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停社區出入口遭罰125萬,男提告「一、二審」均敗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是否應限縮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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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tw.news.yahoo.com/%E8%BB%8A%E5%81%9C%E7%A4%BE%E5%8D%80%E5%87%BA%E5%85%A5%E5%8F%A3%E9%81%AD%E7%BD%B0125%E8%90%AC-%E7%94%B7%E6%8F%90%E5%91%8A-%E4%BA%8C%E5%AF%A9%E7%9A%86%E6%95%97%E8%A8%B4-103200905.html

壹、《今日看新聞學法律~内容違憲之救濟及其侷限性》(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69893;本文刊於2020年11月23日,本案為A案)
此新聞事件 https://news.housefun.com.tw/news/article/610392256188.html?fbclid=IwAR2Zcd6E_3PQNy2JVjTQq7t0eZfoLrEGsgM3RZusDDXELxMBkAuEf0tBswM#news-article,涉規約内容違憲之救濟及其侷限性,兹說明如下:

一、按從保障的觀點及憲法第23條來看,縱在符合比例原則下,而限制人民財產權,仍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而且得限制人民財產權者是國家,是以規約限制人民財產權,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主體亦有不當(註一)。

二、惟規約,不得為釋憲之客體(註二),自不得以規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等之理由,聲請釋憲。
故就顯得在「法定救濟期間」内,依第799-1條第3項及第56條等相關規定提起救濟之重要性。

三、如未能在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則縱使規約之内容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院裁判實務上;有些裁判認為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為公序良俗之一部分,故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即是違反公序良俗;有些裁判則認為直接得適用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不須如同前者一樣,間接適用之)、原則、(民法第799-1條第3項)等,也因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求救無門(此等規約内容,雖違憲或違法,但仍有效存在)。
只能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以下之規定,依法召集依法決議,變更原規約内容。

四、即本案住户如未於該規約内容之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縱使該規約之内容違憲或顯失公平或違反比例原則等,也是有效的,本案法院判本案住户敗訴,就不意外。
但如已於該規約内容之法定救濟期間提起救濟,本案法院判本案住户敗訴,雖因未能調閱檔卷尚不得逕予率斷,但本文仍認為「本案住户如能上訴,應於法定期間内提起上訴,或得實現其利益」。

貳、車停社區出入口遭罰125萬 ,男提告「一、二審皆敗訴」

而此案(即B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8%BB%8A%E5%81%9C%E7%A4%BE%E5%8D%80%E5%87%BA%E5%85%A5%E5%8F%A3%E9%81%AD%E7%BD%B0125%E8%90%AC-%E7%94%B7%E6%8F%90%E5%91%8A-%E4%BA%8C%E5%AF%A9%E7%9A%86%E6%95%97%E8%A8%B4-103200905.html:「……
把車停在社區出入口,被法院裁決要繳125萬的罰款,一名張姓男子在台中購買別墅豪宅後,把一樓車庫的大門,改設在社區出入口旁,引起其他住戶反彈,雙方溝通無效,住戶們用盆栽甚至鐵鍊,擋住車庫大門,張姓男子也就直接把車,停在社區出入口,管委會發現後決議,如果有人再把車停在公共區域,1小時罰1萬,但張姓男子不理會,管委會收集,認定他停了145小時,開罰145萬,男子不服告上法院,一審敗訴後上訴,但二審仍判決要繳罰款,只是經過查核,他只停了125小時,因此改判繳125萬。

張姓男子開車回家,發現車庫門口,被放了好幾棵盆栽,無法進入,他索性就直接把車停在,社區的入出口,但這樣的行為全部被監視器錄下來,管委會收集證據要他繳145萬的罰款,實際來到台中南屯這處社區,男子的車庫有兩個出入口,其他住戶說一開始只有棕色的這道門,但男子買下房子又在社區的出入口旁,開了灰色這道門因為會影響其他人出入,引起住戶反彈溝通無效大家就用盆栽甚至鐵鍊擋住。

其他住戶說:「講也講不聽協調也協調不好,那我們真的沒辦法。」管委會發現男子把車停在社區出入口,決議如果再犯一小時要罰一萬,但男子不理會管委會根據監視器,認定他停了145個小時罰145萬,男子不服告上法院沒想到一二審都敗訴。

只是二審法官認定他只停125小時,改判要繳125萬,當事人張先生說:「我都不知道你們怎麼知道,還沒有收到判決書啦。」二審仍然敗訴會再上訴,還是會繳125萬,男子很低調不願回應,其他住戶則是希望他好好把罰款繳掉,從原有的車庫進出別再影響別人。」之內容觀之,本案系爭爭議,也涉「得否以規約或區分人會議之決議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剝奪人民財產產(即本案罰款)」之問題;而就此問題,因本案一、二審均判管理委員會勝訴,加上,規約、人會議決議及管理委員會決議也不得成為釋憲客體,爰本案男子如認為此種以規約或決議剝奪人民(住户)財產權之行為,係違憲,則或得以相關規定,向憲法法庭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70118&flno=23 違憲,應限縮適用」(註三)。

【註解】
註一:即規約,並非法律或具之法規命令,而且權人會議並非國家,故以規約限制人民財產權等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利與自由,巳違反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違憲。
註二:只能試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之規定及其相關子法(含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等),依法聲請釋憲。
註三:如認此罰款,乃,則有違約金是否過高,須酌減至相當金額之問題。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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