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施羽
司法正義行動聯盟於2023年11月30日頒發「立法院第十屆立法委員司法正義貢獻獎」,立法委員賴香伶受獎。緣起於99年上兵蘇詠盛跳樓身亡後,當年8月份國防部以「因病死亡」撫卹,兩年後法院判決確定中尉排長凌虐致人於死,蘇家依此判決提告國防部應更正為「因公死亡」撫卹,最高行政法院卻以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行政處分作成後的新證據不予採納而駁回。經聲請釋憲雖不受理,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引起立委賴香伶的注意。109年5月賴香伶提案修正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放寬新證據的認定為:「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立法院同年年底三讀通過,隨之,國防部廣納學者專家意見後,做出廢止原處分,重新核定蘇詠盛為「因公死亡」撫卹。蘇家歷經11年終獲公道云云。
按110年修正行政程序法於該法第128條增訂第三項「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其立修正理由:凡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據以作成事實基礎之證據,皆應屬系爭規定「發現新證據」之適用範圍,自應包括「於行政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在內,諸多案件無法獲得法院救濟,實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虞。將系爭規定中「新證據」之範圍明示之,以求杜絕爭議。國防部從而依該法129條廢止原處分,改核定為因公死亡撫卹。
當初立法院審議128條第3項時,賴香伶就注意到該條第二項五年時效之規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她還當場求助時任法務部次長陳明堂,最後終於圓滿落幕。
學理上稱行政程序法128條係狹義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而該法117條係廣義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238 號判決更指出:「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乃程序法上之規定,其給予人民重新開始程序即為新的實體決定之請求權,至於行政機關應為何種之決定,則依相關撤銷及廢止之實體規定。
查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所謂「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有無包含窮盡救濟途徑仍有爭議(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提案七),筆者贊同採肯定說,即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1 年度訴字第 4223 號判決,肯認:
1.行政處分經行政訴訟確定後,如有再審事由,當事人固得提起再 審,如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之事由,亦得申請程序重開 ,此二權利乃請求權競合,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不能因人民得以
再審救濟,即剝奪程序重開之權利。
2.依行政訴訟法第 214 條規定,確定判決之效力固及於當事人及 其繼受人。惟對被告機關而言,撤銷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課以其 不得重為被撤銷之行政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之確定判決,係課以 其應為判決所命行政處分之義務。行政法院之確定判決,並未限 制被告機關廢棄負擔處分或作成授益處分。因此,原行政處分因
行政法院判決而確定者,亦不妨礙行政機關重為實體之決定。
3.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行政法院判決與行政權之效力可分別視之,縱該行政處分事後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仍得申請程序重開,且行政機關可為與原判決歧異之決定,二者效力相同,但行政處分存續力不當然變更法院判決。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既係源自德國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似應為相同解釋。
作者簡介 |
職業:退休公務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