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新聞】
最高法院日前將執法人員裝設GPS跟監查緝對象的辦案作為,認定為侵害人民隱私權宣告違法,此一認定對目前全力反毒、反詐的司法警察機關影響極大。據指出,法務部認為偵查犯罪應屬重大公益,決定將「GPS監控辦案」法制化,草案目前已有雛形,且除了GPS外,如衛星等新科技未來也可能納入偵查手段。
法務部相關官員表示,大方向是朝納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制定,考慮辦案時效和新科技的特殊性,擬將准駁權交付檢察官,由檢察官以類似簽發拘票方式交第一線辦案人員裝設GPS衛星定位器,不過時程上已來不及排入立法院本會期,目標放在明年將法案送進立院實質審查。
GPS辦案行之多年,尤其在追查毒梟、詐欺首腦等類犯罪,被視為實用又具時效辦案利器,但數十年來此一偵查技巧作為始終無「法」可循,執法人員只能私下運用;本月初最高法院宣判GPS辦案違法後,警、調、憲、巡等司法警察機關為之震撼。
法務部官員說,使用GPS手法跟監他人,有侵害隱私權疑慮,雖警方、調查局曾反映有偵查毒品犯罪等需要,但過去未以法律明訂可以GPS執行犯罪偵查。然而此一辦案方式經最高法院宣判違法後,其於偵查犯罪的重大公益,以及為賦予辦案人員可裝設GPS偵查的法源依據,檢察司已蒐集相關單位意見,並開會聽取學者意見,會中對法制化有共識,但對於應放在通監法或是刑法中規範,尚有不同意見。
法務部政務次長陳明堂表示,依照偵查的機動性、多變性、不可預測性來說,法務部是站在免令狀的立場,因為辦案跟監,多趁嫌犯下車時安裝GPS,具時效性,這種情況下,實務上由檢察官再去向法院申請令狀,很難兼顧辦案時效。此外,對於偵查完畢是否應通知被裝設者,法務部持保留態度。
(自由時報2017年12月27日報導: 法務部研議法制化 GPS查案不再違法」)
【疑義】
一、資訊隱私權之內涵及其限制
按隱私權,尤其是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已為釋字第603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 (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為編者所加)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所肯認。
另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明「系爭規定所保護者,為人民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其中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屬憲法所保障之權利,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五八五號、第六0三號解釋參照);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亦與上開闡釋之一般行為自由相同,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自由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理念,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自由發展,亦屬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對個人前述自由權利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在身體權或行動自由受到侵害之情形,該侵害行為固應受限制,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該干擾行為亦有加以限制之必要。蓋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其言行舉止及人際互動即難自由從事,致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系爭規定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
是(一)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二) 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
(四)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及第7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二、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一) 釋字第443號解釋層級化保留
又所謂法律保留原則,釋字第443號解釋係揭示「憲法所定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範圍甚廣,凡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保障。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關於人民身體之自由,憲法第八條規定即較為詳盡,其中內容屬於憲法保留之事項者,縱令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法律加以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九二號解釋理由書),而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從而,涉及限制人民隱私權者,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
(二) 法律明確性原則
三、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要求
(一) 比例原則之要求
(二) 平等原則之要求
至於所謂平等原則,其精義為「等者,等之;不等之,不等之」,即「性質相同者,應相同之處理; 性質不同者,應為不同之處理」。 換言之,平等原則是要求「性質不同者,要有合理的差別待遇」。至於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則端視「差別待遇有無合理理由」及「其正當理由,與目的之達成有無合理關聯」而定(註三)。
(三) 平等原則與體系正義
法律係由各編、章、節及條文構成,此一法律整體即該法律之「外部體系」。惟法律之制定,係用以達成一定之立法目的,實現一定之法律價值。該等表現法律價值之法律原則整體,即構成該法律之「內部體系」或「價值體系」。惟法律非單一孤立之存在,故又可構成法律之「上位體系」、「下位體系」及「同位體系」。在整體之各部分間,應協調一致,始能成就該整體。故在法學方法上,一般所重視者,為構成一法律之內部體系。一法律規定,對所規範之事物,不能貫徹其法律原則或法律價值,形成相同事物之不同處理,如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差別待遇。故立法者對特定事物或社會生活事實,已為原則性之基本價值決定後,於後續之立法中,即應嚴守該基本價值,避免作出違反既定基本價值之決定,導致法秩序前後矛盾,破壞法律體系之一貫性與完整性。此即體系正義(Systemgerechtigkeit) 之思維。故在學理上已普遍肯定,得依據法律內部體系之一貫性要求,審查法律是否違反平等原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亦常以法規範是否存有違反體系之情形為據,進行平等原則審查(註四)(註五)。
四、小結
(一)從而,以GPS查案,即侵害人民之隱私權,就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制化即有必要。
(二)又此即侵害人民之隱私權,亦應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故考慮辦案時效和新科技的特殊性,擬將准駁權交付檢察官,由檢察官以類似簽發拘票方式交第一線辦案人員裝設GPS衛星定位器,或係基於平等原則「不等之,不等之」之精義,在令狀原則之外,為不同之處理。
惟擬將准駁權交付檢察官,恐滋生濫權,侵害人民隱私權之嚴重情事,仍須設一道形式上較中立的管制門,以防檢察官濫權,並符比例原則中的「狹義比例原則(又稱衡量性原則,即國家所採取的手段所造成人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和所欲達成之目的間應該有相當的平衡)」及「有權利,就有救濟」之法理。
故本文認為縱使考慮辦案時效和新科技的特殊性,擬將准駁權交付檢察官,仍須加上「檢察官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及「有關符合比例原則之侵害損害賠償及刑事責任」等規定。
貳、刑責及罪刑相當原則 (請參閱少將詐2880元判4年半,不合理?lawtw.com/archives/1079624 一文;本文刊於2022年4月7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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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罪刑相當原則
(一)罪刑相當原則之內涵
有關刑罰法律,基於無責任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人民僅因自已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刑罰須以罪責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罪責相對應。
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罪責相當,刑罰得超過罪責。
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種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犯罪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775號解釋參照)。
(二)罪刑相當原則之實務裁判
實務裁判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罪刑相當原則係有罪判決必須把握之重要事項,攸關被告生命、自由、財產受剝奪之程度,於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精神慰藉,和社會對於正義之期待,亦有正面意義,刑法第五十七條乃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之十種量刑參考因素,固仍賦予法院自由裁量權,但實際運作時,當須確實就各種具體案件妥慎處遇,並受全體法律秩序理念之支配,各罪之宣告刑如是,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亦復如是。我國近年來,要求保障、重視婦幼權益之相關團體,積極參與、投入社會運動,並遊說立法委員將性侵害犯罪之態樣及法定刑,全面予以修正(雖然保留在社會法益罪章之列,其實已偏重個人性自主意思之保護),增加、升級或提高,相較於其他犯罪,已屬相對之重度刑罰,甚至在法院審理是類案件,認事不如其意者,譏之以「奶嘴法官」,量刑稍輕者,非之為「恐龍法官」。顧法院審判,必須嚴守證據裁判主義,如認定被告犯罪,仍不得恣意濫權,或輕率決定刑度,而應切實把握罪刑相當原則,使罪責相副、罰當其罪,至於上揭不雅封號,祇能抱持「有則改之,無則嘉勉」之態度對待,畢竟法院之判決,係可受公評之事項,斯亦為法官之風骨與應有之氣度、修養,同為法官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揭示「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之具體表現。再現今色情工作者,常以「全套」、「半套」作為性器交、口交等類性交易之暗語,雖然不足為訓,但可見態樣不同,評價應有高低之分,以此推之,則指交(舊法歸類於猥褻)當更次之。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第一次所為性器交致使A女之處女膜破裂,第二次為指交(處女膜有無受傷不明),可見犯情不同,自當受差別之評價,乃竟維持第一審所為二次均宣告有期徒刑九年之刑期,而二罪合併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相較於殺人或運輸、販賣毒品入境之重大犯情案件,並不遑多讓,是否確實符合整體法律秩序理念與罪刑相當原則,尚非無再行慎酌之餘地。」、
108年度台上字第 2274號刑事判決:「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但此原則並非禁止第二審做出任何不利於被告之變更,而是僅止於禁止「原審判決之刑」之不利變更。依此,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其功能僅在為第二審法院劃定量刑之外部界限,只要量刑結果未超出第一審判決之刑,即無不利益變更的問題。又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此即所謂「罪刑相當原則」。換言之,縱使不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與否,在第二審法院量刑時本必須遵守實體法的規定,尤其宣告刑不得超出法定量刑空間,在此範圍內「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 57 條一切情狀」。倘若第二審認定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第一審為輕微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的要求,第二審量刑亦應隨之減輕。是「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雖分別出於保障程序上被告之上訴決定權或正確適用實體法的要求,兩者概念應有區別,惟在適用上彼此相互關連。是若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第二審之案件,第二審所認定之犯罪情節,明顯輕於第一審者,若第二審之宣告刑猶等同於第一審,實際上無異諭知較重於第一審之宣告刑,即難謂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等可資參照。
二、不溯及既往原則
(一)為維持法秩序安定性,自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故對於溯及既往,基於「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應以法律明定者為限。
(二)如法律明定溯及既往,則仍須考量信賴保護之問題,對於值得信賴保護之利益,應在立法以過渡條款適度保障之(請參釋字第525號解釋)。
(三)不真正溯及既往、溯及既往及不溯及既往,於公寓大廈相關問題上,也有相關案例,例如規約中明定管理費之收取,溯及至oo年oo月oo日(請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5號民事判決);又如規約中禁止飼養寵物之規定,溯及至oo年oo月oo日。
(四)至於之前台南市 (賴清德當市長時) 房屋稅之爭議 https://www.peopo.org/news/314871,也涉及到不真正溯及既往、溯及既往及不溯及既往等三者之間的辯明及適用,值得大家研讀之。
(五)有關公務人員之年金改革,是否涉及溯及既往?是否違憲?請參釋字第782號解釋。
三、本案分析
本案少將詐2880元關4年半是否不合理?是否須修法?https://lm.facebook.com/l.php……
就此,本文認為,貪污治罪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C0000007 第4條至第6條所明定之刑責,至少是五年以上有期徒期,縱使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及刑法第66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之規定減輕其刑,最多也只能減輕其刑至三分之二;相對之下,只詐2880元就要關一年六個月以上,恐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應有修正之必要。
至於是否在貪污治罪保例?明定溯及既往相關規定,本文雖不支持基於本個案而溯及既往,但如此類個案已有一定數量,則就有必要在貪污治罪條例內明定溯及既往相關規定;但究須溯及既往至何時?則須深思。
參、正當法律程序及其內涵,請參閱行政機關再也不會「充耳不聞」?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5550 等文;吹哨者保護之立法,請參閱從「陸軍軍官進入色情小吃部,檢舉人身分遭外洩」到「吹哨者保護法之立法」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01653 等文。
肆、游離輻射防護法將修法,擬提高罰鍰並納吹哨者條款
而本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869534:「……游離輻射防護法是保障暴露在輻射中工作相關人員健康的重要法規,但將近20年未修法。立委質疑多年前曾有不肖業者刻意隱匿輻射劑量,造成員工罹癌死亡,但質疑核安會修法檢討進度太慢。核安會表示,預計明年上半年將游離輻射防護法修法草案送到立法院審議,修法重點包含提高罰鍰金額至目前的2倍、納入吹哨者條款等。
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今(20)日邀核安會代理主委張欣業務報告並備質詢。立委陳培瑜、范雲指出,中南部一家從事放射照相檢測的工程檢驗公司,2019年遭前立委洪慈庸揭露,禁止員工於檢測作業期間,配戴偵測輻射劑量的佩章,導致公司半年內有3位檢測員因長期曝露在過量輻射,罹癌病逝。高雄地檢署今年七月針對其中一名高雄員工病逝案件,依過失致死等罪嫌起訴公司陳姓負責人。
范雲指,這家公司20位員工就有3位罹癌死亡,且都是30至40歲的青壯年;事發至今超過5年,游離輻射防護法仍遲未修法,質疑核安會檢討進度太慢。陳培瑜也指,台灣投入輻射相關產業人員逐年增加,但全台總體劑量卻相對偏低,質疑可能有黑數未列入統計,游離輻射防護法將近20年未修正,應儘速修法填補漏洞,避免有心人士刻意隱匿輻射劑量。
張欣表示,游離輻射防護法修法草案目前已經完成,之前也已送到行政院並無重大的修訂意見,只是剛好遇到核安會組改,修法時程稍微耽擱,12月會向核安會委員報告修法草案內容,希望明年上半年可以將修法草案送進立法院審議。
核安會輻射防護組長張淑君補充,游離輻射防護法修法重點包含,將罰鍰金額提高至目前的2倍、納入吹哨者條款;另也會提升輻射防護管理,以前管制著重在人工產生的輻射源,不過空勤人員飛行時也會受到屬於天然輻射的宇宙射線影響,為進一步維護健康,未來也會要求空勤人員出勤前後也要測量輻射劑量。她也提到,國際規範若達到6毫西弗,空勤人員需要調整或減少執勤航班,不過國內航班多為低緯度,輻射劑量約在2至3毫西弗,影響應不大。」之內容觀之,主要內容為「吹哨者保護條款」及「提高罰緩」等;而完善吹哨者保護條款之立法,對於「違法及弊案等之揭發」「政治廉節清明之確保」及「國家社會之良性進步」之助益,確實甚大,在本法修正草案中,有其必要。
至於「提高罰緩」,則涉及財產權等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之限制,自須符合比例原則等憲法上法律原則之要求;然相關修正條款草案尚未出爐,俟草案出爐後,再擇要分析,提供給大家參考。
【註解】
註一: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解釋參照。
註二:近年來受到美國三重審查基準的影響,比例原則也做出了調整:在三大派生子原則外,增加了「目的正當性原則」,意即國家所欲達到的目的須正當。創造不同的審查密度,針對不同的案件採取不同的審查密度:強烈內容:措施必須要非常合目的、侵害必須非常小。可支持性:措施與目的間之關聯須合理、侵害須合理。明顯性:措施不可明顯與目的無關聯、侵害不可明顯非最小。由此可知,比例原則的審查密度事實上並非獨立於比例原則而存在的檢驗模型,而是揭示了針對不同案件,違憲審查者將採取不同密度的審查標準而已。針對較輕微的基本權侵害採取較寬鬆的審查密度,針對較重大的基本權侵害則採取較嚴格的審查密度(維基百科 http://zh.wikipedia.org/……/%E6%AF%94%E4%BE%8B%E5……)。
註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5號、第624號、第618號、第614號解釋等參照。
註四:大法官陳敏、林錫堯66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惟大法官陳敏、林錫堯也謂,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因各法律體系各有其追尋之目的與價值,故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有不一致時,可否仍依據「體系正義」,經由所謂之跨體系比較,而論斷其中一規定為違反平等原則,則有待商榷,也應注意,大法官陳敏、林錫堯667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惟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因各法律體系各有其追尋之目的與價值,故不同法律體系之規定有不一致時,可否仍依據「體系正義」,經由所謂之跨體系比較,而論斷其中一規定為違反平等原則,則有待商榷。因本號解釋涉及行政訴訟法與民事訴訟法有關寄存送達生效規定之歧異,性質上屬於同位體系之跨體系比較,以下即限就此一範圍為說明。二、同位體系「跨體系比較」之困難 固然,學說上有主張跨體系比較者,認為不同法律體系之規範,若彼此間有一定關聯,亦有必要進行「跨體系」之比較,以探究相關聯之不同體系是否依循相同處理之要求(註六)。按不同事物亦仍大約其相同之特徵,不同法律體系所規範之事物亦屬如此。惟如該特徵已與各法律體系所追求之價值及目的相距甚遠,再以該特徵為準據進行比較,就平等原則之審查而言,並無意義。況論者多主張體系正義僅為審查平等原則之「輔助觀點」(註七),體系違反僅為違反平等原則之「表徵」(Indiz) (註八),尚不得忽略平等原則之一般審查模式。惟平等原則之審查,又以系爭事物具「可比較性」為前提。跨體系比較時,如何決定有意義之可比較特徵即非易事。三、「跨體系比較」有壓縮立法形成自由之疑慮 釋憲者如進行跨體系比較,可能滋生之最大疑慮,當在於壓縮立法者之形成自由。在同一法律體系內,釋憲者得根據內部體系之體系正義要求,審查系爭法律規定是否評價一致且邏輯一貫,惟仍應限就該法律體系所追尋之價值目的為審查,藉以保留予立法者相對寬廣之形成空間。然而立法者之主觀價值目的,常難以查得,釋憲者即不易正確推論該內部體系之客觀價值目的。故僅就內部體系之體系正義而言,已不易界定釋憲者與立法者之分際。學說上且有認為,課立法者受體系嚴格拘束之義務,即形同由昔日之人民獨占立法權,而剝奪今日人民之立法權,致破壞民主原則(註九)。按在權力分立原則下,司法機關之違憲審查權應有其界限,故德國聯邦憲法法院對跨體系正義之援用,向採謹慎態度,並認為平等原則並未包含任何可為司法審查之最佳立法要求(jusitiables Optimierungsgebot) ;蓋德國基本法第3條第1項,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規定,僅為立法形成自由劃定界限,而未要求立法者作成最合目的且最正確之決定(註十)。即便同一法律體系之體系正義,亦不得用於比較新舊法之優劣,更非於新法較舊法有利於人民時,即可據以論斷舊法為違憲(註十一)。法規範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之問題,實應就法規範是否牴觸維繫其法律體系所不可或缺之價值決定而為審查。體系正義之概念,有甚多不明確之處,無論體系之界定或價值決定之探求等,皆極困難。正因如此,應嚴守方法論之要求,不可泛言違反體系正義遽指摘法規範違憲,否則體系所賴以存立的秩序及價值決定將成為僵化之表象(註十二),其干預立法者之形成自由。跨體系比較之問題更為嚴重,尤應審慎為之。四、由「跨體系比較」無法認定系爭規定違反平等原則就系爭規定而言,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訴願法第 47 條第 3 項,其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 73 條亦於同日修正公布,並於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立法之初對於送達制度所為之基本決定,即以訴願文書寄存時作為發生送達效力之時點。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寄存送達之規定,亦無不同。足見公法體系,自行政程序法、訴願法乃至行政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之基本決定,均採相同之規範意旨。此外,立法者針對送達事項未制定送達專法,或統一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可知就該事項本欲保留予個別法規範依其特殊需求,而為不同之規定。再者,民事訴訟法以及行政爭訟法(含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彼此間規範脈絡有異。行政訴訟法第 106 條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251 條則規定,訴狀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應一併送達於被告,此項送達,距言詞辯論之期日,至少應有 10 日為就審期間;同法第 440 條規定,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 2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516 條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考量前述訴訟法規對於文書送達後之不變期間各有長短不同之規定,自無從以較後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作為民事訴訟法與行政訴訟法關於送達之共同基本價值決定,並進而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未設寄存送達 10 日後生效,即逕認為違背體系正義,而違反平等原則。」參照。
註五:文請參【新聞疑義1711】資通安全管理法草案第18條,有違明確性?https://www.peopo.org/news/350635、【新聞疑義1713】侮辱國旗罪,違憲?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45829、【新聞疑義1778】雇主違反工時,應究刑責? http://www.peopo.org/news/353549 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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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