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17/8180088?from=udn-catebreaknews_ch2
壹、侵害配偶權[wiki]損害賠償[/wiki],實務裁判上「多數見解」
就此,在「監視器與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交錯」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96421 一文提及「……
參、綜上,依前揭近來實務裁判上之見解,均肯認「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者,加害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侵害配偶權,不以性交為必要」。
又前揭實務裁判所涉法律爭議事項,尚不離前揭文(本文壹部分)所揭範圍,爰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時,得參酌本文壹所揭相關說明,及本文貳所揭實務裁判上之見解,處理之。」。
而此案 https://udn.com/news/story/7317/8180088?from=udn-catebreaknews_ch2,從本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1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CDV%2c112%2c%e8%a8%b4%2c3218%2c20240820%2c3&ot=in:「……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8年3月26日結婚,婚後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明知甲○○已婚,仍於112年1月起與其交往,多次露出胸部與甲○○視訊,並相約至汽車旅館發生數次性行為,嗣甲○○因愧疚而向伊坦承與被告交往之一切經歷,伊於知悉前開外遇情形後,身心重創,精神受到極大之打擊與痛苦,被告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伊因身心科醫師建議可與其前男友及舊友聯絡,以改善其身心狀況,故於112年1月4日自新加坡返台後,邀約前男友甲○○於臺中豐原○○○○咖啡店見面,當晚甲○○邀伊去酒吧續攤,並將伊灌醉後帶至旅館,當時伊因飲用酒類而精神狀況不佳,甲○○遂違反伊之意願而為性交。翌日,甲○○主動聯繫伊,為前一晚之事道歉,並帶伊去看電影、吃火鍋及贈送飾品,嗣每日陪伴伊至晚間10時許始送伊回家並視訊,故伊深信甲○○當時為單身,因而同意與其交往。嗣甲○○於112年1月15日駕車送伊至○○機場搭機返回新加坡時,伊始發現甲○○已婚,即表示欲與其分手,經甲○○苦苦哀求,表示將於112年2月份農曆期間與原告簽署離婚協議,僅係等候原告找到適合之房屋搬離原本居所,並為伊預訂同年2月份自新加坡返台之機票、飯店,又陸續傳送道歉簡訊、寄手機至新加坡予伊作為禮物,伊受甲○○之謊言所蒙蔽,故同意與甲○○繼續交往,迄被告再次向甲○○表示分手時,甲○○尚且傳送訊息予伊,懇求伊為其購買生日禮物。又伊於回新加坡之期間,應甲○○要求於視訊時裸露胸部,詎甲○○卻未經伊同意擅自截圖,為此伊深感自身名譽、隱私等權益遭受重創,已另行提出刑事告訴。嗣於000年0月間,伊主動聯繫原告,核對雙方說詞後,始確定遭甲○○欺騙,又「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所保障之「權利」,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伊賠償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甲○○為夫妻,兩人於108年3月26日結婚,甲○○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112年1月4日起,與被告偕同出遊、互傳訊息及進行視訊通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23頁)、兩造間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第25~27頁、第165~167頁)、被告與甲○○間視訊及通訊軟體截圖(本院卷第29~35頁)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信為真實。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為無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審查順序,應以契約責任優先,而契約責任(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中,除不完全給付中的加害給付有侵害人身及所有權,得成立侵權行為而有請求權競合情形外,其餘情形均不成立侵權行為而發生法條競合。
婚姻為身分契約,是配偶間任何權利、義務,應優先適用婚姻契約,在當事人並未另行以婚姻契約,約定婚姻權利義務之時,民法親屬編對於婚姻之相關規定,即為兩造婚姻契約之內涵,為侵權行為法則之特別規定,應排除侵權行為規定而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3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056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是甲乙結婚後,若甲與第三人合意性交,他方配偶僅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與甲裁判離婚,並對甲請求因判決離婚而受有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僅於他方無過失時,方得對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上開規定,當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特殊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故就甲與第三人丙合意性交之事實,乙並無另行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甲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否則無異架空婚姻章規定,就同一筆損害重複請求,甚且規避民法第1056條第2項所定,乙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前提,乃本身「無過失」之要件,若准許乙可逕行依照民法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對甲,甚至透過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丙,或僅對丙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1056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破壞親屬法和一般侵權行為之規範體系。]
[(三)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非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或稱「貞操權」、「配偶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該契約一方之權利,即他方之義務,為一體兩面,以下交互使用上開用語,意涵均相同)之依據,縱認為有貞操義務,該義務亦不得透過損害賠償制度間接強制履行,以免侵害性自主決定權:
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若甲、乙結婚後,甲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乙僅能依照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訴請甲履行同居義務,縱使取得勝訴判決,亦無從直接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強令甲履行同居義務,亦不得依照侵權行為法則,對甲請求違反同居義務之損害賠償。
蓋憲法為最高位階之根本大法,民法有關婚姻之權利,位階比憲法低,若強制甲履行同居義務,明顯侵害甲之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故乙僅得於取得法院命甲履行同居義務之勝訴判決後,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訴請與甲離婚而已,乙亦無從直接依照侵權行為法則,訴請甲賠償精神上損害之權利,否則形同對甲之人身自由、居住自由構成間接強制(即以金錢賠償方式,壓制甲之上開自由),侵害甲受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
⒉同理可證,既然貞操義務乃對個人「性自主決定權」之限制,而「性自主決定權」,為憲法保障之個人基本人權,亦即每個人都可依自己的意願,決定是否和他人發生性行為,除了得消極拒絕不想要的性接觸及性行為外,亦包括積極追求性的愉悅和滿足的權利。民法並未明文規定配偶間互負貞操義務,縱使認為可從婚姻制度推論出配偶間應互負貞操義務,「貞操權」之位階,亦明顯低於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
是乙當無從行使對甲之貞操權(性器官排他專屬使用權),禁止甲與第三人丙合意發生性行為,否則即侵害甲之「性自主決定權」,應屬明確。丙並非甲、乙婚姻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貞操義務之拘束,亦無任何協力維繫甲、乙婚姻關係之任何法律義務(至多有道德義務),縱使丙與甲合意性交,乙對丙並無任何權利可得主張。]
[(四)再者,成年人間合意發生性行為,縱使係與配偶以外之人所為,仍為個人性自主權行使之當然結果,並非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亦即已婚者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並未違背善良風俗(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
⒈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985條規定:有配偶者,不得重婚。一人不得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同法第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原則上無效。
⒉若甲與乙結婚後,另與第三人丙結婚(重婚),按照社會通念,甲必然會與丙發生性行為,且甲更對丙負有同居、扶養等義務,是重婚之情節及法律效果,顯然比婚外性行為嚴重,而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款,重婚僅係得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⒊若立法者認為重婚違反善良風俗,則依照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通則之規定,重婚自始、當然無效,當毋庸另行於親屬法以民法第985條、988條第3款,規定重婚無效。
⒋此外,在立法者於74年修正民法第992條規定前,重婚為有效,僅係利害關係人得訴請法院撤銷後婚而已,顯見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反善良風俗。
⒌舉重以明輕,「重婚」較婚外性行為嚴重,然立法者並不認為重婚違背善良風俗(若違背善良風俗,依照民法第72條乃自始、當然無效),故對婚姻干擾強度低於重婚之婚外性行為,自亦未違背善良風俗。至於其他對於婚姻干擾強度,再更低於婚外性行為之交往行為(如約會、談戀愛、傳親密簡訊、聊天、出遊、合照、擁抱、摟腰、親吻、撫摸等),更無違背善良風俗可言。
(五)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甲○○發生性行為、交往等節,縱令屬實,然因原告於本院以當事人身分具結陳稱:「我現在跟甲○○仍為配偶,在談合意離婚,從112年1月16日我就想離婚,但甲○○有挽回,為了給兩個孩子完整的家,且甲○○從112年9月2日之後到000年0月間表現很好,一直想要挽回。我今年6月中、7月,發現甲○○和其他女生搞曖昧,所以再次決定要離婚,現在卡在我沒有地方可以搬走,我們買了一棟預售屋,要等交屋,我跟小孩搬過去、把戶籍遷過去,同時辦離婚,現在住的房子是登記在甲○○父親名下,將來是甲○○繼續住,由我帶兩個小孩搬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6頁),顯見原告並未因本件事實,訴請與甲○○裁判離婚。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尚無從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即無「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無論對甲○○或被告,均無任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
(六)本案充分凸顯,若准許原告得規避民法第1056條之要件,逕依民法第184條規定,選擇僅對被告,而不對配偶甲○○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道德風險,即甲○○得自由,甚至積極與第三人發生性行為(或較性行為低度之交往、親密合照、視訊、出遊等行為),再主動提供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之私密資料(如甲○○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被告裸露乳房與甲○○視訊時之畫面予以截圖)給原告,作為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之證據,則對甲○○而言,無異一舉三得:「免費得到情慾之滿足、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和家庭生活、增益原告(家庭)財產」,學者黃O淳、官O薇研究均指出,無論是刑法通姦、相姦尚未除罪化前之刑法適用結果,或者以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結果,均呈現「女人告女人」案件較多,實質上構成間接歧視女性的結果,更足徵民法第1056條之規定,在立法體系上,本應排除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一般規定而優先適用,以免「原告」一方面主張自己因為配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被害」,但客觀上看不出婚姻關係有何受損,且原告並未訴請與自己有婚姻契約,應負擔主要責任之配偶裁判離婚,向有責配偶請求損害賠償,卻選擇僅向被告(第三者)請求損害賠償之不公平現象,若允許原告得依照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向第三者求償,無異於提供誘因給對婚姻、配偶毫無忠實、誠信、負責態度之已婚者,積極發展婚外情,豈合乎公平與事理?]
肆、綜上,原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法律爭點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柒、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30日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當事人身分具結證稱(經整理略以):「000年0月0日下午,依照心理醫生建議找我的前男友抒發情緒,我才直接打甲○○的手機,約甲○○出來,我有給甲○○看當天就醫、視力模糊及心理狀況不好情況下,我們就去酒吧,我們喝了一瓶威士忌、一瓶紅酒和一起抽雪茄,當時我精神狀況不佳,被甲○○拎著走,甲○○有表示要載我回家,甲○○在車上的時候主動摸我下體,並把我載到汽車旅館,我有意識的時候我已經在房間裡面,我衣服已經被脫了,我第一次反抗是甲○○的陰莖插入我陰道後,我用手腳及口頭反抗,我不願意發生性行為,但甲○○還是繼續插入,甲○○口頭安撫我的情緒。但要回家的時候,甲○○跟我說如果我懷孕,甲○○不會負責。我不知道甲○○有沒有射精,但甲○○確實沒有戴保險套,我沒有立刻報警是因為我不想惹事,會影響我在新加坡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19~220頁)。
二、證人甲○○亦於113年7月30日以證人身分在本院證稱(經整理略以):「(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後證稱)我婚後與乙○○第一次見面是在112年1月4日的臺中豐原的○○○,然後我提議去臺中市區的酒吧,我們兩人都有喝酒,喝完酒在車上有親密的互動,被告覺得不要在車上,故之後去汽車旅館,凌晨3點到5點在汽車旅館有發生性行為,再去逢甲早餐店吃早餐,吃完後我開車送被告回○○的住家,我曾在112年2月農曆期間與被告說我跟原告在談離婚,我們每次視訊被告都有裸露的鏡頭。(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後證稱)視訊畫面,是我自行截圖,提供給原告當證據,我沒有詢問過被告可否截圖,我不知道未經他人允許截圖、翻拍性影像有刑事責任。(法官問後證稱)我在112年1月4日之前,和被告有10年沒見,我與被告是高中同校同學,曾經為男女朋友。我和被告在酒吧喝完酒後,因為有酒精催化,所以我在車上就有撫摸被告的身體,包含胸部及下體,被告說我們在我車上不好看,說要的話找一個隱密的地方,所以我才在開車載她到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本院卷第210~218頁),亦坦承當日雙方喝酒後,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客觀事實。而雙方在112年1月4日之前已經10年沒見,且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不佳,在就醫中,又遭甲○○主動帶去酒吧喝酒,在車上撫摸被告胸部及下體,被告所稱並無意願與甲○○發生性行為,尚非全然無據。
三、依照被告所述,甲○○可能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強制性交罪,或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乘機性交罪,爰職權告發之。……」觀之,本案一審法院之判決見解,對於「貞操權或配偶權」不予肯認,背離大多數實務裁判上之見解,如本案一審原告在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恐為本案二審為廢棄。
又就「夫妻之一方,在通姦除罪化後,得否以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此爭議,恐仍須修正民法第195條之規定,於第1項再例示「配偶權或夫妻之忠誠義務」,或於第2項增列「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期間,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情節重大,負第1項所定損害賠償責任」,以回應大多數見解,並符人民期待及杜絕此類爭議。
而在此項修法施行前,仍須由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見解 https://tps.judicial.gov.tw/tw/lp-1110-011.html,以杜爭議,增加人民對司法之信任。
作者簡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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