請被告不要再繼續做這樣的行為,不過因為當時無法拉住被告,見丙○○一開始是摀著上腹部,後來整個人往後倒,其就決定擋在丙○○與被告之間,之後呂O蓁過來把丙○○拉起來,他們兩個人往外跑,被告也走同一條路往外跑,其當時擔心被告會去追他們兩位,就去拉了被告,還把被告的褲子拉破」(原審卷二第68、69頁)、
③證人張O碩證述:「等我注意到,就看到學姐坐在地上,被告從學姐背後環抱,其從背後只看到學姐不停的抽動。直到胡醫師與被告爭奪刀子或是要制止被告,其才看到被告拿刀。當時覺得很害怕,中間細節都忘記了」(原審卷二第462、464、468頁)、
④證人林O如證以:「他們兩個人都是背對我,所以我看不到前面的動作,我只看到前面的女生往後跌坐,後面的人環抱前面的人。剛開始只看到背後,所以沒看到刀子,他們從來沒有正面面對我,剛開始是背對,後來是側面。因為刀子要拔出來才能看得到刀子,刀子拔出來之後又回去捅她。唯一比較有印象看到的是再回去攻擊躺在地上的丙○○」(原審卷二第472、473、483頁)、
⑤證人王O睿證述:「我看到時,丙○○已經跌坐在地上,
被告還是持續攻擊。」(原審卷二第456頁)、⑥證人康O維證稱:「看到被告連續幾下朝丙○○的胸腹部刺,沒有清楚看到刺進身體裡面,但的確有捅的動作」等語(原審卷三第77、79頁),
[綜合前揭證人證詞,因驟發變故也出乎眾人意料,本難強求證人等鉅細靡遺還原案發經過,其等對於被告持刀刺殺告訴人當時,究係兩者面對面或者告訴人係遭被告自後環抱捅刺乙節,或有出入。然案發經過本屬動態歷程,絕難定位不動,況多數證人均提及被告「自後環抱告訴人」(①③④)、「多次拔出刀械再朝告訴人身體捅刺」(①②④⑤⑥)、「告訴人倒地,被告猶繼續持刀朝告訴人胸腹部攻擊」(④⑤)等情節,除證人呂O蓁曾遭被告提告而雙方互有糾紛外,其餘證人既與被告無任何恩怨糾葛,自堪採認證人等證述情節並無偏頗之虞。
是由被告趁告訴人不及防備持刀刺殺後,仍不顧告訴人一再撤退、抵抗及跌坐地面,數次持蝴蝶刀朝告訴人胸、腹部處刺殺,在證人胡O寧反覆想拉住被告並口頭勸誡猶未能阻擋被告持續攻擊告訴人,證人胡O寧甚至於搶奪被告手中刀械未果,僅能捨身以個人身軀護住告訴人勉力阻擋被告而遭攻擊各節,均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實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
[ 2、又被告所持以行兇之蝴蝶刀,刀刃長度9.5公分,且為開鋒之銳利兇器,業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無誤。而蝴蝶刀一體成形,且相較於一般美工刀而言,刀型較厚,實足作為殺人犯案之兇器,且殺傷力非弱。而被告具有醫療專業背景,自然知悉持該銳利並質地堅硬、不易斷裂之蝴蝶刀,朝人體胸、腹部猛刺,足以刺穿胸腹壁重創其內器官運作而危及生命。尤甚於此,經在場人阻止,被告仍未罷手而持續朝告訴人胸、腹部猛刺,均足徵被告持刀下手之兇狠,並造成告訴人7處刀傷,除6處刀傷集中於胸、腹及背部,另一處右前臂切割傷7公分長併6條肌腱受損之傷勢,即難謂被告無非置告訴人於死之客觀情狀。]
[ 3、被告固辯稱當時僅持刀輕輕刺入告訴人身體,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及傷勢,均非致命,可認其僅有傷害之意思云云。然查:
(1)告訴人遭被告刺殺逃離系爭開刀房時,已全身是血,此由證人康O維證述「(問:告訴人身上哪部位流血?)全身,因
為有穿衣服,所以全身手術衣都染成深色的」(原審卷三第80頁),是被告辯稱僅輕輕刺入告訴人身體或僅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云云,尚難憑信。
況被告倘無殺害告訴人之意,自可採取其他對告訴人身體傷害較小、較輕微之手段,甚至經在場人制止時,亦當停手或放下手上所持蝴蝶刀,更無見告訴人倒地後,仍持續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誠如被告自承其具有合氣道一段及柔道黑帶二段之資格,縱令當時基於情緒激動一時氣憤,橫生教訓告訴人之意思,參考被告與告訴人兩造年紀、體型及力量等差異,被告僅須徒手為之即可,何有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未及防備時,持尖銳利刃持續朝告訴人胸、腹部揮刺之理?
是其所辯僅有教訓並傷害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即難採信。]
(2)被告固另辯以告訴人所受7處刺傷之傷勢非深,縱受有右肺淺部撕裂傷,亦僅有2毫米寬之傷口。再從證人即告訴人主治醫師王O榮偵查中證述內容,告訴人遭刺傷後,並未陷入失血性休克,且生命跡象穩定,並無立即生命危險,均足認定被告出手力道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思云云。
然查,告訴人遭被告刺傷經成大醫院啟動外傷小組檢傷,診斷為右前胸、腹部、下背部及右前臂多發性穿刺傷,進行第一次緊急手術,經一般外科醫師實施剖腹探查及腹部傷口、下背部傷口止血、縫合後,將告訴人轉送至電腦斷層檢查室進行檢查,始發現告訴人有氣腹及右側氣、血胸;再續行第二階段治療,由胸腔外科醫師進行右側胸腔鏡止血及探查手術,術中發現第七肋骨間穿刺傷及肌肉層出血、右下肺組織有一個2毫米的裂傷併周圍肺組織血腫、後下方胸壁肋膜亦有2個穿刺傷併出血、心包膜脂肪處有血塊及200cc肋膜腔血塊,經血塊清除及止血後,傷口縫合完成手術;始進行第三階段,由整型外科醫師施行右手腕及前臂多處韌帶修補及手術,有卷附告訴人病歷資料可考。再由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依據告訴人病歷資料,認為告訴人在進行第一階段緊急手術當時已屬失血性休克,自難由生理變化察覺,除患者穿刺傷口處能夠自行止血或接受外科止血外,否則病程仍會持續進展而危及生命之風險,有高雄長庚醫院醫事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294頁),此亦與成大醫院病情書所載告訴人「右胸刀傷穿透胸壁深及胸腔,非短淺之傷口。初次手指探查時並未能明確知悉刀傷路徑,乃至刀傷深度,故而在術後進行電腦斷層檢查以釐清實況,並於該次電腦斷層檢查後方才診斷出氣血胸,乃再進行胸腔鏡探查手術,此次手術確定刀傷確有穿透胸壁。」之情況大致相符,亦有該鑑定報告存卷可參(原審卷二第93頁)。顯見告訴人所受右胸刀傷穿透胸壁深及胸腔,確難認屬短淺之傷口,若非經成大醫院再度以電腦斷層檢查,恐未能發現告訴人遭被告刺傷已穿透其胸壁深及胸腔,倘未及止血進行縫合,即有併發氣血胸並大量出血而危及生命之風險。參酌告訴人遭刺傷送進開刀房緊急手術,經該院發出病危通知,告訴人術後亦送往加護病房照護長達16日之久,有病危通知單、醫囑單紀錄等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128、209頁)。顯見告訴人之傷口非皮膚表淺傷口,已徵被告持刀行刺告訴人之力道,尚非所辯「輕輕刺入」之情狀。
再證人王O榮固曾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彼時生命跡象還算穩定,然由告訴人前述病程,其經歷次手術妥善救治,始由病情危急到生命徵象穩定之過程,告訴人並非自始均處於生命跡象穩定之狀態。此由證人王O榮證述「(問:胸腔外科部分丙○○有受什麼傷勢?)氣血胸,她右胸的刀傷穿過胸壁到胸腔去,造成氣胸及血胸」;(問:以丙○○所受傷勢當時如果沒有及時就醫會有生命危險嗎?)氣血胸會有,看時間的長短,很難去預估」等節(偵一卷第173頁),益徵告訴人當時倘非接受立即妥適之醫療處置手段,告訴人確實有因刀傷及氣血胸而死亡之高度風險,是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所受傷勢尚非致命云云,尚難盡信,即無從以告訴人經手術救治倖免於死,即逕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
[4、至被告下手行兇之地點固然在成大醫院,行兇時間也在一般上午診察時間,縱在場人均為醫事人員,其是否成立,仍視行為人主觀有無殺人犯意,客觀上有無殺人行為以斷,尚與下手行兇之地點無關。
蓋如以行為人選擇下手行兇地點作為認定其犯意有無之判斷依據,無異開方便之門,凡在醫療院所行兇均無成立殺人犯罪之可能,自有悖於國
情,即難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合告訴人指訴、在場證人之證述、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部位之特性、傷勢、後續救護情狀及相關醫事鑑定書鑑定內容各節,足認被告明知胸、腹部乃人體存命之重要器官所在,如持尖刀猛力揮刺,足以令人喪命。
然被告數度持刀揮刺告訴人胸、腹部數刀,已穿刺告訴人胸壁、深及胸腔,更於在場人阻止其犯行後,仍繼續刺殺及追擊告訴人,至其受有肋骨間穿刺傷及氣血胸之傷害各節,顯見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意思云云,核屬避重就輕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三)被告於偵審一再指稱遭告訴人長期於職場霸凌及工作上刁難之不公平對待(偵一卷第14頁、原審卷一第37、38頁),認為告訴人帶頭聯合他人有意排擠,甚至於行兇後,隨即於張貼終結霸凌及高喊告訴人被其捅了等語(偵一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39頁),顯然對告訴人積怨甚深,確實有殺人犯案之動機。而被告持扣案銳利之蝴蝶刀多次朝告訴人揮刺並穿刺入告訴人胸腹部數刀,均足徵其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及有意置告訴人於死之客觀情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僅單純出於傷害之意思,委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強暴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實害較既遂者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徒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並於107年9月28日上午9時7分(監視器比實際時間快7分鐘)步入開元派出所,向警方自首前犯行,而願意接受調查,有被告至派出所自首照片4張(警卷第41、42頁)、被告前往開元派出所及自首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警卷第48至52頁)存卷可考。
又證人即成大醫院人員邱O珊係於107年9月28日上午9時9分許,以其行動電話撥打110報警,有臺南市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07年9月28日9時9分42秒、報案人電000000000】、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45至47頁 )附卷可查;
惟證人邱O珊於偵查時證稱:「(你有跟110講說加害者是你們醫院的人嗎?)我沒有說他的名字,也沒有說他的身分」(偵一卷第185頁),且經調取邱O珊報案錄音檔勘驗,亦未發現邱O珊有向警方陳述犯嫌為何人,此有上開報案錄音檔譯文(偵一卷第209至215頁)在卷可考。
是以,被告於107年9月28日上午9時7分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此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知悉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故意,原審認其係基於傷害犯意,而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改論以,即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變更起訴之法條,改論以傷害罪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之意思,並求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審酌
1、被告犯罪動機
(1)被告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稱遭告訴人對其職場霸凌,嗣經監察院報告後始改稱係醫院單位對其職場霸凌,案發當日復遭單位主管刁難一時氣憤而行兇云云。
然所謂職場霸凌目前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職場生活除與工作伙伴協同達成目標之歷程外,更不乏同仁間相互溝通的互動過程。人與人相處本有志同道合,亦有話不投機者,非謂同事相處間偶有摩擦、衝突、不愉快、疏遠,即所謂職場霸凌;
所謂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連續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權、或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
準此,是否遭受職場霸凌,或得從幾個方面觀察:包括行為態樣、次數、頻率、人數,受害者受侵害權利為何(例如性別歧視、政治思想、健康權、名譽權)、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綜合判斷是否超過社會通念所容許之範疇。]
(2)離職遭惡意刁難?
被告於原審107年12月6日審理期日,固辯稱其前有意轉往他院任職而提出離職申請書,然遭羅傳堯主任拒絕蓋章而刻意刁難云云。然查,被告所稱已提出離職申請書,遍查卷證僅有其於105年12月12日在LINE通訊軟體以照片傳送方式,向中華民國體外循環技術學會理事長周O庭告知乙節,有被告107年10月25日刑事陳報狀之附件可考(原審卷一第209頁)。……」。
   
(二)乙案(職場霸凌所生[wiki]損害賠償[/wiki]事件;本案因目前無職場霸凌防制法相關規定,可做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爰原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88條等相關規定,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HV%2c112%2c%e5%8b%9e%e4%b8%8a%e6%98%93%2c18%2c20231025%2c2&ot=in 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擔任其專題研究計畫「B型肝炎病毒治療標的之探討(第一年)」(下稱系爭研究計畫)之約用專任研究助理(下稱系爭僱傭關係),被上訴人甲○○則受僱於高雄榮總擔任主治醫師,並為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上訴人受計畫主持人即甲○○之調派指揮監督,進行系爭研究計畫相關實驗操作、報告撰寫、開會討論等相關工作,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9,530元。詎甲○○不當濫用其職務上權力,自上訴人受僱後即要求2周內實驗尚未開始前需每日開會報告實驗步驟,然依實驗常理,每周開會1次即可,上訴人於同年5月21日反映不需每日開會討論,希望先進行實驗後,甲○○為了要報復以趕走上訴人,仍要求每日開會討論,不斷以重複、無意義之工作安排打壓上訴人,且利用開會一再謾罵上訴人,如於實驗紀錄簿上稱上訴人「自負、不屑、驕傲」等語。且一直傳LINE罵上訴人「驕傲」及指責上訴人「你不會做,請不要做,請不要浪費耗材」等羞辱上訴人。又於實驗過程中,接二連三刁難上訴人,不讓上訴人純化出之病毒送驗,且無中生有,故意汙衊上訴人「虛耗實驗資源」、「完全無法依照被上訴人指示及步驟進行」,復以一個實驗的一步驟有疑義即全面否定上訴人,胡亂指控上訴人對「實驗流程無法預先計畫」、「shRNA 的實驗步驟沒有e-mail」,不分青紅皂白指責上訴人「明顯無法勝任研究助理工作」。嗣甲○○於同年6月15日告知上訴人不適任,將上訴人,又於同年6月24告知上訴人繼續留任至期滿,違法撕毀或謊稱撕毀資遣,沒收資遣,並脅迫上訴人離開實驗室、銷毀上訴人實驗成果,違法要求上訴人每天研讀論文,不給實驗工作,直到聘約結束等行為,製造孤立上訴人之環境,使上訴人名譽因此受損。甲○○濫用權力並以不合理之工作安排、言詞侮辱、漠視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被羞辱、受挫、被孤立,進而折損自信,造成上訴人沉重之心理壓力,並常有胸悶、體重減輕、失眠等狀況,甲○○前述所為屬職場霸凌行為,其侵害上訴人名譽、自由、健康等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給付上訴人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高雄榮總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又甲○○漠視上訴人實驗結果,將上訴人調離實驗室,以孤立上訴人之方式,造成上訴人被高雄榮總之同僚評價為不具備實驗、研究之專業能力,致上訴人名譽受損,並應以在職場公告張貼本件判決書7日之方式,使上訴人專業能力因遭受錯誤評價之狀態回復之必要處分。再者,系爭僱傭關係係約定上訴人擔任甲○○之專案研究助理,且須服從甲○○之工作安排及指揮監督,可認甲○○為高雄榮總之代理人地位,甲○○前述職場霸凌行為屬第14條第1項第2款之重大侮辱,上訴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依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高雄榮總給付資遣費3,295元。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高雄榮總應給付上訴人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將本件民事判決書刊登於高雄榮總(高雄市○○區○○○路000號)公告欄7日。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甲○○為系爭研究計畫之計畫主持人,依上訴人與高雄榮總簽立之執行專題研究計畫約用專任研究助理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甲○○得指示上訴人如何進行實驗工作,並得視上訴人工作情形調整其工作範圍。上訴人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後,多次出現對於實驗流程無法預先計畫,且未能按照甲○○指示之實驗方法進行實驗等工作情況不佳情形,經甲○○多次敦促,請上訴人於實驗開始前妥善規劃實驗流程,且實驗之詳細方式須經甲○○認可方得執行,以避免浪費實驗耗材,上開行為均屬甲○○基於計畫主持人身分及職務之正當指示,並無不當或不合理之處,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然上訴人就上開敦促改善之指示均置之不理並依然故我,甲○○乃暫時停止上訴人於實驗室之工作,安排上訴人至研讀室研讀相關資料,再視上訴人之情況安排後續工作,此亦屬甲○○基於計畫主持人之正當指示,並無上訴人所述孤立上訴人或銷毀其實驗成果之情。上訴人前對甲○○提起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04號(下稱偵字504號)為,更見甲○○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或人格權,是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主張甲○○應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云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高雄榮總已善盡選任監督義務,上訴人請求高雄榮總連帶賠償並無依據。又本件上訴人乃自願離職,其於110年7月8日自行填寫辭職報告書,自請於同年月10日離職,經甲○○予以慰留無效,核與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顯有未合,故上訴人請求高雄榮總給付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高雄榮總不能積極預防職場霸凌案的發生,使上訴人蒙受冤屈與恥辱,精神上遭受不法侵害,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暨第11條第2項規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2、227頁)。上開霸凌並另致上訴人之其他人格法益(工作尊嚴)受侵害(本院卷第227-228頁)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萬元本息,與本金1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2年6月2日止之法定,及請求高雄榮總給付資遣費3,295元本息、甲○○應刊登判決書部分,均未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受僱於高雄榮總,擔任系爭研究計畫之約用專任研究助理,甲○○則受僱於高雄榮總擔任主治醫師,並為系爭研究計畫之主持人,上訴人受計畫主持人即甲○○之調派指揮監督,進行專題研究計畫相關實驗操作、報告撰寫、開會討論等相關工作,每月薪資39,530元。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填寫高雄榮民總醫院助理人員辭職報告書,勾選因生涯規畫,自請於110年7月10日離職。
㈢上訴人前以甲○○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多次對其霸凌,而對甲○○提起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毀損文書等罪嫌之告訴,經偵字50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㈣如認上訴人請求高雄榮總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為3,295元。]
五、本院論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上訴人主張甲○○有要求每日開會討論,不斷以重複、無意義之工作安排打壓、謾罵、刁難上訴人,在實驗記錄簿書寫上訴人「自負、不屑、驕傲」等文字,脅迫上訴人離開實驗室、丟棄實驗成果、撕毀資遣會議記錄等職場霸凌及妨礙名譽之侵權行為,高雄榮總應就此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甲○○係以計畫主持人身分對上訴人為正當職務指示,並無上訴人所述霸凌情事等語。而就甲○○有無不法職場霸凌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之名譽、自由權等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之爭點,有關兩造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上訴人固於本院提出28項爭點(本院卷第116-138頁),指稱甲○○確有無故刁難、霸凌行為,惟細繹其內容主要仍依循其在原審之主張,指稱甲○○並未深入討論實驗原理或步驟,只是不斷謾罵,其就病毒純化實驗已經成功,僅需稀釋倒推即可得到病毒濃度,甲○○誣指上訴人不會做、不依指示進行實驗,僅以稀釋倍數步驟不同即將上訴人趕出實驗室,利用職權霸凌上訴人;高雄榮總不能積極預防職場霸凌案的發生,亦未依規定召開職場霸凌評議會議,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職場霸凌雖尚無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指以敵視、討厭、歧視為目的,藉由持續性且積極之行為,侵害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亦即必須達到社會通念上認為超過容許之範圍,方該當之。並應綜合判斷該行為態樣、次數、頻率、受侵害之權利、行為人動機目的等,是否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霸凌、侵權行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第十二條第㈢項分別約定:「工作項目:乙方(即上訴人)接受甲方(即高雄榮總)計畫主持人(即甲○○)或其主管之調派指揮監督,協助執行甲方前項專題研究計畫相關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另計畫主持人應本計畫執行需要,得調整乙方工作內容」、「服務與紀律:…㈢乙方於工作上應接受計畫主持人及甲方各級主管之指揮監督」(勞訴卷一第127-128頁)。故甲○○具有管理、指揮上訴人職務,並依計畫執行需要調整上訴人工作內容之權限,上訴人則應接受甲○○之指揮監督,協助執行計畫相關業務。
⒊而依上訴人提出其與前任助理張O依之通訊紀錄可見,張O依在110年5月10日即有跟上訴人提及如不知如何進行實驗,就需要跟蔡醫師討論步驟(偵字504號警卷第75頁);上訴人在110年5月18日傳訊詢問其實驗步驟與張O依所為有無不同,張O依回覆:「您(指上訴人)沒有詳細看過這份protocol(實驗方案、基本流程)嗎?1.細胞數要注意,有跟您提過用什麼細胞就要用對應的培養基,不是隨便用…3.我沒有說到要分裝就不要有這個步驟…4.步驟上是寫30分鐘,怎麼會是15分鐘…6.在步驟上是寫-80怎麼就變成了-20…還請您更仔細的看實驗步驟…這麼多問題都是找資料夾就都有的或是詳細看實驗步驟就都有的…」(偵字504號警卷第64-65頁);上訴人於110年6月15日高雄榮總進行平時考核面談時,高雄榮總詢問:「1.HBV DNA送益揚檢驗,沒有依照郁依交班進行稀釋。2.PI所交代事項,希望shrna詳細實驗狀況,依郁依所交班整理好…交代三次都沒有完成…」,上訴人則回以:「1.沒有人規定一定要稀釋倍率,只能量測就可以了…2.詳細實驗步驟寫在每日的實驗記錄簿上,並且都有e-mail給蔡醫師」(偵字504號警卷第105頁),且於本院詢問其至被禁止實驗前,有無依前任助理說明的實驗步驟進行實驗,仍堅持依自己之實驗方式,並表示甲○○不懂原理,實驗如錯誤未落在可測範圍內,就是立刻重新稀釋再送驗云云(本院卷第206頁)。
然研究計畫本有一定之時程及預算,事前設計實驗流程及依循原定流程執行實驗,係為避免或大幅降低精密實驗中不可控制之風險,並提高研究數據之公信力,對於研究計畫之成敗至關重要,上訴人工作內容既係協助甲○○執行研究計畫,本應接受甲○○之指揮監督,依循甲○○擬定之實驗流程執行實驗,上訴人自行實驗之最終結果縱使無誤,但其不依原定流程執行實驗,增加實驗中不可控制之風險,與可能需重複檢驗、送驗之費用支出,甚可能影響研究計畫報告之期程,甲○○身為系爭研究計畫主持人,承擔計畫成果成敗之責任,因而對上訴人實驗及工作方式提出糾正改進意見,並於會議中監督、指示上訴人實驗流程之細節,包括材料如何使用以節省經費等等,顯屬基於計畫主持人對協辦助理之上訴人之執行成果,給予評價指正,難認對上訴人有何無端謾罵、刻意刁難之霸凌行為可言。]
[又上訴人應依甲○○指示進行實驗,甲○○所為並非霸凌等情,業如前述,上訴人自行實驗之最終結果是否正確,並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自無依上訴人聲請將實驗結果送請檢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又甲○○固有傳訊指示上訴人6/25/2021-8/10/2021不要進入實驗工作區,然同亦告知上訴人目前之實驗工作先告一段落,接下來每週會提供有關研究或實驗的相關論文,請其詳加研讀,並指示其做成筆記回報,這樣對研究和實驗更有概念,才會越進步等語(勞訴卷一第33頁)。
而甲○○主持系爭研究計畫,並已從事基礎研究實驗超過10年,熟悉研究計畫及實驗步驟流程,此據甲○○自承在卷(偵字504號警卷第122頁),且如甲○○無此能力及經驗,衡情亦無法取得研究計畫擔任計畫主持人,是其專業智識、鑑判能力及掌握實驗計畫、流程之能力應較優於之前並未從事過類似研究計畫之上訴人,則甲○○綜合考量上訴人之智識、能力、先前指派工作之執行情況、研究計畫進度、經費、人力配置等事項,下達指示上訴人調離實驗室,命其先研讀實驗方法,期間禁止其進入實驗室等決定,核屬甲○○擔任主管所為行政管理之調動命令,合乎現今社會職場運作之合理正當性。
而上訴人係受聘擔任協助甲○○執行研究計畫之助理,應受甲○○之指揮協助執行所指派之工作,並非受聘執行其之實驗工作,故甲○○縱將上訴人暫時調離實驗室,而令上訴人感到不快,亦難認有何霸凌可言。]
 ⒌又上訴人雖指稱甲○○每日開會時謾罵、諷刺上訴人,且在實驗記錄本上書寫「自負、不屑、ㄐ一ㄠㄠˋ」(本院卷第173頁),並在研究記錄簿上打大叉(本院卷第161頁),而有侮辱、霸凌行為云云。
然此為甲○○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甲○○每日開會均有無端謾罵、諷刺、威脅言行,且上訴人自承其與甲○○開會時並無第三人在場,上開紀錄簿亦無第三人可以看到(本院卷第102頁),則不論甲○○有無上訴人上開所指行為,上開言詞、文字既未為第三人所知曉,自無侵害名譽權可言。而上訴人確實未依原定流程執行實驗,並自有主張,已如前述,甲○○縱因上訴人遲未能配合依原定流程執行實驗,無法順利推展研究計畫而不忿地在記錄本上書寫上開文字,亦僅係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難認已超過社會一般人所容許之範疇,仍難認屬霸凌行為,自亦無依上訴人聲請鑑定上開文件筆跡之必要。
 ⒍上訴人雖稱高雄榮總在110年5月21日即已公告徵才(本院卷第156頁),事後不斷霸凌是為趕走上訴人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高雄榮總有很多研究計畫,上開徵才並非針對上訴人職位等語。而上開徵才公告,僅能證明高雄榮總於斯時有對外提出徵才需求,尚無從以此證明甲○○即有上訴人所指之霸凌行為。況上訴人在110年8月10日前仍屬試用期間(勞訴卷一第17頁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第㈠項參照),被上訴人非不得於試用期滿時以未通過考核為由終止僱傭關係,難認有何特意為趕走上訴人而對之施以霸凌行為之必要,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⒎上訴人另稱其於110年6月22日告知要離職,被上訴人卻不完成資遣程序,又故意將之趕出實驗室,同辦公室的助理不時詢問其何時離職,又一副瞧不起上訴人的樣子,上訴人喪失尊嚴,也阻斷找其他研究助理的機會,被上訴人乃濫用權力,故意侵害其名譽云云(本院卷第275頁)。然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而甲○○將上訴人調離實驗室,命其先研讀實驗方法,期間禁止其進入實驗室等決定,核屬甲○○擔任主管所為行政管理之調動命令,合乎現今社會職場運作之合理正當性,已如前述,故其行為並不具違法、有責性,本無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上訴人縱因此認為同僚對之有異樣眼光,亦為其主觀感受,難認甲○○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或工作權、人格權可言。
 ⒏綜上,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難令本院獲致甲○○確有其所指之霸凌、侵權行為之有利心證,即難認甲○○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可言,則上訴人主張甲○○侵害其健康權、名譽權、工作權、自由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依據。又甲○○既無何霸凌、侵權行為,高雄榮總自無上訴人所指不能積極預防職場霸凌案的發生,亦未依規定召開職場霸凌申訴評議會議等違反職安法第6條第2項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可言,亦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擔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三)丙案 (職場霸凌所生損害賠償;本案原告在侵害個資部分,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向加害人請求人之;但在職場霸凌所生損害賠償部分,也因目前並未有職場霸凌防制之相關規定,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爰其乃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勞基法第13條及其間勞動契約內之相關約定,向加害人請求之)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如下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SHV%2c113%2c%e5%8b%9e%e4%b8%8a%2c19%2c20241011%2c1&ot=in)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就部分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14萬9000元(原審卷二第69頁),嗣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按314萬9000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下稱追加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上合乎法律規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即被上訴人之明哲分店(下稱明哲店),擔任顧客服務員,工作内容為門市銷售,每月工資約9435元至2萬1702元不等。上訴人於111年1月9日22時46分至被上訴人察哈爾分店(下稱察哈爾店)消費,結帳時指責店員對於優惠折扣不甚熟悉,惟幾個禮拜後,上訴人竟從明哲店前店長林O憬處得知,訴外人即察哈爾店某位正職員工將當日消費之事告訴林O憬,並透漏上訴人平常於該店消費細節、與藥師關係等個資,上訴人以顧客及員工身分不斷對被上訴人申訴,皆獲被上訴人冷處理。上訴人遂於111年4月25日至察哈爾店理論,惟遭察哈爾店直屬之區主管辛O亞(即Cynthia)厲聲斥責,並詢問上訴人主管之名,有「權勢霸凌」之嫌,上訴人於當日23時41分吞藥自殺未遂。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遭明哲店店長乙○○(LINE帳號:Sky)斥責不應因察哈爾店糾紛而影響工作表現,上訴人備受委屈,當場過度換氣送醫急救。上訴人於當日23時15分辦理出院,返家後復於LINE工作群組遭同事林O瑩以文字譏諷,且於111年5月17日14時30分起,除上訴人之外所有員工皆陸續退離LINE工作群組,孤立上訴人,上述事由引發後續一連串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職場霸凌,使上訴人精神受創,並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持續追蹤身心科職災門診。
 ㈢上訴人自111年5月14日送醫後,持續請病假在家休養,皆有合法診斷證明,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然被上訴人竟於111年6月2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以口頭、簡訊、電子郵件等方式向上訴人為,兩造間僱傭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尤有甚者,被上訴人人資甲○○於以電話通知上訴人資遣一事時笑出聲音,有嘲笑霸凌上訴人之嫌,甲○○復於原審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偽證。被上訴人迄今毫無悔意,惡性不改,上訴人深感受辱,精神幾近崩潰,致上訴人每週均須至高醫就診,預估往後50年間之門診醫療費用136萬8000元(計算式: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50年=136萬8000元),且每月尚須於高醫接受主治醫師之心理諮商門診治療1次,預估往後20年間之費用為120萬元(計算式:每次心理諮商門診費用5000元×12月×20年=120萬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另須賠償乙○○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45萬6000元(計算式: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50年÷3=45萬6000元)、因辛O亞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2萬5000元(計算式: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2萬7360元,以2萬5000元計算)、因察哈爾店員工洩漏個資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5萬元(計算式: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2人=5萬4720元,以5萬元計算)、因林O瑩在LINE工作群組內為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2萬5000元(計算式: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2萬7360元,以2萬5000元計算)、因甲○○作偽證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2萬5000元(高醫單次門診費用570元×4週×12月=2萬7360元,以2萬5000元計算),共計314萬9000元(計算式:136萬8000元+120萬元+45萬6000元+2萬5000元+5萬0000元+2萬5000元+2萬5000元=314萬9000元)。
 ㈣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基法第13條規定及兩造勞動契約起訴。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萬9000元。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擔任明哲店兼職人員,工作内容包括門市銷售、執行主管交辦事項等。上訴人長期以來怠忽職守,不服管教,屢屢出現脫序行為,於收銀台使用私人平板電腦,以惡劣態度對待顧客,經門市主管告誡仍未改善,迭次故意違抗主管指示,拒不執行交辦事項,如門市主管指示上訴人更換標價卡,一般員工均可於20分鐘內完成,上訴人卻花了1小時卻未更換任何一張,結帳效率低落,收銀台前時常大排長龍,卻不請求支援,經其他員工發現後主動協助上訴人結帳;門市主管亦曾多次指示上訴人結帳時,須確認顧客是否符合公司所定優惠促銷資格,方得折抵,詎上訴人未予查核逕為折抵,經主管再次告誡,仍拒絕改善,甚不再告知顧客有優惠活動,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㈡上訴人任職期間情緒失控,發生諸多脫序行為,動輒以自殺要脅同仁,更曾留下自殺訊息後故意失聯,致被上訴人人員疲於奔命,衍生莫大心理壓力。上訴人雖藉詞係肇因其至察哈爾店消費衍生店員洩漏個資一事,然被上訴人主管知悉此事後,已嚴正告誡該店員工,該等人員亦表示虛心接受,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申訴已即時回應,被上訴人多位主管並親至上訴人所任職之明哲店與上訴人商談溝通,亦致電予上訴人說明處理結果,隨後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已妥善處理此;上訴人嗣對該員工提起刑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認無不法情事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上訴人仍不斷藉故以生命要脅被上訴人之其餘員工,造成渠等甚大心理壓力及困擾。上訴人任職期間頻頻挑釁同事,下班時間也傳訊偏激言論予同事,讓同事處於恐懼之中,甚至身心科就診;上訴人行為已對工作氛圍、整體工作效能及同仁身心健康造成諸多負面影響,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人事管理及秩序。被上訴人衡酌上訴人為兼職部分工時員工,工時甚短,以時薪160元應聘,無法再透過減班、降薪方式處理;又上訴人工作内容單純,僅須負責結帳、服務顧客,完成主管交辦事項等,為技術門檻最低之職位,上訴人既已無法勝任最基礎之工作,則其他具有技術門檻之工作,亦無法期待有勝任可能,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及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預告將於111年6月7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給付資遣費及10日之預告工資,兩造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上訴人於兩造僱傭關係消滅後,仍不斷滋擾被上訴人員工,甚至傳訊威脅提告被上訴人員工及負責人殺人罪,益徵上訴人長期情緒失控、被上訴人員工之行徑,無從期待兩造繼續僱傭關係。
 ㈢上訴人任職前即患有廣泛性焦慮症等精神疾患,與上訴人於本訴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內容相同,無法認定上訴人所稱「換氣過度」、「焦慮狀態」與任職有何關聯,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上訴人迄未提出給付之申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給付之訴受敗訴(即駁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10年9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明哲門市顧客服務員,工作內容為門市銷售,在職期間適用排班制,每月工資約9435至2萬1702元不等,平均月薪為1萬5743元。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日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向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為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遭被上訴人員工洩漏個資及職場霸凌、侮辱,致精神受創須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茲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員工是否有上訴人所指稱之侵權行為,逐一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遭察哈爾店員工洩漏個資,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經查:
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9條第1項明文;上開第29條但書所推定者僅為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非公務機關未採行適當安全措施,致所保有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之事實及因果關係,仍須由主張受侵害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亦即,上訴人仍須先舉證證明其有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個資致受有損害,且係源於非公務機關就該等個資檔案之保管措施欠缺適當之安全性後,始由非公務機關就其無故意或過失一節,負之責任。
⒉上訴人前以察哈爾店員黃O潔、邱O彤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非法洩漏資料罪嫌,向高雄地檢提起刑事告訴(112年度偵字第2008號偵案,下稱第2008號)。證人即明哲店前店長林O憬於偵查中陳證:察哈爾店之店員黃O潔去明哲店拿貨時有問我,上訴人是不是店裡員工,因為她覺得眼熟,我說是,黃O潔就跟我說上訴人在察哈爾店有消費糾紛,但她也沒有說太多,我有去關心上訴人一下,好像是消費券沒有辦法使用,上訴人覺得權益受損,我說我感同身受,上訴人跟我說遇到察哈爾店工讀生,想要考考這位工讀生知不知道活動內容、促銷訊息,但發票印出來時沒有折扣,上訴人就要求當班主管到場處理(第2008號偵查卷第69至70頁),黃O潔僅係向林O憬詢問上訴人是否為明哲店員工,及告知林O憬有關上訴人於察哈爾店消費糾紛一事,林O憬因而知悉上訴人消費糾紛並向上訴人詢問詳情,然此與林O憬或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有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情形,委屬二事。
⒊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辦後認邱O彤自始未曾與林O憬接洽互動過,無法認定邱O彤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另黃O潔確實向林O憬談及上訴人消費糾紛,然依林O憬上開證述,黃O潔並無惡意捏造不實資訊之不法情事,無刻意公開或非法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用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上訴人之利益情形,亦難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行,故而對邱O彤、黃O潔為不起訴處分並告確定乙節,有高雄地檢第200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原審卷㈡第15至21頁),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所屬之察哈爾店員工洩漏個資情事,尚非可取。
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個人資料有遭不法蒐集、處理或利用,或侵害其何權利,致受有何損害等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就察哈爾店員工洩漏其個資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因遭察哈爾店員工洩漏個資向被上訴人申訴,均遭被上訴人冷處理,固提出員工信箱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內容為證(原審卷一第21至23頁)。然查:
 ⒈證人即被上訴人區域人資主任甲○○證稱: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投訴之後,因為是察哈爾店的員工發生,由該店店長代表員工向上訴人致歉,但上訴人不接受,要求員工當面道歉與,後來南部最高營運主管、區主管及店長都親自到明哲店向上訴人面對面溝通,南部最高營運主管也允諾上訴人絕對不會因為這件事情影響到店長對上訴人的工作考核部分,但上訴人仍不接受,另對於察哈爾店的員工有作口頭懲戒,也有向上訴人告知懲戒結果等語(原審卷一第201至203頁),明確證述被上訴人主管人員確有處理上訴人申訴,及告知上訴人處理情形。
 ⒉依上訴人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5月5日詢問:「沒人回嗎?真的當我死了嗎?這個APP在做什麼?要我再死一次是不是?給我香港總部的聯繫方式。」後,被上訴人回覆:「您好,4/27高區已經就你的訊息內容,跟你面談及溝通,如果還有其他疑慮,可以麻煩說明,讓我們知道,以便後續協助」(原審卷一第23頁),被上訴人前已於4月27日向上訴人面談及溝通,無上訴人所稱不處理或未告知申訴結果之情,然上訴人猶以:「給我香港總部的聯繫方式,email或電話,我要讓高層知道,我爸媽要見辛O亞,事情還沒結束,台灣總部消極不理,當然跟香港報告。」、「又當我死了嗎?」、「有人嗎?」回應被上訴人(原審卷一第23頁),可認應係上訴人不滿意被上訴人之回覆結果;復觀上訴人所提出員工信箱電子郵件內容,被上訴人於2022年5月24日再度以郵件回覆上訴人:「對於439察哈爾二位員工因妳在門市購物,有討論妳在明哲店上班一事,辦公室這邊有已收察哈爾店長轉回的二位員工口頭懲戒書,察哈爾店長已於4月中給予員工處分,在此先知會妳。」之申訴結果(原審卷一第21頁),被上訴人並非對上訴人之申訴毫無處置,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消極不為處理其申訴案件,遭被上訴人冷處理云云,難認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5日遭察哈爾店區主管辛O亞厲聲斥責及詢問其主管之名,有權勢霸凌,致吞藥自殺未遂,被上訴人應就辛O亞之行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茲查:
⒈所謂職場霸凌雖乏明確之法律要件及定義,惟霸凌應係指在工作場所中,以敵視、討厭、岐視為目的,並藉由權力濫用與不公平處罰,所造成持續性的冒犯、威脅、孤立或侮辱行為,使被霸凌者感到受挫、被威脅、羞辱、被孤立及受傷,帶來沉重的身心壓力之行為,侵害被霸凌者之人格權、名譽權或健康權等法律所保障之法益,是以,職場霸凌之要素應包括刻意傷害的敵對行為(或稱負面行為)、不斷重複的發生及造成受凌者生理、心理等傷害之情形,亦即個人或團體對其他個體具體為直接或間接的攻擊行為,且此一行為並非偶發性的衝突而維持長達一定時間,進而對受凌者造成身體、心理和社會問題之負向結果而言,惟因職場霸凌之情形涉及人與人關係之互動行為,形式及成因多元,尚不得逕以一方所述即概予認定,仍應確實觀察工作內容、職場環境、對工作之認知、應對方式、衝突原因、行為方式及結果等情形,並探究行為人之目的及動機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⒉上訴人於111年4月25日所傳送予被上訴人員工信箱電子郵件內容:「剛才十點多在高雄察哈爾分店被該分店的區主管辛O亞痛罵一頓,我有大量安眠藥,今天晚上想要自殺,報復察哈爾那些愛八卦的員工跟不負責任的區主管,所謂人言可畏。」、「我明天醒得過來嗎?」(原審卷一第87頁),上訴人於郵件中雖陳述遭辛O亞痛罵欲自殺,惟有關遭辛O亞痛罵具體情節及證明為何,未見上訴人舉證,無法憑認上訴人指遭辛O亞惡意辱罵,遑論其與辛O亞間之爭執為一次性之偶發行為,核與前揭職場霸凌乃重複性、長達一定時間之情形有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辛西亞之行為對其負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5月14日遭明哲店店長乙○○斥責,致過度換氣而送醫急救,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雖提出111年5月14日錄音光碟及譯文、義大醫療財團義大大昌醫院(下稱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一第35頁、第287至299頁、第319頁)。但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甲○○寄發予被上訴人人資部經理JOOOs FOn之電子郵件所附監視錄影截圖(原審卷一第435頁、第435至447頁),上訴人確曾多次在收銀台上使用平板(原審卷一第435頁、第441至445頁),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使用平板電腦觀看被上訴人教學課程,並於111年5月14日當天情緒失控等情形(原審卷一第334至335頁)。依上訴人所舉前開錄音譯文內容,乙○○先告知上訴人不要將自己的平板放在收銀檯上,即便上訴人係在觀看教學課程亦然,並向上訴人具體說明其理由為有礙店內觀瞻,且可能發生平板遭顧客不慎碰撞之糾紛等情(原審卷一第285至287頁),上訴人則詢問乙○○此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規定,乙○○回稱:「你說它…其實認真來講,只有在用DS的時候,你才可以把它拿出來,或者是上線上課程,可是線上課程,現在那個,平板可以上啊,我們的平板可以放上來啊,因為那是我們的…工具,對。」、「我只…我只能這樣說,我對你不好嗎?我真的對你不好嗎?可是,為什麼,所有的事情,卻要由我去承擔?」、「對,可是,你剛剛把情緒用到我身上,是吧?我…我可以跟你說,我會幫你跟高區講,然後他給不給你,給不給他的聯繫方式給你,那變成是他的問題,我只能跟你說,我會幫你跟他說,他要不要跟我講,又是一回事,可是不能是由我親自跟你說:『欸他的電話是幾號,你自己打給他。』,這是不對的,對,所以我才會跟你講,我需要再去跟他回覆,跟我的主管要,啊我的主管OK,她回報他的主管,因為我們是層級式的,並不是我可以,透過我的區主管,越過去跟他講,啊後來要究責,是誰要負責?」、「我們,可以,稍微冷靜一點講話嗎?我…我…我必須要告訴你,這整件事情,我…我不知道該怎麼說,可是,你有站在我的立場替我想過嗎?我…我該怎麼想?我以為已經沒事了,因為我上級主管都沒有跟我說什麼,所以我也一般的態度在對待你,只是,我不知道的是,你今天突然,這麼的『異常』,啊事實上你昨天在說什麼,我也沒認真在聽,因為我頭真的超痛,啊我這兩天,身體都一直不太好,啊我,我今天,覺得,一直在思考,到底,怎麼了?有失於你的水準,怎麼了」等語後,上訴人隨即發生換氣過度之喘氣症狀並送往義大大昌醫院急診(原審卷一第285至293頁)。
 ⒉參以乙○○與上訴人對話內容,乙○○並無為任何辱罵或貶抑上訴人人格等言論,僅表達上訴人於工作時不能將平板放在收銀檯上之理由、期待上訴人理解其立場,衡諸乙○○身為明哲店之店長而為上訴人之主管,其對上訴人之工作事務本有指揮、監督權,就上訴人於工作上之不適當行為予以提醒促請改善,本屬其管理之權限,難認乙○○有對上訴人為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乙○○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可採。
 ㈤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員工林O瑩於LINE工作群組內以文字譏諷,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固提出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
 ⒈觀諸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林O瑩):啊你一句謝謝都不用講,我還沒設定完就直接騎走欸。(上訴人):那我要怎樣,教我一下,是我請你到公司等我的?原來我權限那麼大。你想抱怨SOy但是直接飆我吧,能理解。下次可以在我面前飆,然後多找幾個人圍觀看熱鬧,鐵門拉下來不用營業,叫區主管一起來,越多人越好。跟我上班的好處就是有提早下班的可能。(林佳瑩):請、謝謝,這些需要我教?活到現在這個年紀不知道什麼叫禮貌?我抱怨SOy幹嘛,我住比較近他麻煩我,我覺得沒有問題,這也算我的工作範圍,畢竟你還是明哲的員工,真的有問題的是你的態度吧。連最基本的做人處事都不懂,是要跟人家談什麼。而且發生事情都不用先反省一下自己嗎?一個巴掌拍不響欸,不要覺得全世界都對不起你,就算今天誰對不起你了也不會是我,跟我吵也沒有糖吃,所以也沒必要對我這個態度。(上訴人):你指的『事情』是什麼?(林O瑩):我哪知道你今天是發生什麼事,反正今天是麻煩我就只是去幫你開門,你直接走掉一句謝謝都沒說,也沒等我設定好再離開,啊我這樣提出疑問有錯嗎?都不用反省自己?還反過來怪我抱怨亂發脾氣?(上訴人):不,你繼續發脾氣沒關係,裝笑臉我反而覺得恐怖,都在屈臣氏委屈拿薪水,何必再跟同事做表面工夫。繼續罵吧繼續回吧。但是希望你不要把訊息收回去。你的個性應該不會。(林佳瑩):嗯,我的個性不會喔,你留著吧。」,兩造前開對話緣由乃林O瑩應乙○○(即SOy)之要求,特地至門市為上訴人開門,然於關門之際,上訴人並未答謝林O瑩且未等候其將門鎖設定完成即先行離去,林O瑩因而在LINE工作群組上向上訴人表達不滿,乃一時抒發情緒之個人主觀感受,非係以貶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述之事實亦非憑空虛捏,並未逾越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
 ⒉是縱上訴人因林O瑩言語感到不快,尚難認林O瑩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可言,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要屬無據。
 ㈥上訴人主張於111年5月17日14時30分起,除上訴人之外的所有員工皆陸續退離工作群組,孤立上訴人,致上訴人精神受創云云,並提出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31頁)為證。經查,依該LINE工作群組對話紀錄內容,乙○○先傳送訊息:「各位同學,先行公告目前公司相關規範,此群組僅會留下責任制配班做為交接工作的管道,其他人員將於今日下午七點移除群組,若店內事項交接請於上班期間交接。」後,群組內人員除上訴人外,其餘隨即依該內容指示而陸續退出群組,群組內人員因乙○○公告而退出,非為針對或孤立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遭孤立云云,難認足採。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人資甲○○於以電話通知其資遣一事時笑出聲音,有嘲笑霸凌之嫌,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審卷一第461至463頁)為證。核該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那,你總有一個正式資遣文件?(甲○○):後續會發mail告知您,也會傳簡訊告知您,然後資遣通報完後,會寄一封非自願離職書給您。(上訴人):大概要幾個工作天,一個月、兩個月?(甲○○):非自願離職書嗎?(上訴人):不是,就是整個資遣的正式的文件。(甲○○):跟你通知完之後。就會寄mail給你。(上訴人):工作天,大約幾個工作天?(甲○○):這個我們沒有辦法確認,我會再發mail給你的時候順便附帶這個訊息。……」。
   
二、小結
從前揭實務裁判觀之,個案判決中,雖對「職場霸凌」有所定義或界定,但仍有所略微差異;其中,甲、乙及丙三案對於職場霸凌之定義或界定,各政府機關在各別所轄法令進行修正或另訂定職場霸凌防制法之時,均得參酌;但丙判決中,對職場霸凌之定義或界定,似較完整。
又因目前並無相關職場霸凌防制相關規定,可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爰被害人僅得以民法侵權行為等相關規定,向加害人請求之;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01&flno=277,被害人須就對己有利之待證事實(例如與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待證事實等),負舉證責任,倘被害人無法舉證或雖有舉證但為法院所不採,則受敗訴之判決,就不意外(例如乙及丙判決)。
另此也值得延伸思考的是,除須在職場霸凌防制相關規定(含各别法令之修正或立專法)內,明定「職場霸凌之定義(或界定其範圍)」及「其他重要相關事項(例如損害賠償、刑責等相關規定等等)」外,有關舉證分配部分,是否有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於這些相關規定中另訂之,因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10001&flno=277(即法律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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