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amp/story/124199/8206534、https://tw.news.yahoo.com/%E6%9F%AF%E6%96%87%E5%93%B2……
按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6-1條所定財產來源不明罪及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10%2c%e5%8f%b0%e4%b8%8a%2c3999%2c20220608%2c1&ot=in 云「……六、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證據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在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於第一審第一次訊問時為認罪表示 ),證人(基隆市政府都市發展處建築管理科〈下稱基隆市政府建管科〉前科長)粘O孟、(上訴人友人)李O文、秦O珍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卷附其餘所載及附表一、二所示明細等相關證據資料,並說明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㈠、檢察官於偵查上訴人涉嫌於102 年至106間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之公務員收受賄賂、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之偵查過程,發現:⑴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二之㈠所載之財產來源(起訴書就上訴人交予其配偶秦O珍現金誤載為15萬元,依卷內證據資料應僅有14萬8000元)。⑵上訴人有如事實欄二之㈡所載之貸款還款紀錄等情形。以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其每月薪資3萬3千元,而其自102年2月20日起至108年5月間止,在基隆市政府建管科負責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車輛管理等業務,並於102 年10月24日起,即負責月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下稱月眉土資場)管理綜合業務,而其所申設之基隆一信帳戶,於102 年10月28日至103年7月22日間,計有多達9 筆、金額介於10萬元至25萬元間之現金存款等證據資料勾稽以觀,與其上開薪資收入有明顯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自上訴人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之來源可疑財產,要求上訴人提出說明。準此,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之來源不明之財產,均係在上訴人應說明之範圍內,檢察官於偵查中,即分別於108年6月25日、6月27日、7月1日、7月16日,令其應提出說明,依法即屬有據。
㈡、除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4所示之現金存款日期係在上訴人自102 年10月24日起負責管理月眉土資場業務之 前即已存入,尚與「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之來源可疑財產」之要件不符,上訴人就此部分所取得之財產來源,並無說明義務,以及附表一編號8及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存款部分,上訴人均已提出合理之說明外(此部分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其餘現金存款來源,上訴人僅分別泛稱:曾向配偶秦O珍借款100 萬元、打牌贏錢、在麗星郵輪上賭博剩餘之款項、友人李O文曾向伊借款還錢云云,卻無從進一步提供任何事證以供查對上揭現金存款之來源。又依上訴人護照影本所示之入出境資料,上訴人之入境日期與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存款日,均有3至6日左右之間隔,是否確為其搭乘遊輪入境後,所餘之款項,已非無疑。且依上開存入之金額均介於8 萬元至25萬元不等之整數,顯與賭博比勝負分,輸贏難料之射倖性特性相違。何況倘若上訴人入境時,其所攜之賭博剩餘款達10萬元至25萬元間不等,衡情其於出境時,亦應攜帶相當金額之款項出境,以作為賭博本金之用,或預先出資購入賭博所需之籌碼,惟上訴人均未能提出任何領出現金之事證以佐其說。另證人秦O珍、李O文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亦無法補強上訴人所稱借款為真實,則上訴人於本件既未提供其搭乘郵輪賭博或借款證明之字據等相關資料以供確認,仍不得認已盡合理之說明義務,而上訴人此等不明之財產增加,與其任職基隆市政府建管科每月3萬3千元之薪資顯不相當,堪認上訴人此部分涉犯財產來源不明之犯行,事證明確。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第1款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同條例)第4 條至前條(即第6 條)之罪。……」。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謂本罪僅對於適用主體設有限制,對於公務員就來源可疑財產之說明範圍,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不自證己罪及緘默權均乃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而「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在要求該公務員說明可疑財產來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之範圍內,並未強令被告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因此直接引起命令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得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
是在此範圍內,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各款罪嫌之公務員,自負有提出合理說明之積極作為義務。
公務員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嫌,而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可疑違反誠實、廉潔義務者,檢察官自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且其應予說明財產來源之標的,依上開法條規定,除公務員本人外,尚及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所有來源不明之財產。
而此財產來源之說明義務,係於公務員因涉嫌犯本條(第 6條之1)第1款至第10款所列罪名,在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時,即告發生;而檢察官命涉案公務員說明之時機,係在發現涉案公務員之「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時,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公務員所增加上財產與其公職薪俸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亦即應以該公務員之公職薪俸為其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
涉案公務員應滿足之作為義務,乃對於檢察官就其可疑財產來源提出說明命令,必須提出合理說明,且其說明必須實在,倘無法說明,應有正當理由,未能滿足此等說明要求之作為義務,即成立犯罪。]
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上訴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並有如事實欄二㈠、㈡所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情形,而命上訴人就其上開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說明,係以顯不可信之前詞置辯,與未能提出合理說明相當,即屬故意不為合理之說明等旨,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執各詞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為其所辯各情,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尚與論理及經驗法則無違,上訴意旨㈡關於此部分所云,無非徒憑己見,對於原審上揭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並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依上述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10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立法理由即揭示該旨,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而98年4 月22日公佈增訂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時,一併修訂同條例第10條,依斯時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其立法意旨略以:「為防止貪污者藏匿犯罪所得,逃避查扣,爰參酌英國、新加坡、馬來西亞立法例,爰增訂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及其配偶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則公務員以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名義持有之所得財物,依第1 項規定即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此項規定屬於刑法第38條第3 項但書之特別規定」等語,
可見該條規定本質上係為彌補犯罪所得經藏匿而難以查扣之情形而設,其說明之標的除公務員本人外,尚及於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來源不明的財產,以免賄款藏放於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處逃避查扣。
嗣於105年6月22日配合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刪除原條文第1項、第3項關於追繳、抵償之規定,並將原第2 項規定所得之財物修正為財產,明定行為人不能證明其財產來源之合法性時,將來源不明之財產以「擬制」為貪污所得之方式,擴大貪污犯罪所得財物之認定範圍,而將擬制之貪污所得依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一併沒收,冀能剝奪此可疑財產,以防止行為人犯罪後仍能保有不法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原判決係認定檢察官偵辦上訴人自事實欄所載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等多罪,發現其所取得之財產來源可疑,經檢察官、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上訴人及其配偶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依上開說明,其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視為其犯罪所得財物,事實上處分權仍屬公務員本人,定性上即為本罪之犯罪所得,自與其實際所得或究係列於配偶、未成年子女名下無涉。]
而刑法沒收制度修正後,沒收既脫離從刑,而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前開事實欄二之 ㈠、㈡所載上訴人所有基隆一信、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及上訴人自承於107年2月7日交付其配偶秦O珍處理之14萬元8,000元現金既均屬上開範圍內因犯罪而視為所得財物(即存入帳戶或取得期間均在上訴人涉嫌前揭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屬本件財產來源不明罪之犯罪所得,原判決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於法並無不合。其理由之說明固稍嫌簡略,致有瑕疵,但與應予沒收及判決主旨無影響。上訴意旨㈢至㈤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復謂「……四、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係不作為犯,以刑罰手段課涉犯本條各款所列罪嫌之公務員說明義務,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命公務員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合理、實在之說明時,說明義務即告發生,倘其無正當理由不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即因偵查程序中之不作為而成立犯罪。
又所謂「顯不相當」係一規範性構成要件,並未限定具體金額及範圍,應依個案判斷其增加上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以公職薪俸等收入為財產增加數額之比較基準,檢視是否有不相稱金錢資源或財產之增加。]
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上訴人涉嫌犯本件圖利罪行之時間點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申請簽證日期後未久之某時,則本條所稱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3 年內,該期間計算即應自首件申請簽證日期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100 年11月29日起算,迄至末件申請簽證日期即附表一編號二二所示101 年10月11日後3年內,均屬之。故將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一序號1於 100年12月支付其房屋租金美金2,300元、序號14於102年1 月支付其房屋租金美金2,350元及附表二編號三序號4於102年2月4日結售美金2,000元,認列屬上開期間內增加上不明來源財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復敘明檢察官於偵查中命上訴人就其供稱係親自經手之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來源可疑財產提出說明時,上訴人僅空言泛稱部分係透過越南一位姓「TUAN」之男性友人投資越南房地產之獲利,部分係自行以貨櫃攜帶黃金變賣之所得,卻無法說明該名男子之姓名、聯絡方式、投資項目、標的、時間等具體內容,亦無法提供交易憑證等相關證明,且與其託運紀錄不符,所辯無足採憑,尚難謂就上開財產來源已為合理、實在之說明,業已論述明白。上訴意旨執此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之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而此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news.ltn.com.tw/news/politics/breakingnews/4025492 之內容及本案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囑重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https://law.judicial.gov.tw/LAW_MOBILE/FJUD/data.aspx?ty=JD&id=TPDM%2c109%2c%e5%8e%9f%e7%9f%9a%e9%87%8d%e8%a8%b4%2c1%2c20220706%2c15&ot=in 觀之,有關趙O宇涉案部分,檢方雖查無趙O宇的收賄事證,但在他的桃園八德市家中,搜獲來源不明的920萬元現金,以及他以政治獻金規避仲介土地交易佣金課稅,逃漏所得稅68萬元,依財產來源不明罪、稅漏稅罪起訴。
不過,一審則認為,趙O宇夫婦於2018、2019年間,因收租及土地仲介收入達2339萬多元,檢方搜扣到的920萬元,並無顯不相當情形,不構成「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要件,而關於「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要件所指的「收入」,也並不以公務員的收入為限,應保含公務員一切的合法收入,不論有無申報稅捐,例如租金或仲介佣金等收入,加上趙O宇沒有義務說明財產來源,因此判趙所涉財產來源不明罪的部分無罪。
檢方則認為,一審針對「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要件的認定有誤,應以「個案的事證」來評估,其增加的財產與收入是否顯不相當,而非以「增加的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的綜合所得總額」來作為有罪與否的判斷,據此提起上訴。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一審所判固有其理,但本案檢察官所言,也非無由,爰仍尊重其上訴之權
此新聞事件 https://news.tvbs.com.tw/local/1379319……,目前看來,涉及無罪推定原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業明定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即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無罪。
二、就此,《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更指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明證明之方法。因此,檢案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喻知。……」。
三、另已國內法化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2款也規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應假定其無罪。」。
人權委員會第32號一般性意見更指出「……無罪推定是保護人權之基本要素,要求檢方提供控訴的證據,保證在排除所有合理懷疑證實有罪之前,應被視為無罪,確保對被告適用無罪推定原則,並要求根據這一原則對待受刑事罪行指控者。所有公共當局均有責任不對審判結果作出預斷,如不得發表公開聲明指稱被告有罪。被告通常不得在審判中載上手銬或關在籠中,或將其指成危險罪犯的方式出庭。媒體應避免作出會損及無罪推定原則的報導。……」。
四、故媒體或名嘴或公眾人物或其他人民,自不得末審先判。……
參、涉貪之覊押 (請參閱「涉貪之覊押」No.1~從「通宵鎮長涉貪覊押」到「鄭文燦涉貪是否覊押,與實質影響說」lawtw.com/archives/1192043 一文;本文刊於2024年7月12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一、涉貪污之羈押 (請參閱通霄鎮長收回扣,裁定羈押禁見?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6266 一文;本文刊於2021年9月16日)
(一)羈押事由
在我國,法官裁定羈押之事由為:
1.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一般性羈押)
2.刑事訴訟法101-1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預防性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101-1條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1)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2)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二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五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殺人罪、第二百七十二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3)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第二百九十九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4)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5)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6)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之搶奪罪、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強盜罪、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第三百三十三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7)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罪。
(8)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擄人勒贖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三百四十八條之一之準擄人勒贖罪。
(9)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罪。
(11)人口販運防製法第三十四條之罪。
(二)本案分析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一、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佔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5款、第5條:「(第1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第1項第3款之罪者,其刑責,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故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結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本案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749123 亦同。
又所謂禁見? 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之規定,被羈押之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予外人接見、通訊、受授書籍及其他物品,但法院認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而律師得接見嗎? 從刑事訴訟法第3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 之規定。
爰本案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及第34條之規定,對被羈押之被告予以禁見。
(三)至於替代羈押,實務上,也常遇見,故有關下列替代羈押之相關規定及修正理由,也須一併注意。
(1)按刑事訴訟法規定中,除第101條、第101-1條羈押之規定外,尚有第116-2條之替代羈押,其108年7月3日修正後條文及其修正理由如下:
【條文】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
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五、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區域。
六、交付護照、旅行檔案;法院亦得通知主管機關不予核發護照、旅行檔案。
七、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就特定財產為一定之處分。
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
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
違背法院依第一項或第三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第一項第四款科技設備監控之實施機關(構)、人員、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執行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理由】
一、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依本條所為命被告於相當期間應遵守一定事項之羈押替代處分,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自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於認有必要時,妥適決定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及其效力期間,爰修正第一項序文。至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或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情形,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均得準用本條之羈押替代處分,亦應併定相當期間,且同受比例原則所拘束,乃屬當然。又本項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性質上既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自屬第四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而得依各該規定提起救濟,附此敘明。
二、第一項第一款增列「指定之機關」,俾利彈性運用。
三、第一項第二款除原禁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外,參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增訂不得對該等人員為騷擾、接觸、跟蹤等行為,俾求完備。
四、第一項第三款未修正;第一項第四款,配合款次之增訂,移列為第八款。
五、為防止未經羈押或停止羈押之被告,在偵查或審判中逃匿藉以規避刑責,且科技設備技術日新月異,為因應未來科學技術之進步,自有命對被告施以適當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以利彈性運用。
六、命被告不得離開住、居所或一定之區域,而實施限制活動範圍,得搭配第一項其他各款事項實施監控,既能有效監控被告行蹤,且節省監控人力之耗費,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七、命被告交付已持有之本國或外國護照、旅行檔案,或如依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通知主管機關對被告不予核發護照或旅行檔案,可有效防杜本國人或外國人在涉案時出境,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八、為防杜被告取得逃匿所需之經濟來源,及切斷其經濟聯繫關係,自有禁止被告處分特定財產之必要。例如通知主管機關禁止辦理不動產移轉、變更登記,通知金融機構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必要處分,爰增訂第一項第七款。又本款既係命被告遵守之羈押替代處分事項,自不妨礙民事或行政執行機關就該特定財產所為拍賣等變價程序,及買受人憑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繼承、徵收、法院之確定判決等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移轉或變更,乃屬當然。
九、第一項第六款至第八款事項乃羈押之替代處分,與保全沒收、追徵之性質不同,自無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十、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之羈押替代處分,難免有因情事變更,而有改命遵守事項、延長期間或撤銷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以利彈性運用。至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或審判中所為羈押替代處分之變更、延長或撤銷,應由法院為之;偵查中則由檢察官為之,乃屬當然。
十一、法院於審判中許可停止羈押者,得命被告於宣判期日到庭,藉由未履行到庭義務者得逕行拘提或命再執行羈押之法律效果,確保後續程序順利進行,並達防杜被告逃匿之目的,爰增訂第三項。法院依本項命被告到庭時,應併告以前揭不到庭之法律效果,俾使知悉。至審判期日,法院本應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傳喚被告,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第七十五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拘提或命再執行羈押,乃屬當然,自毋庸贅予明文。又法院於審判中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亦準用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而偵查中既無宣判程序,自無準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十二、本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既屬羈押替代處分,而第三項規定被告停止羈押或未受羈押時之到庭義務,如有違背法院依各該規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當認已存有羈押之必要性,自宜得對違反者為逕行拘提,以利法院、檢察官依本法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十七條之一之規定,進行後續聲請羈押、羈押或再執行羈押之程序,爰增訂第四項。
十三、為配闔第一項第四款增設被告應遵守科技設備監控之羈押替代處分,爰參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條第八項之規定,增訂第五項,就相關執行辦法授權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俾利實務運作。
(2)即依目前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為有必要時,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3)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6-2條第5項授權所訂定「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109年9月1日施行)第3條之規定,本辦法所稱科技設備監控,係指運用一切適當之科技工具或設備系統,輔助查證受監控人於監控期間內是否遵守法院或檢察官所命事項,及記錄其於監控期間內之行蹤或活動,並藉由資訊之傳送,通報法院、檢察署或其指定之人員。
(4)故法務部目前以電子腳鐐(手環)為之,初看,於法尚無不合。
二、鄭文燦涉貪改裁1200萬元交保,檢抗告,高院二度撤銷發回
而此案(本案為B案),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tw.news.yahoo.com/%E9%84%AD%E6%96%87%E7%87%A6……:「……前桃園市長、已請辭海基會董事長的鄭文燦涉貪,日前獲桃院裁定500萬元交保。經高院發回,桃院改裁1200萬元交保,桃檢再提抗告。高院今天晚間表示,桃院未詳述鄭文燦勾串證人之虞,也忽略鄭文燦的實質影響力,撤銷原裁定,發回更裁。
前桃園市長鄭文燦(中)涉貪案,桃園地方法院9日上午重開羈押庭並更裁1200萬元交保。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指出,桃園地方法院認為鄭文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的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罪嫌重大,有理由認鄭文燦有逃亡之虞。
高院裁定指出,桃院認為鄭文燦卸任市長職務已逾1年半,是否仍對桃園市政府有影響力存有疑義,檢察官也未釋明鄭文燦供述與何等公務人員或鄭文燦的祕書、司機等輔助人員有出入及勾串之虞,且主要證人指述甚詳,除年近90歲的楊姓被告交保之外,其餘均已羈押禁見,據此認為鄭文燦無勾串之虞。
高院認為,依卷內事證,仍有事實足認鄭文燦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本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已有數名被告、證人經訊問後釋回或交保,鄭文燦得輕易與涉案人接觸、聯絡。
高院指出,鄭文燦政商關係綿密、人際往來廣闊,顯有極高政治地位及社會影響力,檢察官指稱尚有潛在未浮現的相關人而有勾串可能,並不違反常情事理,現今資訊流通發達,社群媒體影響無遠弗屆,憑藉便捷的資訊工具進行勾串,實非難事。
高院表示,原裁定認為案發至今已多年,鄭文燦離開桃園市長職務逾1年半,無串證、滅證可能性,認無羈押必要,顯然忽略鄭文燦的實質影響力,容有再斟酌的餘地,因此撤銷裁定,並發回桃院更為妥適裁定。……」之內容觀之,本案二審認為「在原審在認定有無串證、減證可能性中,忽略鄭文燦之實質影響力」,因而撤銷原審裁定發回桃園。
就此,本文認為,實質影響說,確實巳適用於「貪污相關罪責實務裁判上 (請參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SM%2c108%2c%e5%8f%b0%e8%81%b2%2c207%2c20200226%2c1&ot=in 等)」,而一般性覊押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勾結串證之虞」確實是其要件之一,而犯罪嫌疑人透過「實質影響」,而達到與共犯或證人勾結串證之可能性,就政商關係良好且曾身處高位的鄭文燦而言 (卸任桃園市長後,之後曾任行政院副院長等職 https://zh.m.wikipedia.org/zh-tw/%E9%84%AD%E6%96%87%E7%87%A6),其可能性甚高,爰本文認為,應裁定「覊押」為宜。
肆、柯文哲遭聲押!夫妻檔涉百萬財產來源不明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98731)
根據2024年9月1日之報載 https://tw.news.yahoo.com/%E6%9F%AF%E6%96%87%E5%93%B2……,民眾黨主席柯文哲8月31日晚間6點遭聲押禁見,妻子陳佩琪現身北檢外,落淚對支持者表達感謝,強調自己相信柯文哲清白。而北檢公佈聲押柯文哲理由,認為柯文哲涉嫌違法公務員職務收賄、圖利等重罪,且有勾串滅證之虞。
柯文哲妻子陳佩琪:「我陳佩琪絕對相信我先生,柯文哲柯主席的清白。」
被北檢訊後請回24小時後,陳佩琪現身北檢外,對支持者們信心喊話。
柯文哲妻子陳佩琪:「說我們有大量不明財產來源,這個都不是事實。我的錢每一分每一筆都是辛辛苦苦、乾乾淨淨。」
陳佩琪大聲喊冤,所有金流財產一切合法合規。而陳佩琪止不住淚水,黃珊珊也陪同在旁,柯文哲31日晚間6點遭檢方聲押禁見,而據瞭解檢廉掌握兩筆重要金流。
包括陳佩琪母親去世留下帳戶的餘額,及2019年柯文哲選舉補助款共計100萬元;2023年陳佩琪把柯文哲的演講費、稿費等款項,大約60萬到70萬元,存放在孩子戶頭作為教育費用。
即便陳佩琪在訊問時坦白款項來源和用途,但檢廉認為和京華城有對價關係,且時間點和京華城便當會吻合,因此未採納陳佩琪說法。
柯文哲支持者:「放人!放人!」支持者聚集在北檢外,齊喊放人。
前一天(30日)早上7點多,檢廉搜尋柯文哲住家,中午12點柯文哲夫妻被帶回廉政署偵辦;31日凌晨1點多柯文哲喊累,拒絕繼續應訊,凌晨2點被檢方當庭逮捕,中午12點北院裁定駁回提審聲請,下午2點被送回北檢,傍晚6點柯文哲聲押禁見。
民眾黨強調,全力支援柯文哲捍衛自身清白,這回柯文哲被檢方聲押禁見,若法院裁決羈押,民眾黨接下來面臨的難題,恐怕是要不要開除柯文哲黨籍。
就此,本文認為,柯文哲得否以「財產來源不明罪」等罪論處之?是否裁定覊押?自應依「本案客觀事實、相關證據及本文壹至參部分之相關說明」論斷之,在「本案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尚未釐清及依法(即須偵查不公開原則)公佈相關適當情節」前,本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不宜未審先判。
但從相關新聞報導內容 (請參閱 https://liff.line.me/14549871……/v2/article/8nNVqBM……、https://liff.line.me/14549871……/v2/article/5yjVeEy…… 等)觀之,有裁定覊押之傾向。
伍、裁定柯文哲無保請回法官身份曝 人稱「北院劉德華,曾1次押3立委 (請參閱柯文哲遭聲押!裁定「無保請回」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98912 一文)
根據2024年9月2日之報載 https://tw.news.yahoo.com/%E8%A3%81%E5%AE%9A%E6%9F%AF……, 北院在今(2)天凌晨3時宣佈,民眾黨主席柯文哲「無保請回」,北院說明關鍵原因為,柯文哲並非都委會之與會人員而無從直接知悉開會情形,自身也無相關專業,並主張信賴形式上具專業性且為多數決之都委會決議,以及具相關專業的彭振聲的意見,因此最終裁定無保請回。柯文哲對外發表感謝法官扛住壓力,而羈押庭法官是他,有「北院劉德華」之稱的法官朱家毅承審此案,4年前,朱家毅審理立委收賄案馬拉松式開庭,裁定蘇震清、廖國棟、陳超明3名立委聲押禁見,創下司法紀錄。
身高180公分的朱家毅畢業自台大法律系、政治大學智慧財產研究所碩士,司法官學院49期結業,4年前承審立委收賄案,創下在4天3夜羈押庭中53小時馬拉松開庭,創下司法紀錄收押3名時任立委蘇震清、廖國棟、陳超明。
當時法院曾指出,朱法官每天只睡3至5小時,短暫的休庭時間進食果腹,雖扛著承審壓力,但馬不停蹄進行訊問程序,秉持專業依當時卷證資料及法律規定,做出裁定。
柯文哲裁定無保請回,民眾黨發表聲明表示,「感謝台北地方法院扛住壓力,還一生行事坦蕩、從政清廉自持的柯文哲一個公道!」
【北院裁定柯文哲「無保請回」原因】
一、檢察官係以: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以及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等語。而本案爭點在於:110年9月9日都委會第783次會議決議中,外加20%之容積獎勵,使總容積率由560%提高至672%乙事(下稱系爭20%之容積獎勵),以及基於該會議決議所生之:1.臺北市政府以110年11月1日府都規字第11030520111號公告核定之都市計畫所外加20%之容積獎勵、2.111年10月18日臺北市都發局所核發之建照,客觀上是否合法,以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為違法而仍為指示。
二、按羈押要件中所稱「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很有可能如此、有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之程度,先予敘明。
三、就系爭20%之容積獎勵,其客觀上確有違法之情形,有監察院糾正案文在卷可稽,亦即認:不符合「都市計畫法第24條」(蓋無「當地分區發展計畫」)、不符合「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辦法」(蓋與都市更新性質不同),以及不符合公益性、對價性。
四、本案關鍵在於:被告是否明知都委會將以形成違法決議之方式圖利京華城,或被告是否明知系爭20%之容積獎勵係屬違法。然被告並非都委會之與會人員而無從直接知悉開會情形,自身亦無相關專業,則其主張其信賴形式上具專業性且為多數決之都委會決議,以及具相關專業之彭振聲之意見,尚非無據。而本案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目前卷證資料,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存有其他合理解釋之空間,綜加計該等事由,亦尚未達前述「有犯罪之高度可能性」之程度,故尚不能認被告就彭振聲、應曉薇等人主導都委會形成違法決議之行為已有所知悉或指示,或被告明知系爭20%之容積獎勵係屬違法,而不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違法(此為圖利罪及受賄罪之共同要件)之情形。綜上諸情,應認聲請人就羈押要件中「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其釋明尚有不足。
就此,本文認為,本案法院所判,有無違反經驗法則?是否忽略實質影響說?值得思考。
至於就「犯罪嫌疑重大」此覊押要件,釋明不足部分,檢方如提告,則須再著墨。
陸、京華城案北檢抗告最快今裁定 柯文哲面臨重返羈押庭「生死門」(請參閱柯文哲重返覊押「生死門」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99142 一文)
根據2024年9月4日之報載 https://udn.com/news/story/124199/8204794,台北地檢署偵辦京華城案,日前依圖利、違背職務收賄罪嫌聲押民眾黨主席、台北市前市長柯文哲,台北地院前天裁定無保請回,台北地檢署認為柯在該案扮主導角色,昨天補強證據提抗告,請高院撤銷原裁定;遭收押的北市前副市長彭振聲也提抗告,高院最快今天裁定。
據瞭解,檢方抗告書厚達廿頁,聚焦在京華城案貪汙與圖利罪部分的細節補強,由於關乎柯文哲能否重返羈押庭的「生死門」,北檢對抗告書內容格外謹慎,就看高院如何評議。
柯文哲前天凌晨獲無保請回後,北檢蒐集證據補強,前天搜尋傳喚台北市都委會執行秘書邵琇珮到案,調查有無奉高層指示指導京華城使用都市計畫法第廿四條,創設「韌性城市貢獻」、「智慧城市貢獻」及「宜居城市」等三項獎勵項目來獲取二○%容積獎勵。檢察官將邵列貪汙被告,訊後請回,但限製出境、出海與住居。
北檢昨送交抗告書前,再指派檢察官赴台北看守所就訊在押的威京集團主席沈慶京與彭振聲,針對邵琇珮與都委會前委員曾光宗的供詞,追查柯文哲有無運用影響力直接或間接讓京華城容積率從五六○%暴增至八四○%。對於有無就訊在押的台北市市議員應曉薇?是否掌握新事證或金流?有無策動在押被告轉為汙點證人?北檢皆未回應,僅表示補強證據都已在抗告書敘明。
彭振聲遭羈押 律師也提出抗告
北檢認為,柯文哲是彭振聲直屬長官,具實質影響力,全案尚有多名重要證人未到案說明,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柯文哲可輕易透過秘密方式與他人勾串,如未羈押禁見,難防串證。
彭振聲律師何勖愷昨也遞狀對法院裁定羈押彭振聲提出抗告,強調此案無羈押原因和必要性,且彭過去的經歷應是工程相關專業,與都市計畫有相當差距。
兩份抗告書昨晚送抵高等法院,由值夜法官鍾雅蘭擔任受命法官,合議庭審判長為許泰誠,魏俊明擔任陪席法官。高院表示,本案受國人矚目,法官收卷後將詳細閱卷,因一次收兩案,受命法官預計得花一段時間閱覽,之後合議庭再評議,評議後盡速裁定。
高院若認定北檢抗告有理,會將全案撤銷發回北院,屆時柯文哲將重返北院再開羈押庭;若抗告駁回,檢方不得再抗告。
桃園市前市長鄭文燦涉在林口工五擴大用地案收賄,當時桃園地檢署聲請羈押禁見,但桃園地院一開始裁定五百萬元交保,檢方抗告,高院撤銷發回兩次,桃院第三次開羈押庭後裁定羈押。柯文哲案是否會再度上演「抗告、撤銷發回」輪迴,各界關注。
北檢昨天深夜傳喚柯文哲競總財務長李文宗,針對政治獻金假帳案調查,訊後依涉犯偽造文書罪交保兩百萬元,並實施電子監控。
就此,本文認為,前揭文(本文伍部分)提及「……本案法院所判,有無違反經驗法則?忽略實質影響說?值得思考。
至於就「犯罪嫌疑重大」此覊押要件,釋明不足部分,檢如提抗告,則須再著墨。」。
而今(2024年9月3日)提告,終於論及「實質影響說」,並對「犯罪嫌犯重大此覊押要件,再補強相關證據及釋明之」,本文予以贊同。但如未論及「違反經驗法則」,則殊為可惜。
柒、更裁,押或不押?
又北檢抗告成功,台灣高等法院係認「柯文哲積極介入京華城案」https://udn.com/news/amp/story/124199/8206534(此尚符經驗法則),又更裁時 https://tw.news.yahoo.com/%E6%9F%AF%E6%96%87%E5%93%B2……,本案法院又採「實質影響說」,進而認「有串證之虞」,則裁定「羈押」,就不意外(就此,本文是支援,裁定覊押的)。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