挨姊罵「王八蛋」,弟「整日難過」,求償十萬?

友善列印、收藏

文 / 楊春吉

   
壹、近來,有關「駡人王八蛋所生[wiki]損害賠償[/wiki]」,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甲案 (誰摔死了李新案所生)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民110年度上字第1232號民事判決 (本判決僅節錄千字左右,完整內容如下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0%2c%e4%b8%8a%2c1232%2c20240329%2c1&ot=in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9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上訴人A03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前為未成年人,由其父母即上訴人A01、A02任法定代理人(見原審不公開卷第5頁戶籍謄本);嗣於本院審理中,A03業已成年,並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5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前拍攝製作「李O是怎麼摔死的」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於107年11月30日上傳至其設立之「誰摔死了李O」臉書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供他人點選播放,又於108年2月1日「誰摔死了李O」書籍(下稱系爭書籍);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內容,侵害上訴人姓名等權利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第11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2.被上訴人應移除與不再刊登、流傳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四所示系爭影片畫面,及移除並不再販售、刊登、流傳系爭書籍中關於上訴人之內容;3.被上訴人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以四分之一頁、不限版位、全國雙版,以字體標楷體22級字刊登如附件三所示道歉聲明各1日。
 ㈡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另主張被上訴人遲未下架、收回系爭影片、書籍,係以不作為方式侵害其等權利(見本院卷二第383至385頁),核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又上訴人指稱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內容,亦侵害A01、A02及上訴人A04(下稱A01等3人)之肖像、姓名權,並不法利用其等個人資料部分(見本院卷二第468至469頁),應係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紛爭事實,為事實上補充陳述;至就訴請被上訴人應對其等為回復適當處分部分,上訴人已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粉絲專頁刊登本件判決主文1日(見本院卷二第370頁),同屬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更正事實、法律上陳述,且定回復名譽方法,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揆諸上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拍攝、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影片,先於107年9月25日設立系爭粉絲專頁並任管理員,繼於同年11月30日上傳系爭影片至系爭粉絲專頁,供他人點選播放,再於108年2月1日出版系爭書籍;被上訴人藉系爭影片、書籍中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刊載,搭配惡意字句,捏造伊等設局陷害被上訴人、關說司法、走私逃漏稅、洗錢、施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並與之串通等虛偽事實,及影射伊等與訴外人李新自殺相關,復不當使用伊等肖像、姓名,致伊等名譽、肖像、姓名權受有損害,又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伊等個人資料,且迄今仍拒絕下架、收回系爭影片、書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第18條第1項、第19條前段、個資法第11條第3項前段、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第31條規定,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移除並不再刊登、流傳系爭影片如附表一所示畫面,及應移除並不再販售、刊登、流傳系爭書籍有關上訴人之內容;㈢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粉絲專頁刊登本件判決主文1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移除並不再刊登、流傳系爭影片如附件表一所示畫面,及應移除並不再販售、刊登、流傳系爭書籍有關上訴人之內容。㈣被上訴人應在系爭粉絲專頁刊登本件判決主文1日。㈤第㈡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影片、書籍刊登之上訴人姓名、肖像等個人資料,早已由其自行或透過媒體披露,並可在網路查詢取得,其中所用監視器影像,亦係伊向大展當鋪調閱以備訴訟之用;又伊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目的,係欲就伊前遭A01、A02共同經營之○○珠寶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提告詐欺等罪嫌、聲請伊之資產,及利用媒體抹黑辱罵伊及伊故友前臺北市議員李新等經過予以澄清,並探究李O於106年9月28日自殺原因,相關事件幾經媒題報導,為社會大眾關切注目,所為討論實有助於公益;且伊以確信屬實之真實經歷,輔以個人價值判斷製作系爭影片、書籍,所為善意、適當之意見評論,除無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可言外,亦難認會造成上訴人之名譽貶抑,或有損及其等肖像、姓名權之情;又伊既已盡合理查證義務,無明知系爭影片、書籍內容不實情事,自不負有將系爭影片、書籍下架、收回,及回復上訴人名譽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查,㈠被上訴人曾拍攝製作系爭影片,並於107年9月25日設立系爭粉絲專頁;㈡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26日開始陸續將系爭影片部分片段上傳至系爭粉絲專頁,並於同年11月30日完整上傳該影片供他人點選播放,其中包含如附表一影像內容;㈢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日出版系爭書籍,其中包含如附表二刊載內容;㈣A01、A02為配偶關係,A03為其等之女,A04為A02之母親,A01、A02分別為○○公司前任、現任負責人;於A01任○○期間,A02亦為實際經營該公司之人等情,有系爭影片光碟、系爭粉絲專頁截圖、系爭書籍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至31頁;本院卷三第29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5、17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5,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方式,侵害A01、A02、A04之名譽,是否有理?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1、2、13、14、17、18,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方式,侵害A01等3人之姓名權,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1、3、12、14、16、17,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方式,侵害其等肖像,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1至3、12至18,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方式,不法蒐集、處理、利用上訴人之個人資料,是否有理?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第29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至第6項、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各100萬元,是否有據?㈥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前段、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移除並不再刊登、流傳系爭影片如附表一所示畫面,及移除並不再販售、刊登、流傳系爭書籍有關上訴人之內容,是否有理?㈦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A01等3人名譽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4至11、15,及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1、2、5所示方式,侵害A01等3人之名譽,是否有理?
1.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之侵害雖不同於刑事,惟刑法就誹謗罪所設第310條第3項之「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及第311條第3款之「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等規定,關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如何為保護之權衡規範,於民事侵權責任認定若亦遇此衝突議題,為維護維護法律秩序整體性,使違法性價值判斷能趨一致,非不得同採前開審酌標準。
基此,行為人所為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陳述如屬事實,且能證明為真,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所為;
蓋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且按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緣訴外人沈O諺(原名沈O民,下稱沈O民)於102年12月間向○○公司之A01、A02詐得珠寶鑽石(下稱系爭珠寶詐欺案;沈O民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件刑案〉)後,旋持往大O典精品當舖(下稱大O當舖)質當;
沈O民嗣經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面以6004萬2260元代償沈O民在大千當舖質當款項,並另借款604萬7400元與沈O民,沈O民則書立承諾書以系爭珠寶擔保前揭欠款;
被上訴人恐於沈O民償債之前,系爭珠寶一旦遭○○公司請求返還或生損失,遂另將系爭珠寶虛偽質當給訴外人潘O達經營之大展當鋪(被上訴人、潘O達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亦經另件刑案判處罪刑確定);斯時A01、A02輾轉得知系爭珠寶為被上訴人所,便向時任立法委員之訴外人羅O蕾陳情;待羅O蕾透過與被上訴人交往之李O聯絡被上訴人,三人先於103年5月17日協調返還系爭珠寶事宜,其等再和A01等3人於同年月23日同至大O當舖檢驗系爭珠寶,並由A02交付發票人為國泰世華銀行、票面金額共計7147萬元(含感謝金500萬元,下爭約定款項)之臺灣銀行三紙(下稱系爭臺支)與被上訴人,以換回系爭珠寶;
是日A01、A02另代表○○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款清償及珠寶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承諾就先前對外指控被上訴人與沈O民為系爭珠寶詐欺案共犯,且於臉書上張貼文章稱被上訴人藉機勒索,致貶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乙節公開道歉;
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臺支事後雖均經兌現,然因被上訴人認○○公司未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發表道歉聲明,遂訴請該公司應給付100萬元違約金獲判勝訴確定(案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下稱給付違約金訴訟)等情,業據調取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895號羅淑蕾自訴被上訴人妨害名譽刑事案件卷證查閱屬實,另有給付違約金訴訟判決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59至2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此部分首可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影片、書籍所載內容,捏造A01等3人設局陷害、關說司法、走私逃漏稅、洗錢、施壓並與國泰世華銀行串通等不實情節,影射伊等與李O自殺乙事有關,甚以「千面女」惡意詞句形容A02,已然侵害A01等3人名譽云云;
被上訴人均予否認,辯稱其係本於個人蒐集之客觀事證,以確信為真之自身經歷製作系爭影片、書籍,其中所為之價值判斷均屬善意、適當,應不構成侵權等語。
是揆前述說明,系爭影片、書籍經指言論,既係以前開上訴人主張事由對A01等3人予以指謫,以下自應就被上訴人陳稱情節符實與否,或有無相當理由確信所述為真,倘非屬實,其是否明知或存有重大輕率之惡意,及所為指述、評論與公益關係,能否認係善意、適當之意見表達等情,逐一進行審究。]
[經查:
①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藉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不實指述A01等3人與被上訴人自行並簽立系爭協議,係故意對其設局陷害云云。
惟查,系爭珠寶原係沈O民向○○公司詐欺取得,其再質當予大O當鋪,嗣由被上訴人出面代償款項等情,已如前述;
又○○公司查悉系爭珠寶為被上訴人佔有後,已對其提出詐欺等告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可證(見系爭書籍第14頁);雖被上訴人與代表○○公司之A01、A02在李O、羅O蕾居中斡旋下,共同簽立系爭協議,A01、A02當場允諾對過往指控被上訴人詐欺乙事公開致歉(見系爭書籍第21、22頁系爭協議所載),
然事後非但未依約而為,A02更在個人臉書貼文下方留言:「看不出來我是被逼的嗎?」(見系爭書籍第32頁),暗指一切均係受被上訴人所迫,其甚於103年10月8日以○○公司名義再提告訴,指稱被上訴人涉犯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見本院調取國泰世華銀行另訴被上訴人〈案列本院111年度上字第318號〉原審卷一第419至457頁),致被上訴人不僅未能因系爭協議作成,獲A01、A02協力澄清可能誤會,尚須另就新增經指罪嫌持續應訊自辯;
被上訴人有感其如實履約,已依系爭協議返還系爭珠寶,卻遭○○公司違約以對,A04復曾在另件刑案到庭作證稱:伊從來沒有想要用錢贖回系爭珠寶,伊等是要看看用此方式來得知系爭珠寶是否在被上訴人手上等語(本院卷二第289頁),顯示A01等3人自始從無配合之意,參酌陳O寬律師於受諮詢時,秉其法律專業所為評估分析,認其係遭A01等3人刻意計劃欺矇設局,遂製作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內容交代此情,當非毫無憑據,亦難認定被上訴人主觀有何明知其為不實,或重大輕率之惡意存在。]
[②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5、15所示內容部分:
上訴人指陳被上訴人虛構A01等3人施壓國泰世華銀行且與之串通,交付該行簽發有瑕疵之系爭臺支,藉以取得被上訴人之信賴交出系爭珠寶情節,損及其等名譽云云;被上訴人則以雙方相約至大展當鋪檢視系爭珠寶以待返還當日,A02交付之系爭臺支發票人欄確實出現漏蓋部分印章狀況,自足啟人疑竇為據,辯稱其質疑A01等3人與國泰世華銀行間有所勾結,非無所本等語。
查,○○公司欲取回系爭珠寶所用系爭臺支,發票人處均有漏蓋部分印章情事(見系爭書籍第27、28頁),為兩造所不爭;觀以被上訴人所提供103年5月17日其與李O、羅O蕾事前交涉之譯文內容,羅O蕾先後表示:「你怕她說臺支有問題,我負責,我想六、七千萬我還不至於,那個對不對,我負責」,且數次強調其願負責擔保,讓被上訴人順利取得約定款項(見本院卷三第59、68、80頁),足徵被上訴人早已對○○公司是否確有給款意願表達疑慮;
詎於同年月23日在大展當鋪檢視系爭臺支時,竟仍發現蓋印問題,雖經A04現場聯繫國泰世華銀行,該行另已指派有權處理之人前往補正(見系爭書籍第157至167頁譯文),然被上訴人有感若非在場及時發現,一旦先讓○○公司取回系爭珠寶後,系爭臺支卻無法兌現,勢將承受嚴重損失,又於事後曾在另件刑案聽聞A04證述如上,其方於主觀認知A03從未甘願償付約定款項並交付系爭臺支,是日相約大展當鋪目的僅係欲誘引其交出系爭珠寶,實非全然無稽。  
再者,國泰世華銀行乃國內甚具規模之金融機構,按理其經營治理與內控機制必甚嚴謹,不料所屬分行竟在簽發系爭臺支時發生前述狀況,顯未精確落實其作業準則,且系爭臺支既係○○公司於前後時日分別購得(見原審卷二第353、354頁給付違約金訴訟判決所載),竟均出現同一問題,實難想像真為單純疏漏;
佐以被上訴人親身所見,除A02有能力憑藉人脈先行委請羅O蕾介入協處外,於103年5月23日在場當時甚曾聽聞A04強調與國泰世華銀行老闆娘乃結拜之交(見系爭書籍第167頁),顯與該銀行高層有關人士存在深厚交情,被上訴人因此認定系爭臺支之簽發瑕疵絕非偶然疏失,而係A02、A04和國泰世華銀行合謀所致,所為推論難謂必悖常理;雖無證據可徵被上訴人製作之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5、15所示內容真與實情吻合,本件仍足認其確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為真。]
[③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6、7、11所示內容部分:
查,○○公司前以被上訴人與潘仲達、沈O民對其因系爭珠寶詐欺案所受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聲請於前所給付被上訴人款項數額內,就之財產為假扣押獲准;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中,被上訴人認其遭查封之名下房地等財產價值遠逾○○公司之債權,因而提起異議,卻遭執行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駁回,此後迭經聲明異議、程序,終由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並於理由揭明:「本件相對人(即○○公司)之債權總額為7147萬元,則執行法院所查封再抗告人(即被上訴人)所有相關動產之價值究為若干…,即攸關本件有否超額查封情事,自應究明」此旨(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20頁各該案號民事裁定),
堪證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個人財產遭執行法院超額查封於法未合,並非毫無依據;且被上訴人尚曾先向陳O鴻律師諮詢其法律確信相關意見,方行製作系爭影片附表一編號6所示內容段落,難認存在真實惡意;遑論被上訴人並非具體指控A02以何手段進行司法關說,而只針對A02竟能聲請執行法院違法查封提出法律上之具體質疑,則其既未斷言確有此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述違實,即無可取。]
[又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7、11所示內容,固有提及訴外人黃O順曾為A02與被上訴人間之歷來爭執,以立法委員之身份發文法務部介入指導司法個案,顯然已涉關說等情。
但查,上訴人亦不否認○○公司前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後,A01曾於103年5月間向黃O順遞送刑事緊急聲請保全證據狀;嗣於105年間,A01又向黃O順就其與A02遭李O告訴妨害名譽案件,於偵查中提出陳情信函;而黃O順於接獲前開書狀、信函後,確有隨即轉知法務部檢察司,由該單位另再轉交該案承辦檢察署之情(見系爭書籍第19頁法務部檢察司103年5月16日法檢三字第10304520280號函、第40頁刑事陳報狀);
是被上訴人透過系爭影片強調黃O順數次針對偵查個案加以關切,不在乎此舉是否違反立法委員不得受託對進行中司法案件施以遊說之行為規範有所避諱,且均係替A02一方進行發聲,遂謂A02意欲透過有力人士傳達關心,使不公開之偵查作為感受壓力,即屬有據,而非全為虛構;
則被上訴人於獲知A02竟在案件偵辦期間,毫無顧忌聯繫請託立法委員替其轉送案件資料,認為黃O順係欲憑藉個人之政界知名程度介入司法,或將使其程序權益受有不利影響,方作以上闡述,實亦合於常情,所憑主觀確信自亦有相當理由。]
   ④系爭影片如附表一編號8至10、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容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客觀證據,便於系爭影片、書籍中指述A02經營○○公司銷售之鑽石珠寶係走私引進及逃漏關稅,甚關說國稅局避免受到追究均屬不實云云。
但查,關於○○公司最初如何收購取得系爭珠寶,A01在另件刑案偵審期間,僅曾泛稱:廠商帶進來,有無一般報關伊不知道;廠商只有GIA證書,伊沒在問發票跟進口報單;鑽石是廠商從香港拿過來的,伊不知道有無報關證明、貨主證明,沒有人做這種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227、247、248頁訊問及審判程序筆錄),而未能對系爭珠寶來源詳加說明,並作充分舉證;
佐以高價珠寶飾品於國際間之流通交易,不乏出現憑藉私運手段以規避入關申報與核課稅費之違法事例,被上訴人據以認為A02經營之○○公司,竟無法對於價值高昂之系爭珠寶取得過程完整描述,且於遭其檢舉之後,歷時已久仍不見稅捐機關查覆釋疑,方於系爭影片、書籍透過提問語氣,對系爭珠寶來源合法與否,及調查結果遲未公佈,是否又係因A03透過有力人士影響施壓所致等情合理質問;
則被上訴人除未強調所言確屬事實外,復係在請教林O達律師專業意見後,始據以形成前開主觀認知並為系爭影片、書籍相關內容製作,非無相當理由。
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視A02、A03經指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罪嫌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31頁不起訴處分書),仍無視該情並指述其等走私,顯有不實云云;
然系爭珠寶縱非懲治走私條例所稱管制物品,上訴人既不否認其價值甚鉅,進口時若未合法報關查驗,亦可能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定義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被上訴人於「走私」、「私運」用語選擇上未臻精準,或係因其非為專精法律之人所致,徒憑此點,仍無由率謂其存有真實惡意。
   又沈O民確有在另件刑案偵查中陳報其過往向A02購買珠寶時,曾應A02指示將款項直接匯入某一海外帳戶,A02並稱因其領有美國護照恐被查稅,方作此等安排(見本院卷三第265至285頁刑事陳報狀及匯款資料);被上訴人斟酌及此,綜參○○公司未曾清楚交代系爭珠寶由來之前述各情,故認A01、A02如此迂迴安排金流,不無逃漏稅捐可能,而其用以掩飾出售珠寶之交易所得,另將涉有洗錢罪嫌,就此所為指述,同難認必屬無稽,被上訴人主觀上應亦不具明知不實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⑤系爭書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部分:
    李O前於106年9月28日自殺身亡(見系爭書籍第6頁新聞報導截圖),被上訴人作為其生前摯友,自承係欲透過其整理取得之相關資訊內容,釐清其事發原因;本件源自沈O民詐得系爭珠寶進而質當,被上訴人出面代償相關款項並取得系爭珠寶之佔有,經A01等3人查知後引致兩造爭端,A02不滿被上訴人未願直接返還系爭珠寶,尚曾在個人臉書貼文指責李O(見系爭書籍第16頁),並因李O對被上訴人多所支援而生怨懟,
甚曾對李O以「王八蛋」公然施加謾罵,經另件刑案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四第49頁、第66至68頁、第70頁),且從該案判決係於107年5月1日宣示,理由欄記載A02猶辯稱其僅係為宣洩情緒,無侮辱犯意,所述言語屬可受公評之事云云(見本院卷四第66頁)此點以觀,即知在李O死前A02尚未完全坦承己非;
被上訴人有感A02自103年間起屢對李O批評攻擊,本件糾葛衍伸爭議直至李O死前仍未止歇,綜合形成李O承擔之多方壓力,再間接導致李O選擇自殺一途,其主觀所憑確信實有相當根據,要非惡意虛捏。
  ⑶再者,○○公司之系爭珠寶遭沈O民詐得乙事,於103年5月間經壹週刊披露後(見系爭書籍第16頁),參照同年月17日被上訴人、李O與羅O蕾間三方協調之譯文內容,可知多家新聞媒體亦已開始跟進報導(見本院卷三第68頁),系爭珠寶詐欺案成為公眾關切之社會新聞;其後歷經立法委員出面協調,○○公司取回系爭珠寶時交付之系爭臺支效力疑義,及系爭協議雖已簽立,但雙方訟爭未解且延續多年……」。
   
二、乙案 (罵王八蛋的黑店所生損害賠償)
就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6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DV%2c112%2c%e8%a8%b4%2c2076%2c20240503%2c1&ot=in 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Gary工程師」之暱稱,於民國000年0月間於原告獨資之巴O可晨食館(下分稱原告、系爭早餐店)之Google評論頁面公開留言,其中提及「女店員欺負落單用餐的客人,造成其左手指、手掌弄傷,還關門限制客人行動自由」、「她講不過我的說法就先動手粗暴,把我的手弄傷,還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等語,核屬事實陳述,然該等陳述實為不實捏造之言論;另外提及「這家早餐店根本就是黑店」、「店家根本是王八蛋的黑店」等語,雖屬發表意見,然該等用語顯非係對店家商品或服務所為提出之主觀評論或價值判斷,足將系爭早餐店營造成坑殺消費者之商家。據上,依社會客觀之標準,均已足使巴而可早餐店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不法侵害系爭早餐店名譽權之言論,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刪除前揭Google評論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其在系爭早餐店之Google評論之留言刪除。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評論留言之事實均為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10號(下稱偵查程序)所提出告訴之內容,並無不實,且形容系爭早餐店為黑店,僅表達被告對系爭早餐店經營流程之不滿及負面觀感,應屬合理評論。況原告有多部監視器,卻不提出,難以證明被告是如何受傷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惟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於行為人之,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
詳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評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以「Gary工程師」之暱稱,於000年0月間於原告獨資之系爭早餐店之Google評論頁面公開留言:「女店員欺負落單用餐的客人,造成其左手指、手掌弄傷,還關門限制客人行動自由」、「她講不過我的說法就先動手粗暴,把我的手弄傷,還限制我的行動自由」、「這家早餐店根本就是黑店」、「店家根本是王八蛋的黑店」等情,有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Google評論截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2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事實陳述部分:
⒈被告固於評論中提及「女店員欺負落單用餐的客人,造成其左手指、手掌弄傷,還關門限制客人行動自由」、「她講不過我的說法就先動手粗暴,把我的手弄傷,還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等語,然查,112年4月4日上午,被告於系爭早餐店與原告及訴外人黃於庭發生爭執,被告被門夾傷,受左手及中指擦挫傷等情,且被告當時有陳述:幹嘛你們,不要擋我,我可以在這裡,強制罪喔,現在拉我的手喔等語,有偵查中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警察製作之錄音譯文附卷可參【見偵查程序卷(下稱偵卷)第43、59頁】,顯見兩造發生糾紛,而被告左手確實受到傷害,被告亦表示其行動自由有受限之虞,則被告於系爭早餐店Google評論上所述並非顯然無據。
雖本件被告對原告、黃O庭傷害、妨害自由告訴為檢察官不起訴,然觀諸偵查程序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67-69頁),僅為偵查中對於無法證明李O煌、黃O庭有傷害、妨害自由之主觀犯意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就被告前揭於評論中發表之客觀事實陳述是否完全不真實,則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引用偵查程序同案被告黃O庭之陳述:我隨手把門關上,是被告自己跑過來把門擋住,才被門夾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刑事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其陳述有高度為脫免犯罪而有不實陳述之可能,自不得於本件民事程序中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
復原告傳喚證人呂O蓁到庭證稱:我當時在工作區,沒有看到兩造如何衝突、被告怎麼受傷的等語,亦不能證明被告所述「女店員欺負落單用餐的客人,造成其左手指、手掌弄傷,還關門限制客人行動自由」、「她講不過我的說法就先動手粗暴,把我的手弄傷,還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等語非真,則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早餐店之Google評論之留言有不實陳述等情為有利原告之事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應負擔舉證不足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所述不實應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刪除系爭早餐店之Google評論留言自屬無理由。]
 ⒉原告復於112年4月9日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被告於Google評論之留言尚有提及「在我來的時候之前,就有一對夫妻已經等超過30分鐘以上才開始用餐,我為什麼會知道他們等過30分鐘以上,因為年紀比較大的女店員送餐時,有跟他們禮貌性跟一對夫妻說『抱歉讓你們久等了超過30分鐘』、「餐點送上來時。我跟年紀比較大女店員反應,若是餐點要等超過20分鐘以上,先告知客人,外送餐點與內用餐要分開順序做餐點,若是有超過二十分鐘才能用餐,我才不會線上下訂單(已先付款)在這裡內用餐點…」等語為不實言論,然本件已行3次準備程序,準備程序亦於113年1月12日終結,且原告於112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已敘明僅有被告所述「女店員欺負落單用餐的客人,造成其左手指、手掌弄傷,還關門限制客人行動自由」、「她講不過我的說法就先動手粗暴,把我的手弄傷,還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等語為不實(見本院卷第56頁),原告再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為主張,顯已影響被告防禦權,亦未敘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得再行主張新事實之例外,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㈣就表達意見部分:
被告固提及「這家早餐店根本就是黑店」、「店家根本是王八蛋的黑店」等語,惟原告經營系爭早餐店之服務品質,攸關消費者對該店信譽及服務品質之評價,與等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被告上開言論雖稍有尖酸刻薄,惟原告既未能對兩造發生爭執當下之事實為舉證,則本院審酌被告確係有手部受傷之事實,其所為之評論應係對其親身經歷之糾紛過程感受所為意見表達,且參被告系爭早餐店之Google評論留言之前後論述(見本院卷第25-29頁),實係對於原告服務對待之優劣為評論,尚非完全基於對於原告之怨氣所為之謾罵,故被告提出意見及評論,要屬其意見表達,被告用詞縱有不妥,然核其內容應在系爭早餐店消費經驗之個人感受所為合理適當之評論,實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系爭早餐店之信譽,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刪除被告在系爭早餐店之Google評論留言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三、丙案 (駡人王八蛋、爛醫院所生損害賠償)
就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KLDV%2c113%2c%e5%9f%ba%e7%b0%a1%2c329%2c20240621%2c1&ot=in 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屬相同,縱有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之情事,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即無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經查,丙○○○○○為組織型態,法定代理人為丁○○,有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於起訴時原以丁○○即丙○○○○○為被告,嗣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原告之名稱更正為「丙○○○○○、法定代理人為丁○○」,並非當事人之變更,且其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仍相同,自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可言,原告所為之更正,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及戊○○(下稱被告2人)為夫妻,於112年10月13日攜其女(下稱被告之女)前往原告丙○○○○○看診,因被告之女年紀尚小,為避免看診治療時幼童反應過大容易造成傷害,原診治醫師於基本檢查及牙齒清潔後遂將被告之女轉診予具兒童牙醫專業之原告乙○○醫師。嗣被告2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8時21分與其女進入原告乙○○診間,於原告乙○○依照兒童牙科醫學會、衛生福利部所頒發之兒童牙科診治醫事人員指引手冊第26、27頁,對被告2人表示初診暫時不會做治療後,被告甲○○竟當場失去理智,態度惡劣質問原告乙○○,並辱罵「你們這些王八蛋」、「爛醫院」等侮辱性字眼,甚至於原告乙○○勸導「這樣是犯法的喔」,被告甲○○仍稱「我管你犯不犯法,浪費我時間,爛醫院!」等語,因尚未進入治療程序,診間全程均未關閉,診所之其餘醫師、護理人員、病患等均聽聞被告辱罵字眼,被告甲○○並當場表示不願再接受檢查,逕自離開診間,被告戊○○隨即亦攜同被告之女走出診間。詎被告甲○○嗣竟再度折返,至診間向原告乙○○大聲謾罵「爛醫生」,並對原告丙○○○○○大聲謾罵「爛醫院」。而「王八蛋」之粗俗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人感到難堪與屈辱,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被告於此場合對原告乙○○及丙○○○○○出以侮辱言詞,自屬公然侮辱。又「爛醫生」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係指身為專業醫事技術人員之原告乙○○在診療技術及醫德方面顯不如他人之意,顯屬極強烈之人格貶抑,足使受謾罵者極端難堪與窘迫,確屬侮辱性言詞。故被告甲○○於原告乙○○告知兒童牙醫治療計畫時,辱罵原告乙○○、原告丙○○○○○「王八蛋」、四次「爛醫院」,離開診間後,又折返而辱罵原告乙○○「爛醫生」,並對丙○○○○○辱罵「爛醫院」之行為,顯係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對原告等謾罵具侮辱性之言詞,侵害原告等名譽、人格權、商譽,其行為業已構成侵權行為甚明。
(二)被告2人離開診所後,竟又於000年00月間共同基於損害原告等名譽之意圖,在丙○○○○○之Google評論頁面,分別公開留言「地雷診所,有小朋友的家長千萬不要來,浪費你的時間,把病人當傻子耍,無論是櫃檯還是醫生都非常高傲沒水準,而且該診所的專門的*兒童女醫生*會兇小朋友叫小朋友滾,非常可怕」(下稱系爭留言一)、「兒童牙醫體驗感受非常糟,一分都不想給,但沒辦法沒有0分選項」(下稱系爭留言二)。被告2人客觀上於Google評論中刊登上開留言,主觀上顯具有散佈意圖,又其指摘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及評價,均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的人格及聲譽受有貶損之危險,並足使不特定之瀏覽者因而質疑原告之經營誠信,自已毀損原告名譽。而觀之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可知,原告乙○○並無「高傲沒水準」、「叫小朋友滾」等留言情事,又丙○○○○○之兒童女醫生僅有原告乙○○醫生一人,系爭留言一、二時間接近,內容又均提及兒童牙醫,顯係基於意思聯絡,且足使原告等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被告2人明知該論述為虛偽卻仍然為之,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等請求之賠償金額說明如下:
 1.因被告侵權行為收入減少部分:
(1)原告乙○○於本件112年10月24日事發前10個工作日之健保申報收入額為新臺幣(下同)26,153元,事發後10個工作日之健保申報收入額減少至13,739元,減少共12,414元【計算式:26,153元-13,739元=12,414元】,足證原告乙○○之收入確因被告2人評論而受有影響,被告2人即應連帶給付原告乙○○12,414元之業務收入減少損害。
(2)原告丙○○○○○於本件112年10月24日事發前10個工作日之健保申報收入額為433,620元,事發後10個工作日之健保申報收入額減少至348,170元,減少共85,450元【計算式:433,620元-348,170元=85,450元】,足證原告丙○○○○○之收入確實因被告2人留言而受有影響,被告2人即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5,450元之業務收入減少損害。
 2.、名譽減損部分
  被告2人與原告等間僅係醫病關係,並無任何仇隙或恩怨,然被告2人僅因個人因素不滿,便當場多次口出惡言侮辱原告等人,甚至於離開診所後,至原告丙○○○○○評論區留下不實言論,欲侵害原告等人之名譽及人格權,原告等經此事件後,至今仍深恐於醫療時再度遇到此種病患,更因網路上評論造成心神受創、不安等,深怕被告2人一再造謠,故被告2人此舉已嚴重影響原乙○○及丙○○○○○之身心狀態。又被告2人迄今均未因當日多次侮辱一事向原告等致歉,甚至於丙○○○○○Google評論頁面散佈不實言論,顯見其等毫無悔改之心,爰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乙○○25萬元、原告丙○○○○○15萬元之慰撫金。
 3.本件原告乙○○因被告2人侵權行為受有共262,414元之損害【計算式:慰撫金、名譽減損250,000元+收入減損12,414元=262,414元】,原告丙○○○○○因被告2人侵權行為受有共235,450元之損害【計算式:慰撫金、名譽減損150,000元+收入減損85,450元=235,450元】。
(四)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262,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2.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3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2人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答辯略以:
(一)被告甲○○:
  被告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辱罵原告乙○○及愛沐牙醫診「王八蛋、爛醫生、爛醫院」等語,惟被告係因原告丙○○○○○櫃台人員未事先告知看診流程、亦未說明初診不看診,致生不快,始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乙○○及丙○○○○○。又原告乙○○確實僅口氣不好但並未叫小朋友滾,而被告系爭留言一「無論是櫃檯還是醫生都非常高傲沒水準」係因於112年10月13日初診時未治療,嗣於112年10月24日第二次看診時原告乙○○又告知當日不會做治療,被告因此認為原告乙○○及丙○○○○○高高在上不願意看診。至於原告主張收入減少部分,原告丙○○○○○Google評論頁面一星評論不少,且現代人亦習慣對評論內容綜合判斷,原告等收入減少與被告留言之行為應無因果關係
(二)被告戊○○:
  112年10月24日被告之女在診間詢問被告「爸爸是不是跟醫生在吵架」,原告乙○○口氣不佳答以「對,下去吧」,事後被告之女詢問被告是否因其不聽話而遭醫生責罵,被告因此感到難過而留言「兒童牙醫體驗感受非常糟,一分都不想給,但沒辦法沒有0分選項」,並無不實,且第一次看診醫生及原告丙○○○○○櫃臺人員亦從未告知兒童牙醫第一次看診不能治療,於112年10月24日看診當日始知悉此事,評論留言僅表達被告對看診過程之不滿及負面觀感,應屬合理評論,且被告不知悉原告丙○○○○○僅有一位兒童牙醫。至於原告收入減少部分,原告丙○○○○○Google評論頁面一星評論本不少,且依常理,親自至該診所就診而感受不佳者當然不會再前往,且現代人亦習慣對評論內容綜合判斷,原告收入減少與被告留言之行為無因果關係。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經查,被告2人為夫妻,前於112年10月13日攜其女至原告丙○○○○○看診,原診治醫師因被告之女尚年幼,遂於基本檢查及牙齒清潔後遂將其轉診予具兒童牙醫專業之原告乙○○;嗣被告2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8時21分與其女進入原告乙○○診間,於原告乙○○依兒童牙科診治醫事人員指引對被告2人稱初診暫時不會做治療後,被告甲○○即於診間門開啟、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接連以「王八蛋、爛醫生、爛醫院」等言語辱罵原告乙○○及丙○○○○○,嗣被告2人又於丙○○○○○之Google評論頁面,分別公開留言「地雷診所,有小朋友的家長千萬不要來,浪費你的時間,把病人當傻子耍,無論是櫃檯還是醫生都非常高傲沒水準,而且該診所的專門的*兒童女醫生*會兇小朋友叫小朋友滾,非常可怕」、「兒童牙醫體驗感受非常糟,一分都不想給,但沒辦法沒有0分選項」;
又原告乙○○及丙○○○○○以被告2人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基隆地方檢查署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案經該署簽分偵辦後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50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監視器錄音譯文、Google評論頁面截圖、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上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名譽權之侵害,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即足成立侵權行為。
而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發生衝突時,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無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之規定,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
又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即不具違法性。
準此,行為人之言論如屬意見表達,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行為之態樣、方式及言論之內容與公益加以衡量;至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言論,倘其無法證明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無從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如有損及他人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  
(一)被告甲○○以「王八蛋、爛醫生、爛醫院」等語辱罵原告乙○○及丙○○○○○之行為:
本件被告甲○○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王八蛋、爛醫生、爛醫院」等言語辱罵原告等,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係屬粗俗不雅且含有貶抑意涵之言詞,目的明顯係為貶損原告乙○○之名譽,難認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非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被指涉對象自將因而感到難堪,參照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本件原告乙○○之名譽權自應優先受到保障。
是被告甲○○以前開言語辱罵原告等,應足以貶損原告乙○○人格尊嚴及原告等之社會評價且情節重大,則原告等主張被告甲○○侵害其等名譽及商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理。]
[(二)被告甲○○於原告丙○○○○○之Google評論頁面公開留言之行為:
1.經查,被告甲○○所為系爭留言一,其中關於「而且該診所的專門的*兒童女醫生*會兇小朋友叫小朋友滾,非常可怕。」部分,因原告丙○○○○○僅有一位兒童牙醫即原告乙○○,則系爭留言一之內容自足使一般閱覽者認為原告乙○○有態度不佳、「兇小朋友叫小朋友滾」之行為,自屬事實陳述之範疇,而非單純之意見表達,是依前揭說明,被告甲○○自應就此部分言論確與事實相符,或其業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查證義務,而有相當之理由確信為真實,負舉證之責。
查被告甲○○既自承原告乙○○僅口氣不好要被告等人下樓,但並未叫「小朋友滾」,其此部分言論即與事實不符,自非言論自由保障範疇,且該等貶損言論公開在網路傳送廣為散佈,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自已致原告名譽乙○○受損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
[2.至於系爭留言一中關於「地雷診所,有小朋友的家長千萬不要來,浪費你的時間,把病人當傻子耍」、「無論是櫃檯還是醫生都非常高傲沒水準」部分,為被告甲○○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行為人就某可受公評之特定事實表示自己之意見或立場時,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不具違法性。
查原告丙○○○○○之服務品質,攸關消費者對該診所信譽及服務品質之評價,與消費者權益等公共利益有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甲○○系爭留言一中關於「地雷診所,有小朋友的家長千萬不要來,浪費你的時間,把病人當傻子耍」、「無論是櫃檯還是醫生都非常高傲沒水準」部分,實係被告甲○○兩次偕其女就診後,對於原告丙○○○○○看診流程所為之評論,並非完全基於對於原告之不滿所為謾罵,被告用詞縱有不妥,然核其內容為在原告丙○○○○○看診經驗之個人感受所為合理適當之評論,應不具違法性,難謂侵害原告丙○○○○○之商譽,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
[(三)被告戊○○部分:
1.查被告戊○○雖於原告丙○○○○○之Google評論頁面為系爭留言二,惟按名譽乃人在社會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而該社會評價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蓋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觀諸被告戊○○所為系爭留言二,其內容皆為被告戊○○攜其女就診,因主觀認為原告乙○○對被告之女之口氣不佳所為,表示看診經驗之個人感受,而係自己見解或立場之主觀價值判斷,縱造成原告乙○○一時不悅,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應不具違法性,自難謂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或原告丙○○○○○之商譽,則原告等主張其因被告系爭留言二致名譽或商譽受有損害云云,洵屬無據。]
[2.至原告等雖又主張系爭留言一、二時間接近,內容又均提及兒童牙醫,被告2人顯係基於意思聯絡發表上開留言,而為侵權行為人云雲,
惟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加害人有意思聯絡,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即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數人間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對於被害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之構成,需主觀或客觀上擇一構成,始可成立,反之,若於主觀或客觀上均無從認定構成共同行為,即與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
經查,被告2人係於原告丙○○○○○之Google評論頁面分別發表評論,各自陳述自己感受或意見,且被告戊○○所為之系爭留言二,並未侵害原告等之名譽或商譽,亦如前述,自難認有何客觀行為之關連共同,而原告等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就系爭留言一有何主觀意思聯絡,其主張被告戊○○為被告甲○○為共同侵權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
[六、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等請求慰撫金部分:
 1.原告乙○○部分:
  查被告甲○○以「王八蛋、爛醫生」等語辱罵原告乙○○及於原告丙○○○○○之Google評論頁面公開留言之行為,核屬加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且系爭留言一之貶損言論公開在網路傳送廣為散佈,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知悉,自已致原告名譽受損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乙○○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次查,原告乙○○為大學畢業,現為丙○○○○○牙醫,年收約759,35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學歷,現無工作,年收約68萬元,名下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近5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社會地位、資力,認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應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2.原告丙○○○○○部分:
  本件被告甲○○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王八蛋、爛醫院」等言語辱罵原告丙○○○○○,固足使原告名譽受損,惟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
又合夥為二人以上出資,所經營之共同事業,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全體共同之事業,合夥財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因未依法取得法人之資格,不能認係法人,僅得視為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丙○○○○○為合夥組織,由丁○○擔任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合夥財產既屬於合夥人全體之,性質屬非法人團體,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合夥名譽遭受侵害,合夥仍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是原告丙○○○○○之名譽縱遭受損害,亦無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慰撫金之餘地。故原告丙○○○○○請求被告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
(二)原告等主張收入減少部分:
  原告乙○○及丙○○○○○主張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分別受有收入減少12,414元、85,450元之損害,雖據其提出丙○○○○○乙○○及丙○○○○○112年10月11日至112年10月23日、112年10月25日至112年11月4日健保申報總收入表為證,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有前揭侵害原告乙○○及丙○○○○○之名譽及商譽之行為,固如前述,惟原告等之收入高低,除可能受他人言論影響外,亦與求診病患就診經驗、市場需求、排班或營業時間等因素相關,自不得謂負面評價之行為必生收入減少之結果,則原告等逕將被告留言前後10日健保申報收入差額,作為收入減少之損害,並全部歸咎於被告前揭侵權行為所致,難認其中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等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就其前揭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請求被告甲○○給付因侵權行為收入減少所受之損害,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3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就此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被姊駡「王八蛋」,整日難過,求償十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恢復名譽之處分(本院卷第13頁),嗣已具狀撤回(本院卷第27頁),撤回狀繕本已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9頁),被告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以手機簡訊對原告駡「王八蛋」,使原告名譽受損、身心受創、整日難過,請求被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起訴。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3年3月7日日以手肘推頂正在照顧生病母親的二姊,致使其胸口疼痛、身心受創,被告以簡訊要求原告接替白天照顧生病的母親,但隔日原告沒有出現,致使母親起床跌倒起不來,故以手機訊稱呼原告「王八蛋」。原告對生病的母親不聞不問,忘了基本做人的根本。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3年3月8日以手機簡訊傳送內容為:「你這王八蛋竟然沒有來,害你老媽跌倒起不來」予原告。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本件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雖自陳傳送前開簡訊內容予原告;然僅為兩造間之簡訊,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使第三人知悉上情而足以毀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尚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
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及人格自由發展之價值理念,人格自由發展在使個人能夠實現自我,形成其生活方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傳送「王八蛋」文字簡訊予原告,內容具辱罵性,並非依事實而為適當之意見表達,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法益」,被告任意傳送「王八蛋」文字簡訊予原告,侵害原告其他人格法益之情節當屬重大。準此,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為姊弟,被告因細故任意傳送前開簡訊內容予原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原告自陳學歷為碩士,開貿易公司,月收入約20萬元,名下有土地、汽車、股票等財產;被告自陳三專畢業,任職公司行政專員,月收入約7萬元,名下有汽車、存款、股票等財產(本院卷第36頁),及兩造之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勞保就保查詢資料,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5千元範圍內,尚屬允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觀之,本案法院如在認事上無誤,本案法院係認「本案被告傳送王八蛋文字簡訊予原告,內容具辱罵性,並非依事實而為適當之竟見表達」,因而判「本案被告須負此部分之損害賠償」(侵害他人之人格部分),尚不意外。
又本判決在「侵害名譽權」部分,係駁回本案原告所請,其理由為「本案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之事實」,也須注意。
至於前揭甲、乙及丙等三則實務裁判上之見解,均有其參考價值,值得研讀。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分享出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