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被告陳00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新聞稿
發布日期:113-11-26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被告陳00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陳00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及檢察官均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26日上午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31號宣示判決。爰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本院判決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00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14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億9千98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wiki]損害賠償[/wiki]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貳、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主張量刑過輕,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中實質上一罪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違反銀行法犯行移送併辦。
二、被告上訴主張其應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求從輕量刑。
參、理由要旨:
一、被告坦承其自101年間起,在00市00區設立辦公室,對外自稱其在000000賭場、00000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如參與投資其前開賭場、生技公司業務之經營,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3%至6%不等之紅利,如投資達一定之金額,得免費招待前往00、000之賭場參觀旅遊,且如投資人另招攬其他下線投資達一定金額,並經被告同意者,即可取得「經營管理權」,經營管理權人係集團與其個人下線投資人之窗口,負責代集團收取資金及發放紅利,並得自其招攬投資之總金額(含自己及其他下線之投資金額)多抽取1%至2%不等之紅利,及自行決定下線投資人之紅利成數,而以此方式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嗣後並指示部分共犯將收取之部分款項以不實之投資理財、觀光支出之名義,向海關不實之申報,攜至境外後交予被告之違反銀行法、洗錢等犯行,並有相關證據可佐,事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並依想像競合犯、集合犯規定,論以較重之違反銀行法一罪。
二、被告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16條、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但本院認被告為成年人,且為本國國民,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即使前於澳門從事博弈事業,但對於我國處罰違法吸金之違反銀行法行為,尚難諉為不知;且被告雖主動回國投案,且坦承犯行,但其吸金金額龐大,犯罪情節不輕,無情輕法重情事,故被告無從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未及審酌,且原審附表部分記載或小計之吸金金額有誤,被告犯罪實質內容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金額均有增加,是原審就事實認定、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諭知均有未當,故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及沒收
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以可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投資方案,吸引投資人,違法吸金,吸金金額高達8億餘元,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亦造成被害人財產嚴重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再參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部分被害人表示原諒,部分被害人請求從重量刑,兼衡本案吸金之規模、犯罪手段、情節、犯罪期間之長短及被告為本件違法吸金案件之主要策畫及執行者,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博弈仲介人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4月。並就被告違反吸金犯行所得「890980000」元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本件得上訴。
伍、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蔡廷宜、陪席法官翁世容、受命法官林坤志。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206617-840b4-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