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案相關實務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DV%2c113%2c%e5%b0%8f%e4%b8%8a%2c35%2c20241108%2c1&ot=in
壹、車停社區出入口遭罰125萬,男提告「一、二審」均敗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是否應限縮適用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204840(本文刊於2024年10月25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一、《今日看新聞學法律~規約内容違憲之救濟及其侷限性》(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893;本文刊於2020年11月23日,本案為A案)
此新聞事件 https://news.housefun.com.tw/news/article/610392256188.html?fbclid=IwAR2Zcd6E_3PQNy2JVjTQq7t0eZfoLrEGsgM3RZusDDXELxMBkAuEf0tBswM#news-article,涉公寓大廈規約内容違憲之救濟及其侷限性,兹說明如下:
(一)按從財產權保障的觀點及憲法第23條來看,縱在符合公益原則、比例原則下,而限制人民財產權,仍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且得限制人民財產權者是國家,是以規約限制人民財產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主體亦有不當(註一)。
(二)惟規約,不得為釋憲之客體(註二),自不得以規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理由,聲請釋憲。
故就顯得在「法定救濟期間」内,依民法第799-1條第3項及第56條等相關規定提起救濟之重要性。
(三)如未能在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則縱使規約之内容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序良俗(法院裁判實務上;有些裁判認為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為公序良俗之一部分,故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即是違反公序良俗;有些裁判則認為直接得適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不須如同前者一樣,間接適用之)、不溯及既往原則、法秩序安定性或顯失公平(民法第799-1條第3項)等,也因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求救無門(此等規約内容,雖違憲或違法,但仍有效存在)。
只能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以下之規定,依法召集依法決議,變更原規約内容。
(四)即本案住户如未於該規約内容之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縱使該規約之内容違憲或顯失公平或違反比例原則等,也是有效的,本案法院判本案住户敗訴,就不意外。
但如已於該規約内容之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本案法院判本案住户敗訴,雖因未能調閱檔卷尚不得逕予率斷,但本文仍認為「本案住户如能上訴,應於法定期間内提起上訴,或得實現其利益」。
二、車停社區出入口遭罰125萬 ,男提告「一、二審皆敗訴」
而此案 (即B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8%BB%8A%E5%81%9C%E7%A4%BE%E5%8D%80%E5%87%BA%E5%85%A5%E5%8F%A3%E9%81%AD%E7%BD%B0125%E8%90%AC-%E7%94%B7%E6%8F%90%E5%91%8A-%E4%BA%8C%E5%AF%A9%E7%9A%86%E6%95%97%E8%A8%B4-103200905.html:「……
把車停在社區出入口,被法院裁決要繳125萬的罰款,一名張姓男子在台中購買別墅豪宅後,把一樓車庫的大門,改設在社區出入口旁,引起其他住戶反彈,雙方溝通無效,住戶們用盆栽甚至鐵鍊,擋住車庫大門,張姓男子也就直接把車,停在社區出入口,管委會發現後決議,如果有人再把車停在公共區域,1小時罰1萬,但張姓男子不理會,管委會收集證據,認定他停了145小時,開罰145萬,男子不服告上法院,一審敗訴後上訴,但二審法官仍判決要繳罰款,只是經過查核,他只停了125小時,因此改判繳125萬。
張姓男子開車回家,發現車庫門口,被放了好幾棵盆栽,無法進入,他索性就直接把車停在,社區的入出口,但這樣的行為全部被監視器錄下來,管委會收集證據要他繳145萬的罰款,實際來到台中南屯這處社區,男子的車庫有兩個出入口,其他住戶說一開始只有棕色的這道門,但男子買下房子又在社區的出入口旁,開了灰色這道門因為會影響其他人出入,引起住戶反彈溝通無效大家就用盆栽甚至鐵鍊擋住。
其他住戶說:「講也講不聽協調也協調不好,那我們真的沒辦法。」管委會發現男子把車停在社區出入口,決議如果再犯一小時要罰一萬,但男子不理會管委會根據監視器,認定他停了145個小時罰145萬,男子不服告上法院沒想到一二審都敗訴。
只是二審法官認定他只停125小時,改判要繳125萬,當事人張先生說:「我都不知道你們怎麼知道,還沒有收到判決書啦。」二審仍然敗訴會再上訴,還是會繳125萬,男子很低調不願回應,其他住戶則是希望他好好把罰款繳掉,從原有的車庫進出別再影響別人。」之內容觀之,本案系爭爭議,也涉「得否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剝奪人民財產產(即本案罰款)」之問題;而就此問題,因本案一、二審均判管理委員會勝訴,加上,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也不得成為釋憲客體,爰本案男子如認為此種以規約或決議剝奪人民(住户)財產權之行為,係違憲,則或得以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向憲法法庭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23 違憲,應限縮適用」(註三)。
貳、台中樹禾院社區給付罰緩事件
又此案 (即C案),從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DV%2c113%2c%e5%b0%8f%e4%b8%8a%2c35%2c20241108%2c1&ot=i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罰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2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共新臺幣25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對於小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則為同法第436條之25所明定。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以上訴人所管理樹禾院社區之規約第2條第4項第一目b.、第5項第一目b.規定「透天一樓各戶前後門法定空地約定由直接緊鄰之區分所有權人專用,負責管理維護,禁止改變現況外觀、使用方式、增設任何設備(監視器)等事項;如需變更,需呈報管理委員會審核,如有爭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如住戶違反以上規定,管委會應予禁止,該住戶應於一週内恢復原狀,屆時未回復原狀者,處以罰款3000元整,得連續開罰,以上罰款列入次期管理費收取,本規定溯及既往。」(下稱系爭規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認系爭規定無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收受原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判決上開認定,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增、修規約,規定對於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且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並忽略系爭規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第4項規定,而有適用比例原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另被上訴人就系爭規定為抗辯,乃屬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抗辯,屬訴外抗辯,原判決就此為審查、判決,恐有違反證據法則及訴外裁判之違背法令等語,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理由。是本件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係為避免小額第二審訴訟程序因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第二審法院另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有礙小額訴訟程序進行簡速之要求,故予禁止,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訴之一部撤回,法院無需另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無礙小額訴訟程序簡速性之要求,不在上揭規定禁止之列。基此,上訴人於本院將上訴聲明第2項關於法定利息起算日(原聲明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算)部分減縮為自112年4月15日起算,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為樹禾院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透天戶(下稱系爭透天戶)之所有權人,為樹禾院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9日起,於系爭透天戶一樓法定空地自行裝設監視器,嗣樹禾院社區於111年11月12日第五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議)通過修訂系爭社區規約之系爭規定、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辦法後,經上訴人於111年11月23日發函勸導被上訴人於一週内改善違反系爭規定之自設監視器,如未依限改善,得連續開罰至改善為止,惟未獲置理,上訴人遂依系爭規定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3月1日間連續開罰4次、每次3000元,共罰款1萬2000元,然被上訴人均未繳納,上訴人再以112年4月6日台中黎明郵局1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達7日内繳清上開罰款,被上訴人仍未繳納,爰依系爭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罰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200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所謂「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之規定,不包括課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法律未定之義務,且依同條例第49條規定,住戶如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裁量後進行處罰,上訴人以系爭區權會議決議事項進行裁處,顯與上開規定相左。又對人民權利義務課予限制,須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始得為之,公寓大廈規約決議之事項,如有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權利之限制者,須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系爭區全會議制定之系爭規定,未經法律授權,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8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強制禁止規定而屬無效。另系爭規定之權利行使,樹禾院社區全體住戶所得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亦屬無效。況如任由社區得按照多數決之方式制定裁罰之規約,而未受任何法律之規範,是否可能會出現一旦有社區住戶出現違規情節,即得命區分所有權人搬離或每日課以數萬元之罰款,將使管理委員會得以法治外之規範,裁罰社區住戶,而不受到任何之拘束,也將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開規定成為具文,而無適用之餘地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臺中市南屯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樹禾院社區規約、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區權會議記錄(含附件社區規約增修訂對照表、樹禾院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辦法、監視器設置申請表、監視器設置申請准駁通知書、監視器安裝位置圖等)、上訴人111年11月23日樹禾院函字第1111123001號函、違規照片、勸導紀錄、繳費收據(收執聯)、欠繳紀錄、台中黎明郵局存證號碼190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141頁),並被上訴人迄112年10月13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將自行裝設之監視器拆除(見原審卷第191頁),是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法律保留原則乃國家對於人民權利之限制或課與人民義務所應遵守之基本原則。而公寓大廈之管理為區分所有權人間屬於私法範疇性質之事務,故住戶規約當屬私法自治之範圍,非有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均非法所不許。再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經由集會之方式,由同一內容之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性質上屬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合同行為依法律規定或當事人先前約定之要式做成決議,對於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亦具有拘束力。準此,樹和院社區為加強對社區共同事務管理,以系爭區權會議決議修訂規約,明文於規約內為系爭規定,禁止住戶改變法定空地現況外觀、使用方式、增設任何設備(監視器)等違規行為;如需變更,需呈報管理委員會審核,如有爭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並對違反約定者課以一定金額之罰款,對於此種課罰款之約定,本院認仍具有私法上法律之效力,而此私法上效果之規定尚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已明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是樹和院社區以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修訂規約,於規約內為系爭規定,符合上揭規定,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可言。基上,原判決認系爭規定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法律保留原則,洵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違反私法自治原則之違背法令。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應屬有據。
㈢樹和院社區規約中之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法律保留原則之情事,系爭規定應屬有效,並對樹禾院社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具拘束效力,已詳如前述,被上訴人既違反系爭規定,自行在其所有系爭透天戶一樓法定空地設置監視器,經上訴人定期勸導改善而未改善,則上訴人依系爭規定對被上訴人處以每次3000元、連續4次合計1萬2000元之罰款,於法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行使系爭規定所能獲取之利益甚微,
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失甚大,應視為以損害他人(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惟查:
⒈系爭規定係經系爭區權會議決議通過,而依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所示,系爭規定之提案記載:「…說明:案一、增訂透天區約定前庭院相關規定。增修訂第2條第4項第一目、第2條第5項第一目:b.一樓法定空地:…為維護建商原始景觀規劃設計,原社區規約未明確規定,訂定後,管理委員會執行宣導上,也於法有據。…」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已足見系爭規定之增訂目的,係為使原告管理樹和院社區之權責更加明確其依據,此乃屬利益樹和院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事,已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地。且依樹禾院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作業辦法第2、3、5條分別載明「第2條:為健全社區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並兼顧住戶權益保障以維護社區治安,特訂定本辦法規定辦理。第3條:本辦法所稱錄影監視系統,指針對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設置之攝錄影音設備,並嚴禁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設置,避免傷害個人資料隱私權。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露。…第5條:社區住戶設置、增加錄影監視系統,需填寫申請書(附件),應就設置地點先行徵詢鄰近住戶意見,並取得鄰近住戶同意。同時應提供設置錄影監視系統之地點、監視範圍、系統功能、畫面解析度、保存時間及其他必要等事項,並經管委會議決通過後,方能設置,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及承擔一切賠償責任。⒈大樓戶須取得同層兩戶同意。⒉透天戶須取得左右鄰戶及對向戶同意。始可送呈管委會審核,否則不予送件。」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111頁),並未限制住戶增設監視系統,僅需先行填寫申請書,就設置地點徵詢鄰近住戶意見、取得同意,並經管委會決議通過後即能設置,是系爭規定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亦難認有何違反公序良俗可言。被上訴人未具體指明系爭規定違反如何之公序良俗,空言抗辯系爭規定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亦屬無據。況系爭規定係一體適用於樹禾院社區住戶,系爭社區住戶均受有限制,且其限制使用之規範目的,係為健全社區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兼顧住戶權益保障以維護社區治安,就錄影監視系統所攝錄之影音應予保密,不得無故洩露,避免傷害個人資料隱私權,則上訴人行使系爭規定,要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難以採憑。
⒉再者,系爭規定明定針對違反系爭規定者,管委會應先予禁止,於違規者未於一週内恢復原狀時,始處以罰款3000元,得連續開罰,所採取之相應處置,乃基於健全社區錄影監視系統設置及管理,兼顧住戶權益保障以維護社區治安,避免傷害個人資料隱私權之考量而設。而被上訴人為透天戶,其於系爭透天戶一樓法定空地裝設監視器,確實可能攝錄到左右鄰戶及對向戶之生活隱私,然被上訴人未取得左右鄰戶及對向戶同意,且未提供設置錄影監視系統之地點、監視範圍、系統功能、畫面解析度、保存時間及其他必要等事項並依約定申請,逕自私設,24小時監視,侵害社區其他住戶權益、隱私權等程度非輕,經勸導後,仍續為上開行為,情節顯非輕微,以連續罰款方式令違規者知所警惕,以有效達到管理之目的,尚屬合理,並參酌每次違規之罰款金額為3000元,依現今社會生活水準及對照被上訴人每月應繳之社區管理費用5179元(15537元÷3=5179元,參見原審卷第133頁)金額觀之,堪認尚屬合理而可適當發揮趨使違規者遵守系爭約定相關規範之效果,符合其目的性,衡量欲保障之社區住戶權益、隱私權等公益性與違規者之財產權受損相較,實難認系爭規定有違比例原則。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行使系爭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屬權利濫用、違反公序良俗等語,均無足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以112年4月6日台中黎明郵局19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應於函達7日内繳清1萬2000元罰款,該存證信函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參見原審卷141頁),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2000元,及自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觀之,本案一審法院乃認系爭規約內容乃私法自治之結果,並無「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縱上訴至第二審,此部分之見解,恐難變更,加上,規約內容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為釋憲客體,爰本文仍建議本案一審原告,於終局判決後,再試以憲法訴訟法相關規定,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憲,應限縮適用。
【註解】
註一:即規約,並非法律或具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而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國家,故以規約限制人民財產權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與自由,巳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違憲。
註二:只能試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及其相關子法(含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依法聲請釋憲。
註三:如認此罰款,乃違約金,則有違約金是否過高,須酌減至相當金額之問題。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