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製作人「邱瓈寬」,被乾兒子提告返還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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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8398690
   
一、返還所有物(含動產、不動產等)之訴 (請參閱【新聞疑義1189】判拆屋還地,「28老店」須搬家?lawtw.com/archives/415199 一文;本文刊於2013年8月14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另請注意本文所引用法令,嗣後有無變更,尤其是租賃條例之公布施行及修正;本案為A案)
   
【新聞】
苗栗縣泰安鄉觀光景點豆腐街「28老店」,被控占用他人土地營業,被最高法院判決拆屋歸還26坪土地,還要地主損失的租金,全案定讞。知名豆腐店恐須搬家。地主黃文光主張,2011年他向苗栗縣政府標購位於豆腐街的二筆土地,但該土地早被占用。 老店經營者李威弘和李雅婷兄妹表示,土地是前屋主葉雲鍷在2009年向苗栗縣政府租的,黃默示房屋存在地上,有意向他們收租,但黃提出訴訟,有違。 法院審理認為,葉雲鍷與縣府簽訂土地租約時明訂「不得」,且縣府於2010年11月發函通知葉,以他違反租約,終止雙方租賃關係,收回土地。 法院據此認定,葉違反土地租約,還將房屋建物賣給李家,判決李家要土地還給黃文光(聯合報102年8月13日報導:判拆屋還地 知名豆腐店「28老店」得搬家)。
【疑義】
(一)要避免被拆屋還地,就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77之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按拆屋還地或請求拆屋還地之訴,是目前實務上常見之問題(註一),其通常依據為民法第767條:「所有人對於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第179條:「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以下規定及其相關判例(註二)。
又民法第773條也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註三);第148條亦規定「,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註四)。
是要避免被拆屋還地,就要依民事訴訟法(註五)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尤其是「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註六)」、「有無礙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行使(註七)」、「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之請求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註八)」、「法院認定事實,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註九)」等方面,更須著墨。本案亦同。
(二)租賃物如僅為非之土地,不論是定期或不定期,承租人如違反約定而轉租於他人,出租人均得終止租賃,收回租賃物
又租賃,有定期與不定期之分;有關不定期租賃契約之終止及收回房屋,參酌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受第一百條所定各款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八九號解釋有案。雖原判決成立於該號解釋發表以前,而係以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三八號解釋為依據,但第三四八九號解釋已將第三二三八號解釋所持之見解變更,則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實應解為不包含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內。原審乃以兩造所訂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應與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同受土地法第一百條規定之限制,不問其有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情形,不容以期限屆滿而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收回房屋,自嫌未合。」之見解,應從土地法第100條:「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之規定。
惟土地法第100條所定係為收回房屋,租賃物如僅為非耕地之土地,並無房屋,應無土地法第100條之適用,則租賃物僅為非耕地土地之轉租終止(註十),除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之規定為之外,則應從民法第443條:「(第1項)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且也無適用民法第443條第1項但書之餘地)。
換言之,租賃物如僅為非耕地之土地,不論是定期或不定期,承租人如違反約定而轉租於他人,出租人均得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租賃物。從而,本案報導「葉雲鍷與縣府簽訂土地租約時明訂不得轉租」如屬實,則縣府以葉違反租約,終止雙方租賃關係,收回土地,暫無不妥;本案老店經營者,縱主張以占有連鎖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源,也屬無理(註十一)。
   
二、名製作人「邱瓈寬」,被乾兒子提告返還護照
   
而此案 (即B案)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8398690,從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1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2%2c%e8%a8%b4%2c4218%2c20241128%2c1&ot=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護照返還予原告。
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稱其已對原告(民國101年生)之法定代理人林○光聲請停止(案列: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85號,下稱另案),雖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聲請,現仍在抗告審審理中,故於另案審結前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然被告所提另案聲請既經另案第一審法院駁回其聲請,即不生停止林○光行使原告親權之效力,則林○光仍得於本件代理原告進行訴訟,且另案之審理結果亦非本件訴訟關於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先決問題,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林○光與訴外人謝○眞所生之婚生子女,並於101年10月24日約定由謝○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謝○眞於109年10月3日死亡,而於109年10月3日改由林○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告與謝○眞前曾共同居住於被告之,於謝○眞因病死亡後,原告現則與林○光共同生活,而被告經林○光多次催告仍拒不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之護照(下稱系爭護照),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護照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原告之乾媽,與謝○眞情同姊妹,自原告年幼時即與謝○眞共同撫養原告。被告現保管系爭護照係因謝○眞於109年8月24日病重時,曾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一),委託被告原告,則雖謝○眞於109年10月3日死亡,然依系爭委託書一之約定及為符合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系爭委託書一亦不因謝○眞死亡而失其效力。縱認謝○眞死亡後,系爭委託書一失其效力,然林○光亦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二),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惟林○光於得知原告繼承謝○眞鉅額遺產(下稱謝○眞遺產)後,竟寄發終止系爭委託書二之委託監護,顯已違反系爭委託書二約定於完成改定原告監護法律程序前,不得終止委託監護之約定,亦不符合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應認系爭委託書二仍有效。被告既仍為原告之,自有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經查,原告為林○光與謝○眞所生之非,並於101年10月24日約定由謝○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嗣謝○眞於109年10月3日死亡,而於109年10月3日改由林○光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謝○眞於109年8月24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一,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林○光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二,委託被告監護原告;系爭護照現由被告持有中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戶籍資料、系爭委託書一、二(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可考,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護照,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護照現為被告所持有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應由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有之系爭護照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謝○眞於其生前曾與被告簽立系爭委託書一,委託被告監護原告,則謝○眞雖於109年10月3日死亡,然依系爭委託書一之約定及為符合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系爭委託書一亦不因謝○眞死亡而失其效力,被告仍為原告之監護人而得管領系爭護照等語。然查: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民法第1092條定有明文。而依其規範意旨,並非無父母或父母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而是父母之親權,有時因種種情形,一時的或部分的,客觀上未克行使其親權,乃藉由委託他人代為行使,以因應此種事實上之需要。
此時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被委託人並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之一種。又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所謂契約另有訂定,係指委任契約訂定無論何方死亡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之特約而言;所稱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乃指所受任辦理之事務,具有繼續至委任人死後之性質,既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該委任關係當不因委任人於事務處理完畢前死亡而告消滅。]
[⒉查系爭委託書一第2條載明:「……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自民國109年8月24日起至111年8月23日止(期限屆至時,若本人仍在住院中,則延長至本人出院時止),委託邱瓈寬(即受託人)行使下列監護事項……」,此有系爭委託書一(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可考,足見系爭委託書一之委託期間定有期限,被告與謝○眞間並無約定於謝○眞死亡後委任關係仍繼續存在,且自系爭委託書一定有期限之文義以觀,謝○眞顯無使被告長久監護原告之意,僅係因當時之身體狀況不佳,而有事實上之需要委由被告監護原告,要不能據此逕認謝○眞之本意包含於其死亡後,仍由被告監護原告,則被告所稱系爭委託書一因契約另有約定或依委任事務性質而於委任人謝○眞死亡後仍存續,均與委任人謝○眞之本意相違,洵不足採。是系爭委託書一之監護委託關係於委任人謝○眞死亡時即已消滅,被告自非受託監護人,而無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
[㈢被告復辯稱:林○光亦於109年10月6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二,委託被告監護原告。惟林○光於得知原告繼承謝○眞遺產後,竟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託書二之委託監護,顯已違反系爭委託書二約定於完成改定原告監護法律程序前,不得終止委託監護之約定,亦不符合原告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應認系爭委託書二仍有效,被告仍為原告之監護人而有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等語。惟查:
⒈按父母依民法第1092條之規定,委託他人行使其對未成年職務者,得隨時撤回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前揭說明,委託監護既屬委任契約之性質,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林○光雖曾簽署系爭委託書二,並約定「本人在完成改定監護法律程序前,不得終止委託監護之委任契約」,此有系爭委託書二(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考,然依前揭說明,林○光仍得隨時終止委託監護,況林○光與被告間存有另案家事非訟事件,雙方既已就林○光得否繼續對原告行使親權一事對簿公堂,顯無信賴關係存在,且林○光於另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表明終止委託被告監護原告之意,此觀另案第一審裁定書、林○光109年10月7日向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頁、第25至32頁)即明,則系爭委託書二既已經林○光終止,被告即非原告之受託監護人,而無管領系爭護照之權限。]
 ㈣從而,被告並無正當之占有權源可持有系爭護照,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系爭護照,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護照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的話,本案法院係認「本案被告須就系爭護照有何占有權源負舉證責任」,而本案被告所舉證者為法院所不採,爰為法院判決其敗訴,須返還該無權占有之所有物(系爭護照)予本案原告。
   
【註解】
註一:100年6月3日至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以關鍵字「拆屋還地」查詢結果,最高法院民事部分,就有2367筆;台灣高等法院民事部分,則有2043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部分,有1881筆,可見拆屋還地或請求拆屋還地之訴,確係目前實務上常見之問題。
註二:民法第767條相關判例請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
、民法第179條相關判例則請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另有關大法庭制度之建立、判例之廢止或適用上的限制或得否為釋憲客體等問題,也應注意;相關討論,可參台灣法學雜誌,217.218期。
註三:民法第773條相關判例請參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Rela.aspx……。另有關大法庭制度之建立、判例之廢止或適用上的限制或得否為釋憲客體等問題,也應注意;相關討論,可參台灣法學雜誌,217.218期。
註四:民法第148條相關判例請參。另有關大法庭制度之建立、判例之廢止或適用上的限制或得否為釋憲客體等問題,也應注意;相關討論,可參台灣法學雜誌,217.218期。
註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民事判決:「按使用執照,於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即可發給,此觀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自明。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及使用。次按,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勘測;而申請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建築物平面圖、位置圖及使用執照,為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修正發布前規則第六十九條前段及第七十條第一項所明定。足見建築管理機關就建築物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就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所為之建物勘測,均無確認其建築物所占基地實體上權源之作用,要難以取得建築管理機關所發建築物使用執照或地政機關就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主張係有權占有其基地。尤以建築物使用執照或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經主管機關撤銷時,更難據以主張對其基地為有合法占有權源。」、96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按法院依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參照);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等參照。
註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民事判決:「次按依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在客觀上有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使用他人土地之事實,始足當之。而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之意思為之,亦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非必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此項意思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查上訴人主張其父黃○生前於五十七年間占有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等情,係以系爭土地既早經所有人黃利記、丁○○等人完成所有權登記,自無再有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之可能,僅得取得而已,故其父不可能係以所有權之意思占有云云為據,惟此並不足以推論黃○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上訴人辯稱伊只須證明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為已足,不須證明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云云,亦有違原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黃金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則其主張依司法院大會議釋字第四五一號解釋,共有人仍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適用乙節,亦無可採。」等參照。
註八: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另有三件,其中同段一0二之三0、三六、四九、六等地號土地上建物經判決命拆屋還地確定;同段一0二之三一、三二、五0、五一等地號土地上建物亦經判決命拆屋還地確定;同段一0二、一0二之四、六、九、二八、二九、三三、三四、三五、四0、四一、四二、四三、四六、四七、四八等地號土地上建物亦經二審判決命拆屋還地,系爭土地位於全部土地之中間精華位置,如能全部收回,全部土地之地形完整,否則需迴避系爭土地,地形即不完整而有缺陷,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主張拆屋還地,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大,難認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情事。」、99年度台再字第53號民事判決:「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據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一號判決認定:原告不能證明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永佃權登記請求權,且其於再審被告起訴前,僅申請地上權位置測量,於再審被告起訴後始申請,均不能謂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為免占有人於訴訟中利用向地政機關為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手段,阻撓及拖延訴訟之進行,影響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法院自無庸就再審原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審酌。況系爭土地經編定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第三條第十一款之耕地,參酌系爭要點第三點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再審原告依法亦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予以拆除,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再審原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再審原告以反訴請求確認其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再審被告應容忍其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為無理由;並敘明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且此項申請,與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係屬二事;再審被告行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權利濫用情事,以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判予維持,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殊難謂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參照。
註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惟按法院認定事實,不得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不得背於證據法則…」、96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民事判決:「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本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七一號判例參照);又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等參照。
註十:農業用地租賃或之終止,請參農業發展條例第20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其權利義務關係,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1條:「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方。」、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第19條:「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民法第458條:「耕作地租賃於租期屆滿前,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或繼承人無耕作能力者。二、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不為耕作繼續一年以上者。三、承租人將耕作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者。四、租金積欠達兩年之總額者。五、耕作地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作地使用者。」、第459條:「未定期限之耕作地租賃,出租人除收回自耕外,僅於有前條各款之情形或承租人違反第四百三十二條或第四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時,得終止契約。」等相關規定。
註十一:主張以占有連鎖關係取得占有權源者,實務上,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民事判決:「件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代理被上訴人及董吳○○以次九人與李○○簽訂系爭契約後,被上訴人及董吳○○以次九人並未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或同意李炫德使用系爭土地,復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依上說明,李○○即屬無權占有,大○公司亦不能基於占有連鎖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源。原審本此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民事判決:「又不動產之出賣人在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後,繼續占有該不動產,固不能認無正當占有權源,惟若出賣人將該不動產之占有移轉予第三人者,第三人即屬無權占有,不得以原出賣人之占有權源對抗買受人。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之出賣人黃○○未交付土地而繼續占用,伊受讓黃○○之占有權源,仍屬有權占有云云,即無可取。再黃○○固曾以許○○未付尾款二百萬元而解除渠等間買賣契約為由,訴請回復原狀,惟該訴訟業經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九五號、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在案。綜上,上訴人應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所示地上物、建築殘留物拆除及移除,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查出賣人黃○○雖未交付系爭土地,惟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許○○,嗣並由被上訴人許○○等人繼承,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認上訴人不得為占有連鎖之抗辯,尚無違誤。」等可供參照。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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