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等
壹、有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防墜條款」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1%2c%e4%b8%8a%2c510%2c20240123%2c1&ot=in 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陽台鋁窗予以拆除。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上訴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甲○○如以新臺幣165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陳O仁變更為范O珠,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國111年3月23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范O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丙○○、甲○○、乙○○(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拆除其等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23號7樓、35號6樓建物(下分稱門牌號碼)之外牆開口及陽台鋁窗,嗣於第二審程序中將其聲明請求拆除之鋁窗分別特定為如附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京O大樓社區(下稱京O社區)係於103年4月14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訂定住戶管理規約報備,嗣於106年、109年分別修訂規約(下分稱103、106、109年規約,合稱系爭規約),丙○○、甲○○、乙○○分別為京O社區23號2樓、23號7樓、35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僅得裝設隱形鐵窗之規定,於外牆開口及陽台加裝如附件所示之鋁窗(下分稱23號2樓、23號7樓、35號6樓鋁窗,合稱系爭鋁窗),經伊發函要求仍拒不拆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及103年、106年、109年規約第2條第6項,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鋁窗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至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丙○○應拆除23號2樓鋁窗。㈢甲○○應拆除23號7樓鋁窗。㈣乙○○應拆除35號6樓鋁窗。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丙○○家中有5歲幼子及78歲長輩,為避免幼子攀爬陽台欄杆或長輩不慎失足墜落,始於104年間裝設23號2樓鋁窗,合於103年規約,且迄仍有上開需求;甲○○家中有91歲之祖父,其於103年2月21日裝設23號7樓鋁窗,當時尚未訂立103年規約,並無違反規約情形,且迄仍有上開需求;乙○○於104年1月16日買受35號6樓建物時即已裝設鋁窗,且家中有4歲之幼子,亦合於103年規約。況系爭鋁窗屬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且均係於109年前裝設,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適用109年規約,縱須適用,該規約亦因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均為京O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丙○○於102年9月14日取得23號2樓建物所有權,並於000年0月間裝設23號2樓鋁窗;甲○○於102年9月14日取得23號7樓建物所有權,並於103年2月21日裝設23號7樓鋁窗;乙○○於104年1月16日取得35號6樓建物所有權,當時35號6樓鋁窗已設置;103年規約係於同年3月23日訂立、同年4月14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報備,106年規約係於同年3月5日修訂、同年3月17日報備,109年規約係於同年3月15日修訂、同年4月15日報備等情,有建物謄本、系爭鋁窗照片及工務局110年11月11日新北工寓字第1102114643號函可稽(見板簡卷第51至57、63至65頁,原審卷第47至221頁、本院卷第341至34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349、411頁),堪信為真實。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使於讀者閱讀]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鋁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及103年、106年、109年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應予拆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審認如下:
㈠系爭鋁窗設置相關規範: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
⑴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2項則規定住戶違反上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即處罰鍰並令限期改善),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嗣鑑於兒童墜樓事件頻傳,部分民眾為預防兒童發生墜樓事故,於自家陽臺或窗戶裝設防墜設施,卻遭管理委員會以破壞大樓美觀,恐影響房價為由加以制止,為兼顧都市景觀、消防救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合理運作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於102年5月8日修正增訂第2項規定:「公寓大廈有12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原第2項則移列為第3項。
其後,考量如有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因其年老行動不便,亦有設置防墜設施之需要,故於105年11月16日修正上開第2項規定為「有12歲以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得設置防墜設施。又依內政部102年7月4日發布之公寓大廈防墜設施設置原則(下稱設置原則)第2條規定,設置於外牆開口部之防墜設施,包含符合該條所定規格之水平式推拉窗戶、上下推拉式窗戶、外推式窗戶(見本院卷第351至352頁)。
⑵由上開102年及105年修正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對照以觀,可知有12歲以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符合設置原則所定規格之窗戶,但公寓大廈經報備之規約對於該等窗戶之構造、顏色等另有規定者,住戶仍應遵守規約之限制,且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規約限制者,即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⒉系爭規約部分:
⑴103年規約第2條第6項、第7項分別規定:「本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本大樓有12歲以下之住戶時,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見原審卷第53頁),可知斯時京美社區住戶家中若有12歲以下之兒童,得設置符合上開規定之防墜設施,且未限制防墜設施之型式。
⑵嗣106年規約第2條第6項修正為:「本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陽台可設隱形鐵窗,與廚房連結的工作陽台可以設置鐵鋁窗,以切齊牆面不得突出牆面且與原窗同色為原則。」,亦即刪除前段不得有「鐵鋁窗」之行為,並增訂後段陽台可設置隱形鐵窗、與廚房相連之工作陽台(下稱工作陽台)可設置同色、未突出牆面之鐵鋁窗規定;
另將第7項修正為:「本大樓有12歲以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84頁)。
可知斯時京O社區住戶依規約第2條第6項後段規定,得於陽台設置隱形鐵窗、於工作陽台設置同色且未突出牆面之鐵鋁窗,另住戶家中若有12歲以下之兒童或65歲以上之老人,亦得依同條文第7項規定,於外牆開口部或陽台設置符合該項規定之防墜設施,且依第7項規定設置之防墜設施,除同時符合第6項所稱之隱形鐵窗者外,於設置之理由消失者,即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⑶再於109年規約則將原第2條第6、7項合併為一項,而於第6項規定:「本大樓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份之防空避難設備,除應符合法令規定外,並依規定向主管機關完成報備後,限制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陽台可設隱形鐵窗,與廚房連結的工作陽台可以設置鐵鋁窗,以切齊牆面不得突出牆面且與原窗同色為原則。本大樓有12歲以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前開防墜設施以本社區統一規格之隱形鐵窗為限(設置前應向管理委員會確認標準規格)。設置後,如因設置理由消失或有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以改善或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50頁),而明文規定修正後之防墜設施均以統一規格之隱形鐵窗為限。]
[⑷又規約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參照),乃區分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之基本規定,其性質為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之最高自治規則;規約如未定生效日,應解為自規約制訂或修訂完成時起生效,惟不得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於規約生效前既得之合法權益。
而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
「不真正溯及既往」則係指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觀諸106年、109年規約(見原審卷第83至98、147至168頁),均無新修訂之規約何時生效或溯及適用之規定,且對於修正前已依舊規約合法設置防墜設施之住戶亦無給予任何緩衝期或補償之措施,基於誠信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依前說明,即應認前述106年、109年規約修正條文應依序自修訂日即106年3月5日、109年3月15日始向後生效,且不得用以限制住戶於修訂規約生效前已合法設置防墜設施之既得權利。
惟若上開106年、109年規約規範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係規約修訂前發生,修訂後原取得合法設置防墜設施權利之原因已歸於消滅,自應適用修訂後規約。]
[㈡丙○○部分:
⒈丙○○辯稱其家中有4歲之幼子及78歲之長輩同住,且其於000年0月間裝設之鋁窗未突出牆面且係活動式,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家中幼子照片、長輩之戶口名簿、裝設鋁窗之陽台外觀照片等為證(見板簡卷第141、147至149、173頁,本院卷第271至277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稱丙○○一家人均未居住於23號2樓,其提出之照片拍攝地點為上開房屋,但拍攝期間及小孩為何人均不清楚云云;
惟查,丙○○曾於109年當選京O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其夫丁○○並曾出席109年10月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有京O社區第七屆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板簡卷第85至105頁、本院卷第354頁),堪認丙○○夫妻確係居住於23號2樓,而丙○○所稱幼子即其子戊○○係於105年出生,有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55頁),尚屬年幼,衡諸常情,應係隨同父母居住,上訴人空言主張丙○○一家均未居住於23號2樓,不足採信。]
[⒉依卷附戶籍資料,戊○○係於105年出生,迄未滿12歲,丙○○所稱長輩即其婆婆己○○係於109年4月20日始遷入23號2樓房屋(見本院卷第353、355頁),故丙○○000年0月間設置23號2樓鋁窗時,其戶內應無12歲以下兒童,設置之初雖不符合103年規約第2條第7項規定,
惟其戶內嗣有未滿12歲之兒童並已設置鋁窗之事實於106年規約修訂時已存在,依前揭說明,有106年規約之適用;
而106年規約第2條第7項規定有12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得設置防墜設施,且未規定防墜設施之型式,堪認丙○○設置23號2樓鋁窗之行為,合於106年規約;
至109年規約第2條第6項嗣雖修正為防墜設施以社區統一規格之隱形鐵窗為限,並特別載明設置前應向管理委員會確認標準規格,觀其文義,並審酌規約之修訂不得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於規約生效前既得之合法權益,應認上開規定係用以規範新設防墜設施之住戶,而不得據以要求已依先前規約合法設置防墜設施之住戶拆除重設。]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丙○○於109年2月4日工務局至京O社區會勘前即將上開鋁窗拆除,係於會勘後才重新裝設鋁窗,違反109年規約僅得裝設隱形鐵窗之規定云云;
然為丙○○所否認,辯稱檢查當日其係依工務局之要求拆、裝鋁窗以供檢查該鋁窗是否為可拆卸式(見本院卷第179頁),並非重新設置鋁窗;而109年規約係於109年3月15日修訂生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23號2樓鋁窗係於109年規約生效後重新設置,自不得僅憑丙○○曾於工務局109年2月4日檢查時短暫拆卸該鋁窗,遽認其應受上開109年規約之限制。
且丙○○設置之23號2樓鋁窗,經工務局派員於109年8月4日至現場勘查,係設於前陽台,可左右開啟且未突出外牆面,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有工務局109年9月2日函可稽(見板簡卷第21頁),堪認其設置行為合於系爭規約,亦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
從而,上訴人主張丙○○設置23號2樓鋁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應予拆除,即屬無據。]
[㈢甲○○部分:
⒈甲○○辯稱其係於103年2月21日設置23號4樓鋁窗,當時家中有65歲以上之祖父庚○○同住,祖父去世後另有000年00月0日出生之外甥女辛○○同住,固據其提出報價單、戶口名簿、鋁窗照片、小孩及屋內陳設照片等為證(見板簡卷第145、153、179頁,本院卷第279至287頁),並有戶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60頁),堪信為真。
⒉然觀卷附戶籍資料,可知庚○○係於110年8月25日死亡,辛○○則係於110年11月4日始出生(見本院卷第360、363頁),縱其設置23號7樓鋁窗時,庚○○係居住於該戶內,斯時京O社區尚未制訂規約,然其設置鋁窗之事實於103年規約制訂及106年、109年規約修訂後繼續存在,關於設置原因消滅而應為改善或恢復原狀之限制,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修訂後之規約;
而23號7樓鋁窗係設於前陽台,有工務局109年9月2日函可佐(見板簡卷第21頁),然106年規約第2條第7項後段及109年規約第2條第6項後段均規定設置防墜設施後,如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即陽台需設隱形鐵窗)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以改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第3項亦規定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第1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
是庚○○於110年8月25日死亡時,辛○○尚未出生,應認甲○○設置23號7樓鋁窗之原因於110年8月25日即已消失,甲○○抗辯其需求始終存在,尚無可採,且該鋁窗非屬隱形鐵窗、設置處所非工作陽台,亦不符106年規約、109年規約第2條第6項陽台僅得設置隱形鐵窗之規定,則上訴人依109年規約第2條第6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請求甲○○拆除23號7樓鋁窗,即屬有據。
甲○○雖另辯稱109年規約抵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而無效云云,惟109年規約並未禁止家中有12歲以下兒童或65歲以上老人之住戶設置防墜設施,僅係就防墜設施之型式加以規範(即以社區統一規格之隱形鐵窗為限,見原審卷第150頁),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係為防範兒童、老人發生墜樓危險、保障住戶生命安全之立法意旨,自難認該規約之內容違反法令而無效,甲○○前揭抗辯不足採信。]
㈣乙○○部分:
⒈乙○○辯稱其104年1月16日購買35號6樓房屋時即設有鋁窗,其有4歲之兒子同住,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口名簿、裝設鋁窗之外牆及幼子照片等為證(見板簡卷第151、175至177頁,本院卷第289至299頁),堪信為真。
⒉觀諸卷附戶籍資料,可知乙○○之子壬○○係於000年0月出生,迄未滿12歲,仍設籍於35號6樓(見本院卷第368頁),故乙○○104年1月16日購屋時,其戶內應無12歲以下兒童,雖不符合103年規約第2條第7項規定,惟其戶內嗣有未滿12歲之兒童並已設置鋁窗之事實於106年規約修訂後已存在,依前揭說明,即有106年規約之適用;
而106年規約第2條第7項規定有12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得設置防墜設施,且未規定防墜設施之型式,堪認35號6樓鋁窗之設置合於106年規約;
至109年規約第2條第6項嗣雖修正為防墜設施以社區統一規格之隱形鐵窗為限,然係用以規範新設防墜設施之住戶,而不得解為要求已依先前規約合法設置防墜設施之住戶拆除重設,業如前述;且35號6樓鋁窗經工務局派員於109年2月4日、同年8月4日至現場勘查,係設於前陽台,可左右開啟且未突出外牆面,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亦有工務局109年4月7日、109年9月2日函可稽(見板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395至39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乙○○之35號6樓鋁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及系爭規約第2條第6項,應予拆除,即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109年規約第2條第6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甲○○拆除23號7樓鋁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甲○○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就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1%2c%e7%b0%a1%e4%b8%8a%2c287%2c20230317%2c1&ot=in 云「……
上列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1年12月11日變更為游O瑤等情,有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1年11月22日新北永工字第1112223741號存查報備函附卷可稽。茲由於112年1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仁O柏O社區」(以下簡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於110年5月間因房屋裝修,依「仁O柏O社區」住戶管理規約所訂「仁O柏o社區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裝潢施工並繳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保證金及環境維護管理費2萬元(總計12萬元),預計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14日至110年6月13日,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8日裝潢完畢,並請求上訴人退還保證金及環境維護費,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冷氣裝設位置不符規定,拒絕退還,爰依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45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被上訴人所繳納之保證金,係於被上訴人之裝潢工程未違反社區規定時,方予退還,如被上訴人有違反規定,在被上訴人改善完成前,上訴人無庸退還上開保證金,並經被上訴人於系爭管理辦法及其他文件簽名。再者,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裝潢人員如有違反下列注意事項,管理中心有權不經通告裝潢戶,逕行動用保證金扣款……(二)建築物外觀:……4.空調室外機熱水器:空調之室外機及熱水器應按起造人規劃之位置設置,不得影響大樓整體外觀。」、第10條:「裝潢完成後,且合於下列條件,並經管理委員會認可者,得領回裝潢保證金:(四)需向管理單位提出裝潢完工驗退申請表始辦理驗收。」,即知依照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被上訴人須提出驗退申請表並通過驗收,方得取回保證金。次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申請裝潢施工時,所提供申請表附件5裝潢完工驗退申請表即載明:「冷氣吊掛是否依規定之位置?」(驗收抽查項目第3項次)、「備註:1.前述檢查項目尚有….不合格,故暫緩申退裝潢保證金」等語,故被上訴人自始即知悉冷氣安裝位置為保證金得否退還之驗收檢查項目之一,原判決認為冷氣安裝位置不在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規定範圍内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
(二)系爭社區為新建之大樓社區,外牆為全體共有人所共有,為安全及外牆整齊考量,由建商於設計時統一規劃各戶安裝冷氣主機之位置,此有大O國O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1日大佳函字第1100831001號函文可按,依該函附圖所示三層平面圖C戶部分,亦可見冷氣主機規劃安裝位置在陽台外側的柱子上,而非在雨遮上方。惟依大樓外牆照片可見,全棟住戶均依規定將冷氣安裝在陽台外側之柱子上,僅有被上訴人未遵守規定,將冷氣主機安裝雨遮上方,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未遵守冷氣主機安裝位置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提出另有A19號住戶亦未依規定安裝冷氣,但該戶部分,業經上訴人與該戶協商,該戶同意依本案判決結果,若理由認定住戶應依規定安裝冷氣,即願意自費拆除,重新依規定安裝。且本社區總計有195戶,其中僅有極少數住戶未依規定安裝冷氣,其餘住戶均按規定裝設,即知本社區確實有冷氣安裝位置之規定,且建商亦有透過代銷公司,轉知全體買方遵守。如無規定,193戶不可能均依相同方式掛置冷氣主機。且查,裝潢完工驗退申請表之驗收抽查項目第3項次,即為「冷氣吊掛是否依規定之位置」,亦可證明本社區確有冷氣位置之規定,且為被上訴人於裝潢時應遵守之事項,若未予遵守,於被上訴人改善並經上訴人驗收通過前,尚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惟經現場測量,建商原規劃位置,空間寬度達110公分,因冷氣主機本應以鐵架安裝,並與牆面保持10公分以上間隔,故瓦斯管線並不影響安裝,仍足以安裝一般大小之冷氣主機,並無被上訴人所稱空間不足之情形。
(三)再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2條第8、9項規定,大樓外牆,屬全體共有人之共有部分,由上訴人負責管理,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擅自變更外牆或於外牆上裝設物品。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違反建商原規劃之冷氣安裝位置圖,自行將該冷氣主機,安裝於社區大樓之正面外牆,經上訴人發函通知改善仍未予處理,顯已違反上訴人就共有外牆之管理,其裝潢施工,顯未遵守社區規約及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要求。並經系爭社區於110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不同意退還保證金。
(四)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目的在於保持共有外牆面之完整一致性,未依規定設置冷氣主機之行為,亦屬「其他類似之行為」解釋範圍。被上訴人雖援引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8日函,主張被上訴人並未違法云云。惟查,該函意旨僅在被上訴人行為得否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予以行政處罰,並認定略以:因本社區並未將原建商規劃冷氣安裝位置圖訂入規約及向主管機關備案,而不得依上述法規加以處罰。至於被上訴人未依原建商規劃之位置安裝冷氣主機,是否違反上訴人之管理及裝潢施工管理辦法,尚非工務局主管事務,不在該函所回覆範圍。
(五)依被證1大O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O公司)函文,建商已透過行銷公司告知冷氣主機安裝位置,有大O公司110年8月31日大O函字第1100831001號函為憑,大O公司於建造系爭房屋時,即已規劃各戶冷氣主機安裝位置,以維持大樓外牆之整潔及美觀。系爭社區建案係由大O公司委託創O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O家公司)進行銷售,均有現場告知冷氣主機之安裝位置,而110年5月18日被上訴人施工時,上訴人委任之物業管理主任劉O麒亦有聯絡被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冷氣應安裝之正確位置。
(六)原證10之施工巡檢表,稱施工過程中經上訴人檢查均無意見云云,惟該施工巡檢表,係巡察施工廠商之施工時間、保護措施、廢棄物清運等有無遵守裝潢施工管理辦法之規定,並確認施工廠商有無破壞公設或在公共區域堆放雜物,至於工程結果,並不在巡檢範圍内,亦非巡檢人員得現場判定。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45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111年8月30日筆錄):
(一)被上訴人為系爭社區住戶,於110年5月間進行房屋裝修,依據系爭社區之住戶管理規約所訂之系爭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裝潢施工並繳交10萬元保證金及環境維護管理費2萬元,施工期間為110年5月14日起至110年6月13日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仁O柏O施工許可證、裝潢施工違規罰款一覽表、裝潢完工驗退申請表、仁O柏O裝潢消防告知單 、系爭管理辦法、代收款收據可按(見原審卷第17-35頁)。
(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將室外機安裝於陽台外側明顯與其他樓層安裝方式不同,不符本社區規約及建築法相關規定,影響社區外觀,經上訴人於110年5月18日起至110年6月14日與被上訴人協調,且大O公司之工務經理於110年6月22日與被上訴人協調,仍未達成共識,因此,上訴人於110年7月22日以原證2之函文函請被上訴人調整冷氣機安裝位置,被上訴人則以原證2之函文,以被上訴人設置冷氣機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且冷氣機設於專有部分,裝設方式最安全,且符合消防法規等情函覆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2之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37-43頁)。
(三)新北市工務局以原證3函文,被上訴人裝設冷氣機一事,並未於規約中明確列舉規範,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適用,亦無同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原證4之函文可按(見原審卷第45-47頁)。
(四)被上訴人冷氣安裝位置如原審卷第39、165頁、217頁。
(五)大O公司於110年8月31日以函知各社區住戶冷氣安裝位置如被證1函文所附如原審卷第161-163頁所示。
(六)上訴人社區於110年11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上訴人是否應返還系爭保證金一節,經不同意大於同意票數,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5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73頁)。
(七)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如原審被證4所示(見原審卷第169頁)。
(八)系爭社區規約於109年12月26日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並經完成報備,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上訴人報備證明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證6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被證7之報備證明可按(見原審卷第63-137、237-246頁)
(九)上訴人於110年11月14日修正系爭社區管理規約如被上證1所示(見本院卷第95-100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1萬745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大O公司是否有告知被上訴人冷氣機位置?
1.系爭社區之空調之室外機熱水器,應按起造人規劃之位置設置,不得影響大樓整體外觀,冷氣主機位置須按照原設計位置安裝,有系爭管理辦法第9條及系爭社區施工許可證第5條復定有明文。準此,系爭社區住戶之冷氣機需依據起造人之位置安裝或按照原設計位置安裝等情(見原審卷第21、29頁),先為敘明。
2.經查,系爭社區為大O公司所建造,並委託創O家公司行銷,雖經大O公司函覆以:系爭社區委託創O家公司成屋銷售時,已告知創O家公司各冷氣室外機安裝位置等情,並提出原審卷第162-163頁之圖面為據。
然查,經本院函詢創O家公司,經該公司函覆本院以:系爭社區為成屋銷售,不是預售屋銷售,現場銷售資料及冷氣機相關位置均由大O公司提供,現場銷售人員並無承諾或口述相關冷氣安裝相關事宜,一切銷售資料皆由大O公司提供等語,有創O家公司110年8月25日創字第1110825001號函可按,再參以系爭社區仍有5戶之住戶即A19、C3、C20、G9、G10,並未按照上訴人稱之規定安裝冷氣機位置,為兩造所不爭,
準此以解,大O公司委託創O家公司銷售成屋,並未特別註記需由創O家公司特別告知買受人設置冷氣機之位置,創O家公司自無可能特別告知買受人冷氣機之安裝位置,且冷氣機為買受人自費安裝,建設公司亦不可能直接告知買受人冷氣機安裝位置,甚至已有上開五戶住戶,亦未按照上訴人所稱之位置安裝,常情而論,一般成屋現場銷售資料,更無可能交付附有冷氣機安裝位置之圖面至明,足見,上訴人主張大O公司或創O家公司有告知被上訴人之冷氣機位置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3.再者,上訴人抗辯有交付原審卷第162-163頁之冷氣安裝位置圖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創O家公司僅交付原審原證5之平面竣工圖等語置辯,經查:上訴人自認原審原證5之竣工圖並不會繪製冷氣機位置,原審卷第162-163頁是大O公司另外繪製之冷氣機位置圖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且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審原證5平面圖並無冷氣機之位置圖(見本院卷第247頁、111年10月25日筆錄),足見,大O公司於設計系爭社區時,並未特別設計系爭社區之冷氣機位置,
且觀之大O公司提出原審卷第162-163頁僅另外繪製冷氣機位置,卻未設計其他管路線之位置,如瓦斯、瓦斯、水電線路之位置圖,足見,大O公司所提出之原審卷第162-163頁是否有交付被上訴人,自有疑義。
上訴人主張有交付附有冷氣機之平面圖,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據起造人之冷氣機位置安裝,顯非可採。]
4.又證人劉O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住戶如何得知自己房子的冷氣安裝位置?)建設公司說他們都會跟住戶講,我們會於住戶裝潢時講,如果設計師來的時候,我們會告訴設計師。」「(法官問:仁O柏O社區管理中心有無再各住戶申請裝潢時再次告知冷氣安裝位置?管理中心如何得知各住戶之冷氣安裝位置?)1.不一定。2.建設公司告知的。只有口頭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110年10月25日筆錄),並提出110年5月18日證人與大O公司工務經理間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57頁),準此,
大O公司或創O家公司並未特別告知買受人有關冷氣機安裝位置,已如前述,則證人劉O麒證述建設公司會告知買受人有關冷氣機之位置等證詞,顯與證據資料不符,自非可採。
再者,依據證人劉O麒之證詞可知,系爭社區冷氣機位置,僅由建設公司以口頭告知管理中心,且於各住戶安裝冷氣機位置時並不一定會告知各住戶冷氣機安裝位置等情,果大O公司已嚴格要求各住戶須遵守冷氣機安裝位置,卻未將冷氣機位置圖直接交付系爭社區之管理中心,僅以口頭告知,顯違背常情。
況110年5月17日巡檢表記載之巡檢人員為劉O諭,並非證人劉O麒,而劉O麒於110年5月18日始因被上訴人安裝冷氣機位置與其他住戶不同,要求被上訴人變更冷氣機位置,大O公司工務經理廖O良僅回覆:熱水器稍微左偏一點就可以安裝等語,並未詳細告知如何安裝冷氣機與熱水器是否有符合安全法規,且系爭社區之熱水器為大O公司所安裝,卻於被上訴人安裝冷氣機主機時,因安裝空間不夠,需移動大O公司自行安裝之熱水器,且按照大O公司建議之冷氣機安裝位置,亦不符合後述之安全規範,則大O公司是否有規劃系爭社區有關被上訴人之冷氣機位置,即有可疑。
[(二)被上訴人裝設冷氣機是否違反系爭社區規約或違反法規而言:
1.又安裝熱水器為確保安全,須預留新鮮空氣進氣口,熱水器與冷氣機位置須保持60公分以上之安全水平距離等情,瓦斯管線表內管與發熱物體距離須達20公分以上,熱水器與周圍可燃物體之距離側方距離應為15公分以上,家用分離式冷氣機安裝建議規範,散熱空間為20公分,有被上訴人提出欣欣瓦斯之熱水器使用及安裝事項、內政部燃氣熱水器及其配管安裝距離標準第9條可按(見原審卷第209-211頁),
然查,被上訴人之之陽台需安裝熱水器、冷氣機,並有固定在外牆之瓦斯管線,而陽台至瓦斯管線之水平距離僅160公分,則熱水器本體寬度為35公分,及熱水器一側預留18公分之安全距離,加上熱水器與安裝冷氣機間之安全距離60公分,及冷氣機需有30公分之安裝空間,依據上訴人建議安裝之冷氣機機型主機為98公分,合計陽台應有241公分(18+35+60+98+30=241),有卷附之圖面可按(見原審卷第207-215頁、本院卷第287-295頁)始能將冷氣機主機符合安全規範裝設於陽台內,亦無法安裝,縱使扣除冷氣機之安裝空間30公分,亦需212公分之安全距離,同樣亦無法安裝。
上訴人又建議安裝主機寬度86公分,依據上開計算方式(18+35+60+86+30=229),仍屬無法安裝。又上訴人復建議被上訴人得安裝於陽台內側云云,卻未詳細說明安裝位置空間是否足夠,且與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均主張需安裝與樓上冷氣機安裝相同位置不符,自不足取。
[2.上訴人復主張依據欣欣公司於111年8月12日以(111)欣晨字第2162號函覆以:安裝不更動或毀損瓦斯管線即無安全疑慮等語,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將冷氣機安裝於錯誤之位置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查,本院係函詢被上訴人目前裝設之冷氣主機位置與瓦斯管線間,是否有安全之疑慮,因此,上開函覆係確定被上訴人目前裝設冷氣主機之位置符合裝設冷氣機之安全考量,況裝設熱水器、與冷氣機、瓦斯管線之間均應有安全之距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與證據資料不符,自難採信。
3.再者,參以證人即安裝冷氣機之師傅李O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親自去安裝,沒有人跟我談及冷氣的裝設問題,我裝的時候不知道不能裝在現在的位置,是後來才發生爭議說不能裝在現在的位置,冷氣要合乎坪數大小才會冷,再來,最主要是瓦斯管線,假如說跟樓上原來的位置,就是我接管的位置,那是屬於危險施工,那個瓦斯管線就是那個位置等語(見本卷第245-247頁、111年10月25日筆錄)互核相符。
被上訴人之瓦斯管線通過之情形為系爭社區唯一之一戶,為兩造所不爭,因此,被上訴人之瓦斯管線限制安裝冷氣機之位置,大O公司原始設計僅有施工平面圖,瓦斯管線為全棟大樓施工完畢後,始由瓦斯公司另行施工布線,大O公司焉有可能提前知悉瓦斯管線之位置而繪製冷氣機之位置圖,況大O公司事後自行繪製之冷氣機圖面,完全忽略以上之安全考量,從而,上訴人主張大O公司於售屋時即已告知被上訴人冷氣機之安裝位置,顯與證據資料不符,上訴人亦未舉證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非可採。]
4.又被上訴人冷氣機施工期間,分別為110年5月17日、110年6月11日,均由證人李O湖親自前往施工,上訴人均未表示冷氣機施工有何異常,自上訴人提出之裝潢施工巡檢表,由巡檢員劉O諭、及證人劉O麒均記載「正常」等語,足見,被上訴人冷氣機施工時安裝並未造成上訴人社區之損害,應為真實。
[5.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第3項規定「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準此,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需經⑴ 法令規定⑵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⑷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始依據同法第8條第3項,同法第49條之規定辦理,而被上訴人裝設冷氣機之位置,並未於規約中明確規定,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0年9月8日新北工寓字第1101688547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45-47頁),
準此,系爭社區對於裝設冷氣機之位置,並未明定於規約中,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裝設冷氣機主機位置違反公寓大廈管理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違反上訴人就共有牆面之管理,自有誤會。]
6.上訴人於110年11月14日始增列「冷氣主機」並規定於社區管理規約,因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認定上訴人並未將冷氣機主機安裝位置明訂於規約中而無法裁罰,故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之修正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裝設冷氣機之前,確實未將冷氣主機裝設位置明定於規約等情,參酌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受修正後規約之限制,至為明確。]
[(三)上訴人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請求上訴人返還保證金,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裝潢戶於裝潢完成時,無違反應遵守之規定,經管委會認可者無息退還裝潢保證金,因被上訴人違反社區規定,自無庸退還保證金云云,然查,系爭社區並無規定冷氣機之安裝位置圖,亦未明訂於規約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亦未向主管機關報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裝修施工完畢後,並經上訴人巡檢完畢勾選「正常」,有上訴人提出施工巡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35頁),則上訴人應依法退還保證金,卻以冷氣機安裝未符合規定為由拒絕返還,拒絕認可,自有阻止條件之成就,揆之前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金,應屬有據。]
2.本件裝設冷氣機主機之位置,係因瓦斯管線通過陽台,造成無法安裝與其他住戶之相同位置等情,已如前述,顯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55號民事判決之基礎事實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另上訴人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結論,並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0年7月30日收受律師之催告函,通知上訴人應於7日內返還保證金,末日為110年8月6日,因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管理辦法第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7450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催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三、丙案 (回復原狀事件)
就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簡字第297號民事簡易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SCDV%2c110%2c%e7%ab%b9%e7%b0%a1%2c297%2c20220209%2c2&ot=in 謂「……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九樓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半戶外空間之女兒牆(斜線處)上鋁窗拆除,並回復原狀。
被告甲○○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十三樓如附圖二所示半戶外空間之女兒牆(斜線處)上鋁窗拆除,並回復原狀。
被告丙○○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十四樓建物如附圖三所示半戶外空間之女兒牆(斜線處)上鋁窗拆除,並回復原狀。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二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丁○○、甲○○、丙○○如各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連海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甲○○、丙○○分別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9樓、13樓、14樓建物(下稱系爭A9、A13、A14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鴻O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惟其等未經原告或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之同意擅自各於其所有系爭A9、A13及A14建物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半戶外空間之女兒牆(斜線處)上設置鋁窗(下稱系爭A9、A13及A14鋁窗),致使系爭A9、A13及A14建物外觀與A棟其他建物之外觀不同,亦與竣工圖說與使用執照不符。原告屢次通知被告限期自行拆除系爭A9、A13及A14鋁窗,然被告皆置若罔聞,迄今仍未拆除。是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系爭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條第3、5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約定,爰此,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3項及系爭規約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款要求被告分別拆除系爭A9、A13及A14鋁窗回復原狀。
(二)被告丙○○主張其設置系爭A14鋁窗之時間早於管委會設置及規約訂立,而無規約之適用等語。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係於民國84年即訂定,其立法目的即係規定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以維建築物整體之觀瞻,是縱認被告主張其設置系爭A14鋁窗之時間早於管委會設置及規約訂立,仍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之適用。
(三)被告丙○○又主張其於101年間設置系爭A14鋁窗係為其年逾70歲被告祖母所設之防墜設施等語。惟查,系爭鋁窗並非屬防墜設施,況若被告主張其於101年間設置系爭A14鋁窗為真(純屬假設,非表自認),則依被告主張設立時間當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並無有關「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得設置防墜設施之規定,復依系爭約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縱系爭A14鋁窗係於代管期間設置(純屬假設,非表自認),若有違反規約,原告仍可要求拆除。
(四)被告丙○○又主張系爭A14鋁窗係設置於外牆面内側,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外牆面等語。然查有關公寓大廈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均涉及公寓大廈之外觀,系爭A9、A13、A14鋁窗均係設置於大廈外牆開口部,顯已影響建築物整體之觀瞻。
(五)另有關系爭社區住戶因建物後方工作陽台遭受風雨干擾嚴重,故向原告申請加裝窗戶乙事,因此部分係屬大廈後方之工作陽台,與系爭A9、A13、A14鋁窗設置位置係屬大廈外觀不同,且前開住戶先向原告申請設置,經原告會議決議同意其於建物後方之工作陽台設置經管委會通過之統一樣式、規格、材質之窗戶,顯與本件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
(六)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丁○○、甲○○則以:
(一)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開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1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未報請主管機關處理,逕予訴訟,是否合法,不無疑義。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鋁窗安裝空間為半戶外空間(下稱系爭空間)並被註明計入容積,亦即該面積為列入屋主購買時建物的單價計算之面積,得以計入容積的專有部分,並非為不計入建物容積的陽台,因此被告安裝系爭鋁窗並無違反使用執照之情事。且原告於109年向新竹市都市發展處使用管理科舉報涉及違章建築,經該主管單位於同年6月5日撤銷違章建築查報單,亦得以證明系爭A9、A13和A14鋁窗並無違法事由,原告主張與竣工圖說和使用執照不符一事並非真實。
(三)系爭A14建物於系爭社區完工時與原始起造人建商討論並規劃確認後安裝鋁窗,原告應有系爭A14鋁窗安裝的繼受義務,且後續確定的系爭規約第16條第4項中訂定了鋁窗驗收的條款,亦即原告同意系爭A14鋁窗安裝之後再增加該段規約條款。因此在前述的客觀事實下,系爭A14鋁窗安裝具有其正當性。又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明訂設置鐵鋁窗之程序規定,如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經查,現行系爭規約中第16條第4項中明訂有設置鋁窗之相關說明内容,該相關内容所依附之版本於系爭社區完工之第1年,亦即101年12月1日完成並報備主管機關,當中提及裝潢保證金,從本段落文字的說明可知系爭規約已有同意並規範系爭社區住戶安裝鋁窗後查驗之前例。依據上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條例之規定,原告須受已經報備的系爭規約中鋁窗安裝說明的決議限制。被告甲○○於103年裝潢,被告丁○○於108年裝潢後,皆經原告查驗後,將保證金發還,足徵被告設置之鋁窗型式係符合統一規定,原告嗣後又提起本訴要求拆除,恐有權利濫用之嫌。
(四)系爭A9建物於108年購買房屋後向社區管委會申請裝潢,申請之前已確認系爭空間並非陽台,且系爭A14、A13建物已有既有鋁窗安裝情形和系爭規約之鋁窗驗收條款後,於當時即108年7月10日向系爭社區總幹事詢問安裝鋁窗事宜,確認系爭A9建物系爭空間得以安裝鋁窗之型式顏色,時任總幹事告知社區使用鋁窗之顏色型號為「一國邦H5979-2」或相近顏色即可,之後系爭A9建物確認可行後才進行安裝鋁窗工程。因此系爭A9建物係在確認該系爭空間為計入容積的專有部分而非陽台、系爭規約中鋁窗驗收條款之存在,參考系爭社區已有安裝前例等多個客觀事實後,更進一步詢問社區總幹事確認後方才安裝了系爭空間的鋁門窗。惟系爭社區適逢於系爭A9建物安裝鋁窗完工後更換新的物業公司,在有社區住戶舉報而新任總幹事未先行查明系爭規約之第16條第4項及背景原由之情況下,向原告呈報逕行認定系爭空間為約定公有空間的錯誤說明,而原告後續仍繼續錯誤發送通知函和存證信函聲稱系爭空間為陽台,並且亦多次於系爭社區公告系爭A9、A13和A14建物違法、擅自安裝鋁窗、違反社區住戶規約等情事,對被告各戶造成公開的污衊與傷害,同時亦形成眾多住戶對被告的誤解或敵視。
(五)退萬步言,縱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3項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不得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等破壞外觀之設施(管委會統一規定之樣式、材質、尺寸除外)」,若系爭鋁窗之設置只要符合原告統一規定之樣式,材質、尺寸,即得設置,且無需經原告同意,因依系爭規約第2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臺不得違建,如需裝置鐵窗時,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考量的係於陽台裝置鐵窗,事涉違建或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始應先經原告同意,而本件被告設置的係「鋁窗」而非「鐵窗」,且非於陽臺設置,並經新竹市政府勘查認定非屬違章建築,故裝置前無需經原告同意。
(六)按被告設置鋁窗係位於專有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對於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但因公寓大廈外觀統一之美觀,而有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但被告丁○○、甲○○所設置鋁窗之型式已符合原告統一規定之樣式、材質、尺寸,對於系爭社區外觀並無破壞,如再命強制拆除,恐有侵害被告所有權自由行使之虞,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且被告丁○○及甲○○家中皆12歲以下兒童及65歲以上老人,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被告設置鋁窗時有安全之考量,而不得不為之。
(七)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丙○○則以:
(一)系爭A14建物系被告為年逾70歲祖母選購良好居住環境於101年中購入,因系爭A14建物系爭空間位處14樓但外牆高度僅60公分不到,對祖母住居實有危險,故擬加裝鋁窗以防墜,後於建商介紹該建案鋁窗協力廠商前來加裝鋁窗,而被告家人為免有違法爭議,故特別交待「(1)要合法、不能是違建、(2)盡量遠離外牆面以免產生是否占用公用部分、或影響建案外觀。」,最終於距該外牆面逾70公分有餘之內側裝置系爭A14鋁窗,被告祖母亦遷入該建物住居迄今。而系爭A14鋁門窗緣於該外牆高度不到60公分,被告家人出於祖母居家安全而設置之防墜設施,稽以系爭A14鋁門窗不妨礙逃生、且未突出外牆面,則被告祖母年逾80歲目前仍住居於該建物,前開鋁窗設置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二)原告主張應拆除之鋁門窗所設置空間並非陽臺,此於原告所示竣工圖說就陽臺與前開空間分別標示,且於該圖載明「半戶外空間(計入容積)」自明。是系爭空間為專有部分,該外牆即便有承重之作用而為共同部分,系爭A14鋁窗立於該外牆內側、且距外牆面逾70公分以上,系爭A14鋁窗是立於被告「專有部分」,並非設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或系爭規約所指「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被告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或系爭規約第2條第3、5項規定。另系爭A14鋁窗亦經新竹市政府認定並無違建而撤銷查報在案,系爭A14鋁窗顯非屬違建。
(三)又系爭規約第16條「社區觀瞻及安全」第1項:「屬於本大廈之外觀、屋頂平台、防空避難室及公共設施等」文字觀之,所指皆為區分所有權共同部分、或共用部分,而系爭A14鋁窗係立於專有部分,則系爭A14鋁窗顯無系爭規約第16條適用。另按系爭A14鋁窗設置之初即盡量遠離外牆面,並因此距該外牆面逾70公分有餘,從外面看跟本看不到該鋁窗,系爭A14鋁窗亦無礙觀瞻之實。
(四)又系爭A14鋁窗係於系爭規約101年12月日1制定前即已合法設置(亦即於建商代管期間),系爭規約嗣後雖訂有「上述事項不論於代管期間或管理委員會成立後,若有違反…拆除或清除…」規定,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有「規約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得溯及既往」之明文,則規約擅立溯及既往規定應屬無效,衡以此規定直接侵害被告所有權,於欠缺對應補償措施下,自難謂合法、或生效。
(五)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於84年間立法,並於92年、102年、105年因修法變動。鋁窗於84年立法之初並未於規範之列,92年修法後就相關變更及設置已由原則禁止改為不禁止,例外始依規約限制。被告於101年間設置鋁窗該條例早於92年間修法多時,原告仍執84年立法為論顯屬無據。
(六)按外牆「面」與外牆於文義上即非同一,亦即外牆「面」僅為外牆的一部分,外牆在語意上則可包括外牆面,但外牆「面」是絕對無法包括外牆全部的。另二者於功能上亦可區野,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其中就外牆部分特別載明為「外牆面」,衡以如前所述外牆、與外牆面之異。
(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為禁制法令,但第2項為合法化之標準及條件的表現,原告以外牆開口涵攝第1項外牆,即屬無據。
(八)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原告主張被告丁○○、甲○○、丙○○分別為系爭A9、A13、A14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其等各自在其所有系爭A9、A13及A14建物如附件附圖1、2、3所示位置設置系爭A9、A13及A14鋁窗之事實,有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25-29頁)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式上是否合法?(二)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前開鋁窗拆除?經查:
(一)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式上是否合法部分:
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固定有明文。然前開規定第3項規定係屬行政裁罰部分,其並非規定原告須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無果後始得提起訴訟。被告主張原告未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逕行起訴,起訴不合法,尚屬無據。]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前開鋁窗拆除部分:
⒈依原告提出起訴狀後附附件附圖4、5、6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鋁窗位在其所有系爭A9、A13及A14建物半戶外空間,該戶外空間並計入容積率,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前開空間屬住戶專有部分,固無疑義。
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於立法之初,即明文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防空避難室,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有變更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可知係原則禁止,僅例外於法令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例外得以變更。
嗣前開規定於92年修法為「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其仍為原則禁止,並增加規約例外規定。
於102年修正時增加第2項「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
105年修正第2項除原規定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外,另增設「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其中102年修正理由為「一、有鑑於邇來兒童墜樓事件頻傳,部分民眾為預防兒童發生墜樓事故,於自家陽臺或窗戶裝設防墜設施,卻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以破壞大樓美觀,恐影響房價為由加以制止。依本條第一項規定,住戶裝設防墜設施須受公寓大廈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然維持大樓美觀的考量,若凌駕於兒童生命安全保障之上,實有悖情理。二、在兼顧都市景觀、消防救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合理運作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前提下,政府更應正視頻仍發生的兒童墜樓事件。尤其在家中有十二歲以下兒童之住戶,當其認有增設防墜設備之必要,卻每發生與管理組織(包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管理委員會)決議扞格之情事,而無法設置必需的安全裝置導致兒童居住、生活的危險威脅。」。
綜上立法過程及立法理由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於公寓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原則禁止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僅於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但仍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或該條第2項之例外情形始得為之。
被告主張鋁窗於84年立法之初並未於規範之列,92年修法後就相關變更及設置已由原則禁止改為不禁止,例外始依規約限制,顯然有誤。]
[⒊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外牆開口部或陽臺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防墜設施設置後,設置理由消失且不符前項限制者,區分所有權人應予改善或回復原狀,公用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同法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雖系爭社區訂有系爭規約,並於系爭規約第2條5款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陽台不得違建,如須裝置鐵窗時,不得妨礙消防逃生及救災機能,應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方得裝設,有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見本院卷第31-41頁)可按。而陽台、外牆開口均屬外牆面,雖系爭空間屬專有部分,於建造時該空間即設計為外牆開口,該專有部分外牆面即屬前開規定之外牆面。茲系爭社區系爭規約僅對陽台部分為例外規定,外牆開口部分則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處理。
⒋被告設置鋁窗位置係位在外牆開口處,依前開規定,住戶家中如有十二歲以下兒童或六十五歲以上老人之住戶,始得在外牆開口部得設置不妨礙逃生且不突出外牆面之防墜設施。依卷附鋁窗設置方式,被告係將外牆開口處以鋁窗封閉,有照片(見本院卷第43-45頁)在卷可憑。
雖被告丙○○主張系爭A14建物因被告年逾70歲祖母居住該處,而系爭A14建物系爭空間位處14樓外牆高度僅約60公分,故裝鋁窗以防墜等語。然被告丙○○設置之鋁窗將外牆開口封住顯然與前開防墜設施有間。前開鋁門窗雖可開啟,開啟後不到一半空間寬度僅約83公分,亦有被告所檢送之照片可按,顯然影響逃生功能。另其餘被告就外牆開口設置鋁窗雖亦主張家中有未滿12歲兒童,然依其出照片,該鋁窗已影響逃生功能,原告請求被告拆除所設置鋁窗,自屬有據。]
⒌又新竹市東區區公所前向新竹市政府查報被告所設置鋁窗涉及違章建築,經新竹市政府以被告所加裝鋁窗未發現增加使用面積狀況,而函請該所撤銷違章查報單,固有該新竹市政府109年6月5日府都使字第1090074575號函(見本院卷第139頁)附卷可稽。可知,新竹市政府於前開認定標準在於被告所增設窗是否致其專有面積因前開行為而有增加情形,與該設置是否影響逃生無關。縱該設置經新竹市政府勘查後非屬違建,而不得依行政行為予以拆除,然被告裝設鋁窗既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其拆除。
⒍另被告丁○○、甲○○主張被告甲○○於103年裝潢,被告丁○○於108年裝潢後,皆經原告查驗後,將保證金發還,足徵被告設置之鋁窗型式係符合統一規定等語。然陽台或外牆開口是否得裝設鋁窗係以規約是否有例外規定,而規約制定及修訂為區分所有權人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之,尚難僅憑裝潢時繳交保證金之發還推論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設置。
⒎被告謝O鴻在系爭A9建物如附圖一所示半戶外空間女兒牆(斜線處)上、被告甲○○在系爭A13建物如附圖二所示半戶外空間女兒牆(斜線處)上、被告丙○○在系爭A14建物如附圖三所示半戶外空間女兒牆(斜線處)上設置鋁門窗,原告請求其拆除,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在其所有房屋開口外牆設置鋁門窗,原告請求其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小結
前揭判決中,甲、丙等兩案均涉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防墜條款」,而且均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之歷次修法沿革及防墜條款之新增理由」,有詳予論述,加上,甲案也涉「溯及既往、不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辨明」,爰如涉防墜條款相關訴訟者,此兩案判決,或得參酌。
至於乙案,則為「返還裝潢保證金事件」(此類糾紛,目前也不在少數),雖尚與「防墜條款」尚無涉,但裝設防墜設施,如依社區規約及相關辦法或規定須繳納保證金,將生「返還保證金」糾紛;此時,丙案判決,就有參考之價值,爰仍臚列於本文。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