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新聞報導內容:https://udn.com/news/story/7321/8161566
壹、張榮發遺產全部給張國煒單獨繼承,大房張國政上訴,高院宣判「遺囑有效」(請參閱同名文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1129607;本文刊於2023年4月28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本節新聞報導內容: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280599
一、繼承有關事項
(一)當債務大於遺產時
1.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時,即開始慨括繼承,不論是遺產及債務,不能只繼承遺產,而不繼承債務。
2.故當確認債務大於遺產時,應於三個内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若無法確認,又擔心自已背隱藏或無法察覺的債務,那最好在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
3.如何辦理拋棄繼承,請參 https://pcd.judicial.gov.tw/tw/cp-601-9115-4bef5-161.html。
4.至於個案上,如何辦理繼承? 實涉現任配偶得否及有無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繼承人之順位及應繼分、應繼承人之中有無喪失繼承權或死亡而有代位繼承、有無遺囑 (含是否合法有效? 有無違反特留分)、是否為應繼承人 (此有時須依賴DNA鑑定)、是否為遺產 (含遺產有多少等)等諸多層面,加上,個案之客觀事實又千變萬化,只能依個案全部客觀事實及相關證據等,綜合判斷之。
(二)應繼承人等相關事項
又被繼承人自死亡之時,民法第1138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138 所定之應繼承人,除有民法第1145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145 所定喪失其繼承權或在三個月內依法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許可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174 外,就開始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至於其各自之應繼分,除有合法有效之遺囑(縱有,也不得違反特留分規定)外,應從民法第1144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144 之規定。
另所謂合法有效之遺囑,乃須符合民法第1186條及第1188條以下之規定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ParaDeatil.aspx?pcode=B0000001&bp=133。
二、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4280599,本案高院如在認事上也無誤的話,本案高院即認「該系爭遺囑有效」,則本案其他應繼承人也只得特留分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B0000001&flno=1223。
另有關確認遺囑無效,實務裁判上之見解,請參閱下列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7%a2%ba%e8%aa%8d%e9%81%ba%e5%9b%91%e7%84%a1%e6%95%88&judtype=JUDBOOK。
貳、本案第二審及第三審判決
又本案第二審判決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09%2c%e9%87%8d%e5%ae%b6%e4%b8%8a%2c47%2c20230425%2c2&ot=in。
至於本案第三審判決,截至2024年8月15日3:16分,雖尚未上網刊登 (以張國政&張國煒查詢如下連結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qryresult.aspx?kw=%e5%bc%b5%e5%9c%8b%e6%94%bf%26%e5%bc%b5%e5%9c%8b%e7%85%92&judtype=JUDBOOK),但從本案新聞報導 https://udn.com/news/story/7321/8161566:「……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8年前過世,遺囑將遺產全留給2房獨子張國煒,並指定張國煒接任總裁,引發大房不滿,大房3子張國政提確認遺囑無效訴訟,一審認定判張國煒勝訴。張國政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案經上訴,最高法院今駁回確定,張國煒將可獲逾百億元遺產。
最高法院指出,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得以實現,防免利害關係人爭執,民法繼承編因此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要件,才有遺囑效力。遭大房三兄弟聯手逐出集團的張國煒,2018年創辦星宇航空,2020年1月23日風光開航,擁有一票鐵粉。
張國政提告主張,張榮發製作遺囑時無法表達自我意思,遺囑不是由父親親自簽名,也未親自指定兩名以上見證人,未向公證人陳述自己的遺囑內容,未陳述代筆遺囑繕寫人劉孟芬姓名與住居所,認為遺囑不符合民法要件。他指公證人在封面記明不實事項,公證書欠缺法定應記載事項,且密封遺囑是在張榮發住家作成的,但公證書卻寫在事務所作成,請求法院確認張榮發2014年12月16日代筆遺囑、17日密封遺囑無效。
張國煒抗辯,依法院調閱張榮發就醫紀錄,足證張榮發製作遺囑當時具表述意思能力,且遺囑經張榮發自述、公證後已屬公文書,調查局鑑定也證明遺囑簽名是張榮發親簽,遺囑合法有效。
高院認為,張榮發雖然在密封遺囑作成前2、3年經常因病住院治療,且作成密封遺囑後有瞻妄症候群等現象,但無任何病歷資料或醫師診斷書可證明張榮發留遺囑時沒有遺囑能力。況且,張榮發2014年9、10月間贈與配偶1億元存款,同年10、11月間移轉價值逾1億元的3家公司股權給張國煒,可見張榮發當時仍有處分巨額財產的能力,應有遺囑能力。
高院認為,密封遺囑上張榮發的簽名,經送調查局鑑定筆跡,結果與張榮發於基金會董事會議簽名簿、台大醫院同意書上簽名的結構佈局、書寫習慣相符,認定是張榮發親自簽署的。
再者,張榮發2014年12月16日委請劉孟芬代寫密封遺囑,長榮國際前董事長柯麗卿、時任總裁特助吳界源和法務戴錦銓在密封遺囑的見證人欄簽名,再請戴錦銓洽公證人隔天到住家辦理遺囑公證。公證前,也指定柯麗卿、戴錦銓、吳界源擔任遺囑見證人,張榮發請劉孟芬拿出前一天簽署的遺囑,給公證人確認無誤後密封,高院認定遺囑是張榮發所為,符合民法要件。
高院指出,張榮發公證時已向公證人表示密封遺囑是「阿芬(劉孟芬)」寫的,雖僅說劉孟芬地址為「台中市市政北七路」,即未再為完整陳述,但已提供劉女的戶籍謄本供公證人記載於公證書上,未違背民法要求遺囑人陳述代筆人姓名與地址的立法目的,遺囑自屬有效。
因高院認定遺囑有效,張國政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今判上訴駁回,全案確定。
張國政另請求確認張榮發於2014年12月16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部分,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及本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新聞稿 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1888-1144257-12556-1.html:「……
一、案情摘要
上訴人張國政(第一審原告)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張國煒(第一審被告)為訴外人張榮發(民國105年1月20日死亡)之子,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作成103年度北院民公國字第130699號公證書所附之密封遺囑(下稱系爭密封遺囑)時,不具遺囑能力,且其未在公證人即訴外人楊昭國面前指定2人以上見證人,亦未向楊昭國陳述為自己之遺囑,是系爭密封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要件,應屬無效,因兩造對於系爭密封遺囑是否有效發生爭執,爰請求確認張榮發所為系爭密封遺囑無效之判決(張國政另請求確認張榮發於103年12月16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第二審判決情形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主要理由認為:依張榮發生前之醫療紀錄,以及其於103年9月至11月間尚有處分鉅額財產之行為,應認其於製作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並未就指定見證人之方式予以明定,綜酌證人柯麗卿、吳界源、戴錦銓(下稱柯麗卿等3人)、楊昭國、劉孟芬(遺囑繕寫人)之證言,以及系爭密封遺囑見證人欄之簽名用印等情,堪認張榮發於103年12月16日即指定柯麗卿等3人為系爭密封遺囑之見證人。又同上規定所定「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要件,目的僅為說明該遺囑確係自己所為者即已足,張榮發於103年12月17日請劉孟芬在楊昭國面前,拿出其與見證人於前1日(16日)簽署之系爭密封遺囑正副本,確認該遺囑係其與見證人所簽署,並與楊昭國確認後密封,自符合上開法定要件。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張榮發所為之系爭密封遺囑無效,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院判決主文: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決主要理由
1.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故人之遺志,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得以實現,防免利害關係人之爭執,民法繼承編乃規定遺囑須具備法定要件,始生遺囑之效力。遺囑之要式性,其核心目的在保障遺囑人之遺願得以實現,則在判斷遺囑是否具備法定要件時,解釋遺囑人之意思表示,即應探求其真意,以達成上開立法目的為依歸。
2.民法第1192條第1項規定,密封遺囑,應指定2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並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揆其立法意旨,乃在確保該密封之遺囑確係本人所為,並藉由見證人在場見聞密封遺囑之程序以為證明。上開規定並未限制遺囑人指定見證人或陳述其為自己遺囑之方式,且陳述之內容,不必涉及遺囑內容,倘綜合遺囑人之言行、遺囑人與見證人之關係、遺囑人與公證人間之互動、見證人是否全程在場見聞及其他一切情狀,足認在場之見證人確由遺囑人所指定,且遺囑人已表明該密封之遺囑為自己遺囑之意,即符合上開規定之法定要件,尚不以見證人須在公證人面前指定,或遺囑人之陳述須包含「為自己之遺囑」等特定文字為必要,以免上開規定之本旨無法達成。
3.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定張榮發於作成系爭密封遺囑時,具有遺囑能力,且在場之柯麗卿等3人為張榮發所指定之見證人,並經楊昭國於系爭密封遺囑過程中予以確認,且張榮發在楊昭國面前取出其簽署之遺囑正副本,並與楊昭國確認後始密封,已表明為自己遺囑之意,符合民法第1192條第1項所定上開要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之內容觀之,張國政雖上訴至第三審,但為本案第三審(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全案因而確定。
其中,本案最高法院判決之主要理由(見前揭新聞稿四、判決主要理由),值得注意。
又如對本案有興趣研究者,則得於本案最高法院判決上網公告後,再上網查詢、詳細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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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春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