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法令】國務院《網路資料安全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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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務院第790號令

《網路資料安全管理條例》已2024年8月30日國務院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李強

2024年9月24日

網路資料安全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網路資料處理活動,保障網路資料安全,促進網路資料依法合理有效利用,保護個人、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國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資訊保護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網路資料處理活動及其安全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自然人個人資訊的活動,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資訊保護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情形的,也適用本條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進行網路資料處理活動,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公民、組織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

第三條
網路資料安全管理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整體國家安全觀,統籌促進網路資料開發利用與保障網路資料安全。

第四條
國家鼓勵網路數據在各產業、各領域的創新應用,加強網路數據安全防護能力建設,支持網路數據相關技術、產品、服務創新,進行網路數據安全宣傳教育及人才培養,促進網路數據開發利用和產業發展。

第五條
國家根據網路資料在與社會發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壞、洩漏或非法取得、非法利用,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個人、組織合法權益造成的危害程度,對網路資料實施分類分級保護。

第六條
國家積極參與網路資料安全相關國際規則與標準的製定,促進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七條
國家支持相關產業組織依照章程,制定網路資料安全行為規範,加強產業自律,指導會員加強網路資料安全保護,提高網路資料安全保護水平,促進產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八條
任何個人、組織不得利用網路資料從事非法活動,不得從事竊取或以其他非法方式取得網路資料、非法出售或非法提供網路資料等非法網路資料處理活動給他人。
任何個人、組織不得提供專門用於從事前款非法活動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從事前款非法活動的,不得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等技術支持,或者提供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幫助。

第九條
網路資料處理者應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在網路安全等級保護的基礎上,加強網路資料安全防護,建立健全網路資料安全管理制度,採取加密、備份、存取控制、安全認證等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護網路資料免遭篡改、破壞、洩漏或非法取得、非法利用,處置網路資料安全事件,防範針對和利用網路資料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並對所處理網路資料的安全承擔主體責任。

第十條
網路資料處理者提供的網路產品、服務應當符合相關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發現網路產品、服務有安全缺陷、漏洞等風險時,應立即採取補救措施,依照規定及時告知使用者並向相關主管機關報告;涉及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的,網路資料處理者也應在24小時內向相關主管機關報告。

第十一條
網路資料處理者應建立健全網路資料安全事件緊急應變計畫,發生網路資料安全事件時,應立即啟動預案,採取措施防止危害擴大,消除安全隱患,並依規定向相關主管機關報告。
網路資料安全事件對個人、組織合法權益造成危害的,網路資料處理者應及時將安全事件和風險狀況、危害後果、已採取的補救措施等,以電話、簡訊、即時通訊工具、電子郵件或公告等方式通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不通知的,從其規定。網路資料處理者在處置網路資料安全事件過程中發現涉嫌違法犯罪線索的,應依規定向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報案,並配合進行偵查、調查及處置工作。

第十二條
網路資料處理者向其他網路資料處理者提供、委託處理個人資訊和重要資料的,應透過合約等與網路資料接收方約定處理目的、方式、範圍以及安全保護義務等,並對網絡資料接收方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向其他網路資料處理者提供、委託處理個人資訊及重要資料的處理記錄,應保存至少3年。
網路資料接收方應履行網路資料安全保護義務,並依照約定的目的、方式、範圍等處理個人資訊及重要資料。
兩個以上的網路資料處理者共同決定個人資訊和重要資料的處理目的和處理方式的,應約定各自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三條
網路資料處理者進行網路資料處理活動,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安全的,應依國家相關規定進行國家安全審查。

第十四條
網路資料處理者因合併、分立、、破產等原因需要轉移網路資料的,網路資料接收者應繼續履行網路資料安全保護義務。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委託他人建置、運作、維護電子化政府系統,儲存、政務數據,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核准程序,明確受託方的網路資料處理權限??、保護責任等,監督受託方履行網路資料安全保護義務。

第十六條
網路資料處理者為國家機關、關鍵資訊基礎設施業者提供服務,或參與其他公共基礎設施、公共服務系統建設、運作、維護的,應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約約定履行網絡資料安全保護義務,提供安全、穩定、持續的服務。
前款規定的網路數據處理者未經委託方同意,不得存取、取得、留存、使用、外洩或提供他人網路數據,不得對網路數據進行關聯分析。

第十七條
為國家機關提供服務的資訊系統應參考電子化政府系統的管理要求加強網路資料安全管理,並保障網路資料安全。

第十八條
網路資料處理者使用自動化工具存取、收集網路數據,應評估對網路服務的影響,不得非法侵入他人網絡,不得乾擾網路服務正常運作。

第十九條
提供生成式人工智慧服務的網路資料處理者應加強對訓練資料和訓練資料處理活動的安全管理,採取有效措施防範和處置網路資料安全風險。

第二十條
面向社會提供產品、服務的網路資料處理者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建立便捷的網路資料安全投訴、舉報管道,公佈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並處理網路資料安全投訴、舉報。

第三章 個人資訊保護

第二十一條
網路資料處理者在處理個人資訊前,透過制定個人資訊處理規則的方式依法向個人告知的,個人資訊處理規則應當集中、易於存取並置於醒目位置,內容明確具體、清晰易懂,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內容:
(一)網絡資料處理者的名稱或姓名及聯絡方式;
(二)處理個人資訊的目的、方式、種類,處理敏感個人資訊的必要性及對個人權益的影響;
(三)個人資訊保存期限及到期後的處理方式,保質期難以確定的,應當明確保質期的確定方法;
(四)個人查閱、複製、轉移、更正、補充、刪除、限制處理個人資訊以及註銷帳號、撤回同意的方法和途徑等。
網路資料處理者依前款規定向個人告知收集及向其他網路資料處理者提供個人資訊的目的、方式、種類以及網路資料接收方資訊的,應以清單等形式予以列明。網路資料處理者處理不滿十四歲未成年人個人資料的,也應制定專門的個人資訊處理規則。

第二十二條
網路資料處理者基於個人同意處理個人資訊的,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收集個人資訊為提供產品或服務所必需,不得超範圍收集個人資訊,不得透過誤導、詐欺、脅迫等方式取得個人同意;
(二)處理生物辨識、宗教信仰、特定身分、醫療健康、金融帳戶、行蹤軌跡等敏感個人資訊的,應當取得個人的單獨同意;
(三)處理不滿十四歲未成年人個人資料的,應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人的同意;
(四)不得超出個人同意的個人資訊處理目的、方式、種類、保存期限處理個人資訊;
(五)不得在個人明確表示不同意處理其個人資料後,頻繁徵求同意;
(六)個人資訊的處理目的、方式、種類發生變更的,應重新取得個人同意。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理敏感個人資訊應取得書面同意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個人請求查閱、複製、更正、補充、刪除、限制處理其個人信息,或個人註銷帳號、撤回同意的,網絡資料處理者應及時受理,並提供便捷的支持個人行使權利的方法和途徑,不得設置不合理條件限制個人的合理請求。

第二十四條
因使用自動化採集技術等無法避免採集到非必要個人資訊或未依法取得個人同意的個人訊息,以及個人註銷帳號的,網路資料處理者應刪除個人資訊或匿名化處理。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保存期限未屆滿,或刪除、匿名化處理個人資訊從技術上難以實現的,網路資料處理者應停止除儲存和採取必要的安全保護措施之外的處理。

第二十五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個人資訊轉移請求,網路資料處理者應為個人指定的其他網路資料處理者存取、取得個人資訊提供途徑:
(一)能夠驗證請求人的真實身分;
(二)請求轉移的是本人同意提供的或基於合約收集的個人資料;
(三)轉移個人資料具備技術可行性;
(四)轉移個人資料不損害他人合法權益。
請求轉移個人資訊次數等明顯超出合理範圍的,網路資料處理者可以根據轉移個人資訊的成本收取必要費用。

第二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網路資料處理者處理境內自然人個人訊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資訊保護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在境內設立專門機構或指定代表的,應當將有關機構的名稱或代表的姓名、聯絡方式等報送所在地設區的市級網信部門;網信部門應及時通報同級相關主管機關。

第二十七條
網路資料處理者應定期自行或委託專業機構對其處理個人資訊遵守法律、行政法規的情況進行合規審計。

第二十八條
網路資料處理者處理1000萬人以上個人資料的,也應遵守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對處理重要資料的網路資料處理者(以下簡稱重要資料的處理者)所作出的規定。

第四章 重要資料安全

第二十九條
國家資料安全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相關部門制定重要資料目錄,加強對重要資料的保護。各地區、各部門應依照資料分類分級保護制度,確定本地區、本部門以及相關產業、領域的重要資料具體目錄,對列入目錄的網路資料進行重點保護。
網路資料處理者應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識別、申報重要資料。對確認為重要數據的,相關地區、部門應及時向網路數據處理者告知或公開發布。網路資料處理者應履行網路資料安全保護責任。
國家鼓勵網路資料處理者使用資料標籤標識等技術和產品,提高重要資料安全管理水準。

第三十條
重要資料的處理者應明確網路資料安全負責人及網路資料安全管理機構。網路資料安全管理機構應履行下列網路資料安全保護責任:
(一)制定實施網路資料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及網路資料安全事件應變計畫;
(二)定期組織進行網路資料安全風險監測、風險評估、緊急演練、宣傳教育訓練等活動,及時處置網路資料安全風險及事件;
(三)受理及處理網路資料安全、檢舉。
網路資料安全負責人應具備網路資料安全專業知識及相關管理工作經歷,由網路資料處理者管理階層成員擔任,有權直接向相關主管機關報告網路資料安全狀況。
掌握主管機關規定的特定種類、規模的重要資料的網路資料處理者,應對網路資料安全負責人和關鍵崗位的人員進行安全背景審查,加強相關人員訓練。審查時,可以申請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協助。

第三十一條
重要資料的處理者提供、委託處理、共同處理重要資料前,應進行風險評估,但是屬於履行法定職責或法定義務的除外。
風險評估應重點評估下列內容:
(一)提供、委託處理、共同處理網路數據,以及網路資料接收者處理網路資料的目的、方式、範圍等是否合法、正當、必要;
(二)提供、委託處理、共同處理的網路資料遭竄改、破壞、外洩或非法取得、非法利用的風險,以及對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個人、組織合法權益所帶來的風險;
(三)網路資料接收方的誠信、守法等情況;
(四)與網路資料接收方訂立或擬訂立的相關合約中關於網路資料安全的要求能否有效約束網路資料接收方履行網路資料安全保護義務;
(五)採取或擬採取的技術和管理措施等能否有效防範網路資料遭竄改、破壞、外洩或非法取得、非法利用等風險;
(六)有關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評估內容。

第三十二條
重要資料的處理者因合併、分立、解散、破產等可能影響重要資料安全的,應採取措施保障網路資料安全,並向省級以上相關主管機關報告重要資料處置方案、接收方的名稱或姓名和聯絡方式等;主管機關不明確的,應向省級以上資料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報告。

第三十三條
重要數據的處理者應每年度對其網路資料處理活動進行風險評估,並向省級以上有關主管機關報送風險評估報告,相關主管機關應及時通報同級網信部門、公安機關。
風險評估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網路資料處理者基本資料、網路資料安全管理機構資訊、網路資料安全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等;
(二)處理重要資料的目的、種類、數量、方式、範圍、儲存期限、儲存地點等,進行網路資料處理活動的情況,不包括網路資料內容本身;
(三)網路資料安全管理制度及實施情況,加密、備份、標籤識別、存取控制、安全認證等技術措施及其他必要措施及其有效性;
(四)發現的網路資料安全風險,發生的網路資料安全事件及處置;
(五)提供、委託處理、共同處理重要資料的風險評估狀況;
(六)網路資料出境狀況;
(七)有關主管機關規定的其他報告內容。
處理重要數據的大型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所送的風險評估報告,除包括前項規定的內容外,還應充分說明關鍵業務和供應鏈網路資料安全等情況。
重要資料的處理者存在可能危害國家安全的重要資料處理活動的,省級以上有關主管機關應當責令其採取整改或停止處理重要資料等措施。重要資料的處理者應依照相關要求立即採取措施。

第五章 網路資料跨境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條
國家網信部門統籌協調相關部門建立國家資料出境安全管理專案工作機制,研究制定國家網路資料出境安全管理相關政策,協理網路資料出境安全重大事項。

第三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網路資料處理者可以向境外提供個人資料:
(一)透過國家網信部門組織的資料出境安全評估;
(二)依照國家網信部門的規定經專業機構進行個人資訊保護認證;
(三)符合國家網信部門制定的關於個人資訊出境標準合同的規定;
(四)為訂立、履行個人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合同,確需向境外提供個人資訊;
(五)依照依法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及依法簽訂的集體實施跨國人力資源管理,確需向境外提供員工個人資訊;
(六)為履行法定職責或法定義務,確需向境外提供個人資訊;
(七)緊急情況下為保護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確需向境外提供個人資訊;
(八)法律、行政法規或國家網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參加的國際條約、協定對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提供個人資訊的條件等有規定的,可以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網路資料處理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運作中收集和產生的重要資料確需向境外提供的,應透過國家網信部門組織的資料出境安全評估。網路資料處理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識別、申報重要數據,但未被相關地區、部門告知或公開發佈為重要資料的,不需要將其作為重要資料申報資料出境安全評估。

第三十八條
通過資料出境安全評估後,網路資料處理者向境外提供個人資訊和重要資料的,不得超出評估時明確的資料出境目的、方式、範圍和種類、規模等。

第三十九條
國家採取措施,防範、處置網路資料跨國安全風險和威脅。任何個人、組織不得提供專門用於破壞、避開技術措施的程序、工具等;明知他人從事破壞、避開技術措施等活動的,不得為其提供技術支援或幫助。

第六章 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義務

第四十條
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透過平台規則或合約等明確接取其平台的第三方產品和服務提供者的網路資料安全保護義務,督促第三方產品和服務提供者加強網路資料安全管理。
預裝應用程式的智慧終端機等設備生產者,適用前款規定。
第三方產品和服務提供者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平台規則、合約約定進行網路資料處理活動,對使用者造成損害的,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第三方產品和服務提供者、預先安裝應用程序的智慧終端等設備生產者應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國家鼓勵保險公司開發網路資料損害賠償責任險種,鼓勵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預先安裝應用程式的智慧終端等設備生產者投保。

第四十一條
提供應用程式分發服務的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建立應用程式核驗規則並進行網路資料安全相關核驗。發現待分發或已分發的應用程式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或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的,應採取警示、不予分發、暫停分發或終止分發等措施。

第四十二條
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透過自動化決策方式向個人進行資訊推送的,應當設定易於理解、便於存取和操作的個人化推薦關閉選項,為用戶提供拒絕接收推播訊息、刪除針對其個人特徵的用戶標籤等功能。

第四十三條
國家推動網路身分認證公共服務建設,依照政府引導、使用者自願原則進行推廣應用。
鼓勵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支援使用者使用國家網路身分認證公共服務登記、核驗真實身分資訊。

第四十四條
大型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應每年度發布個人資訊保護社會責任報告,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個人資訊保護措施和成效、個人行使權利的申請受理情況、主要由外部成員組成的個人資訊保護監督機構履行職責情況等。

第四十五條
大型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跨境提供網路數據,應遵守國家數據跨境安全管理要求,健全相關技術和管理措施,防範網路數據跨境安全風險。

第四十六條
大型網路平台服務提供者不得利用網路資料、演算法、平台規則等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誤導、詐欺、脅迫等方式處理使用者在平台上產生的網路資料;
(二)無正當理由限制使用者存取、使用其在平台上產生的網路資料;
(三)對使用者實施不合理的,損害使用者合法權益;
(四)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七條
國家網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網路資料安全及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承擔網路資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依法防範和打擊危害網路資料安全的違法犯罪活動。
國家資料管理部門在具體承擔資料管理工作中履行相應的網路資料安全職責。
各地區、各部門對本地區、本部門工作中收集及產生的網路資料及網路資料安全負責。

第四十八條
各相關主管機關承擔本行業、本領域網路資料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應明確本行業、本領域網路資料安全保護工作機構,統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業、本領域網路資料安全事件緊急應變計畫,定期組織進行本行業、本領域網路資料安全風險評估,對網路資料處理者履行網路資料安全保護義務狀況進行監督檢查,指導督促網路資料處理者及時對現有的風險隱患進行整改。

第四十九條
國家網信部門統籌協調有關主管部門及時匯總、研判、共享、發佈網絡數據安全風險相關信息,加強網絡數據安全信息共享、網絡數據安全風險和威脅監測預警以及網絡數據安全事件應急處置工作。

第五十條
相關主管機關可以採取下列措施監督網路資料安全:
(一)要求網路資料處理者及其相關人員就監督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二)查閱、複製與網路資料安全有關的文件、記錄;
(三)檢視網路資料安全措施運作;
(四)檢視與網路資料處理活動有關的設備、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必要措施。
網路資料處理者應就相關主管機關依法進行的網路資料安全監督檢查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條
相關主管機關進行網路資料安全監督檢查,應客觀公正,不得向被檢查單位收取費用。
有關主管部門在網路資料安全監督檢查中不得存取、收集與網路資料安全無關的業務信息,所取得的資訊只能用於維護網路資料安全的需要,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相關主管機關發現網路資料處理者的網路資料處理活動有較大安全風險的,可以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要求網路資料處理者暫停相關服務、修改平台規則、完善技術措施等,消除網路資料安全隱患。

第五十二條
相關主管機關在進行網路資料安全監督檢查時,應加強協同配合、資訊溝通,合理確定檢查頻率和檢查方式,避免不必要的檢查和交叉重複檢查。
個人資訊保護合規審計、重要資料風險評估、重要資料出境安全評估等應加強銜接,避免重複評估、審計。重要資料風險評估和網路安全等級測評的內容重合的,相關結果可以互相採信。

第五十三條
相關主管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個人隱私、個人資訊、商業機密、保密商務資訊等網路資料應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洩露或非法提供給他人。

第五十四條
境外的組織、個人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侵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的個人益的網路資料處理活動的,國家網信部門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可以依法採取相應的必要措施。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由網信、電信、公安等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違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命令暫停相關業務、關閉整頓、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網信、電信、公安、國家安全等主管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處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網信、電信、公安等主管機關依據各自職責命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或造成大量資料外洩等嚴重後果的,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吊銷相關業務許可證或吊銷營業執照,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相關規定的,由相關主管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網路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料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資訊保護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十九條
網路資料處理者存在主動消除或減輕危害後果、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改正且沒有造成危害後果或初次違法且危害後果輕微並及時改正等情形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從輕、減輕或不予行政處罰。

第六十條
國家機關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網路資料安全保護義務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二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網路數據,指透過網路處理和產生的各種電子數據。
(二)網路資料處理活動,指網路資料的收集、儲存、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刪除等活動。
(三)網路資料處理者,指在網路資料處理活動中自主決定處理目的及處理方式的個人、組織。
(四)重要數據,是指特定領域、特定群體、特定區域或達到一定精度和規模,一旦遭到篡改、破壞、洩漏或非法取得、非法利用,可能直接危害國家安全、經濟運作、社會穩定、公共健康和安全的數據。
(五)委託處理,指網路資料處理者委託個人、組織依約定的目的及方式所進行的網路資料處理活動。
(六)共同處理,是指兩個以上的網路資料處理者共同決定網路資料的處理目的和處理方式的網路資料處理活動。
(七)單獨同意,是指個人針對其個人資訊進行特定處理而專門作出具體、明確的同意。
(八)大型網路平台,指註冊用戶5,000萬以上或每月活躍用戶1,000萬以上,業務類型複雜,網路資料處理活動對國家安全、經濟運作、國計民生等具有重要影響的網路平台。

第六十三條
進行核心資料的網路資料處理活動,依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自然人因個人或家庭事務處理個人資訊的,不適用本條例。
進行涉及國家機密、工作機密的網路資料處理活動,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六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https://www.gov.cn/zhengce/content/202409/content_697776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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