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榮發遺囑訴訟案之特留分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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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243/8163909

壹、張榮發全給張國煒,大房張國政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確定 (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96497,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本節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8161566

一、張榮發遺產全部給張國煒單獨繼承,大房張國政上訴,高院宣判「遺囑有效」(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29607;本文刊於2023年4月28日)
本節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280599

(一)繼承有關事項
1.當債務大於遺產時
(1)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開始慨括繼承,不論是遺產及債務,不能只繼承遺產,而不繼承債務。
(2)故當確認債務大於遺產時,應於三個内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若無法確認,又擔心自已背隱藏或無法察覺的債務,那最好在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
(3)如何辦理拋棄繼承,請參 https://pcd.judicial.gov.tw/tw/cp-601-9115-4bef5-161.html
(4)至於個案上,如何辦理繼承?實涉現任配偶得否及有無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繼承人之順位及應繼分、應繼承人之中有無喪失繼權或死亡而有代位繼承、有無遺囑(含是否合法有效?有無違反特留分)、是否為應繼承人(此有時須依賴)、是否為遺產(含遺產有多少等)等諸多層面,加上,個案之客觀事實又千變萬化,只能依個案全部客觀事實及相關等,綜合判斷之。

2.應繼承人等相關事項
又被繼承人自死亡之時,第113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138 所定之應繼承人,除有民法第114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145 所定喪失其繼承權或在三個月內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許可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174 外,就開始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至於其各自之應繼分,除有合法有效之遺囑(縱有,也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外,應從民法第114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144 之規定。
另所謂合法有效之遺囑,乃須符合民法第1186條及第1188條以下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00001&bp=133

(二)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280599,本案高院如在認事上也無誤的話,本案高院即認「該系爭遺囑有效」,則本案其他應繼承人也只得特留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223
另有關確認遺囑無效,實務裁判上之見解,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7%a2%ba%e8%aa%8d%e9%81%ba%e5%9b%91%e7%84%a1%e6%95%88&judtype=JUDBOOK

二、本案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
又本案第二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9%2c%e9%87%8d%e5%ae%b6%e4%b8%8a%2c47%2c20230425%2c2&ot=in
至於本案第三審判決,截至2024年8月15日3:16分,雖尚未上網刊登 (以張國政&張國煒查詢如下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bc%b5%e5%9c%8b%e6%94%bf%26%e5%bc%b5%e5%9c%8b%e7%85%92&judtype=JUDBOOK),但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8161566:「……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8年前過世,遺囑將遺產全留給2房獨子張國煒,並指定張國煒接任總裁,引發大房不滿,大房3子張國政提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一審認定判張國煒勝訴。張國政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案經上訴,最高法院今駁回確定,張國煒將可獲逾百億元遺產。
最高法院指出,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得以實現,防免爭執,民法繼承編因此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要件,才有遺囑效力。遭大房三兄弟聯手逐出集團的張國煒,2018年創辦星宇航空,2020年1月23日風光開航,擁有一票鐵粉。
張國政提告主張,張榮發製作遺囑時無法表達自我意思,遺囑不是由父親親自簽名,也未親自指定兩名以上見,未向公證人陳述自己的遺囑內容,未陳述繕寫人劉孟芬姓名與住,認為遺囑不符合民法要件。他指公證人在封面記明不實事項,公證書欠缺法定,且是在張榮發住家作成的,但公證書卻寫在事務所作成,請求法院確認張榮發2014年12月16日代筆遺囑、17日密封遺囑無效。
張國煒抗辯,依法院調閱張榮發就醫紀錄,足證張榮發製作遺囑當時具表述意思能力,且遺囑經張榮發自述、公證後已屬公文書,調查局鑑定也證明遺囑簽名是張榮發親簽,遺囑合法有效。
高院認為,張榮發雖然在密封遺囑作成前2、3年經常因病住院治療,且作成密封遺囑後有瞻妄症候群等現象,但無任何病歷資料或醫師診斷書可證明張榮發留遺囑時沒有。況且,張榮發2014年9、10月間配偶1億元存款,同年10、11月間移轉價值逾1億元的3家公司股權給張國煒,可見張榮發當時仍有處分巨額財產的能力,應有遺囑能力。
高院認為,密封遺囑上張榮發的簽名,經送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與張榮發於基金會董事會議簽名簿、台大醫院同意書上簽名的結構佈局、書寫相符,認定是張榮發親自簽署的。
再者,張榮發2014年12月16日委請劉孟芬代寫密封遺囑,長榮國際前董事長柯麗卿、時任總裁特助吳界源和法務戴錦銓在密封遺囑的見證人欄簽名,再請戴錦銓洽公證人隔天到住家辦理遺囑公證。公證前,也指定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擔任,張榮發請劉孟芬拿出前一天簽署的遺囑,給公證人確認無誤後密封,高院認定遺囑是張榮發所為,符合民法要件。
高院指出,張榮發公證時已向公證人表示密封遺囑是「阿芬(劉孟芬)」寫的,雖僅說劉孟芬地址為「台中市市政北七路」,即未再為完整陳述,但已提供劉女的戶籍謄本供公證人記載於公證書上,未違背民法要求遺囑人陳述代筆人姓名與地址的立法目的,遺囑自屬有效。
因高院認定遺囑有效,張國政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今判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張國政另請求確認張榮發於2014年12月16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部分,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及本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新聞稿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144257-12556-1.html:「……

一、案情摘要
上訴人張國政(第一審原告)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張國煒(第一審被告)為訴外人張榮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之子,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103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號公證書所附之密封遺囑(下稱系爭密封遺囑)時,不具遺囑能力,且其未在公證人即訴外人楊昭國面前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亦未向楊昭國陳述為自己之遺囑,是系爭密封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屬無效,因兩造對於系爭密封遺囑是否有效發生爭執,爰請求確認張榮發所為系爭密封遺囑無效之判決(張國政另請求確認張榮發於103年12月16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第二審判決情形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主要理由認為:依張榮發生前之醫療紀錄,以及其於103年9月至11月間尚有處分鉅額財產之行為,應認其於製作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並未就指定見證人之方式予以明定,綜酌證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下稱柯麗卿等3人)、楊昭國、劉孟芬(遺囑繕寫人)之證言,以及系爭密封遺囑見證人欄之簽名用印等情,堪認張榮發於103年12月16日即指定柯麗卿等3人為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又同上規定所定「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要件,目的僅為說明該遺囑確係自己所為者即已足,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請劉孟芬在楊昭國面前,拿出其與見證人於前1日(16日)簽署之系爭密封遺囑正副本,確認該遺囑係其與見證人所簽署,並與楊昭國確認後密封,自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榮發所為之系爭密封遺囑無效,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決主要理由
1.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得以實現,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民法繼承編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要件,始生遺囑之效力。遺囑之要式性,其核心目的在保障遺囑人之遺願得以實現,則在判斷遺囑是否具備法定要件時,解釋遺囑人之,即應探求其真意,以達成上開立法目的為依歸。

2.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密封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並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揆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該密封之遺囑確係本人所為,並藉由見證人在場見聞密封遺囑之程序以為證明。上開規定並未限制遺囑人指定見證人或陳述其為自己遺囑之方式,且陳述之內容,不必涉及遺囑內容,倘綜合遺囑人之言行、遺囑人與見證人之關係、遺囑人與公證人間之互動、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聞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在場之見證人確由遺囑人所指定,且遺囑人已表明該密封之遺囑為自己遺囑之意,即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尚不以見證人須在公證人面前指定,或遺囑人之陳述須包含「為自己之遺囑」等特定文字為必要,以免上開規定之本旨無法達成。

3.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張榮發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且在場之柯麗卿等3人為張榮發所指定之見證人,並經楊昭國於系爭密封遺囑過程中予以確認,且張榮發在楊昭國面前取出其簽署之遺囑正副本,並與楊昭國確認後始密封,已表明為自己遺囑之意,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上開要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之內容觀之,張國政雖上訴至第三審,但為本案第三審(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全案因而確定。
其中,本案最高法院判決之主要理由(見前揭新聞稿四、判決主要理由),值得注意。
又如對本案有興趣研究者,則得於本案最高法院判決上網公告後,再上網查詢、詳細參研。

貳、本案特留分訴訟

一、特留分相關案例及相關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相關案例 (請參閱父病逝,離家多年大女兒,持「瑕疵遺囑」,回來分產?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7811 一文;本文刊於2021年11月19日)
本節新聞報導內容: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901133

(一)遺囑違反特留分之處理
按依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之規定,遺囑人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惟仍不得違反民法第1223條:「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二、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四、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五、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之特留分規定;遺囑違反前開特留分規定者,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於民法第1146條所定期間內,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

(二)密封遺囑、代筆遺囑之要件及違反之法律效果
又民法第1189條固也規定,遺囑應「、密封遺囑、代筆遺囑、」方式之一為之,不以公證遺囑為限。
惟民法第1192條、第1193條也分別規定:「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民法第1194條亦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是代筆遺囑須合於民法第1194條所定要件,始足當,故遺囑人無法口述遺囑意旨,該代筆遺囑,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係無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始足當之。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見證人蔡○真、李○國、阮○俞均非遺囑人陳○默指定,且陳○默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當天因氣切,雖可發出聲音,但並不清楚,陳○默當時有語言障礙,已不能口述代筆遺囑等語,證人蔡○真證稱:係被上訴人打電話找我;陳先生有氣切,他有發出聲音,但我聽不清楚;李○國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希望我和我太太能當陳先生遺囑見證人,陳先生有點頭,陳先生當天有插管;阮○俞證稱:被上訴人打電話給我,問我明天要去寫遺囑……我看陳先生的樣子還有希望,當時神智還算清楚,可以點頭、眼睛,但動作很輕微(見一審卷八八至九○頁),就此情形,系爭代筆遺囑是否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要件,即有再酌之餘地。」、92年度台上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不依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三條前段亦規定甚明。」等可資參照。

(三)其他法定之法定要件
按法定五種遺囑方式,各有其各自法定要式,分别明定於民法第1190條至第119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00001&bp=133;而且違反各法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係無效。
故不要以為有公證人或律師或在場,就認為遺囑一定有效,仍須注意各自之法定要式!

(四)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無誤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5901133,本案鄭姓老翁在2019年3月初過世,老翁留下多筆土地、房產,4名子女有繼承權,父親過世後,辦理遺產共同登記。未料鄭姓長女在同年4月,拿出獨自持有父親在2018年12月間預立遺囑,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多筆在名下,鄭家三姐弟接獲地政通知後,對突然出現的遺囑感到訝異,內容獨厚大姐,1人分得公告地價722萬多元的土地,其餘3人才各分得51萬多元,該遺囑有多處破綻,向法院提起遺囑無效之訴。
本案3弟妹提告主張,大姊出嫁後多年,負債甚鉅,經常行蹤不明,平時鮮少返家探視父親,直到父親病危時才回來,父親生前多由他們照顧,分得遺產卻遠不如大姐,有違世俗常情,根據地政提供的遺囑影本,未經公證,多處筆跡不像父親的筆跡。
審理時,鄭姓長女未出庭,也未提出書面說明。法官認為,一般立遺囑者,為防止繼承人間產生紛爭,會找來公正第三者在場,或召集繼承人到場,宣示遺囑內容,避免遺囑被造假或竄改,但該遺囑立書過程隱晦不明,直至鄭家長女至地政機關登記前,竟無人知曉鄭翁生前曾預立遺囑,且遺囑書立時間,距離老翁死亡日期,幾近4個月之久,當時老翁意識清楚,若有立遺囑,卻沒有告知親近的家屬友人。
法官也找來與鄭姓老翁生前談得來的鄰居也是姪女,了解鄭翁與4名女子相處情形,沒有獨厚長女的理由,檢視該遺囑,遺產分配落差懸殊,侵害其他3名子女法定特留分,遺囑內容錯字有塗改,均未註明塗改字數及另行簽名,違背法律規定重大瑕疵,判定該遺囑無效。
就此,本文認為,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本案大姊所提系爭遺囑應為自書遺囑,其即經本案法院認定不符合民法第1190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190 自書遺囑之法定要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是無效。
如為其他四種遺囑,欠缺其各自法定要式,也同。
另有關瑕疵遺囑之文章,也得參閱 http://lawdata.com.tw/tw/detail.aspx?no=417677 等。

(二)相關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請參閱特留分扣減權及其行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52592 一文。

二、本案特留分訴訟?
而本案也可能涉「特留分訴訟」https://udn.com/news/story/7243/8163909,張國政等其他應繼承人,得試以前揭文(本文貳一(一)部分)之相關說明及前揭實務裁判上之見解(本文貳一(二)部分),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作者簡介

楊春吉
108項自然法則發現者、Double House共享經濟工作坊召集人、Double House買賣租賃聯盟主席(暨創辦人)、個人理財專業顧問、古月吉力工作室負責人、房產公司C.E.0、榕樹學堂執行長兼講師、故鄉法律網/故鄉法律專欄(http://gs803501.pixnet.net /blog)版主、採購專業人員師資資料庫受推薦講師、社區大學講師、104講師中心講師、台灣教育網講師、台灣法律網專欄作者、法律演講(請洽0916082728楊講師)
演講二百場以上,著作80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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