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84號被告陳00、蘇00、蘇00、郭00、戴00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新聞稿
發布日期:113-10-28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84號被告陳00等5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貳、理由:
一、原審以
(一)被告蘇00、蘇00就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貳一一」之部分雖犯罪嫌疑重大,然關此部分之偵查作為應屬完備鞏固,且被告蘇00就此部分之犯行亦坦承而未隱避,認渠2人尚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二)以下部分難認犯罪嫌疑重大:
1.被告陳00就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貳一一」之部分,堅詞稱其不知情,且相關證人亦未證稱其有何出資或參與公司成立之事,此部分罪嫌不足。
2.00公司轉投資設立00綠能公司之議案部分,檢察官就被告陳00係如何主導董事會強勢通過之情,並未舉證予以說明。
3.關於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貳一二至四」所指土地開發部分及「貳」所指工程採購部分,依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情,均是00綠能公司受到損害,而00綠能公司並非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稱之已發行同法第6條第1項所指有價證券之公司,尚無從認為被告5人就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上載部分之行為,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合。且除羈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貳一之三之2」及「貳一四」之部分外,其餘部分並未見具體說明及指出不合哪些營業常規。
(三)據上,駁回本件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檢察官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本院撤銷發回之理由:
(一)被告陳00及蘇00分別為00實業公司董事與經理人,而依00實業公司對00綠能公司之持股比例,應能對00綠能公司為完全之控制,是00綠能公司屬00實業公司之從屬公司。而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及109年度台上字第5865號判決意旨,上市、上櫃公司之從屬公司,其營運及財務損益結果,與其上市櫃之控制公司,具實質一體性。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營運、財務等決策,具實質控制權,且控制公司行為之負責人,故意使從屬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以達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目的,因該從屬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控制公司之內部單位,以從屬公司名義所為不利益交易,實與控制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則被告陳00、蘇00是否以身為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即00實業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之身分,以從屬子公司即00綠能公司之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與控制公司即00實業公司以自己名義為不利益交易者無異,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而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犯行,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逕以00綠能公司非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為由,遽謂不符上開條文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是關此部分,仍應就被告陳00及蘇00於羈押聲請書上載各次犯行時,是否仍分別為00實業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渠等是否利用前揭身分使00綠能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被告5人間就前揭罪名是否為共犯等節,審認渠等有無罪嫌重大之情事。又縱使犯罪嫌疑重大,就本案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等節,亦待原審為進一步之調查及認定。
(二)綜上,原裁定以本件尚難認與羈押之要件相符,而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非無再行斟酌之處,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調查及處置。
參、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吳錦佳,陪席法官蕭于哲,受命法官吳書嫺。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188994-0ac5b-1.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