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楊春吉
本篇相關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等
壹、侵害配偶權之[wiki]損害賠償[/wiki] (請參閱情義小三!照顧殘障人夫18年,侵害配偶權獲輕判?lawtw.com/archives/1076581 一文;本文刊於2022年3月11日,其章節條次調整如下)
一、在台灣,侵害配偶權之精神損害賠償
(一)按經釋字第791號解釋 https://cons.judicial.gov.tw/jcc/zh-tw/jep03/show?expno=791 後,通姦雖已經除罪化,但配偶權被侵害,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
(二)又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未因通姦除罪化而有所修正,而且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之最高法院判例,其效力仍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故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金額……」之意旨,仍有參酌之餘地(另請特別注意下列案例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3084;判決如下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653525)。
二、在台灣,離婚之方式及判離之事由
(一)在台灣,判離之依據?
1.按在台灣,夫妻離婚,有夫妻兩願離婚自行離婚(未成年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民法第1049條參照)、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民法第1052-1條參照)及向法院請求離婚者(民法第1052條參照)。
2.而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參照)。
3.至於向法院請求離婚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七、有不治之惡疾。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定事由,且須符合民法第1053條:「對於前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於事前同意或事後宥恕,或知悉後已逾六個月,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二年者,不得請求離婚。」、第1054條:「對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六款及第十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一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始得為之。
4.所以,無法兩願離婚,只能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053條、第1054條之規定下,訴請法院判離,或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使婚姻關係消滅。
(二)另雙方都有責任之情形下,只有責任較輕之一方得請求;責任相同者,則雙方均得請求。
此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民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係以:…又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衡之婚姻締結之神聖性,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在客觀上已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標準,非以一方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即得加以認定,即應依客觀之標準,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定之。且同條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本旨。又夫妻應互愛並誠摯相待,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觀諸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自明。查兩造婚後偶有勃谿,乙○○○遭甲○○辱罵而負氣離家與子女同住,自八十八年間分居迄今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兩造復以本訴及反訴,追加依該第二項請求離婚,主張他造就婚姻難以維持有應負責之事由,似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果爾,兩造已長達十年有餘不相往來而未再同居,復以訴訟方式表明均無維持婚姻意願,能否猶謂該婚姻未生客觀上難以維持程度之破綻,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徒以兩造間之婚姻在客觀上尚無其他足使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重大事由存在,即否准兩造依該第二項規定之離婚請求,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憑,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97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民法親屬編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是以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等可稽[筆者2024年8月14日按:此部分,則仍須注意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38&id=310013 及本判決後之相關裁判]。
三、在台灣,和解契約及其內約定之限制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固得依民法第92條:「(第一項)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第二項)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第93條:「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之規定及參酌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56 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收受聘禮後故延婚期,迫使相對人同意退婚,雖志在得財,但不得謂為詐欺,僅屬民法第九百七十六條違反婚約,及同法第九百七十七條損害賠償問題。」、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之意旨,撤銷該意思表示。
惟如非被詐詐欺或被脅迫(含無法舉證或有舉證但不為法院所採納者),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93條之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五、在台灣,一造辯論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係規定「(第一項)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第二項)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第三項)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是言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之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六、本案分析
本案新聞報導內容如為真,本案法院所認如為誤 https://news.ltn.com.tw/news/society/breakingnews/3854506,在台灣雖已將通姦除罪化,但在民事部分,依多數見解,配偶權或其他人格法益被侵害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及參酌前揭尚具效力判例之意旨,向加害人請求相當金額之精神損害賠償,爰從本案新聞報導內容觀之,本案法院僅判本案情義小三賠償10萬元,尚不意外。
另配偶,如無法兩願離婚,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要件,配偶之一方得依前揭貳之說明,訴請法院判離。
至於前揭「和解契約及其限制」「一造辯論之判決」及「被脅迫或詐欺之意思表示及其撒銷」,與「民事糾紛,首用ADR(註八)」、「離婚須注意問題(註九)」,均須注意。
貳、近來,有關「監視器與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交錯」,實務裁判上之見解
一、甲案
就此,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3%2c%e4%b8%8a%e6%98%93%2c15%2c20240723%2c1&ot=in 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柏鈞給付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廖O媛(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黃O鈞(下逕稱姓名,並與廖O媛合稱上訴人)於民國97年6月13日登記結婚,育有一女。黃O鈞自109年起,均固定於每日晚上9點左右藉口去超商買咖啡抽菸而出門,被上訴人原不以為意,然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整理家中與車輛時,竟發現黃O鈞之保險套與大量壯陽藥物,及109年10月12日之薇閣精品旅館發票、109年10月19日至宜蘭出遊之發票,經被上訴人追問,黃O鈞坦承其於109年5月下載交友軟體,並曾與廖O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行為,黃O鈞一再道歉,被上訴人同意暫不追究,惟上訴人並未收斂,其後仍有如附表編號3至13之行為,已逾一般男女社交往來分際,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需長期接受身心科及心理諮商治療,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上訴人自應連帶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答辯意旨:
㈠黃O鈞辯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之意旨,配偶間彼此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是配偶權現今已非法律所保障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此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況上訴人僅係普通朋友關係,雖曾共同出遊並投宿旅館,但並無發生性行為,亦無其他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情形存在。縱認黃O鈞確有侵權行為之情事,期間應僅有110年8月25日至110年8月30日(即如附表編號8至13),且黃O鈞目前為食品公司之課長,月薪約4萬1,000元,大多交給被上訴人運用,黃O鈞每月僅向被上訴人支領約1萬元之零用錢,身上並有高達100餘萬之貸款,總資產接近負數,原判決命連帶給付60萬元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㈡廖O媛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之陳述及本院提出書狀略以:上訴人確係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惟僅係單純朋友關係,雖有共同出遊,惟無通姦、親吻、擁抱或表達愛意之明顯逾越一般男女社交界線之行為,110年8月28日至同年月00日出遊之所以同住旅館,係因上訴人身體不適之因素所致,然仍無任何踰越朋友分際之情事,僅屬在男女交誼關係中未為避嫌之情形,而與侵害配偶權之程度有別,是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逾越朋友分際之舉,且聊天過程中黃O鈞從未提及有配偶之事,廖O媛亦未加過問;況配偶權應非侵權行為法所欲保障之權利或利益,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自依法無據。縱使本院認廖紹媛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亦請審酌其侵害情節輕微,且名下之房地產均為祖輩所遺留之共有財產,並無實際價值,目前僅於親屬開設之五金行處兼職,月薪3萬元,需獨力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並負數百萬元貸款,經濟狀況捉襟見肘等情,請法院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黃O鈞自111年1月13日起;廖O媛自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聲請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全部聲明不服,黃O鈞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O鈞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廖O媛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廖O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未據上訴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黃O鈞自111年1月13日起;廖O媛自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O鈞於97年6月13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口謄本(現戶全戶)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並為黃O鈞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9頁),堪信為真。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且該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他方配偶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上訴人雖抗辯配偶權非侵權行為法保障之權利或利益云云,惟按「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
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釋字第569號解釋在案。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仍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
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之結婚自由,尚與配偶權是否應受憲法保障無涉。
至釋字第791號解釋雖以刑法第239條對於侵害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不利益實屬重大,且國家以刑罰制裁手段處罰違反婚姻承諾之通姦配偶,過度介入婚姻關係所致之損害顯然大於其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遂認刑法第239條關於通姦、相姦行為處罰規範已然違憲,但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已不復存。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故夫妻間之忠誠義務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及共同侵害之第三人,自得依民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關係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故法院審酌是否已盡證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
又按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係採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已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8至13之日期,分別有各該編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欄之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為拍攝對象之照片存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63頁、65頁、67頁、69頁、71頁、73頁、75頁、81頁、83頁),上訴人則自承其內人物確為其等,及有至上開編號所載地點同遊及一同入住旅館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78頁至81頁)。
惟上訴人辯稱其等僅係因下雨共撐一把傘而距離較近,及因安全需求而由黃O鈞攙扶廖O媛云云,經本院核閱照片內容,堪認兩人互動時有勾手、牽手,彼此相倚依偎之舉止,而已有逾越一般交誼之親暱舉動,與上訴人所稱僅有一般朋友間禮貌性之交誼舉止,顯然不同,應可論斷上訴人間存有親密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再佐以上訴人均不爭執其等係於109年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及其等確有如附表編號4、6(不含入住旅館部分)、7所示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182頁、187頁、卷二第189頁至190頁、197頁),可見上訴人先約見面,再送禮物,最後同遊同宿,感情日漸加溫,則綜合上開事實,應得推認上訴人至遲自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8月30日之期間,係以親密男女感情關係交往,並有多次同遊及在旅店同宿之事實,其等之交往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就普通朋友間之正常社交所能容忍之範圍,則縱並無明確事證可證上訴人間有性行為(詳後述),依首揭說明,上訴人之行為客觀上仍已達破壞被上訴人在婚姻制度下與黃柏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至廖O媛辯稱其不知悉黃O鈞有配偶云云,然本院審酌上訴人既在交友軟體上認識,而透過此種管道交友通常具有高度目的性,則上訴人當會考量將來是否有進一步發展為情侶甚至夫妻關係之可能,而確認對方是否已與他人有婚姻關係;
況廖O媛自陳其於111年離婚,並獨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乙節(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可見其非對男女親密交往及婚姻毫無經驗,是其空言辯稱未過問黃O鈞之婚姻情形,無從得知黃O鈞為有配偶之人云云,實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從而,上訴人間此等感情交往行為,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且其情節自屬重大,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及編號6入住豪斯登汽車旅館部分之侵害配偶權行為,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黃O鈞雖不爭執其於109年10月12日入住薇閣精品旅館、109年10月19日前往宜蘭、109年11月19日入住南投花都汽車旅館等事實(見原審卷二第103頁),然依卷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見原審卷一第41頁、43頁、55頁、57頁、59頁),僅足證明黃O鈞之個人動態,或僅見黃O鈞之車輛,未能證明其前往之地點為何;
又本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向上開旅館調閱櫃檯監視器畫面、訂房紀錄、入住期間與同住人相關紀錄等資料,均經函復以:資料年代久遠無法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179頁、181頁),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當時係與廖O媛同遊或同住旅館。
至被上訴人所稱黃O鈞承認與廖O媛發生性行為,及黃O鈞於110年6月3日凌晨以通訊軟體傳送親密貼圖給廖O媛等節,則未據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原證2所示之保險套、藥物均為黃柏鈞與廖紹媛發生性關係所備之物,自不得以此論斷上訴人間有性交行為。
[㈢再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黃O鈞婚姻存續期間,有逾越一般朋友交往之親密行為,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又審酌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職為經營分析部副理,年薪百萬元,股票多筆;
廖O媛為高職畢業,於其親屬經營之五金行就職,每月薪資約3萬元,並有房地不動產數筆,黃O鈞為大學畢業,任職食品公司,年薪百萬元,有汽車1部等情,業經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頁、85頁、228頁,及原審限閱卷),
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前述兩造間之關係、上訴人間至遲自110年1月間起,至110年8月30日之期間,有如附表編號4、6(不含入住旅館)、7至13所示之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至上訴人雖均抗辯原審未審酌其等尚有貸款債務之經濟狀況云云,惟黃O鈞僅提出其貸款於111年間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207頁),尚無從論斷該款項是否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存在,亦未說明其年薪百萬元,復在被上訴人起訴後突貸款百萬餘元之目的為何,已啟人疑竇;
另依廖O媛所提出之貸款餘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87頁),堪認其係於本件侵權行為結束並為被上訴人所知情後之110年9月29日,始向臺灣銀行辦理購屋貸款而突增高額債務,且其已有多筆房地,顯示其資力非低,如將此列入被上訴人得請求慰撫金數額之審酌依據,自非衡平。
另被上訴人稱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而罹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87頁),顯示其病情自109年12月22日起門診治療,並非本院所認定之上訴人侵權行為期間內所發生,難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亦不得列入本院決定精神慰撫金之審酌情狀。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被上訴人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60萬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黃O鈞部分自111年1月2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12日寄存送達黃O鈞,見原審卷一第14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於111年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廖O媛自111年2月15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1年2月14日送達廖O媛,見原審卷一第147頁)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原審認黃O鈞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11年1月13日,顯有誤會,且為訴外裁判,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0萬元,及黃O鈞自111年1月23日起、廖O媛自111年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黃O鈞給付自111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22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為黃O鈞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屬訴外裁判,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惟因該部分為訴外裁判,故無庸另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諭知。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所提此部分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上訴雖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酌量前揭經本院廢棄部分,核屬原審訴外裁判之部分,是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仍以命上訴人一造連帶負擔為適當,併此敘明。……」。
二、乙案
就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8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PCDV%2c112%2c%e8%a8%b4%2c3248%2c20240731%2c1&ot=in 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4年2月27日登記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夫妻二人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宗O藥師藥局維生,但因原告尚須照料3名未成年子女,故藥局經營事宜主要由甲○○處理。被告係宗O藥師藥局往來廠商,與原告、甲○○有業務往來關係已8年多,對原告、甲○○之家庭狀況知之甚詳。嗣於111年10月起,被告向甲○○表示希望能學習更多藥局經營之相關知識,遂與甲○○達成協議,被告於每週一、四晚間8時至10時可至宗O藥師藥局上班協助進貨、銷售等業務。
㈡豈知,自112年3月起甲○○返家時間愈來愈晚,甚至原告與甲○○之未成年子女經過宗O藥師藥局時,目睹被告於非上班時間穿著清涼與甲○○打情罵俏,以及不知為何藥局鐵捲門拉下等異常情況。原告因而質問甲○○,甲○○當時僅承認有替被告按摩等親密舉動,更私下聯繫被告於112年4月29日書立「保證不再介入甲○○與乙○○的家庭、婚姻。如有再犯則法律處理」之切結書交予原告,欲平息此事。因被告單方面出具切結書後便躲避不見,亦未當面向原告表示歉意,反使原告加深懷疑被告與甲○○關係匪淺,而經原告檢視藥局內廳、2樓監視器留存影像,竟發現:112年4月13日,甲○○與被告於一同上樓,而後甲○○獨自裸上身下樓拿取雙氧水、餐巾紙再上樓,稍後甲○○與被告再一同持沾有血跡之餐巾紙下樓;112年4月17日,甲○○與被告以電話相約於112年4月20日被告上班後為性行為;112年4月24日,甲○○與被告互相按摩,更有擁吻、甲○○褪去被告上衣及內衣等親密舉動,並清楚可見聞甲○○與被告為性行為之呻吟聲等情。原告再質問甲○○,甲○○則坦承112年4月13日、24日均有與被告為性行為;而後被告則於112年6月11日再次單方面出具:「對於介入甲○○與乙○○,還有三個小朋友,讓你們家庭受到影響,對不起。致上萬分歉意,對不起,十分抱歉」之悔過書予原告。
㈢另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提出其與甲○○於112年6月11日之對話錄音,其中提及二人於112年4月6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內樓梯間有接吻、擁抱、撫摸等行為。
㈣被告上開所為,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破壞原告與甲○○婚姻生活圓滿及幸福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僅因家中經營藥廠,協助家中事業工作,始與甲○○所經營之宗O藥師藥局有業務往來關係。又因宗O藥師藥局營業事務皆由甲○○獨自處理,被告不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另被告係因甲○○不斷邀約,基於人情壓力始前往宗O藥師藥局打工,絕非原告所述係被告主動要求。
㈡被告否認有穿著清涼與甲○○打情罵俏之情事,也否認甲○○幫被告按摩等親密行為發生,且宗O藥師藥局在非上班時間拉下鐵門亦屬正常之情況,實難以此連結稱被告與甲○○有不當親暱行為。實則,甲○○不斷對被告性暗示、開黃腔,事發後又騙取被告書立切結書、悔過書,將所有責任推給被告,並協助原告向被告索賠。
㈢被告雖曾分別於112年4月29日、6月11日書立切結書、悔過書,然此係原告不滿甲○○與被告業務上有較多往來,甲○○表示為使雙方業務正常運作須安撫原告,故要求被告為之,然此絕非被告因與甲○○有親密行為而自願寫下。另被告固於112年4月13日與甲○○一同上樓,然此僅係因甲○○不斷要求談話,被告擔心影響雙方業務往來始配合甲○○,但二人未為性行為;被告與甲○○之112年4月17日對話互動,僅係討論業務上之往來,並非相約為性行為;至112年4月24日,被告係遭甲○○突襲強吻,非出於自己意願,且二人亦未為性行為。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原告與甲○○於94年間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乙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自112年3月起即有打情罵俏、互相按摩、接吻、擁抱、撫摸、性交等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已達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等事實,則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固否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惟被告曾於000年0月間參加甲○○父親之告別式,該訃聞上即由「孝男O鴻」(即甲○○)、「孝媳乙○○」(即原告)等人署名(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加之被告與甲○○間業務往來達數年之久,衡諸情理,被告當應知悉甲○○已婚。況且,倘如被告所辯伊自始不知甲○○已婚,被告於112年6月11日與甲○○通話討論如何回應原告時(即證人甲○○所證稱為求得原告原諒而去電被告「套招」,見本院卷第188頁),被告為何僅不滿甲○○未告知藥局2樓設置監視器乙事,卻隻字未提伊自始不知甲○○已婚之委屈(見本院卷第231至245、259至263頁)?稽上各情,足認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被告辯稱不知,委不足採。]
[⒉再觀112年4月13日藥局內廳監視器檔案截圖:甲○○與被告一同上樓,約30分鐘後甲○○赤裸上身下樓拿取雙氧水、餐巾紙後再上樓,而後甲○○(已著裝)與被告再一同持沾有血跡之餐巾紙下樓(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
而證人甲○○就此則結證稱:這天我和被告要上2樓為性行為,但被告有血漬滴在床單上,我便下樓拿餐巾紙和雙氧水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
被告雖辯稱是日二人未為性行為云云,惟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倘未褪去衣著或未與甲○○為撫摸等肢體互動,血液理應不致外流沾染床單,是縱被告與甲○○未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其等所為(包括褪去衣著獨處一處、親密肢體接觸等)仍已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分際界線,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⒊又依112年4月24日藥局外廳、內廳監視器檔案截圖:甲○○先為被告按摩肩頸,隨後改由被告為甲○○按摩肩頸;而後二人進入內廳後即相互擁吻,甲○○甚至褪去被告上身外衣、內衣並加以撫摸;監視器並錄得二人呻吟聲音,以及甲○○表示:「都是妳的味道」、「就是手指頭」、「都有妳的味道」、「一種妳身體的味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65、159至163頁)。
被告雖辯稱是日係遭甲○○強迫、突襲強吻,且二人未為性行為云云,然觀諸前引監視器檔案內容,被告有主動擁抱、親吻甲○○之舉,且面露微笑,並容任甲○○褪去其外衣、內衣,是被告此部分辯詞自無可採;
至監視器固未攝得二人為性器接合之性行為畫面,然依甲○○事後與被告交談之親密調情對話,亦可認被告是日與甲○○除按摩、擁抱、親吻、撫摸外,尚有為更進一步之肢體接觸,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核屬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112年3月起即有打情罵俏之行為、112年4月6日在藥局樓梯間內接吻擁抱及撫摸、112年4月17日相約為性行為等情,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甲○○與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有打情罵俏之行為,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⑵原告再主張甲○○與被告於112年4月6日在藥局樓梯間內接吻擁抱及撫摸乙節,固以被告所提112年6月11日電話錄音:「(甲○○)她沒看到,4月6號妳說那個,呃…那個、很多、很多那個書法什麼什麼的、藝術品、畫作啦,我說樓上還有啊,妳要不要上去看。那她沒看到這一段,因為妳沒有錄到,妳就跟她這樣子講就好,然後我們第一次就是接吻,然後擁抱、撫摸什麼的,就是在樓梯間這樣就好,但是我沒有勃起,反正我真的都沒有勃起,我自己的壓力也很大,所以我沒有勃起」為證(見本院卷第245、259頁)。
惟證人甲○○業已自承是日通話係為求得原告原諒,而致電被告「套招」(見本院卷第188頁),自無法排除證人甲○○上開內容存有虛偽捏造之可能,況且被告就證人甲○○所述亦無任何肯認或附和回應,即難遽以甲○○單方說詞即認二人於112年4月6日在藥局樓梯間內有接吻擁抱及撫摸等行為。
⑶原告另主張甲○○與被告於112年4月17日相約於112年4月20日為性行為乙節,固提出是日監視器檔案為憑(見本院卷第29、41至47頁),且證人甲○○亦到庭結證稱:「(『那就禮拜四把妳留下來好了,那不然….,妳願意留就是要』、『那就做完再去逛夜市』,其中『要』、『做完』所指為何?)『要』就是要做性行為、『做』就是做完性行為」、「(被告是你藥局的員工,為何敢為如此邀約?)我和被告在4月13日已經為性行為了,所以我才敢繼續向被告邀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惟縱認證人甲○○前開所證屬實,然依該二人是日對話,被告並未答應證人甲○○之邀約:「(甲○○:那就做完再去逛夜市啊)你很煩耶,這樣太累太累」、「(甲○○:好啦,妳不要生氣,那就先這樣子講)哪有這樣的」、「(甲○○:這樣我才不會有壓力)這樣才會有壓力,真的啦」、「(甲○○:月結哦)不要了啦」(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可見被告是日並未與甲○○相約為性行為。
再觀甲○○與被告是日其他對話內容,包括被告同意與甲○○一同逛夜市、討論藥局業務及藥物療效等,客觀觀察亦未逾越一般社交分際,難認甲○○與被告於112年4月17日之對話內容侵害原告配偶權益。
㈢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卻於112年4月13日、4月24日與之共同為上開逾越男女一般交往分際之親密往來,足以破壞原告與甲○○間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核屬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茲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藥師,每月收入約60,000元,111年度有利息所得53,344元,名下有汽車2輛;而被告為大學畢業,111年度有薪資、租賃、利息所得計347,015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4筆、田賦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4,661,200元),業據其等自陳在卷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7、110頁;限閱卷第9至11、19至21頁)。
再考量原告與甲○○結褵已近20年,而原告所得證明之侵權行為事實為甲○○與被告於112年4月13日、4月24日之親密往來,併佐以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以及甲○○已努力修復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元為允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丙案
就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LAW_Mobile_FJUD/FJUD/data.aspx?ty=JD&id=TPDV%2c113%2c%e7%b0%a1%e4%b8%8a%2c146%2c20240807%2c1&ot=in 則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76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以下黑框及分段為筆者所加,便於讀者閱讀]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法院認上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
查,本件被上訴人林O甄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張O智及共同被告顏O方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與顏O方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如下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之效力,即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顏O方,故判決不列顏O方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自民國92年9月4日起迄今為夫妻關係,顏O方知悉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竟在不特定第三人得出入之餐廳內倚靠於上訴人身上及互為撫摸手臂、大腿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
上訴人另更向伊自承有外遇,顯見其等已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痛苦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顏琦方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未上訴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顏O方僅係伊委託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為餐廳網路行銷之工作夥伴及好友,顏O方偕同同性友人至伊所營餐廳內飲酒過度時,系爭行為僅為攙扶,並未踰矩,況顏O方尚有交往之男友。另伊係因與被上訴人多次洽談離婚事宜,一時氣憤才說有外遇,然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94頁,並依本判決用語修正或刪減文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2年9月4日結婚迄今,且顏O方知悉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
(二)上訴人與顏O方於111年10月25日有系爭行為。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為侵害其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應與顏O方連帶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12萬元本息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顏O方在不特定第三人得出入之餐廳內有親暱的系爭行為乙節,業據提出111年10月25日監視器影片翻拍截圖及錄影光碟(見原審卷第29至31、35頁)為佐。
而細繹上開截圖及影片畫面,確實可見顏琦方先後將頭倚靠在上訴人胸前、左前臂位置(編號1、3照片),上訴人期間亦以左手自上而下撫摸顏O方右臂(編號2照片),顏O方另2度以右手撫摸上訴人之大腿內側(編號5、6照片)。
本院審酌大腿內側屬身體敏感部位,且將頭倚靠他人胸前、撫摸手臂亦屬親暱之舉,綜以上訴人自上而下撫摸顏O方右臂、顏O方將頭倚靠在上訴人胸前、左前臂,顏O方2度以右手撫摸上訴人大腿內側等互動方式甚為親暱,可認雙方男女情感距離模糊、關係曖昧,顯已逾越一般異性社交往來之界限。
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亦有他人在場,伊僅攙扶顏O方並未踰矩云云,惟查,上訴人係自上而下撫摸顏o方右臂,其方式並非於顏O方重心不穩之際自旁攙扶,且倘僅係攙扶或一時無意之舉應僅偶有肢體碰觸,然上訴人與顏O方多次為撫摸、倚靠或親密肢體接觸持續相當時間,難認屬一般老闆與客人或友人間之正常行為,所辯洵不足採。
故上訴人所為已然違背對被上訴人婚姻中之誠實義務,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圓滿及幸福安全,且情節堪認重大,並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顏琦方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三)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審酌前述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之情節、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並酌以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目前無業,上訴人則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4萬元等情,分據兩造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7、139頁),暨兩造經濟狀況(參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為12萬元,並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顏O方連帶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65、67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其他相關實務裁判
參、綜上
綜上,依前揭近來實務裁判上之見解,均肯認「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者,加害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侵害配偶權,不以性交為必要」。
又前揭實務裁判所涉法律爭議事項,尚不離前揭文(本文壹部分)所揭範圍,爰偶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時,得參酌本文壹所揭相關說明,及本文貳所揭實務裁判上之見解,處理之。
【註解】
註一: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照。
註二: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民法第七十二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雖違反與某公司所訂煤氣承銷權合約第六條規定,以收取權利金方式頂讓與第三人,但究與國家社會一般利益無關,亦與一般道德觀念無涉,尚不生是否違背公序良俗問題。」參照。
註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參照。另須注意民法第246條:「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附停止條件或始期之契約,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不能之情形已除去者,其契約為有效。」所定情形。
註四:例如:契約尚未生效、給付期日尚未屆期等。
註五:民法第227-2條:「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參照。
註六:所謂債之本旨,乃指債務人應盡之全部義務;該等義務,基於意定、法定及誠信原則解釋而來。
註八:民事糾紛之處理,首用ADR,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8513 等文。
註九:離婚須注意問題,請參閱 https://www.lawtw.com/archives/478513 等文。
作者簡介 |
楊春吉 |