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85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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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85號被告陳00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新聞稿

發布日期:113-10-28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85號被告陳00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貳、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陳00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並禁止對被告接見、通信。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後,認依其與同案被告蔡00、蔡00為主雇關係,涉案情節均甚深且密切,供述均有所反覆且與同案被告互有出入,且本案案情複雜,尚待就被告、等人供述、證述與扣案相互勾稽比對,仍有其餘共犯、證人尚未到案釐清案情,相關金錢流向、共犯涉案情節仍待調查,如容任被告交保在外,極有可能前往勾串證人或共犯,或湮滅檢察官礙於人力尚未查獲的證據,且另有共犯及證人尚未到案說明釐清案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禁止對被告接見、通信。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

二、本院撤銷發回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00於原審已坦認大部分之犯行,又本案案情固屬複雜,依檢方所指仍有其他共犯、證人尚未到案釐清案情,但本案檢方既已自112年間即已對同案被告蔡00、蔡00等人開始偵辦,並有部分證人,若謂被告有意串證,早已完成,則此項疑慮已不存在。何況,檢方並未舉證在開始偵辦後至今,有何被告與其他共犯、證人串證之情。再者,被告所述既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同,若有串證豈會如此,反而是證明渠等間無串證之情。

(二)檢方於112年間即對同案被告蔡00、蔡00等發動,故與本案至關重要之公司、工程相關之文件、手機、電腦等已為檢方所查扣,檢方既已整理相關之金流、合約等證據,迄今即難再認被告有湮滅、隱匿證據之虞。復被告於詢問中,更主動提供隨身碟2個,供檢方查證俾利進一步釐清案情,實無從認有何事實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

(三)綜上,可知原裁定認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對被告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有未盡之處,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參、本裁定不得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吳錦佳,蕭于哲,吳書嫺。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188995-ac119-1.html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80號被告蔡00、蔡002人違反等案件新聞稿

發布日期:113-10-25
發布單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院113年度偵抗字第280號被告蔡00、蔡002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係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被告聲請羈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命羈押,被告蔡00、蔡002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裁定。茲將要旨說明如下:

壹、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貳、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蔡00、蔡002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生不實結果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4條之使登載不實罪、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且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並禁止對被告接見、通信。經原審法院訊問被告2人後,並依相關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等自112年迄今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且被告等供述均有所反覆、互有出入,本案案情複雜,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並禁止對被告等接見、通信。被告等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

二、本院撤銷發回之理由:
(一)被告蔡00、蔡002人自112年迄今有多次入出境紀錄,但檢方於112年5月間即對被告等發動偵查、搜索,之後被告等曾在偵查中出國,均如期歸國,且被告等出國期間僅短短數日,與被告等出境地點之關聯性低,難推認被告等出國後就不再回國,而有逃亡之虞。

(二)被告等所涉犯之罪,最重者為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且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罪,惟此部分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原裁定進而推論被告等因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所據尚顯薄弱。

(三)被告等於法院所述固與其等先前供述不同,惟被告等對其涉案所為避重就輕之陳述,本即人之常情。又本案案情固屬複雜,但檢方既已自112年間即已對被告等開始偵辦,被告等若有意串證,早已完成,此項疑慮已不存在,何況檢方從未發現被告等有串證之情。被告等與證人間之證述不一致部分,被告等既已認罪,此項疑慮亦已消除。被告等所述既與其他證人之證述不同,反而是可證明渠等間無串證之情。被告蔡00扣案手機內備忘錄資料固有遭刪除之部分,此部分自有待檢察官是否能予解密,但被告此舉似與勾串證人或共犯無涉。

(四)檢方於112年間即對被告等發動搜索,與公司、工程相關之文件、手機、電腦等已為檢方所查扣,檢方既已整理相關之金流、合約等證據,迄今即難再認被告等有湮滅、隱匿證據之虞。

(五)綜上,可知原裁定認非予羈押被告等,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對被告等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有未盡之處,被告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無據,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

參、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肆、本院合議庭組織:審判長法官吳錦佳,陪席法官吳書嫺,受命法官吳勇輝。

資料來源:司法院(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188089-a79a4-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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